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首例著作权争议案代理词.
原 告 代 理 词
原告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特指派我担任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戈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在接到本案后,我查阅了有关材料,收集了相关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意见,询问了相关证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合议庭参考:1,《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严重侵犯了《无极》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明显的事实。
按照《著作权法》,只有作者才享有作品的修改权和完整权,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胡戈将电影《无极》中的段落剪切下来根据自己的意志重新拼接,使《馒头》短片表现出胡戈本人的思想,而且胡戈还通过多种技术手段进行了改编,融入了搞笑广告音乐、歌曲和配音,从而改变了电影《无极》的创作初衷,胡戈所改编的这个视频短片的实质是一种需要版权所有人授权的改编,它不是为了个人的研究、学习,所以《馒头》制作人胡戈在未经《无极》所有权人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对《无极》中的片段大量引用就已经侵犯了《无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使用权。
另外,虽然《著作权法》允许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和“适当引用”,在合理使用和适当引用的范畴内使用他人作品,并不构成侵权。
但问题的关键是当胡戈试图以《馒头》视频来评论《无极》时,他大量的引用了电影《无极》中的片段,胡戈本人并非合理和适当地引用了《无极》,因而属于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胡戈在短片片头虽然注明“本东西仅供个人欣赏,不得传播”,但其将该短片传给好友并经好友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免费使用且不得侵犯被使用作品著作权’的范畴。
对原创作品的尊重要加强,人家是创作性劳动,你得尊重他的劳动果实,该争取许可的争取许可,该付费的付费,继续漠视只能导致继续闹纠纷,不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保护。
2020-2021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0-2021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0-2021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1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陈某煌诉河间市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造物居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19日,福建省版权局就作品《喜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8-F-00003521”,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某煌。
该作品通体采用典型的德化白瓷烧制而成,分为上部茶滤和下部鹿形支撑架。
其中的茶滤采用荷叶状造型,茶滤支撑架整体为四蹄跪着的小鹿。
小鹿鹿头采用写意手法,仅勾勒出微微张开的嘴角和眼睛,露出些许喜悦,呼应“喜鹿”主题。
鹿头两侧有两只耳朵和两个鹿角,主鹿角合抱成一个四分之三的圆弧,整体微微上翘,用以拖住荷叶状茶滤。
鹿颈向后微倾伸直,呈现优美的弧线,伸长的鹿颈正好为茶滤悬空留足了高度。
鹿的躯干矫健,四蹄成跪状,使得整个茶漏四平八稳。
整个作品构思巧妙、简洁流畅、寓意深刻,传达了作者对美好生活的热爱和祝福。
2021年3月、4月,陈省煌经证据保全公证分别在“天猫”网站名称为“后芹旗舰店”的网店、“1688”网站名称为“河间市天久玻璃制品有归案公司”的网店购买了“茶漏”共3件,于2021年6月4日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的茶漏与陈省煌主张的《喜鹿》作品,虽在产品材质及鹿角、茶漏设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并不足以使两者构成实质性区别。
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决河间天久公司、造物居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作品《喜鹿》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河间天久公司赔偿陈省煌经济损失40000元。
河间天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代理词及答辩状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原告故宫博物院的委托作为其与xx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开庭前,我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被告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十分清楚。
被告出版的《宋清瓷器图录》(以下简称“图录”)所非法使用的790张照片及文字图片说明,系由原告于1994年组织人员拍摄、编写而成,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我方对上述图片的著作权保护期为自1994年起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均在我方著作权保护期内。
另据《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上述图片进行图书出版,既未与我方签订出版合同,亦未支付任何使用版权报酬,且其对图片的擅自编排出版,已严重破坏我方作品的原有完整性。
故被告侵犯我方著作权的事实十分清楚。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我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我方通常针对社会出租图片资料的费用为800元/每张,其中包含版权费400元及加工制作费400元。
而被告非法使用的上述图片反映的客观图像为仅由我方院藏的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文化及经济价值均远超一般摄影作品,故要求被告按照普通照片双倍的出租价款对我方进行赔偿。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被告的侵权行为自1999年起处于持续状态并延续至今,故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纵上,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权责关系明确,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代理人二0一0年五月五日答辩状: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xx出版社的委托作为其与故宫博物院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
