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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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治基础上看,自封建社会后期开始,工 商业活动日趋发达,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地方 上形成了巨大的经济势力,并将这种势力转 化为一种政治上的要求,从而在体制上形成 了对一些重大事情的立法和决定,国王在不 经议会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公布实施,这意味 着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初步分立。
从技术支持上来看,自11 世纪诺曼底征服开始,英 国的法官就在国王的令状 之下,成为法律制度(判 例法)的中坚,创造了一 系列独到的法律观念和司 法原则。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政 体三要素”论,首次把国 家的职能划分为议事、行 政和审判三个方面,为分 权理论的提出提供了可能 性的前提。
古罗马历史学家波里 比阿在“政体三要素” 的基础上,提出三要 素之间要能够相互配 合、相互制约,是日 后分权学说重要的理 论内涵。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 后,洛克把传统的政 治理想赋予了新的内 涵,提出了切实的分 权学说。而完整意义 上的三权分立理论;
尤其是格兰维尔在以 令状形式界定王室的 司法管辖权的同时, 限制了这种管辖权, 使“令状统治”富有 法治的意味。
70年后大法官布莱克顿 (Henry de Bracton)写 的《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 惯》则是为了确保普通法 为13世纪的英国法官统一 适用而写作的。 布莱克顿在书中提出,国 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 国王处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不是国王创制法律而是法 律造就国王。
司法独立成为西方国 家经常引以为自豪的 一项政治成就、一个 法治学说、一种制度 文明,历经了一个从 无到有的过程。
司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 王权的肆意妄为和对民众权利进行切实保 护,其后这种观念在限制王权、保护民权 的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最终以宪法为 根据、在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上实现 了完整的建构。
直到孟德斯鸠《论法 的精神》的问世,使 司法权代替了洛克的 对外权而独立,才最 终得以完成。
因此,司法独立无论 是作为一种思想观念, 还是作为一种制度文 明,相对于近代中国 而言,司法独立制度 都是一个典型的舶来 品。
议会在驱逐了詹姆 士一世之后于1701 年颁布的《王位继 承法》中确立了法 官独立制和终身制 的原则。 至此,体制意义上 的司法独立已经完 成。
司法独立在英国完成了它 从一种思想观念到制度准 则的发展历程,而从一种 制度准则完全过渡到一种 切实的法律规定并具有至 上地位的宪法性原则,则 是在美国得到了确定。
司法独立的思想和按照这一思想建立起来 的司法独立体制最初发生在17世纪中叶的 英国。
5世纪中叶,入侵不列 颠的盎格鲁-撒克逊人 在创建国家的同时,把 随身带来的古代日尔 曼习惯奉为治理国家、 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 重要手段,于是产生了 英国早期的习惯法。
习惯法的权威基础在 于全社会的约定俗成 和普遍认同。 因此,它对所有社会 成员包括国王都具有 约束力。 事实上,英国国王自 产生之日起就受到 “古代习惯法律”的 限制。
在这本书里,布莱克 顿把他自己的使命解 释为通过评论和编纂 “英格兰王国每天发 生且匆匆而过的案件” 为当时的执业法官提 供一本权威的教本。
格兰维尔和布莱克顿的 文本虽然不象罗马人的 著述那样广博,但它们 同样显示出,英国的实 践者和法官也创造了一 种丰富的贯穿于法律原 理和出自讼争的特定规 则的关于合法性的语言。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 宪法》规定:“本宪法 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 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 成的合众国国会”, “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 众国总统” 。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原稿第一页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 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 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 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 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 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 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 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 期间不得减少”。
