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首例著作权争议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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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首例著作权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著作权、署名权、稿酬获得权

【写作年份】1988年

【正文】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福建省第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在这里公开审理。本代理人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后认为: 被告无视客观事实,在庄严的法庭面前公然作不诚实之陈述,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甚至不惜作伪证,以期达到独吞稿酬之目的,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名誉权、稿酬获得权。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汉、拉英中草药名称》一书是五个合作者三年多长期合作编写的劳动成果。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讼争书是他1964年即开始收集资料编写

的;”1987年10月9日审理中又曰:“本书是我原来已全部做好的,仅是修补一下就成功了。”“两原告一字未写。”“1983年11月开始写本书,1984年元月开始制作卡片,1984年5月卡片制作完毕。”而今天又宣称:“这本书是我的,没有合编!”

大量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表明:被告当庭撒谎。

其一,《名称》一书白纸黑字署有四个合作者之姓名,这是合作事实之表面证据。至于被告之所谓“庄志聪与我交情较深”、“翁凌玉表示向我学习英语”、及“郑荣华联系出版换取署名”之说,纯属自欺欺人之谈,根本不值一驳。

其二,《名称》一书的合编日期当回溯至1982年上半年,即五名合作者合编第一本书《汉英新本草》之时,因为《名称》一书实际上是在《新本草》一书基础上,取其首部之中、英、拉中草药名称另补充两千余种名称而成。尽管被告当庭矢口否认曾与四个合作者合编过《汉英新本草》,但是,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合作之事实。也即:

1、《新本草》之原底稿8开纸有:汉、拉、英中草药名称、性味、功能、用法等,其上有四名合作者包括韩立的笔迹,被告亦当庭承认。这种底稿有近两千张。

2、1983年1月10日,由被告起草以郑荣华名义向世界卫生组织联系出版之原信件底稿,证实当事人在1982年就已合作编书。

3、1983年10月6日郑荣华给谢宗万教授请求审稿之函及谢之10月10日回函和韩立亲笔说明。这些信件证实此时已联系好出版社,合作编书之初稿已经完成,这时已制作了2200多个品种的卡片,这一证据有力地驳斥了被告之“1983年11月中旬某日郑来我办公室…以联系出版为条件换取署名。”以及“1983年11月开始写本书,1984年元月开始制作卡片,1984年5月卡片出制作完毕”之说。

其三,被告说“郑一张卡片也没写”(87.10.9)“郑没制一张卡片和搜集过任何资料(答辩状)翁也没参加。”事实上,被告曾当着翁、庄志聪、庄绍全的面抹去郑制作之卡片上郑的笔迹。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当时制作的残余卡片上有郑和被告的笔迹;第一本书原始卡片上首部绝大部分是郑之手迹;由郑打字之样稿,及腊低底稿证实被告说谎。证人苏永祯1987年10月30日作证:“郑主要负责药材名称的校对(中、拉丁文)”在1987年12月3日答法官调查的作证:“郑有制作卡片,郑提供的卡片最多,内容有拼音、英、拉。”此外我们向法庭举证的大量证人证言(如:庄志聪、刘宝仁、庄绍金、林香妹、颜晋堆、张桐盘、林星火、翁敏龙、张明洲等人之证词)充分印证原告郑、翁不仅自始至终参与了编写的全过程,而且还是主要合作者。

其四,1988年2月28日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证实,在1983年底至1984年4月合作期间,五个合作者曾译医单九笔得译稿费1580元,翻译是由苏永祯和被告两人进行,译稿费则是五人平分。这从一个侧面证实了五人合作编书之事实。因为在苏韩译医单的同时,其他三人在制作、整理卡片。

其五,被告自己在数次审理中所作的矛盾陈述,从反面证实了五人合作编书的客观事实。

1、 1987年10月9日审理时:被告矢口否认合作,否认在合编《名称》一书前有合编另一本书,否认有到过庄志聪家写书。

2、 1987年11月24日被告答法官询问:“1983年11月开始写书,…1984年开始制作卡片,1984年5月全部卡片制作完成,后开始按中文笔划编排,参加人有庄。”

3、 1988年2月26日审理中被告曰:“1983年11月开始,开始在我家,也有去庄家处理书中的一些问题,参加人有我、庄、翁、郑。”

4、 1988年5月5日则说:“卡片是我一个人写的,这本书是我的!”

5、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声称:“这本书是我的,没有合编。”

6、被告在答辩状中写到:“就按原告所说从1983年4月开始编写总共一年零四个月,即使四人一年四个月不工作、不休息、不睡觉,请大家想想能不能完成一部排版字数达八十一万四千字的三种语言四种文字专业性工具书?”被告既然也认为即使是四人一年四个月不工作不睡觉也无法完成的巨著,现在居然由被告一人在五个月的业余时间就完成了。事实上,《名称》一书是合作者利用三年多业余时间共同编写而成,因而其成果不容任何人独占。

二、本案是合作编书,而非著书,也非编著。

弄清本书属编或属著对于确定韩立是否侵犯了原告署名权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只有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人才有署名权。但对编书而言,编者实际上是利用他人的成果、材料,按一定规律、体系加以编排而已。正因为如此,对于参与编写、核对、校正、收集、整理资料等合作活动的合作者,在著书之情况下仅是提供劳务,而在编书之场合,则属于编者。因为选编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

《名称》一书共有三千多个品种,4150个词条,每个品种词条均源自其他现成的书中,,并非由哪个人凭空臆造。它仅是类似于字典的编纂,但比之更简单得多,因为它仅是将汉、拉、英三种文字的中药名称编排在一起而已。因而其制作卡片之技巧相当简单。如果说制作第一张卡片有什么技巧的话,制作第二张就没有什么技术可言,而制作第三张则轻而易举。因此,凡是参加了本书之制作卡片、核对、校对、修正、编排、收集、整理资料等工作的合作者,都理所当然地属于编者。合作者之间仅存在劳动量大小,而不存在质的区别。因而被告擅自将原告改为助编毫无根据,理应加以纠正。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著作权之主要内容之一便是作者的人身权利,而署名权正是此种人身权的直接体现。被告违背口头约定,擅自将原告约定的编者改为“助编”,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首先,合作者之间就署名问题有过两次口头约定,在编写《汉英新本草》时曾约定:韩主编、庄总编、郑、翁为编者;在编《名称》时曾约定:韩主编,其余三人为编者。庄志聪1987年11月21日之证词和庭审上证明了这一事实;证人苏永祯1987年12月3日答法官调查时证明:韩主、苏或庄总,郑、翁为编者;证人庄绍金于1987年10月20日亦证实了上述内容。原告的陈述与第三人,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证实有过口头约定。

其次,被告对署名问题前后数次矛盾的说法从反面证实了口头约定的内容。

1、 1987年11月24日被告称:“(署名)我们商量过,1984年7月以前在庄家商量的,我提议庄编者,翁、郑助编。”

2、 1988年2月28日曰:“仅口头两次,1984年7月前在庄家,韩主、编者韩、庄、助编翁、郑。”“第二次内容同上。”

3、 1988年5月5日被告云:“我提出该书我主编,其他三人什么都可以。”“本书有协调,我说你们有署名,但这本书是我的。”

4、今天庭审被告又改说:“第一本书根本没写成,根本没协商过,第二本书协商过,我主编,翁、郑助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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