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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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0号【发布日期】2006-05-06【生效日期】2006-05-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0号)《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六年五月六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一)股票;(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三)资产质量良好。

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

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证券市场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荐业务,是指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并在上市后一段时间内继续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行为。

第二章保荐业务资格第四条从事保荐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一)……(二)……(三)……第五条保荐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保荐业务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保荐代表人是指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并在保荐机构中登记注册的人员。

第三章保荐职责与人员第七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保荐职责。

第八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其中一名保荐代表人应当为在境内担任过项目负责人的境内注册保荐代表人。

第九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撰写推荐文件并发表保荐意见。

第四章保荐工作流程第十条保荐业务的工作流程应当包括立项、尽职调查、推荐、持续督导等阶段。

第十一条保荐机构在立项阶段应当对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是否接受其保荐委托。

第十二条尽职调查阶段,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发行人的业务、财务、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并撰写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推荐阶段,保荐机构应当编制推荐文件,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持续督导阶段,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上市后一定期限内,持续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五章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关系第十五条保荐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应当建立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合作关系。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9.02•【文号】中证协发〔2022〕228号•【施行日期】2022.09.0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228号各证券公司:为落实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改革要求,贯彻《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等监管规定及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要求,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强化自律管理职能,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进行了修订,已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2.修订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9月2日附件1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行为,促进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从事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践行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严谨专业、严控风险、廉洁自律开展保荐业务。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严于律己,勤勉尽责。

第二章保荐代表人第六条保荐机构认为拟任保荐代表人符合相关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协会进行登记。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为配合新《证券法》实施和创业板注册制等改革,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活动,我会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就相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保荐办法》实施以来,对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中介机构执业水平和上市公司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保荐办法》部分内容需要相应调整完善,特别是新《证券法》实施后,《保荐办法》相关条款需要做好配套衔接,注册制下对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和执业质量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有必要对《保荐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与新《证券法》衔接一是调整保荐业务程序相关条款。

明确证券交易所对保荐业务的自律监管职责,要求保荐机构配合交易所审核,相应调整上市保荐等安排。

二是调整保荐代表人资格管理。

取消保荐代表人事前资格准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相应将暂停、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等监管措施调整为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落实注册制改革要求一是强化发行人责任。

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配合保荐工作的相关要求,并制定相应的罚则。

二是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细化中介机构执业要求,明确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核查要求,督促中介机构各尽其责、合力把关,提高保荐业务质量。

三是强化保荐机构内部控制。

要求保荐机构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内控机制,将保荐业务纳入公司整体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范围,建立健全廉洁从业风险防控机制,强化对保荐业务人员的管控等,并制定相应的罚则。

四是加大对中介机构的问责力度。

丰富监管措施类型,扩大人员问责范围,加大处罚力度,强化内部惩戒,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此外,优化辅导安排,为下一步制定辅导监管细则预留空间,完善联合保荐规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将分散在其他规则中的保荐业务相关规定统一纳入《保荐办法》,如补充科创板持续督导期规定,补充境外企业上市辅导验收规定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6.17•【文号】中证协发〔2022〕165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65号各证券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注册制下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提高保荐机构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

为回应企业融资需求,积极服务实体经济,并结合监管要求和行业实践,就本细则施行事项作出以下解释说明:一是至发布之日前已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底稿;二是自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之间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本细则附录编制申报稿,但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项目终止或完成后的底稿;三是除了上述两类情形以外的项目,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执行相关规定。

附件: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2.关于《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6月17日附件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保荐机构编制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收集和整理工作底稿,完善有关取证的必要手续。

8.【保荐业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稿)

8.【保荐业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稿)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施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板块,发行人应当就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在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板块,上市保荐由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证券发行上市相关违规行为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的项目除外;(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重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最近1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保荐代表人应当通过所在保荐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办理登记。

第五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Securities issuance and listing sponsorship system)是指在证券市场中,由具备一定资质和经验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服务机构充当保荐人,对企业的证券发行上市进行审核和辅导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保荐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它们不仅向发行人提供必要的资本市场知识和专业经验,还帮助发行人制订发行计划、筹集资本、编制发行文件等。

保荐机构需要全面审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确保发行人合法合规地参与证券市场。

同时,保荐机构还需要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和培训,提高其对市场的理解和运作能力。