德化县兴达瓷厂不服福建省版权局以侵犯版权对其行政处罚案
「案情」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兴达瓷厂。
法定代表人:陈斯顷,厂长。
被告:福建省版权局。
法定代表人:林爱枝,局长。
1996年6月间,被告福建省版权局根据泉州南方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礼品公司,该公司系由泉州市百源树脂工艺品厂与香港南方礼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关于其“熊家俱”树脂工艺品的版权被侵权,要求进行查处的申诉,经调查,查明南方礼品公司的合营者百源树脂工艺品厂早已就该套工艺品向省版权局提供设计者及其设计的证明材料和样品,申请登记,省版权局登记在案,该公司享有版权。
1996年5月1日,兴达瓷厂向泉州浮桥龙阳树脂工艺品厂提供了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该套树脂工艺品的样品,并与该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每件3元的价格生产24048件,总金额72144元,产品加工完成后,由兴达瓷厂收购并出口。
省版权局认定:兴达瓷厂在明知该套树脂工艺品并非自己开发设计且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加工厂复制生产由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树脂工艺品,并进行销售,已构成侵权。
被告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和结论,首先制止龙阳工艺品厂生产侵权树脂工艺品的行为,查扣并没收销毁了该厂生产的树脂工艺品;随后主持对原告兴达瓷厂与南方礼品公司就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罚款一万元和责令向南方礼品公司赔偿损失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兴达瓷厂对省版权局的处罚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兴达瓷厂是生产陶瓷小工艺品的厂家,多年来都是与国外客商订货。
1996年4月6日,美国客商来样25种工艺品,议定由兴达瓷厂生产,定期交货。
其中四种“熊家俱”树脂小工艺品一批,因兴达瓷厂需要重新筹建设备和购买原材料,来不及按时交货,因此即将上述客商来样交由龙阳树脂工艺品厂加工生产。
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北江高辉律师事务所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江北卷烟厂、江北真龙伟业广告公司就“地厚几许?问真龙”的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原告的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
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1.被告江北真龙伟业广告公司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邀请,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该启事声明"入围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真龙广告公司所属",企业单方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真龙广告公司未经作品作者同意和签订许可和使用、转让合同,即主观认为该作品著作权属其所有,并擅自将之许可被告"江北卷烟厂"使用,与"江北卷烟厂"共同侵犯了李斌的著作权。
2.二被告以征集启事已对著作权归属作出声明,原告一经应征,即与真龙广告公司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所谓委托创作合同,是作者与委托人之间,为完成委托人指定的内容和形式的作品而签订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首先,委托作品的创作,是先有委托人与作者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而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作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创作作品,作品的内容和形式都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作者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有约定,则依约定,否则属于受托人。
依照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的一般原理,委托人应当是要约人而非要约邀请人,受托人是承诺人而非要约人。
委托创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确定的,合同应当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著作权的归属。
但真龙广告公司发布的征集启事不能替代委托创作合同。
中国著作权典型案例
中国著作权典型案例
一、琼瑶诉于正抄袭案。
1. 事情经过。
琼瑶阿姨那可不能忍啊,就把于正告上法庭了。
这里面像什么偷龙转凤的情节,男女主的一些情感纠葛的设定,相似的地方太多了。
2. 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判定于正抄袭成立。
这就像是给那些想要抄袭别人作品的人一个大大的警告。
于正不仅要公开道歉,还得赔偿琼瑶阿姨不少钱呢。
这个案例就表明,就算你是个挺有名气的编剧,也不能随便抄袭别人的创意,著作权可是要受到保护的。
二、百度文库侵权案。
1. 事情经过。
好多作家都把自己的心血之作写出来,希望能靠自己的作品吃饭呢。
但是百度文库出现后,很多作品未经作者同意就被上传到文库里。
就好比你做了一桌子好菜,结果有人没打招呼就端走拿去卖钱了。
韩寒、慕容雪村等作家就联合起来声讨百度文库。
这里面存在的问题是,百度文库虽然说是个知识分享平台,但很多时候没有对这些上传的文档进行严格的版权审核,让很多侵权的文档在上面传播,这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 判决结果。
最后百度文库不得不进行整改,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审核文档的版权问题。
这个案例让大家知道,网络平台不能光想着自己发展,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也要负责,要尊重作者的著作权。
1. 事情经过。
2. 判决结果。
法院判定这个公司侵权,要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个案例就告诉大家,即使是很热门的作品素材,也不能随便拿来就用,要先得到人家的许可,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
