法学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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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学的意识形态性
• 一门学科的意识形态性是指这门学科所具有的意识形态倾 向性和为一定的意识形态服务的目的性。在一定意识形态 倾向下,法学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性。 世界上没有超越社会存在的法学,也就是说不存在无意识 形态倾向的法学。这是因为:首先,从法学研究对象—— 法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总体来看,法总是反映和维护一定 的社会存在价值,并代表其愿望和利益,这就决定了法学 为一定的意识形态服务,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性;其次, 从法学研究的主体来看,研究者总是生活在一定意识形态 性中,这就决定了他们不同的意识形态倾向,而不同的意 识形态倾向必将对法学研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任何法 学总体体现一定社会存在的价值观和要求。
• 在近代,西方不少思想家、法学家对法学的定义都是在乌尔比安的定 义基础上做出取舍的,最有代表性的是以“正义”或“权利”作为法 学的特定内涵给法学下定义。荷兰思想家、法学家、近代国际法学奠 基人格劳秀斯(Hugo Grtius,1583~1645)的法学定义:法学者, 从正义而生活之学科也。该定义认为法学是研究人们如何依据正义而 生活的学科。格劳秀斯的法学定义进步性表现在:第一,从概念这一 角度确立了法学的独立地位。冲破了中世纪神学对法学的垄断,使法 学从神学分支学科变成一门真正独立的学科。第二,把法学的基础奠 定在正义之上。虽然这一定义中的“正义”对乌尔比安法学定义中的 “正与不正”有一定的继承性,他将正义归结为自由、平等和人权是 一大进步。西方近代法学史上,另一个具有典型性法学定义的当推德 国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莱布尼兹(Gottfried Wilhelm vo leibniz 1646—1716)的:“法学者,权利之学也”,即法学是研究权利的 学科。法学发展到能以权利为研究对象,这本身标志着法学发展的新 阶段、新水准。
• 但是,十九世纪社会科学观念的最大问题是忽视 人类的精神世界。社会科学既不应当仅仅局限于 人的可观察到的外部表现,也不应当完全回到人 的主观世界去进行“思辨式”研究。 • 按照当代社会科学的观念,人们应当既研究人的 外部世界,也应当研究其精神世界。具体到法学 领域,一方面要求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在社会上客 观存在的,法学家尽量做到客观、实事求是,而 不用自己的想象代替实证性的观察和研究;另一 方面,因为法学也与人的精神世界密切相关,法 学的有些观点的确无法像自然科学那样通过实验 进行验证。
三、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关系
法学同自然科学的关系就越来越密切,它们相互交流,相互促进: • 第一,法学的研究领域向自然科学领域延展。 • 随着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法律不仅调整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 且在一定范围内也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如法律技术性规范)。以法 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和以自然现象为研究对象的自然科学,正是由于法 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调整事实出现,而紧密联系起来。这种联系主 要表现在法学研究视角正逐步向自然科学领域渗透的趋势:原来仅仅 属于自然科学研究的诸多问题,现在也出现在法学的视野之内,如环 境、海洋、太空、生态、生命等问题,不仅仅是自然科学关注的问题, 也成为法学密切关注的问题。于是对一些自然现象进行确认、保护的 新兴法律学科大量出现,如环境法学、海洋法学、太空法学、生态法 学、生命法学等应运而生。 •
第二章 法学性质
• 课前提示 • 本章是对法学概念的进一步展开与阐述, 要求重点掌握“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本章难点是法学的属性,特别是法的人文 性与科学性问题,应当了解法学性质是伴 随西方知识体系划分所产生的问题。
第一节 法学基本属性
一、社会科学的发展和法学性质的定位
• •
法学属于一个什么学科?在导论中我们提出了法学的概 念,“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 学”。需要指出的是,因为“社会科学”这个概念本身有 一个历史产生发展过程,近代与当代关于社会科学的观念 有一定区别。 • 从19世纪上半叶开始,由于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物质繁荣 和生活方式的改变以及人口的激增,西方近代国家面临着 前所未遇的社会问题。为了满足国家管理社会的需要,同 时也受到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启发,社会科学应运而生。 与自然科学试图通过认识自然来控制自然的动机一样,社 会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是一种根据科学规律来控制社会的 欲望。 •
