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管理办法
报废焚烧管理制度
报废焚烧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报废物的管理和处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报废物焚烧处理过程中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目标1. 加强对报废物焚烧过程的监管,确保环境和人民健康安全。
2. 规范报废物焚烧过程中的操作流程,提高报废物的处理效率。
3. 提升报废物焚烧处理设备的运行稳定性和安全性。
四、责任部门1. 报废物焚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报废物焚烧管理制度。
2.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报废物焚烧过程的环境保护工作。
3.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报废物焚烧过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管理内容1. 报废物分类管理所有报废物必须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进行管理和处理,确保各类报废物得到正确的处理和处置。
2. 环境保护措施在报废物焚烧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废气、废水等环境排放的监控和处理,确保环境污染达标。
3. 安全生产措施报废物焚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设备和工艺的监管,确保生产安全。
4. 监督检查定期对报废物焚烧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报废物焚烧过程的合法合规。
六、管理制度1. 报废物分类管理制度报废物必须按照有害废物、可回收物、厨余垃圾等进行分类管理。
2. 环境保护措施制度报废物焚烧过程中必须配备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3. 安全生产措施制度报废物焚烧过程中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检查机制,确保设备和工艺的安全稳定运行。
4. 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报废物焚烧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报废物焚烧过程的合法合规。
七、管理措施1. 建立健全报废物焚烧管理台账,对报废物的来源、去向、数量等进行详细记录。
2. 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对报废物焚烧操作流程的认识和理解。
3. 定期开展报废物焚烧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4. 对报废物焚烧过程中的废气、废水等进行监测,确保环境排放达标。
生活垃圾焚烧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场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先进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过程安全、环保、高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焚烧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施工技术和设备,确保垃圾处理设施稳定运行。
第八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对焚烧过程进行实时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九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条生活垃圾焚烧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一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取得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垃圾处理过程安全、环保、高效。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对焚烧过程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焚烧场运营单位应当对焚烧产生的灰渣进行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生活垃圾焚烧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是一种常见的垃圾处理方式,通过高温燃烧将垃圾转化为灰烬和
烟气,达到减少垃圾体积、减少污染、发电等多种效果。
然而,由于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废渣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都存在一定的影响,因此制定生活垃圾焚烧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生活垃圾焚烧标准应明确规定废气排放标准。
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中
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物等,这些物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都具有危害。
因此,制定生活垃圾焚烧标准时,应严格规定废气排放的各项指标,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物等物质的排放浓度限值,以保证焚烧废气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在可接受范围内。
其次,生活垃圾焚烧标准还应对废渣处理和利用提出明确要求。
焚烧后产生的
废渣中含有大量的重金属和其他有害物质,如果随意处理或丢弃将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
因此,生活垃圾焚烧标准应规定对废渣的处理和利用方式,如采用资源化利用、填埋等方式,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另外,生活垃圾焚烧标准还应明确规定焚烧设施的技术要求。
焚烧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焚烧过程中的安全性和高效性。
同时,应对焚烧设施的监测和运行管理提出要求,以保证焚烧过程的稳定和安全。
总的来说,生活垃圾焚烧标准的制定对于规范生活垃圾焚烧行为,减少对环境
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执行标准,才能有效地减少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
因此,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焚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推动垃圾处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26•【字号】冀建法改〔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26日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各设区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第四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运行企业”)应当健全运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15〕26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15〕26号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4日四平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及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我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并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各区、各开发区以及与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有关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住建局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处置方式。
第五条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是一种常见的垃圾处理方式,但同时也会带来环境污染问题。
为
了控制生活垃圾焚烧所带来的污染,制定了一系列的控制标准,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首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焚烧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完
善的污染治理设施。
焚烧炉的设计和运行应符合环保要求,确保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废渣得到有效处理,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其次,控制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的操作参数和监测要求。
在焚烧过程中,
需要对温度、氧含量、燃烧效率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确保焚烧过程处于良好状态,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
此外,控制标准还对废气和废渣的排放进行了严格限制。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浓度都受到严格的限制,以保护大气环境。
废渣的处理也需要符合相关的处理标准,确保不会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还要求焚烧厂要建立健全的监测和管理制度。
对焚
烧设施和排放进行定期监测,确保其符合相关的环保要求。
同时,对焚烧厂的运行管理也要求严格,确保操作规范,减少事故和污染的发生。
总的来说,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减少焚烧过程中的
污染排放,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执行这些标准,才能有效控制生活垃圾焚烧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实现可持续的垃圾处理和资源利用。
垃圾发电管理制度
垃圾发电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推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垃圾发电工作的有序开展,制定本制度。
二、责任人垃圾发电项目负责人:负责垃圾发电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垃圾发电操作人员:负责垃圾发电设备日常运维和操作。