赵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一案辩护词
赵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一案辩护词首先写自己受他人委托作为辩护人委托参与此案辩护活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举例条款证明被告应从轻处罚或无罪。
条款需与法律相结合。
结尾总结表达辩护要求。
辩护人署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人民陪审员: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不成立。
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赵某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而非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该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
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
该罪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而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
本案中赵某并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不是侵权复制品即盗版光盘的制作者,是制作者以外的人,只是销售了他人侵权复制品,所以赵某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所以赵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二、本案件不能适用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赵某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10年之间,起诉书提到在太原某某音像公司查获盗版光盘的时间为2010年12月06日;在太原市迎泽物流中心某某物流公司发货运站查获收货人话名为“刘捷”、“小杜”的涉嫌盗版光碟10760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9日及10月28日。
律伴网福州律师陈元丹关于诉讼案例代理词
律伴网福州律师陈元丹关于诉讼案例代理词律伴律师:陈元丹律所: 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描述: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及福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福建省直优秀青年律师,从事法律工作10年,办理的案件普遍取得好的结果,赢得客户的赞赏及认可。
擅长婚姻继承、交通赔偿和刑事辩护等专业领域法律服务。
尽职尽责,运用法律思维,穷尽法律方法,维护您的最大合法权益,是陈元丹律师最高的执业目标!关于诉讼案例代理词:律伴律师陈元丹担任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上诉人依法履行出资6800元义务,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理应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
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公司持股会向被上诉人公司缴纳6800元的出资款,并以被上诉人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名义股东。
上诉人在2003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参加职工出资,并由被上诉人公司持股会向上诉人开具了出资款的《收款收据》,以及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这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此外,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诉人曾经收到上诉人的出资款。
【陈元丹律师】二、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任何退股手续,并未实际退股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公司当时存在面临被收购兼并甚至破产的困境,为了缓解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压力,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公司工会委员会响应而出资受让被上诉人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份。
令上诉人痛心的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提出根据所谓的福州市政府文件而通知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办理退股手续,上诉人了维护自身享有的投资权益,并没有将《出资证明书》上交给被上诉人公司办理退股手续。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对上诉人在内的职工不能按规定办理退股手续的处理方案,上诉人至今仍认为该出资事实的存在。
被上诉人作出以上诉人名义设立的银行帐户而存入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退股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上述银行帐户中的款项系上诉人的工资一说。
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990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实用新型的产品设计图是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生产的产品的造型及结构的平面图案,符合著作权所称的作品的特征,依法享有著作权。
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于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不能延伸到产品的功能性设计。
正文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2014)岩民初字第268号二审:(2015)闽民终字第990号【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南环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陈涵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郑思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侨龙公司系经国家认定的具有汽车改装资质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