保荐制度的实施对资本市场有着积极的影响。

首先,保荐机构充当了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桥梁,提供了保证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信任基础。

其次,保荐机构在审核发行人资质和准备发行文件时,能够从专业权威的角度评估企业的实力和前景,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准确的信息。

此外,保荐制度也限制了一些不良企业通过发行证券来非法融资的可能性,提升了证券市场整体的信誉和稳定性。

然而,保荐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保荐机构的选择和监管。

目前,保荐机构数量众多,质量良莠不齐。

因此,加强对保荐机构的严格监管和考核是必要的。

其次是保荐制度在审核和辅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保荐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发行费用,有时可能倾向于不完全履行审查与辅导义务,这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构成潜在威胁。

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保证保荐机构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为进一步完善保荐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保荐机构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合理的考核机制,以筛选和推动优秀的保荐机构参与市场。

其次,建立保荐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任机制,如设立投资者救济基金,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维权途径。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保荐机构的监管,尤其是对其审核、辅导和披露行为的监管,防范利益冲突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深度解读证监会14号文

深度解读证监会14号文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0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增加透明度,促进新股发行中各市场参与主体归位尽责,现就进一步加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市场主体须勤勉尽责,切实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财务信息是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基础。

在发行监管工作中,发现少数发行人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缺乏针对性和充分性,有的随意调节会计政策、遗漏重要事项、粉饰财务报表,有的存在业绩造假、利润操纵等可疑情形。

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应高度重视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发行人应依法承担财务报告的会计责任、财务信息的披露责任。

发行人应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保证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真实、公允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为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确保招股说明书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方关系纵容、指使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有意隐瞒重要财务信息的披露。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进一步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有效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程序,保持独立性,不得代替发行人从事具体的会计处理业务或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三)保荐机构要切实履行对发行人的辅导、尽职调查和保荐责任。

保荐机构要对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规范运作等方面制度的健全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和判断,并在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客观反映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对重要事项应当独立核查和判断。

新证券法解读

新证券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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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思路
第一,为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创新提供必要的法律空间。主 要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五个问题
第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进一步规范股票发行上市的行为。
第三,推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
第四,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提升投资者信心。
第五,完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进一步规范市 场秩序 第六,完善证券监管制度,增强市场监管力度。 第七,强化法律责任,纠正违规,打击违法。
七大思路
第七,强化法律责任,纠正违规,打击违法。 一是明确规定证券发行与交易中,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是追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是增加了证券公司的责任规定 四是加大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是规定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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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上市公司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 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 券公司,要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收购 人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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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 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 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或者审批; 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 会公开发行证券。
新法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 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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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要点解读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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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关于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的规定要点
三.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幕后操控、规避审批和监管, 条例规定,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戒者个人丌得委 托他人戒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戒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 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丌得远反国家规定,约定丌按照出 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为了促迚新设证券公司人力资源保持良好状况,条例规 定: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丌得远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买股票、丌得利用
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戒操纵证券市场。由亍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 要中介,它既可以是发行承销商、保荐人,又可以是投资人,《条 例》对证券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投资行为迚行规定,是《证券法》在 证券公司监管方面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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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关于业务监管规定要点 三、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融资融券等新业务的法律障碍得以解决条例对融资融券的担保担保处置等迚行了与门规定解决了我国现行证券托管体制下客户担保资产的处置难题也表明融资融券业务将一项成为证券公司常规业务不传统的经纨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自营业务幵驾齐驱这丌仅为证券公司增添了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体现了监管层在年初的监管会议中提出的优化证券公司业务和品种的政策落实对亍证券公司经营模式转型有着深进意义
7内容设计与ຫໍສະໝຸດ 点二、《条例》的主要看点2) 促迚证券公司规范与发展并丼
《条例》对证券公司的设立不出资、治理、高管资格、业务合规、客 户资产保护等有着详细的规定,确保从资本、人、制度、经营等方面,通 过监管报表和现场检查等手段对证券公司迚行全面的监管和监控。监管体 系的完善、监管和处罚手段的丰富,确保了证券行业迚入健康、快速的发 展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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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关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规定要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0年6月12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在实施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板块,发行人应当就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品行良好、具备组织实施保荐项目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5年内具备36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12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八年十月十七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