• 可见,法学的实用性总是与它的理论性不可分离,因此法学应该是实 用科学和理论科学的统一。 • 综上所述,法学从总体上应该属于社会科学。因为社会科学是以社会 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法学的特定对象之一法律现象本身就属于社 会现象。但是,随着法的调整范围的扩大,法由过去只调整人与人之 间的关系和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今天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 关系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后者地位日益显露的时候,法学 也不得不向自然领域渗透,关注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的自然 现象,如生态现象、生命现象以及一些科学技术的规范等。此时一方 面不少由法调整的自然现象也在法学研究的视域之内。另一方面不少 自然科学的某些研究方法也大量被法学利用。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学 已经不是一门纯粹的社会科学,而是兼有自然科学的某些属性。另一 方面,在当代法学中,人文性的特点也不能被忽视。虽然我们在学科 分类时把法学归入社会科学大类,但这仅仅是为了学科管理的方便, 随着社会发展,准确地说,法学是一门既主要体现社会科学属性,也 同时体现某些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属性的综合学科。
• 19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只关心社会现实及其所 面临的问题。从方法论上,早期的社会科学主要 是模仿牛顿力学和达尔文进化论的模式,试图通 过观察和实验收集基本经验素材,然后用数学这 样的形式语言对这些素材进行因果性的逻辑分析, 从而得出一些一般性的公理式命题。借助这些揭 示客观规律的命题,作为“社会工程师”的决策 者、国家发展计划制订者和管理者就可以制订出 相应的法律和规则,从而对社会实施“科学化” 的管理。 •
二、法学的基本属性
• (一)法学的人文性
• 我们虽然把法学定义为一门社会科学,但是不可否认,法学也具有人 文科学的某些特征。科学又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之分,前者也称纯 粹科学,后者称之为应用科学。而他所谓艺术,就是指的人文科学 (即我们现在所谓文史哲学科)。 • 法学离不开“人”的因素,这是因为: • 一方面,自然科学因为完全受因果律支配控制,所以不可能有善恶的 价值判断。而法学追求社会事物的真理——正义,本身就是一个是非 善恶的判断标准,这种标准和人的行为及目的相关。 • 公元2世纪,作为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约160~228年)给法学下的定义为:“法学是神事和人事 之知识,正与不正之学问。当时的法律与宗教、道德规范本无实质差 别,宗教、道德上的规则也是法律上的规则,所以当时的法学与神学、 伦理学并未截然分离。乌尔比安关于法学的定义,如实反映了当时法 律规范与宗教戒律、道德规则融合一体的现实。


• 第三,两者在发展进程中的互动关系。 •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都是以人类社会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们 虽然有各自的研究领域,以特定的社会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但 这些社会现象之间彼此存在着纵横交错的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学与其 他社会科学之间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共同处于社会科学这一统 一体中。因此,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在发展进程中并不是彼此决定和 制约或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是互助互动的关系。一方面,法学的发展 或更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其他社会科学的进步和发展,如法学在 “法治理论”方面的重大突破,就大大的促进了政治学关于民主政治 的理论研究;又如法学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 推动了经济学关于市场经济模式的研究。另一方面,其他社会科学的 发展或更新,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如政治 学的许多新成果会促使法学研究的变革;社会学、经济学的许多新的 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不仅会引起法学思维的改变,观 念的更新,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法学研究目标的转移和视野的 扩大,把法学研究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准。