2011年4月1日,陈某某与侨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工作需要,陈某某从事电工工作,主要负责企业新产品电气部分的设计提供技术方案及企业产品的电气线路生产制作等相关工作。
合同中特别约定,陈某某应当遵守侨龙公司规定的保密制度,保守侨龙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仍应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侨龙公司秘密信息的义务。
2011年6月27日由于侨龙公司生产需要,成立质管部,主要负责对产品的质量全程控制,并聘用陈某某担任质管部主任。
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1.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不当拆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池兴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王公司)系“九牧王”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该系列商标经九牧王公司长期使用及推广,在服装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撒皇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的服装产品及包装袋上标注了“MUWANG牧王”标识,在塑料挂件上使用了“牧王”文字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品牌:牧王”字样。
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则在其天猫商城的“牧王旗舰店”的网页页面中使用了“牧王(MU WANG):一家主打性价比好货的男装”等标识。
九牧王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池兴隆作为凯撒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两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在一审认定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告在服装挂件及合格证中使用“牧王”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鉴于被告的侵权收入较大,且存在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大量不当注册的情节,二审判决将赔偿额改判为200万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虽然在服装产品上也拥有“牧王”图文商标,但其在使用中并未进行规范使用,而是进行了改变商标原有显著性的拆分使用,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刻意突出与权利商标近似的“牧王”文字,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达到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民间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民间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引言
尊敬的法官,亲爱的陪审团成员,大家好。
我作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在这起民间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向法庭呈交代理词。
本案涉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在本代理词中,我将向大家清晰地陈述我们对此案的观点和主张。
案件背景
本案中,原告声称其拥有对某一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指控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该知识产权。
原告要求法庭对被告进行侵权行为的赔偿,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知识产权。
主张一:原告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
首先,我们主张原告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
我们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持有人,具有对其进行使用和保护的权利。
主张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我们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我们已经收集到了充分的
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该知识产权。
这种未经授权行
为明显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
重损害。
请求与救济措施
基于上述主张,我们请求法庭做出以下判决和救济措施:
1. 裁定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知识产权;
2. 裁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 裁定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商誉;
4. 其他法律救济措施,以保护原告在该知识产权上的合法权益。
结论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请您认真审理本案,并根据事实和
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我们相信,您将能在维护知识产权的同时,
保护正义和公平。
谢谢大家的聆听。
代理律师:[律师姓名]。
关于侵权纠纷的代理词
关于侵权纠纷的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法庭:受尊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出庭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本案事实已经很清楚,现代理⼈特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根据原告出⽰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就本案⽽⾔,被告是存在侵权⾏为,并且因为被告⽅的侵权⾏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体上及财产上的损失,更加应当注意的是,就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式主要有:(⼀)停⽌侵害;(⼆)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式,可以单独适⽤,也可以合并适⽤。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被告⽅的侵权⾏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代理⼈: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爱勇 2020年4⽉2⽇。