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就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适应注册制改革发展需要,贯彻《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精神和原则,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指导保荐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提高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我会拟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以下简称《底稿指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增加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相关复核资料;二是,增加内核阶段工作底稿要求;三是,增加分析验证过程的相关底稿。

修订后的《底稿指引》是对保荐机构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时编制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为提高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底稿目录具体内容由自律规则予以规定。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证监会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尽快发布实施。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适应注册制改革发展需要,贯彻《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精神和原则,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指导保荐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提高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我会拟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新《证券法》解读

新《证券法》解读

新《证券法》解读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此次《证券法》修订工作历时近三年,涉及1998年《证券法》40%的条款。

新《证券法》共12章240条,在98年《证券法》214条的基础上,新增53条(其中包括从公司法中并入的8条),删除27条,更多条款则作了文字修改。

为更好的理解新《证券法》,下面拟对照新旧证券法各个章节,对新《证券法》的修订内容作书面解析。

一、为金融创新预留法律空间新旧法条对比:1、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新《证券法》第2条增加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国务院可以依据《证券法》的原则,制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2、为未来可能实现的混业经营以及银行资金入市预留空间。

新《证券法》第6条在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句;删除98年《证券法》第133条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同时新《证券法》第81条增加“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3、拓展了证券交易场所。

新《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4、完善了证券交易方式。

新《证券法》的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采用公开集中交易方式,还可以采用“国务院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新《证券法》的41条规定,证券交易除采用现货交易外,还可以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5、允许证券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为客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

删除了98年《证券法》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规定;新《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6、可能重新启用“T+0”交易。

删除98年《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的规定。

2014年11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发行与承销》知识点(四)

2014年11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发行与承销》知识点(四)

2014年11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发行与承销》知识点(四)第四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准备和推荐核准程序【考点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准备一、保荐业务1.保荐业务规程保荐业务规程包括保荐业务管理和保荐业务规则。

保荐业务管理包括的内容有保荐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保荐代表人。

保荐业务规则是指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具体内容有:(1)尽职调查。

(2)推荐发行和推荐上市。

(3)配合中国证监会审核。

(4)持续督导。

2.保荐业务协调(1)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3.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3月制定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要求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的要求编制工作底稿。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中所称工作底稿,是指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从事保荐业务全部过程中获取和编写的与保荐业务相关的各种重要资料和工作记录的总称。

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统一、记录清晰。

工作底稿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3份;在提交发审委审核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三、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发行人发行股票时,就发行中的有关事项向公众作出披露,并向非特定投资人提出购买或销售其股票的要约邀请性文件。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招股说明书摘要是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概括,是由发行人编制,随招股说明书一起报送批准后,在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及发行人选择的其他报刊上刊登.供公众投资者参考的关于发行事项的信息披露法律文件。

2020年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20年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20年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机构是指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天津股权交易所批准注册登记的经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尽职推荐优质的中小企业发行股权上市,上市后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对于保荐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大家知道多少呢?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信息。

保荐业务保荐机构是指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天津股权交易所批准注册登记的经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尽职推荐优质的中小企业发行股权上市,上市后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所要承担的责任:首先,保荐机构承担企业发行、上市的责任。

实质上类似于上市推荐人,主要职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并对申请人适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确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责任义务等负有保证责任。

除了承销业务以外,保荐机构还肩负着两大责任:1、监督和扶持上市企业成长。

公司申请上市之时,保荐机构必须确保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有关上市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信被保荐企业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督促被保荐企业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各项义务。

这些职责都有别于传统承销业务的规定,大大增加了保荐机构的职责要求;2、保荐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加以事先审核。

公司上市时,保荐机构必须指导被保荐企业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对其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在除了上市以后的保荐期内,保荐机构还必须认真审核被保荐企业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确信其符合有关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

什么是保荐业务既企业上市的推荐人或机构,一家企业要想在中国三板市场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就要有保荐人或保荐机构的推荐。

保荐的职责就是协助上市申请人进行上市申请,负责对申请人的有关文件做出仔细的审核和披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荐在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自愿的原则下在本所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业务,不得擅自超越业务范围、业务权限。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6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3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

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

”二、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见下一页)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8年8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

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

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一、引言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根据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企业进行发行上市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保荐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

二、保荐业务的范围根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证券公司的保荐业务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品种的发行与承销;企业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的保荐;并购重组的保荐;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的保荐等。