垃圾发电检查人员:负责对垃圾发电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垃圾发电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垃圾发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垃圾分类和收集1. 每个单位都要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划分干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等分类项目。
2. 制定并实施垃圾收集的时间表和路线图。
3. 增加垃圾分类投放点,提倡居民自主分类垃圾。
4. 对于居民投放至分类垃圾桶内的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设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四、垃圾处理1. 垃圾压缩:将采集回来的垃圾进行压缩,减少其体积,提高运输效率。
2. 垃圾焚烧:对干垃圾和可回收物进行焚烧处理,获取能源。
3. 垃圾填埋:对湿垃圾和有害垃圾进行填埋,合理利用填埋气产生的沼气。
五、垃圾发电1. 垃圾发电设备的选型:根据当地垃圾产出量和性质,选择适宜的垃圾发电设备。
2. 垃圾发电工艺:采用先进的垃圾发电工艺,提高能源利用率。
3. 垃圾发电排放:严格控制垃圾发电过程中的废气和废水排放,确保环境安全。
六、垃圾发电设施管理1. 设施维护:定期维护垃圾发电设施,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2. 设施安全:加强垃圾发电设施的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3. 设施监控:建立垃圾发电设施的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测设备运行状态。
七、安全管理1. 进行定期的安全演练和培训,提高员工应急抢险能力。
2. 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和运输管理,避免造成安全事故。
3. 建立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员工在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八、检查和评估1. 定期对垃圾处理和发电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 对垃圾发电设施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且达到预期效果。
3. 对垃圾发电项目的环保及社会效益进行定期评估,为下一步工作提供参考。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总1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1]。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0年,2001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2]。
目录1.1说明2.2正文3.3解读说明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4年7月1日、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自2016年1月1日废止。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1]。
正文1.适用范围[1]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1]。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窑炉以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1]。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生活垃圾焚烧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是一种常见的垃圾处理方式,通过高温燃烧将垃圾转化为灰烬和
烟气,减少垃圾的体积和有害成分,同时产生能源。
然而,生活垃圾焚烧也面临着环境污染和健康风险等问题,因此需要严格的标准来规范其操作。
首先,生活垃圾焚烧厂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法规,包括建设规划、环评审批、排放标准等方面的要求。
在建设、运营和关闭阶段,都需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障环境和公众利益。
其次,生活垃圾焚烧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确保燃烧过程中能够高效处
理垃圾并减少污染物排放。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和管理体系,对燃烧过程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记录,确保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此外,生活垃圾焚烧应当合理利用能源,将燃烧产生的热能转化为电力或热水
供应,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同时,应当加强对废气、废水和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最后,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操作人员具备专业
知识和技能,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保障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总之,生活垃圾焚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环境和公众健康至关重要。
只有严格遵守标准和规定,才能实现生活垃圾焚烧的可持续发展,为社会和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卫生,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合用于城市内所有的居民生活垃圾的管理,合用范围为城市居民区。
第三条生活垃圾的管理应当遵循“分类处理、减量化、资源化、环境友好”的原则,推动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减害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五条生活垃圾应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进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废纸、塑料、玻璃、金属、纺织品等物品。
居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存放、投放,政府对其实行分类回收处理。
第七条有害垃圾指因含有对人体健康或者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而需要专门处理的废弃物。
居民应将电池、荧光灯管、调料瓶等有害垃圾单独采集、妥善处置。
如有发现大量有害垃圾应该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餐厨垃圾指厨余垃圾、菜蔬、果皮、骨头、剩饭等易腐烂的卫生废弃物。
居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存放、投放,政府对餐厨垃圾实施分桶采集、分类处理。
第九条其他垃圾指不能归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的在居民身边容易产生的日常垃圾,由政府对其实行分类采集和处理。
第十条居民应遵守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规定,分类投放时应清晰标注垃圾桶类别和用途,确保每一种垃圾分入相应的分类桶内.第十一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居民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推广,鼓励居民自觉参预分类投放活动。
第三章垃圾采集和运输第十二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垃圾收运网络,采用多元化的垃圾采集方式,切实提高城市垃圾的清运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员应及时清除分类投放所产生的腐烂和异味,避免垃圾外泄,防止滋生臭味、苍蝇、蚊子、老鼠等卫生无害化问题。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别的垃圾采集情况,制定相应的垃圾清运计划和大型集装箱站点布局,确保城市环境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行监管及评价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行监管及评价标准一、总则1为规范XX省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行监管,提高管理效率,控制污染物排放,保障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XX省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行、维护、监督与管理。
3焚烧厂所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依照本标准制定焚烧厂的监管办法。
4XX省建设厅负责省内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行业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属焚烧发电厂的运行监管工作。
5XX省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行、维护及监管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运行与维护1垃圾接收与储存1.1垃圾接收1焚烧厂只能接收处理生活垃圾,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收处理其它垃圾,严禁危险废物、建筑渣土进入焚烧厂。
2焚烧厂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特殊垃圾时必须专门研究采用特殊措施,确保特殊垃圾的安全隔离、防止丢失、及时焚毁。
3焚烧厂接受省外垃圾,应经省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
1.2秤重垃圾运输车进出场区都必须秤重记录,各项数据、信息应详细记录存档,并按主管部门规定形成日报表和月报表,报表数据由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后生效。
1.3卸料1卸料大厅应保持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运输车正常、有序、安全地出入卸料大厅。
2垃圾运输车卸料前必须检查车内有无携带火种,严禁将带有火种的垃圾卸入垃圾贮坑。
3垃圾运输车卸料时,应注意安全标志,防止车辆掉入垃圾池。
4作业人员应注意卫生防护和安全保护,应穿戴必要的防疫和劳保用品。
5垃圾车卸料后,卸料门应及时关闭。
1.4垃圾贮坑1保持垃圾料坑处于负压状态。
临时停炉期间必须密闭卸料门,并在贮坑内垃圾表面撒碱扼虫,同时开启强制通风除臭系统。
2禁止违禁垃圾进入垃圾贮坑,大件垃圾应破碎后进入垃圾贮坑。
3全部焚烧线停运大修时应清空垃圾贮坑,检查贮坑构筑物、排液口、车挡和卸料门等设施状况,及时保养与修复。
4应保持垃圾坑内的渗沥夜导排设施畅通,使坑内的渗沥夜及时导排出去。
1.5焚烧炉给料1焚烧炉给料设备应及时均匀地对焚烧炉供料,禁止将未拆散的捆包垃圾投送入炉。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是一种常见的垃圾处理方式,但在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
