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捞权法律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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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捞权法律性质探析
捕捞权法律性质探析
【摘要】
长期以来,捕捞权并没有作为一项权利在我国得到确认,仅仅是法律上赋予了渔民等捕捞的资格。直到《物权法》出台后,该项权利才得以为法律所确认。但是因为《物权法》的规定太笼统,导致对于捕捞权的法律性质还存在争议。本文的写作就是从定义、分类和意义等方面探析捕捞权的法律性质,以期能够为我国捕捞权制度乃至渔业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基础性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
捕捞权;法律性质;渔业权
我国于1986年通过了《渔业法》,1987年通过了《渔业法实施细则》,并且在2000年和2004年两次对《渔业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实现了我国渔业权领域的有法可依。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渔业权包括了养殖和捕捞两项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肯定养殖权和捕捞权的存在。而且,长期以来,人们对于渔业权的研究并不深入和彻底,所以导致了我国的渔业权制度规定上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依法获得的捕捞权利被随意剥夺或者被侵害后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等。虽然在2007年,我国又通过了民事领域一部重要的法律―《物权法》。在其用益物权章中,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条规定明确了捕捞权作为一项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将该项权利在用益物权章中列明,似乎反映了立法机关倾向于承认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但是这样的立法还是显得太原则,不够具体,以至于关于捕捞权性质的争论并没有因为《物权法》的出台而归于消灭,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关于捕捞权的法律性质,笔者觉得应该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去进行研究。
一、捕捞权的定义
无论是我国的《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对捕捞权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在理论上,也对于捕捞权有过多种定义。有人认为:“捕捞权是单位或者个人享有的依法采集、捕捞、收获野生动物的水生生物资源以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有人认为:“捕捞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的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水域从事捕捞水生动物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捕捞权是法律赋予渔民或渔民团体依照有关的规定在一定水域采集捕捞、收获水生动植物资源,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用益物权”等。
其实,这些规定都揭示了捕捞权基本的权能,只不过在某些细节上存在着不同。笔者觉得,要想对捕捞权的概念做准确的界定,就必须要将其具体的要素予以明晰。
首先,是捕捞权的主体问题。从上述不同的定义,可以看出,目前学者对于捕捞权的主体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存在着单位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它单位以及渔民或渔民团体等不同的说法。捕捞权的存在就是为了不特定的“人”的利益需要而设定的,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很好理解,因为沿海的一些渔民靠捕捞渔业为生,他们理应是捕捞权的主体之一。但是这里的“人”是否包含其它法律所拟制的人呢?笔者觉得,应该是包括的。因为有些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有概念表述为其它单位,但是这一说法不符合我国的法律用语实践,所以还是表述为其它组织较为适宜)的日常经营就是以捕捞渔业资源为主营业务的,只不过从事捕捞业务应该获得国家渔政管理机关等的授权,而不能未经授权从事捕捞业务。所以,法律所拟制的人也应作为捕捞权的主体。否则,在现实中就会导致渔业捕捞公司的不合法存在。而至于有概念中将主体限定在“渔民或渔民团体”的说法,笔者觉得这样的说法值得商榷。因为这里的“渔民或渔民团体”本身就存在着疑问。什么是渔民或渔民团体?如果某些渔民或渔民团体转业或被剥夺该资格或者原来不具备捕捞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的授权获得捕捞的资格等是否还是属于“渔民或渔民团体”?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觉得对于捕捞权的主体还是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较为合适。只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都有捕捞的权利,而是只有获
得法律授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才具备捕捞的资格。
其次,是捕捞权的客体问题。目前,国内的学者针对捕捞权客体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在“特定水域”和“水生动植物资源”的争论上,呈现出将客体限定在“特定水域”或“水生动植物资源”的两极分化现象。其实,笔者觉得大可不必如此。主张客体是“特定水域”的学者主要是从渔业权的完整性角度来考虑的,而主张客体是“水生动植物资源”的学者主要是从捕捞权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考虑的。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没有到“不能并存,要么你死,要么我亡”的地步。因为捕捞权的作业环境必须要依附于一定的水域,没有水域,就无捕捞的存在。同时,光有水域也不行,如果水域里没有水生动植物资源,捕捞的目的和功能就无法实现。所以,二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缺一不可。因此,对于捕捞权的客体,笔者觉得应该表述为“特定水域和该水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
最后,是捕捞权的性质问题。捕捞权是物权、准物权还是特许物权?似乎从表面看,捕捞权并不具备物权的特征。因为物权,作为一种对世的权利,具有支配和排他性等特性。而捕捞权在水体因素的变化方面具有不特定性、同时并存的几个捕捞权之间并无排他性、权利取得方面大多需要行政许可等,这些都与物权的特性不相符合。但是,笔者觉得,这是将物权特性割裂开来,片面看待的结果。虽然捕捞权的水域并不固定,可能会有变化,但是其基本的作业区域是基本固定的。即使会有变化,在变化前的水域和变化后的水域都是固定的,具有特定性。在并存的几个捕捞权之间,尽管一个捕捞权并不能排斥另一个捕捞权,但是无论是在作业的范围还是时间上,其实都是具有排他性的。例如,《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海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第23条规定“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渔线”。等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捕捞权的排他性。至于权利的取得大多需要行政许可,就更不是否认捕捞权物权特性的理由。因为渔业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捕鱼期、禁渔期、捕捞工具的规格以及捕捞证的发放等介入管理,目的不是为了限制物权,而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物权的目的,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
续发展。并且,也不是所有的捕捞权都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所以,捕捞权应该是一项物权,而并不是准物权。但是,因为该种物权关系到公共利益,为了更好的监管和保护,才需要行政机关加以干预,和一般物权有所区别,所以应该和探矿、采矿等权利一样属于特许物权。《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章第123条规定了捕捞的权利,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有意将捕捞权作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看待。捕捞权确实也具备了用益物权的特征,属于在国家所有的水域上,从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可在定义中以明确捕捞权属于用益物权,以减少纷争。综合上述的分析,可以对捕捞权的定义做如下描述:捕捞权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的水域上采集、捕捞、收获水生动植物资源的用益物权。
二、捕捞权的分类
对捕捞权按照不同的标准做不同的分类,有利于从不同的角度加深对权利的理解和掌握。对于捕捞权,可以按照下列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水域特定标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捕捞权依据水域是否特定,分为定置捕捞权和非定置捕捞权。定置捕捞权是指捕捞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水域进行捕捞,并具有排斥他人在该水域捕捞的权利。而非定置捕捞权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捕捞权,捕捞权人在从事捕捞的水域上并无排斥他人进行捕捞的权利。
此种分类的意义是,两种性质的捕捞权的对抗效力不同,前者可以对抗他人,后者则无权对抗他人。
(二)捕捞许可标准。以捕捞权的取得是否需要获得捕捞许可证为标准,可以将捕捞权的两种取得方法分为许可取得和自由取得。许可取得的捕捞权就是《渔业法》第23条和第25条的规定,而自由取得的捕捞权就是《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
此种分类的意义是,两种捕捞权的取得方式存在不同,前者必须要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核准发证才能行使,并且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也应该遵守许可证所记载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而后者不需要获得许可即可行使,但是在行使的过程中应当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