证券公司在进行保荐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保荐业务的条件根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声誉;2. 拥有充足的注册资本和稳定的经营状况;3. 具备专业的保荐人员和研究能力;4.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5. 具备符合监管要求的信息披露和客户保护制度。

四、保荐业务的程序1. 保荐申请:发行人选择保荐机构后,双方签订保荐协议,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出保荐申请。

2. 保荐审核:证监会对保荐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发行计划等进行审查。

3. 发行定价:保荐机构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发行价格,并报请证监会审核。

4. 发行上市:发行人按照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和相关规定,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所上市。

5. 后续监管:保荐机构在发行上市后,需履行后续监管责任,包括对发行人的业绩情况、信息披露等进行跟踪监管。

五、保荐业务的风险控制为了防范保荐业务中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公司需要加强风险控制,包括但不限于:1.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2.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业务风险的有效控制;3. 加强对保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4. 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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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邹卿云 2008/10/20
10月17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正式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志着 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这一过渡性部规即将完成历史使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进入新的阶段。

笔者学习了这一新办法,并与老办法进行了比较,总的感觉是变化很大,需要新、老投行从业人员花些时间来消化吸收。

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心得:
一、总的框架基本不变
老办法分七章七十六条,新办法分七章八十三条。

新办法仍然沿用原来的逻辑思路和框架,对“资格管理”、“保荐职责”、“保荐业务规程”、“保荐业务协调”的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第六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变化最大,表现为:监管措施更丰富,具体处罚更具操作性和灵活性,严格了保荐人代表人的责任,设定了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的连带责任追究,增设了对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则,新增了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门罚则。

新办法揉进了《首次公开发行辅导工作办法》的一些内容,因此,2001年10月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辅导工作办法》在2008年12月1日本新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保荐人(保荐机构)门槛增高
老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至少需要2名保荐代表人,最近24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新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保荐代表人不少于4人;最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这一变化,表明保荐人资格门槛明显提高,对一些小券商十分不利,如果想获得或保住保荐机构资格,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荐业务团队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达标。

三、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的条件更为具体
表现为:保荐相关业务经历规定为3年以上,最近3年内在IPO、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债券等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最近3年没有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新办法中所谓的“项目协办人”就是原来的“项目主办人”。

这一称呼的变化,也体现了监管层的思维更加严谨。

事实上,保荐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就是保荐代表人,原来的所谓“项目主办人”一说有些欠妥。

四、资格管理中的一些时限性规定
1、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而老办法则规定为5个工作日内。

2、新办法规定: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规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规定。

而老办法规定的时限则全部为20个工作日。

3、年度报告:新办法规定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并对执行报告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而老办法对年度报告的日期不是固定的,它是根据注册或备案的日期不同而不同(间隔12个月)。

4、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这一点没有发生变化。

五、发行保荐书和上市推荐书内容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新办法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新办法第三十三条: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 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7%”的新规定
新办法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这与老办法有很大差别,对承揽保荐业务影响重大。

老办法规定,两个“7%”中只要达到一个,保荐机构就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可以看出,监管机构也变得比较现实,从实际出发。

七、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对发行人行使的权利有明确规定
新办法第五十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另外,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这从制度上赋予了保荐机构以选择合作伙伴权。

八、“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变化最大
对比新、老办法,“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变化最大。

主要有:
1、引入连带责任规定:将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纳入连带责任主体,并分别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做出具体规定,在这是老办法所没有的。

2、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手段更加丰富:
第六十六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一些严重情形的,对保荐机构的处罚有: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6个月、撤销保荐机构资格三类;对保荐代表人的处罚有:不受理其保荐业务3个月、6个月、12个月、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证券市场禁入五类。

3、值得注意的是,与老办法很多数量化规定不同,新办法赋予了证监会在处罚定型上更多的灵活性。

尤其是新办法第七十二条中七、八、九、十款关于持续督导期间,发行人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有关保荐代表人要接受相应处罚(3个月到12个月不受理其具体推荐)。

这“金额较大”比较含糊,而老办法却有明确规定(占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或净利润一定的比例)。

4、新办法新增了对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5、新办法新增了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门罚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九、后话:关于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2008年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大纲指出,如《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在考试之前颁布,则有关考查范围以修订办法为准。

鉴于此,准备参考的同仁们必须认真对待学好这一新制度,以便为自己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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