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制定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对于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气体污染物,应当制定严格的排放标准。
包括对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物、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浓度进行限制,确保焚烧废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此外,还应当对焚烧废气进行监测和治理,确保排放达标。
其次,对于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例如,对
于灰渣的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同时,对于废渣的处置也需要严格规范,避免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另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还应当包括对焚烧设施的技术要求。
例如,对于焚烧炉的设计、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确保焚烧过程的稳定和安全。
同时,还应当对焚烧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
此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还需要考虑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应当在
选址和规划阶段就对周边环境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最后,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可行性。
应当充分评估各项控制措施的成本和效益,确保控制标准的实施不会给社会经济带来过大负担。
综上所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的制定需要从气体排放、固体废物、
技术要求、环境影响和经济社会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确保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焚烧垃圾处理规章制度
焚烧垃圾处理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部门
1、制定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明确焚烧垃圾处理的技术和安全要求;
2、负责监督和检查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行情况,确保符合法规要求;
3、组织培训焚烧垃圾处理人员,提高其专业技能和安全意识;
4、协调各部门合作,共同推动焚烧垃圾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技术管理部门
1、明确垃圾分类、运输、存放和处理的流程,确保操作规范;
2、定期对焚烧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3、监测焚烧排放的气体和灰渣,保证符合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
4、推动焚烧垃圾处理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提高处理效率和减少环境污染。
三、环保管理部门
1、监督和检测焚烧设施排放的有害气体和灰渣,确保符合环保要求;
2、对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维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3、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对焚烧垃圾处理的认识和支持;
4、与其他部门共同合作,推动环保理念的落实和实践。
四、社会监督部门
1、建立垃圾焚烧处理的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2、组织社会各界参与焚烧垃圾处理工作的评估和监督,提供意见和建议;
3、组织公众参与环保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4、建立环保志愿者队伍,开展环保公益活动,推动焚烧垃圾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焚烧垃圾处理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焚烧垃圾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只有通过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和社会参与,才能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双赢目标。
希望未来焚烧垃圾处理工作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完善,为建设绿色环保的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制度
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促进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内各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建设、运营管理,包括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设备采购、运营维护、环境保护等。
第三条本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施工、验收、运营、检查等环节的规定。
第四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保障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章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建设第五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应根据城市垃圾产生量、垃圾成分特点、土地利用等因素,进行规划设计,确保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六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建设规范和要求,确保安全、高效、环保、节能等原则。
第七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建设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建设单位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保障施工人员和环境安全。
第九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建设完工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确保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后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关证书、批文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运营管理第十一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业运营管理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运营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运营许可证,明确运营范围和责任。
第十三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确保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良性运作。
第十四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定期进行设备检查、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同时对设备进行定期维修和更新,提高运营效率。
第十五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措施,对废气、废水等进行污染治理,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六条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确保人员、设备的安全。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管理制度【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管理制度】一、引言生活垃圾的处理一直是城市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处理方式。
然而,为了保证焚烧发电厂的正常运行与环境友好,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管理制度,为提升垃圾处理效率与环境保护水平提供参考。
二、生活垃圾分类与投放1. 分类要求根据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居民应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分类要求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等几大类。
各类垃圾要有明确的标识,并在投放时进行严格分开。
2. 分类收集在居民区设立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容器上应标注明确的分类标识。
定期收运人员需按类别进行垃圾收集,保证垃圾不互相污染。
三、垃圾收运与处理1. 收集与运输焚烧发电厂应有固定的垃圾收集车辆,并配备专业的收集人员。
收集车辆需按照严格的时间计划,定期将垃圾运送至焚烧发电厂。
2. 垃圾存放收运至焚烧发电厂后,垃圾应被妥善储存。
不同类别的垃圾需分开存放,以防止交叉污染。
垃圾存放区域应配备防臭、防火等设施,确保安全且无隐患。
3. 焚烧处理焚烧发电厂根据垃圾量和能源需求进行合理的焚烧计划,并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进行操作。
同时,应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清洁,以保证焚烧发电过程的安全和效率。
四、环保措施与监管1. 排放治理焚烧发电厂应设置污染治理设备,如烟气净化器、除尘器等,以降低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物质。
同时,焚烧产生的废渣需经过合理处理,以防止二次污染。
2. 监测与评估对焚烧发电厂的排放和处理效果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确保其在环保方面符合相关标准。
监测结果应向政府及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与评价,以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
五、员工培训与安全1. 培训计划焚烧发电厂应为员工制定培训计划,包括设备操作、应急响应、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培训内容应定期更新,以保证员工的专业能力和意识。