詹姆斯一世
国王一行来到法院,遇 到普通诉讼法院首席大 法官柯克(Edward Coke)爵士。 令国王颇感意外的是, 他要审理案件的要求在 柯克这儿碰上钉子了。
大法官柯克
“普天之下,莫非王 土,这国家都在朕 的统治之下,区区 一桩案件,朕竟然 无权御驾亲审,这 是什么道理?”国 王满脸不快,质问 柯克大法官。
早在13世纪英国大法官 布莱克顿体现了司法独 立精神理念的至理名言: 国王不应该在任何人之 下,但应该在上帝和法 律之下。在1616年被著 名的上诉法院大法官爱 德华· 柯克爵士用作对抗 詹姆士一世国王对司法 进行干涉的准绳。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1608年的某一天,英国 国王詹姆斯一世在宫中 闲坐无聊,忽然想起, 有一段时间没有到皇家 法院去亲自审理几件案 子了。何不去一趟,审 一桩小民案件,解解闷 儿,也顺便体察一下民 情。
詹姆斯一世
柯克并不退让,一板一眼地说了一番在英 国法律史上极重要的话:“不错,上帝的 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 天赋;但是,陛下对于英格兰王国的法律 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 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 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 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 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 践。”
虽然柯克爵士被詹姆 士国王免去了职务, 但柯克的这种冲破封 建司法的藩篱、崇尚 独立司法的勇气正好 预示着英国君主专制 末日的来临。
这次冲突是英国法律 专业化历史上的一座 里程碑。 此后,英国的司法便 成了职业法律家的垄 断领域。
半个世纪以后,英国建 立独立的司法体制所需 要的政治基础和“技术 支持”都已经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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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大陆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基于人类 智慧和思想的结晶,创造了许多至今仍然 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价值理念、思想观念和 制度规范。 其中,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 的制度设计无疑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一个 亮点。
英国人认为,聪明的办 法不是把专制统治者推 翻,而是首先使司法逐 步独立于国王,并一点 一点运用法律约束国王, 最终将国王完全纳入法 律之下,即实行法治。
作为英格兰普通法的第 一部系统著作,1187年 格兰维尔(Glenville) 的《论英格兰王国的法 律与习惯》总结了亨利 二世在法律技术和法律 规则方面的变革,增强 了王室法律的确定性和 权威性,被认为是法律 科学的一次革命。
詹姆斯一世
“陛下息怒,容臣禀告。 陛下当然是国家的最高首 脑,内政大事,外交方略, 都由吾王总揽。但是,陛 下要亲审案件这事,却是 期期不可。”柯克显得很 恭顺,但眼神中却透出一 份坚定不屈。
大法官柯克
“哈哈,国王不能审案, 这倒是桩新鲜事。我的 大法官阁下,你别给朕 来这套抽象肯定,具体 否定的花样。朕知道, 吾国法律以理性为依归。 你不让朕审案,显然是 认为朕天生愚笨,不及 你和你的同僚们有理性 喽。”国王语中带刺儿。
自此,司法权由法院 独立行使从一个政治 口号、一种思想观念、 一个学说内容,变成 了一个实实在在的法 律规定,并以此为核 心借助于诸多的判例 形成了美国独特的司 法制度。
正是在美国的示范作用 下,形成了西方世界普 遍而至关重要的一个司 法准则——司法独立。
虽然是一个法治原则, 但司法独立从它萌芽 的那一天起,就一直 带有一种强烈的“政 治情结”。而这种政 治情结的基础就是政 治分权理论的提出及 其实践。
爱德华· 柯克爵士是英 国宪政史上最出色的 法官和法学家,尽管 英王一再委以他王座 法院大法官和枢密院 成员的重任,但丝毫 改变不了他用普通法 约束王权的政治理想。
1603年詹姆士即 位为英格兰国王, 自封为大不列颠 王国,史称詹姆 士一世。
同年出版《神权》,提出了“君权神授” 的主张: “国王是法律的创造者,而非法 律创造国王......假如人民认为国王滥用 权力,他们只能选择祈求上帝开导国王, 把他们引导正确的道路上去.......正像争论上 帝能做什么是无神论和渎神一样,作为一 个臣民去争论国王能做什么,或者国王不 能做这做那,也是僭越和高度耻辱......”
在“法官不干涉政治” 意识的支配下,法官 们可以在错综复杂的 政治斗争中保持自己 职业的独立性。
正是这种消极的独立精 神和顽强的司法精神的 存在,为英国司法独立 体制的最终建立提供了 技术准备。
1660年的《威斯敏斯特议会宣言》宣布: 议会不得干涉行政,也不得干涉司法机构 的活动。
1689年的《权利法案》 确定了议会至上的原则, 使议会成为英国最高权 力机关,彻底斩断了传 统司法与行政之间的最 后一丝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