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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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法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这些处理制度已由国家明确予以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可以细化实施措施,增加依法贯彻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罚没物品的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商所暂扣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工商所暂扣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工商所暂扣罚没物资管理制度1. 前言工商所暂扣罚没物资是指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所得的物品,经过查封、扣押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工商所进行暂扣、罚没等行政处罚。

为规范暂扣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确保重要物资的妥善保管和管理,工商所制定了本管理制度,以便管理人员能更好地执行工作。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工商所对从事违法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暂扣或罚没的物资的收购、保管、使用、消耗、管理等工作,适用于全部工商所。

3. 主要内容3.1 收购管理1.收购原则工商所应通过公开招标、定点厂家采购、以旧换新等方式,采购质量好、价格适中,符合国家质量检验合格标准的物资。

确保收购的物资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以保证物质的品质和使用效果。

2.收购管理工商所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收购计划,审定收购预算。

收到拨款或其它经费时,按照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准确及时进行采购。

采购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必须有相应的采购单据、购销合同和票据。

3.入库管理收购物资送达工商所后,须由保管负责人进行验收,对验收的物资,应与进货单、销货单、质量检测报告等单据核对一致,验收合格后,应上帐册,将物资存放在指定地点,保管负责人应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包装、贴标志、存储、防护等工作。

3.2 保管管理1.保管原则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物资保管制度,做到管理精细化,确保物资的安全、完好、环境适宜,并要按标准对工商所暂扣罚没物品进行分类、标识,防止混存、混用。

2.物资登记工商所应制定完善的物资登记制度,要求保管人员从收购之日起对进货、发放、退库及剩余物资进行登记,建立物资明细卡片。

资料登记的详细程度,应根据物品规格、特性确定。

3.保管要求工商所应按照要求坚持定点保管,加强监督管理,在制定保管规程的同时,也要注意保管人员的教育培训,强化管理和制度执行力度。

要建立完善的物资管理制度,做到物资领用、借用、退还等各方面的工作在制度规定下进行。

3.3 使用管理1.使用要求工商所应根据暂扣罚没物资的不同性质和用途,合理控制物资使用数量,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使用效果,并加强物资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确保处置物资时具有保值、增值功能。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和罚没财物电子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和罚没财物电子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和罚没财物电子交易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和罚没财物电子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云南省国有产权和罚没财物的电子化交易,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过程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39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5号)、《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云政办发〔2015〕7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国有产权和罚没财物电子交易,是指转让方或处置方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云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及罚没物资交易专业系统,在线组织国有产权、罚没财物全过程交易的活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选择能满足国务院国资委信息监测要求的交易系统开展交易活动。

加快推进省产权交易管理系统与电子交易平台对接,统一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第三条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国有产权和罚没财物电子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国有产权和罚没财物交易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产权、罚没财物电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国有产权、罚没财物电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转让方或处置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国有产权、罚没财物电子交易活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平台的日常建设、维护、运行等工作,为国有产权、罚没财物电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电子交易平台采用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时间,均以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时间为准。

罚没仓库管理制度

罚没仓库管理制度

罚没仓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罚没仓库的管理,保障罚没物品的安全和完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罚没仓库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依法进行罚没的仓库。

第三条罚没仓库的管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保证罚没物品的安全。

确保罚没物品能够依法妥善处置,充分保护罚没物品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罚没仓库的管理要求:不得私自调动、挪用、转让、截留罚没物品;不得私自改变、损毁、挪用罚没物品,确保罚没仓库内的物品不受损失。

第五条罚没仓库对外开放的要求:对外接待必须有司法机关的人员配合,接待记录必须立案存档;对外接待过程中不得私自开放、提供罚没物品;对外接待过程中不得私自接受、变相收受他人礼物财物。

第二章罚没仓库的建立和管理第六条罚没仓库应设立在安全、便捷、保密的地点,设施完备,符合消防和安全规定。

第七条罚没仓库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档案资料,记录罚没物品的名称、数量、来源、领取、存放、处置等情况。

第八条罚没仓库应当有完备的存储设施和严格的存储管理,保障罚没物品的安全,按照物品种类、大小、用途进行分类存放。

第九条罚没仓库应当制定疏散、防火、防盗等紧急预案,建立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罚没物品不受损失。