法律案件代理词(3篇)
第1篇我是本案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受原告/被告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在此,我谨代表原告/被告,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词:一、案件事实(一)原告/被告基本情况原告/被告(以下简称“我方”),男/女,汉族,出生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住____省____市____区____路____号,身份证号码:____。
我方与被告(以下简称“对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因____事宜产生纠纷。
(二)纠纷起因及经过1. 纠纷起因我方与对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____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就____事宜进行合作。
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对方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
2. 纠纷经过我方多次与对方协商,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
鉴于对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诉讼请求1. 判令对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 判令对方赔偿我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3. 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 《____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 我方履行协议义务的相关证据,如付款凭证、货物交接单等;3. 对方未履行协议义务的相关证据,如对方推脱、拒绝履行义务的录音、邮件等;4. 我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如损失计算清单、鉴定报告等。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代理意见(一)关于协议的效力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____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著作权原告代理词范文
著作权原告代理词范文代理词这一概念,是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处理时用到的诉讼文书,在实际操作中是很常见的,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
那么下面我为你整理了著作权原告代理词范文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希望能帮到你。
一、著作权原告代理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在张xxx诉传播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被告制作的《xxx》网页,前面是对张xx先生的介绍和评论,后面引用了张xx先生的一些作品对张xx生的艺术特点进行说明,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而是被我国《著作权法》所允许的合法行为。
其次,被告并没有以他人作品冒充原告的作品。
在对张xx先生山水画作品进行介绍的时候,出现了他人的书法作品,这是由于上传网页时出现了链接错误造成的,稍有常识的人一眼就能看出。
张xx先生是一位山水画家,山水画作品和书法作品表现形式不同,艺术特点各异,二者具有质的不同,仅凭视觉就足以彻底区分,以他人的书法作品冒充张xx先生的山水画作品的说法不符合常理。
2、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不良影响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对原告进行介绍,并对其作品进行评论,完全是出于对原告的尊敬。
在商品经济的大潮之下,一个艺术家能够安于清贫,坚忍不拔、孜孜不倦地在艺术领域里进行探索和追求,这种精神本身就是值得赞赏的。
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介绍和评论的过程中,完全用的是积极的、正面的语言,没有任何毁损和贬低。
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可能产生不良后果,更不可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伤害。
3、被告没有从自己的行为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传播公司的经理欧-阳,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该网站正是欧-阳凭着对艺术的执着和热爱以个人的名义申请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繁荣中国的书画艺术,对艺术家进行介绍和评论,从而扩大其影响力。
著作权复制权被告代理词
著作权复制权被告代理词
审判长: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xxx其诉讼代理人。
本人通过调查及查阅案卷资料,又参加了案件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
现本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依法对涉案作者品享有著作权
1、原告所提供的光盘及照片样片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系原作品,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光盘内容可以看出,内容为复制。
2、被告指出其自己创作,经过我方多方考察,其完全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3、到目前为此,被告一直也没有拿出证据来说明其是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只是一直陈述其是从网上下载后进行使用的,此使用方式恰恰说明,被告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也没有通过合法途径从原告处购买此图片的使用权,故其使用属于非法使用。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刊登用于广告宣传,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其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应
为原告的部分损失,另外,因案涉内容被出售,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企业信誉也受到严重的损害。
