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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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之反思

[摘要]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的重大前提是享有完全的独立性。不论是成熟的还是发展中的法律制度都面临着一个困境:如何在不侵犯法院发挥其基本作用所必需的司法独立的条件下限刺滥用司法权力而确保充分的司法责任和约束。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反思,努力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和谐共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责任;冲突;协调

一、外国法官职业研究的启示

在德国,想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一个基本前提是在大学学习过法学,学习时间至少要达到三年半即七个学期。在学习结束时必须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此后是两年的司法实习,“法律实习生”要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不同岗位上工作以得到全面培训。两年之后他们要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者为“法学毕业生”。他们要想成为法官还必须向国家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人的水平(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来决定。如果被录用为法官,则他首先成为“见习法官”,即有可能被国家解职,而不需要严格的前提条件。但是在辞退一名“终身”(指直到退休为止)法官时需要符合一些条件的。总的来说只有极少数法官在试用期被辞退。大多数都会在随后的3至5年内,被任命为“终身”法官,并同时在一所法院得到一个长期固定在那里的正式职位,从此该法官便享有了完全的法官独立性。

在美国联邦法官是由总统任命的。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法官不仅任命终身,并且任职期间不得被减薪。这一规定被视为联邦司法系统独立性的主要保障。美国宪法还规定,只要“行为良好”,联邦法官得任职终身,只有经过美国参议院弹劾才能被免职。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其著作《联邦党人文集》中所称:“没有什么能够像法官终身制对司法稳固和独立作出如此重大的贡献。”

不论是德国的直到退休为止的“终身”法官,还是美国联邦法官真正意义上的终身制,它们都有一个共通点,即无论从事实理由还是从程序上,辞退法官都被严格地限制。而法官的终身制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基石,同时它也是法官司法责任的重要前提。让我们借用一下民法上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二者的联系是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只有在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可能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要法官勇于承担责任,其重要的后盾就是法官的独立。试想一个尚未完全独立的法官,怎么可能用那脆弱的肩膀去承载司法责任这一重担?

当然,法官终身制不是外国法官敢于承担司法责任的唯一原因。通过对外国

法官职业的研究,法官的自我信任、自我尊重、自知之明,即法官的意识也是一个法官能够尽职尽责作出裁判,不惧怕司法责任的又一重要原因。例如德国的法官,他们有很强的自觉性和自知之明,在成为法官后不经他人监督而乐于进行继续教育,这是出于对法官职业荣誉感的内省,法官们不愿意被人指出他犯了一个本应避免的错误。

二、对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的反思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在免受不当控制和影响的情况下合法公正地判案的能力。很显然,独立乃公平解决纠纷之必需。在法官不独立而受制于他人或受到不当影响的情况下,纠纷很难依法公正地得到解决,而往往会按照那些控制法院或给法院不当影响的人的意志结案。结果自然是对各当事人不公,对整个社会制度也会有不利影响。理论上达致司法独立并不困难,诚如学者所言:“在较低的层面,使司法官员无所畏惧;在较高的层面,让司法官员向往尊荣。”然而,独立并不是我们期望法官应具备的全部特征。我们还期望法官依法而不是任意定案。我们期望法官不偏不倚。我们期望法官“独立”,但并非独立得无法无天。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是并存的,而且要合理的并存,成熟的法律制度的特点是既有司法独立也有司法责任。

有许多学者对于我国司法责任制度持有这种观点:法官是一种国家公职,是拥有特权的一个群体,而他们的权力必须得到制约,司法责任制度恰恰就是悬在法官头上的利剑。这种普遍的观点是要受到质疑的。

一个不享有完全独立的法官是没有能力承担司法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味地强调司法责任,只会让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畏首畏尾,连案件都不敢判了,又何来的公正,何来的责任?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都很重要,但是在衡量二者时,司法独立则是首位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责任就无关紧要,就像作家林达在《总统是靠不住的》这本书中所表达的观点,“人性本恶”,不能完全相信人的品格和素养,只能相信完善的制度会规范人的行为,而司法责任制度就是防止司法权异化的“收银机”。

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监督、不负责任,在独立的表象后必须潜存对权力进行完善的自我调节器,即司法责任。司法责任是错误和不当行使司法权所应承担的惩戒性后果,它与司法权力共处于独立的司法共同体内并对司法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使。两种机制的人性基础截然不同,司法独立建立在对人性及制度信赖的基础之上,而司法责任则相反,是基于对人性及制度的不信任而产生的。休谟曾提出一个著名的论断,即“每个人都必须被设想成无赖”,这种制度设计将每一个人设想成除了私利没有任何其他目的,且无论其如何私利熏心,也都必须使其为公益服务。司法独立的旨意本在于因信赖法官的理性、良心而赋予其独立审判权从而实

现司法正义,但仅仅依赖于个人美德的做法是危险的,因而只有设定良好的问责机制,司法独立才有可能真正转变为现实。

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必须是并存的,当然它们之间也存在冲突,在一定条件下二者成反比例关系,即司法独立的扩大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缩小,司法责任的滥用则往往使司法独立化为乌有。由此可见,司法独立绝非漫无节制,司法独立仅在于要求法院及法官免受不当干预和影响,并不意味其不受监督与影响。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司法责任就是司法独立的边界。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考虑两者的平衡,法官并非完全是自由的,但制度至少需要保证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让其脱离不当公众控制或政治影响来选择自己的行为。

综上所述,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的关系,不能以司法泛政治化的角度去一味地强调司法责任的重要性,不应将其仅仅视为法官头顶悬着的“利剑”,而是应当不断在实践中摸索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边界,在这个过程中,如果遇到了二者的两难处境,应当作出适当的牺牲,即以司法独立的建立为优先,这是在完善司法制度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协调

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相互对立也相互调和,在构建司法独立的体系时司法责任不可或缺,设计适度的问责机制对独立原则进行必要限定是正确的,但责任的过度扩展又将给司法独立的运行带来困境。因此有必要从制度和意识两方面人手,使二者相互协调,探索到最佳边界。

(一)制度层面

1.对司法独立相关制度的调整

首先是身份保障,即只要法官的行为未出现失职现象,其职位及任期就不应随意变迁。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竞争上岗”、“引咎辞职”等措施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予以改良。其次是资质保障,司法独立有赖于法官的良心、人格、理性及法律素养等因素,具备专业理性的法官是司法独立得以存续的基础,法官的资质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保障。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挑选资深法官成立法官操行评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不按地域设置,不受地域限制,独立负责可疑法官的操行评定及业绩判断。最后是财政保障,法院经费应脱离地方控制,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单列,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逐级下拨,使司法权与地方财政权彻底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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