第十条罚没仓库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保养维护,及时排除隐患,确保罚没物品的安全。

第三章罚没物品管理第十一条罚没仓库应当建立罚没物品的台账,详细记录每一批罚没物品的情况,包括来源、数量、名称、规格、存放位置等。

第十二条罚没物品接收时,应当对其进行验收,确保罚没物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好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罚没物品应当根据其性质、数量、价值等进行合理的分类存放,并对其进行定期清点。

第十四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依法进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做好相应的说明记录。

第十五条罚没物品在领取、移动、处置等过程中,应当有专人负责,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罚没物品的赠送、转让等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完善行政执法管理规范罚没物品处理

完善行政执法管理规范罚没物品处理

处理 现 状
根 据 我 国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行 电 池 ,且 还 要 进 行 回 收处 理 收 费 , 而 有 的往 往 未经 审 批 , 自行 处 理 , 的 就 有
政 机 关 罚没 物 品 一 般通 过 销 毁 、 拍 工 商 部 门处 理 的此 类 物 品 数 量 往 往 在 变 价 时 未经 估 价 . 随 意 处 置 , 的 就 有 卖 、 赠、 捐 回收 四种 方式 处 理 。就 目前 较 为 可 观 . 昂 的处 理 费 用 常 让 基 层 采 取 定 向拍 卖 时 随 意指 定 拍 卖机 构 和 高
占用 了单 位 的 办 公 场 地 , 加 了 执 法 的原 因分 析 增 ( ) 法 人 员重视 不 够 。 现 为 一 执 表

因此 基 层 工 商 部 门 染。过 去 , 工商 部 门普 遍 采 用 焚烧 、 碾 质 也会 污 染 环 境 , 压 、 碎 、 割 、 埋 的 方 式 处 理 罚 没 往 往 陷 于两 难 的境 地 。 粉 切 填
气体 ,还会产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极 的 服 装 、 帽 、 动 用 品 和 走 私 电子 品 的拍 卖 程 序 来 讲 , 须 经 过 “ 托 鞋 运 必 委
为有 害 的二 恶 英 、 酸 氢 化物 、 氧 化 产 品等等 . 碳 氮 仍有一定 的使用价值或 者 拍卖 公 司一拍 卖 公 司公 告一开拍一


当前 基 层 工 商 机 关 罚 没物 品 有 害 物 品 的 处 理 费 用 过 高 , 由环 保 及 造 成 国 家 财 产 的损 耗 甚 至 流 失 ; 如 罚 回收 机 构 不 仅 不 提 倡 集 中 回收 处 理 没 物 品 的 处 置 渠 道 和 出 口不 尽 规 范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15•【字号】云政办发〔2022〕51号•【施行日期】202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行政,转变执法理念,创新执法方式,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完善行政执法监管模式,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二)工作原则——执法为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度,让人民群众在执法工作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依法行政。

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鼓励创新。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动执法创新,探索有利于开展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区域协作执法和符合新产业、新业态特点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公开透明。

积极主动公开执法依据、内容、方式、程序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三)工作目标通过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对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肃处理,提高违法成本;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自我改正,主动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加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以及小微企业、新创办企业的扶持,努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5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8月6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下列内容:(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二)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四)司法或行政机关罚没物资拍卖;(五)其他涉及公有、公共、公益项目的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公布。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督与行业监督相结合、项目审批与交易执行相分离、监督管理与交易服务相分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探索建立交易管理机构和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督、集中执法的监督机制,形成省、州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制度规则、统一信息公开、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执法”的市场运行体系。

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工商局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关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五条罚没物资由市局设立执法公务仓实行统一集中保管。

市局财装科是全局罚没物资的主管部门,并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同时并接受纪检监察室的监督。

第六条市局对罚没物资建立执法公务仓,实行专管员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执法公务仓,是指保存、管理、处置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物资的实物仓库及网络物资管理系统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各工商所、直属局、经检中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七条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物资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八条公务仓罚没物资专管员必须严格查验进出库物资,建立进出库台帐,保管好进出库单据、物资清单并建立档案。

库内物品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调换、损毁、动用,也不得许可他人擅自使用库内物品。