给被告带来经济效益,故希望合议庭综合考虑,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赔偿方面的请求。
民事原告代理词范文
民事原告代理词范文尊敬的法官:我是原告代理人,代表原告XXX,向法庭提起本案诉讼。
在此,我将向法庭陈述原告的诉求和事实,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原告XXX与被告YYY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实和证据1.原告XXX是一家知名企业,拥有多项专利和商标权益。
2.被告YYY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和专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3.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多次警告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然继续侵权。
4.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和专利证书、警告函等。
三、法律分析和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以下诉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和专利。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停止侵权后的合理利润和损失折算等。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四、代理人意见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同时,被告的行为也对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造成了不良影响。
因此,我请求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
五、结语在此,我代表原告向法庭提出上述诉求和意见,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
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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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章景与被告杨婷著作权侵权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南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张章景,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摄影师,住南平市八一路439号。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婷,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武夷山市
三菇度假区华龙商贸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章景与被告杨婷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
8月28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章景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
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章景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原告张章景负担。
审判长许发清
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林峰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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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首例著作权争议案代理词郭国汀【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关键词】著作权、署名权、稿酬获得权【写作年份】1988年【正文】审判长、审判员:今天,福建省第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在这里公开审理。
本代理人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后认为: 被告无视客观事实,在庄严的法庭面前公然作不诚实之陈述,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甚至不惜作伪证,以期达到独吞稿酬之目的,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名誉权、稿酬获得权。
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汉、拉英中草药名称》一书是五个合作者三年多长期合作编写的劳动成果。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讼争书是他1964年即开始收集资料编写的;”1987年10月9日审理中又曰:“本书是我原来已全部做好的,仅是修补一下就成功了。
”“两原告一字未写。
”“1983年11月开始写本书,1984年元月开始制作卡片,1984年5月卡片制作完毕。
”而今天又宣称:“这本书是我的,没有合编!”大量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表明:被告当庭撒谎。
其一,《名称》一书白纸黑字署有四个合作者之姓名,这是合作事实之表面证据。
至于被告之所谓“庄志聪与我交情较深”、“翁凌玉表示向我学习英语”、及“郑荣华联系出版换取署名”之说,纯属自欺欺人之谈,根本不值一驳。
其二,《名称》一书的合编日期当回溯至1982年上半年,即五名合作者合编第一本书《汉英新本草》之时,因为《名称》一书实际上是在《新本草》一书基础上,取其首部之中、英、拉中草药名称另补充两千余种名称而成。
尽管被告当庭矢口否认曾与四个合作者合编过《汉英新本草》,但是,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合作之事实。
也即:1、《新本草》之原底稿8开纸有:汉、拉、英中草药名称、性味、功能、用法等,其上有四名合作者包括韩立的笔迹,被告亦当庭承认。
这种底稿有近两千张。
2、1983年1月10日,由被告起草以郑荣华名义向世界卫生组织联系出版之原信件底稿,证实当事人在1982年就已合作编书。
3、1983年10月6日郑荣华给谢宗万教授请求审稿之函及谢之10月10日回函和韩立亲笔说明。
这些信件证实此时已联系好出版社,合作编书之初稿已经完成,这时已制作了2200多个品种的卡片,这一证据有力地驳斥了被告之“1983年11月中旬某日郑来我办公室…以联系出版为条件换取署名。
”以及“1983年11月开始写本书,1984年元月开始制作卡片,1984年5月卡片出制作完毕”之说。
其三,被告说“郑一张卡片也没写”(87.10.9)“郑没制一张卡片和搜集过任何资料(答辩状)翁也没参加。
”事实上,被告曾当着翁、庄志聪、庄绍全的面抹去郑制作之卡片上郑的笔迹。
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当时制作的残余卡片上有郑和被告的笔迹;第一本书原始卡片上首部绝大部分是郑之手迹;由郑打字之样稿,及腊低底稿证实被告说谎。