2. 安全管理焚烧发电厂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设施、应急预案和事故处理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建城〔2017〕108号•【施行日期】2017.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建城〔2017〕108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直辖市城管委(市容园林委、绿化市容局、市政委)、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管理,规范垃圾跨界转移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准入(一)依法实施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活动。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根据中标单位申请核发服务许可证。
(二)加强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单位资格核查。
承接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资格条件。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服务承接单位申请材料真实性审查;对服务承接单位办公场所、垃圾清运机械设备、垃圾处理设施场地等情况,要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验。
二、规范垃圾跨界清运处置行为(三)垃圾跨界清运处置条件。
城市生活垃圾原则上应就地就近处置。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04•【文号】环办环评〔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印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引导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开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依据。
附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8年3月4日附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引导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本环境准入条件。
第二条本环境准入条件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符合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有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等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明确禁止污染类项目选址的区域内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项目建设应当满足所在地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
鼓励利用现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改建或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新建项目鼓励采用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园区选址建设模式,预留项目改建或者扩建用地,并兼顾区域供热。
第五条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当选择技术先进、成熟可靠、对当地生活垃圾特性适应性强的焚烧炉,在确定的垃圾特性范围内,保证额定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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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管理办法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活废弃物行业管理部门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经济、卫生、质量监督、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条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八条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投资经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用高科技手段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置和再利用。
市和区、县人x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税费、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经营运作市场化、政府监管法制化。
第十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
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废弃物治理常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x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事项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废弃物收运至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
第十七条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使用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防止撒漏、渗漏。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十八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因故不能接纳生活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转移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其他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生活废弃物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并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三)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工具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四)生活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五)有与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的处置协议;(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存放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饮废弃物处置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餐饮废弃物处置厂和焚烧厂应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生活废弃物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废弃物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生活废弃物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废弃物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
确需闲置、拆除或关闭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污染环境的方案;(五)拟闲置、拆除或关闭设施、场所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六)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拆除或关闭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废弃物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市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建设工程废弃物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废弃物是指城镇范围内的施工单位在各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工程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消纳、处置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
第三十一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应当随车携带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丢弃、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废弃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废弃物全部清除,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修缮、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及时运送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运输。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车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给未经核准从事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三十五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确保净车出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设工程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接纳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地。
第四章餐饮废弃物管理第三十七条餐饮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餐饮废弃物应当实行单独收集,不得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
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容器,用于存放餐饮废弃物;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九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并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并应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