对于擅自处理库内物品的,由监察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全额赔偿。

第九条网络物资管理系统记录公务仓保存和处置罚没物资的台帐、出入库登记以及统计报表等信息,必须与书面单据和实物建立对应关系。

第十条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局长批准后,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预字(1986)第228号来源:石门县审计局作者:不详加入时间:2021-11-24 22:42:55 阅读:481发文日期:1986-12-31 实施日期:发文机关: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3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3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____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____、____中发(1981)____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于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于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市场监管罚没物 管理制度

市场监管罚没物 管理制度

市场监管罚没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监管罚没物的管理,规范罚没物的收支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场监管罚没物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违法经营者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时,所收缴的现金、有价证券、外汇、黄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船只等财物。

第三条市场监管罚没物应当用于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建设、完善监管执法制度、推动市场秩序的维护和整治等用途。

第四条市场监管罚没物管理制度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对罚没物的收支管理。

第五条罚没物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加强对罚没物的全程监管和综合运用。

第二章罚没物的收缴第六条罚没物收缴范围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执法人员依法处罚或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所得以及需要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罚没物应当及时收缴,并及时存入指定或专用账户。

对于现金、有价证券等可货币化的罚没物,应当立即存入指定账户,并做好账务记录和存款凭证。

第八条对于不易货币化的罚没物,如房产、车辆、船只等,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做好产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罚没物的保管应当做到安全可靠,防止遗失、盗窃和损坏。

第十条对于罚没物特别重要的,应当加强监管和保管,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三章罚没物的使用第十一条罚没物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必须用于市场监管工作建设、执法事务和其他符合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罚没物用途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管执法装备购置;市场监管建设资金;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宣传;市场监管工作奖励基金等。

第十三条罚没物使用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取得相关批准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对于罚没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人力、财力、物力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销,做好账务记录和支付凭证。

第四章罚没物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对罚没物的收缴、保管、使用等工作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各项工作的监督管理。

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工商局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关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五条罚没物资由市局设立执法公务仓实行统一集中保管。

市局财装科是全局罚没物资的主管部门,并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同时并接受纪检监察室的监督。

第六条市局对罚没物资建立执法公务仓,实行专管员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执法公务仓,是指保存、管理、处置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物资的实物仓库及网络物资管理系统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各工商所、直属局、经检中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七条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物资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八条公务仓罚没物资专管员必须严格查验进出库物资,建立进出库台帐,保管好进出库单据、物资清单并建立档案。

库内物品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调换、损毁、动用,也不得许可他人擅自使用库内物品。

对于擅自处理库内物品的,由监察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全额赔偿。

第九条网络物资管理系统记录公务仓保存和处置罚没物资的台帐、出入库登记以及统计报表等信息,必须与书面单据和实物建立对应关系。

第十条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局长批准后,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罚没物品的处理

罚没物品的处理

罚没物品的处理销毁罚没物品的处理《⾏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商⾏政管理机关负责⼈批准,由两名以上⼯商⾏政管理⼈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这是《⾏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商⾏政管理执法实际情况所作的罚没物品处理列举性规定。

(⼀)销毁罚没物品。

依法应予销毁的物品主要包括淫秽书刊、盗版光盘等违禁品,以及危害⼈体健康的劣质腐烂⾷品、物品。

这些物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经发现,必须没收并予以销毁。

被销毁物品如果涉及国家专项规定,应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如关于违反⾷品安全法的⾷品销毁规定。

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经⼯商⾏政管理机关负责⼈批准,由两名以上⼯商⾏政管理⼈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销毁记录应当包括: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销毁的时间、地点、⽅式,以及销毁执⾏⼈等内容。

参与销毁的执⾏⼈应对销毁记录进⾏鉴定或盖章,对销毁的现场进⾏拍照或摄像以存档备查。

需要注意的是,过去习惯上⼀烧了之或者⼀砸了之的应予销毁物品,现在从环保、节能、再利⽤的⾓度有了更为妥善的处理办法。

焚烧塑料、橡胶、⼈造⾰和⾳像制品等会分解出100多种有毒⽓体,对⽔质、⼟壤和空⽓都会造成污染,如果采取物资回收或其他能够利⽤其价值的办法予以销毁意义则更⼤。

例如,把地条钢运往钢⼚熔炼,把玻璃制品送玻璃⼚回炉,把劣质冰箱、彩电、电脑交物资回收部门分类处理,把侵犯商标权的服装、鞋帽、箱包等作必要的处理后捐赠给当地红⼗字会或救济中⼼等。

