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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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通过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期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其中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也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随着人们追求法治社会意识的不断增强,进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制约司法独立的各种问题必将最终解决,真正的司法独立体制必将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我对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
独立与法官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某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极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既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严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主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
法权,控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营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
(二)经济保障。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驱动,即无司法独立和公正可言。我个人认为,经济保障在我国应有一套比较适用和完善的良好体制,这样才能从根本遏制社会腐败的发生,而更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三)资质保障。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判决。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缺乏这一前提的司法独立只会给司法乃至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在现实社会中,我们现有的审判人员事实上并不具备法官的素养,有的从部队退伍,有的是从学院转至法院,而从事法律的专业人员廖廖无几,整个法官队伍参差不齐,素质,涵养不足以让司法充分体现他的广义和真实。这也是我国司法的一个真实国情,并不是我国没有法律人才,没有自制良好的法学人才,只不过我国的资质保障没有能够以快速适用的方式转变去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我们的人才选用,人才的专业性步子太小,动作缓慢,致使社会腐败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的政治教育是好的,可我们的资质没
有保障,法官的新旧更换日驱紧迫,我希望通过我们这些学子的心声,能让法治社会尽早实现,能有效地建立一个透明的司法,透明的审判机制。
(四)身份保障,《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依法办案,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定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我个人认为法官终身制不一定适合我们中国,我们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人口大国,我们的社会发展才刚迈入中等发展水平,迄今为止,我们国家的整体司法系的整个队伍,真正从专业学府的并不占多数,我们的司法队伍不客气地说还是鱼目混珠状态,而我们的司法体制、法官审判制度及机关联的制度需要从实践中真实的体现和创新,而对于专业出身的人来自现实司法工作是他们的“临床诊断”,他们可以很专业地对待现实操作中的利与弊,他们的根本原因,完善他们的具体方案,而非专业的人也许积累的经验仅仅印证了某些法律体制或法律规定,不是以推陈出新,我们国家现已处于一种多元化的社会,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对于我们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来说,他不仅具有研究的价值,他还窥视社会中某一层或某一范围的法律空白,我们如何去填补空白,如何去完善我们的法律,若仅凭法学专家们纸上谈兵,而没有实际上的操作,我个
人认为,这是十分不合适、不真实的,而我国的发展,不在司法上真正的独立,需要走的路还要有很长一段路程,毕竟我们的体制是个宠大的司法体制,如一个巨人想医治他的不顽之症,必先有一套完善、全面、适用的方案和必须的勇气与毅力,我们不能有一丝的差错与松懈,不然,后果不堪设想。所以,我个人认为,国际上盛行的不一定适合我们的国家,我们必须有自己的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司法观念,但从广义上说,我们的法官制度,或其他具体的操作上还是要从国际上吸取其精华的。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的相对性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与相对性如今已被国际社会普通认可,应当说已具有“公理”的性质。1988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成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做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有为任何直接成间接不当的影响,怂勇、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任何理由。
司法独立为什么会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视?从政治的角度;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机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从司法的维度看,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