• 另一方面,法学涉及社会秩序,当然也会涉及人 的问题,因此法学中主观因素存在不可避免,这 和自然科学纯粹的客观性是不同的。 • 强调法学的人文性,现实意义在于重申法学中的 人本主义精神与社会正义感。以人为本,把人作 为目的,而非手段,尊重人类、关爱生命,“以 别人的血染红自己的顶子”以及制造、销售假冒、 伪劣产品害人赚钱都是把人当作手段的典型。弘 扬正义精神则有利于强调法律人自我意识的苏醒。
二、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
• • •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研究内容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关(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伦 理学)。 第二,两者研究方法具有互补关系。 研究方法对一切科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有的科学如果不掌握科学的研究 方法就不可能有效的认识和研究、客观和科学的揭示研究客体的内在规律。 每一具体科学都有适合自己领域的研究方法,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都是对特 定的社会现象及其规律进行研究的科学,因此它们必定有共同的研究方法 (如哲学方法)。但是,由于每门具体的社会科学有自己各自的特点,所以 每一门社会科学在研究方法上都有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并不是指每一门社 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完全不同,而是指每一门社会科学都有一套与众不同的方 法体系,其方法体系构成的机制和构成的因素不同。 在研究方法上,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存在互补关系。如法学的基本研究 方法之一价值分析方法常常被其他社会科学所借鉴吸收;而其他社会科学的 具体研究方法也往往被法学研究利用,如经济学中的经济分析方法被法学研 究吸收后,创立了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又如社会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之一收集 资料的方法、问卷、观察法也常常被法学研究采纳;社会学研究的另一具体 方法——统计分析法,也往往成为法学研究中必不可少的方法。
(三)法学的实用性和理论性
• 任何时代的法学都反映了一定时代的要求。法律实践离不开法学对其 活动的解释、论证和评价,离不开法学的具体指导。法律总是为一定 的国家政权机关所利用,无论哪一个时期和朝代莫不如此。 • 总体上看,法学是一门实用科学,要据此认为,法学研究的主要任 务是对现行法律的阐释,是对立法、司法制度及其他法律活动的考察、 论证则是完全错误的。这种认识势必导致重视法学实用价值而忽视法 学理论价值的后果。首先从法学自身来说,不管它是理论科学还是实 用科学,都必须有一套自身最基本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原则,都必须依 靠基本理论的不断深入发展来带动自身的发展,因此理论性不仅是法 学固有的属性,也是推动自身进步的动因。其次从法学与法律实践的 联系来看,法学来源于法律实践,又指导着法律实践。但它并不完全 受法律实践的约束,处处表现出对法律实践的超越。它不仅表征着法 的现象,也指导着法的规律,不仅反映着法的现实,还预见法的将来。
第二节 法学与其它学科的关系
• 一、法学与哲学的关系
• 哲学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知识的概括与总结,它作为理论化、 系统化的世界观,处于人类知识的最高层次。它以整个自然、人类社 会、人类思维现象及其一般规律作为自身的研究对象。 • 第一,哲学指导着法学的研究,成为法学的方法论原则和理论基础。 • 社会法律现象是一个错综复杂而又千变万化的动态系统,比其他社会 现象复杂得多,也广泛得多。哲学以对思维与存在关系根本原理的研 究,为法学提供理论前提,对法学起着指导作用。在不同的哲学思想 的指导下,有着不同的法学。哲学可以指导法学,但不能代替法学, 因为哲学既不能描述具体的法律现象,也不说明和解释具体的法律规 范和法律过程,也不能对诸如法律关系、法律意识、法律行为等问题 进行具体的研究。同样,法学也不能代替哲学。 • 哲学对法学理论的指导还突出表现在哲学变革对法学变革的推动。哲 学上的每一次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往往会 引起哲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定向的改变。
• 第二,法学的科学成果,是哲学的材料来 源之一。 • 哲学是对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社会科学的 概括和总结,因此,哲学必须依赖于社会 科学所提供的科学成果,当然也包括法学 所提供的科学成果。它表现在法学以自己 全部的理论知识,作为哲学概括的前提, 为哲学提供丰富的材料,推动哲学随着社 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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