不过,这种处理如果产⽣价款应在扣除必要费⽤后全部上缴国库。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罚没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没收的物品、追缴的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等。

第三条罚没物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严格管理、公开透明、妥善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罚没物品的收缴第四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收缴罚没物品,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品清单,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收缴罚没物品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行,并对收缴过程进行记录,包括收缴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情况。

第六条当事人对罚没物品的收缴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罚没物品的保管第七条罚没物品收缴后,应当及时移交指定的保管场所进行保管。

保管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确保罚没物品的安全、完整。

第八条保管人员应当对罚没物品进行登记,建立罚没物品台账,详细记录罚没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管期限等信息。

第九条罚没物品应当分类存放,便于管理和查询。

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保管措施。

第十条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罚没物品进行盘点,确保账物相符。

发现罚没物品有损毁、丢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并查明原因。

第四章罚没物品的处置第十一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对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对可以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或者商业企业进行拍卖、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对需要用于公益事业的罚没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捐赠,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对无法拍卖、变卖或者用于公益事业的罚没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确保不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云府法[2015]63号)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云府法[2015]63号)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简易程序第七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行政处罚没收,程序

行政处罚没收,程序

行政处罚没收,程序篇一:罚没物资处理程序难操作罚没物资处理程序难操作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处罚种类,在查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时常常会适用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方式。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该如何处理呢?同时又应该遵守什么程序处理呢?《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即没收的非法财物应该依法予以拍卖或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

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

残次商品按质论价。

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第二款规定“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珍贵文物等,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法定形态可以采取销毁、公开拍卖、变卖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目前一些地方也采取捐赠的处理方式。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国家并没有一部完备的规范罚没物资处置程序和处理方式的法规,这样执法机关所享有的罚没权力,就缺少一个兜底性的必要约束。

由于缺少法律意义上的有效监督而导致罚没品处理上随意性很大,容易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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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罚没物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等。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罚没物资的保管,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接受法制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

办案机构对执行到位的罚没物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入库。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明确两名工作人员兼任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并建立罚没物资台帐。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者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委托保管。

委托保管按本规定执行。

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安置罚没物资的,需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临时安置的罚没物资,应当向罚没物资保管员备案。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特殊物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九条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罚没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到本级财务机构办理财物入库手续。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入库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罚没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资,办案机构凭《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到财务机构办理出库交接手续。

办案人员清点出库财物,检查出库财物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
批表》、《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出库单》,与财务专管人员共同签字后归档备查,同时核减罚没物资库存数。

第十二条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罚没物资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拍卖、捐赠、销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商请被侵权的企业回收、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交由国家有关单位回收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对依法予以没收的有使用价值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以及其他侵权物品,应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后方可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罚没物资应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实施。

拍卖企业的确定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提出建议后,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

第十七条对拟拍卖的罚没物资,财务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八条财务机构统一办理与罚没物资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

罚没物资的变价款,由财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

小额的物品,可由有经营权的经营者收购。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由各级财务机构按照比较择优的原则自行选定。

交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处理的完整物品,要有防止重新流向市场的措施。

第二十条对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第二十一条实施捐赠,办案机构应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受赠对象应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

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办案机构应以所在机关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应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

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内容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资。

第二十四条销毁罚没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有规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集中组织实施,并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

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罚没的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用其他方式处置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或者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应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随意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环保专业处理部门由办案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按照便于归集、节约成本的原则选定。

第二十七条罚没物资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资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监督销毁罚没物资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国家禁止或者禁制自由买卖、流通以及不适宜拍卖的下列物品,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专管部门收购;
(二)淫秽物品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等违禁品,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非法出版物交新闻出版部门处理;
(四)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罚没物资应予返还的,按照出库的相关规定办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物已经拍卖或者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处理价款已经上缴财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罚没物资处理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罚没物资实际处理方式、拍卖(变卖)金额、处罚决定书文号、拍卖(变卖)所得没收的财务票据、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立卷,归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并将相关情况报财务机构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罚没物资拍卖、捐赠、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法制机构和纪检监察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见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办案机构、财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

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毁、变质或灭失的;
(二)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物资的;
(三)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
(四)依法没收物资超过6个月仍未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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