证人苏永祯1987年10月30日作证:“郑主要负责药材名称的校对(中、拉丁文)”在1987年12月3日答法官调查的作证:“郑有制作卡片,郑提供的卡片最多,内容有拼音、英、拉。
”此外我们向法庭举证的大量证人证言(如:庄志聪、刘宝仁、庄绍金、林香妹、颜晋堆、张桐盘、林星火、翁敏龙、张明洲等人之证词)充分印证原告郑、翁不仅自始至终参与了编写的全过程,而且还是主要合作者。
其四,1988年2月28日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证实,在1983年底至1984年4月合作期间,五个合作者曾译医单九笔得译稿费1580元,翻译是由苏永祯和被告两人进行,译稿费则是五人平分。
这从一个侧面证实了五人合作编书之事实。
因为在苏韩译医单的同时,其他三人在制作、整理卡片。
其五,被告自己在数次审理中所作的矛盾陈述,从反面证实了五人合作编书的客观事实。
1、 1987年10月9日审理时:被告矢口否认合作,否认在合编《名称》一书前有合编另一本书,否认有到过庄志聪家写书。
2、 1987年11月24日被告答法官询问:“1983年11月开始写书,…1984年开始制作卡片,1984年5月全部卡片制作完成,后开始按中文笔划编排,参加人有庄。
”3、 1988年2月26日审理中被告曰:“1983年11月开始,开始在我家,也有去庄家处理书中的一些问题,参加人有我、庄、翁、郑。
”4、 1988年5月5日则说:“卡片是我一个人写的,这本书是我的!”5、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声称:“这本书是我的,没有合编。
”6、被告在答辩状中写到:“就按原告所说从1983年4月开始编写总共一年零四个月,即使四人一年四个月不工作、不休息、不睡觉,请大家想想能不能完成一部排版字数达八十一万四千字的三种语言四种文字专业性工具书?”被告既然也认为即使是四人一年四个月不工作不睡觉也无法完成的巨著,现在居然由被告一人在五个月的业余时间就完成了。
事实上,《名称》一书是合作者利用三年多业余时间共同编写而成,因而其成果不容任何人独占。
二、本案是合作编书,而非著书,也非编著。
弄清本书属编或属著对于确定韩立是否侵犯了原告署名权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般而言,只有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人才有署名权。
但对编书而言,编者实际上是利用他人的成果、材料,按一定规律、体系加以编排而已。
正因为如此,对于参与编写、核对、校正、收集、整理资料等合作活动的合作者,在著书之情况下仅是提供劳务,而在编书之场合,则属于编者。
因为选编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
《名称》一书共有三千多个品种,4150个词条,每个品种词条均源自其他现成的书中,,并非由哪个人凭空臆造。
它仅是类似于字典的编纂,但比之更简单得多,因为它仅是将汉、拉、英三种文字的中药名称编排在一起而已。
因而其制作卡片之技巧相当简单。
如果说制作第一张卡片有什么技巧的话,制作第二张就没有什么技术可言,而制作第三张则轻而易举。
因此,凡是参加了本书之制作卡片、核对、校对、修正、编排、收集、整理资料等工作的合作者,都理所当然地属于编者。
合作者之间仅存在劳动量大小,而不存在质的区别。
因而被告擅自将原告改为助编毫无根据,理应加以纠正。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著作权之主要内容之一便是作者的人身权利,而署名权正是此种人身权的直接体现。
被告违背口头约定,擅自将原告约定的编者改为“助编”,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首先,合作者之间就署名问题有过两次口头约定,在编写《汉英新本草》时曾约定:韩主编、庄总编、郑、翁为编者;在编《名称》时曾约定:韩主编,其余三人为编者。
庄志聪1987年11月21日之证词和庭审上证明了这一事实;证人苏永祯1987年12月3日答法官调查时证明:韩主、苏或庄总,郑、翁为编者;证人庄绍金于1987年10月20日亦证实了上述内容。
原告的陈述与第三人,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证实有过口头约定。
其次,被告对署名问题前后数次矛盾的说法从反面证实了口头约定的内容。
1、 1987年11月24日被告称:“(署名)我们商量过,1984年7月以前在庄家商量的,我提议庄编者,翁、郑助编。
”2、 1988年2月28日曰:“仅口头两次,1984年7月前在庄家,韩主、编者韩、庄、助编翁、郑。
”“第二次内容同上。
”3、 1988年5月5日被告云:“我提出该书我主编,其他三人什么都可以。
”“本书有协调,我说你们有署名,但这本书是我的。
”4、今天庭审被告又改说:“第一本书根本没写成,根本没协商过,第二本书协商过,我主编,翁、郑助编。
”由上述被告四次陈述可以看出:(一)本书署名有过口头约定;(二)被告之说法不具有可信性。
因为既然协商过,怎么可能让合作者为“助编”?怎么可能“他们三人什么都可以?”“你们有署名,但这本书是我的”有这样合作编书的吗?被告之说,一悖情理、二不符事实、三毫无根据。
反之,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的种种劣行而否认口头约定其主编地位,且与证人之证词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因此,建议按口头约定重新确定署名排列。
第三,“助编”是被告背着合作者单方改的,未经合作者同意,因而是无效的。
证人陈秀庄1987年12月1日作证:“我在作者名次问题上提醒过韩”,证人林万泉、陈秀庄1988年5月5日作证:“作者名次是由韩一个人写的,没有其他作者签名。
”因此,这种未经合作者同意的署名当然是无效的。
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稿酬获得权。
《名称》一书的稿费7592元及九本样书被被告及其妻、儿独吞已为不争之事实。
只有作者才有权获得稿酬,而被告之妻、儿既非作者,也未参与劳动,却堂而皇之地以“校对费”为由冒领2800元;被告1987年11月24日答法官问时还冠冕堂皇地曰:“做事业不在于钱!”因而对三个辛苦三年多的真正作者一毛不拔!随后被告又以“写本书收不抵支,已花费8千多元”为由,要大家拉倒云云。
稍加分析一下被告罗列之费用清单,不难看出被告的心机:1、支付其妹邓冬英1100元住宿费,实属天方夜谭。
被告代理人称,他们曾专门去三明市了解当地宾馆之价格,故按宾馆标准15元/人,由其妹开列了所谓收据。
兄弟暂住亲胞妹家要按当地宾馆标准收费,只能是自欺之言,且该收据是被告律师指导下炮制的。
即使被告兄妹情深,愿意赞助其妹,以自己腰包资助之无可非议,然而挪用属于其他作者之稿费则不然。
一个对合作者一毛不拔的人,居然如此慷慨地赠局外人千元巨款实有悖常理,因而根本不足采信。
2、支付韩妻、儿及五个青年3500元校稿费,庄自始至终参与了编书的全部工作,翁也参加了一校和二校,均未见任何其他人校稿,而这些局外人对英、拉文字更是一窍不通;被告说两次请郑校稿,郑拒不参加。
试问:哪有辛苦三年眼看成功而不参加之理?1988年5月9日任超作证:“1987年12月15日之证明是我们四个同学有律师在韩非家写的,内容由姜国庆写,签名是我,手印也是我印的”可见这是一份货真价实的伪证。
3、赠送书1000余元。
如有的话,这只能由被告应得之稿费内开支。
一则韩未与合作者协商送书;二则韩系以个人名义赠送的;三则韩系为自己出名而为。
4、参考资料费719元、文化用品800元。
被告把新英汉辞典等工具书皆列入资料费。
其实只有为编本书专购者方能计入,且应作为四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至于文化用品,其实大多是合作者的各自单位领取的。
5、被告口口声声说什么编此书已超支、亏本,因而大家应当就此拉倒。
被告方证人许桂在1988年5月10作证:“韩非说他父亲(写书)赚了大钱,听说他父亲赚了七千多元。
”证实所谓亏本之说纯系掩耳盗铃之技。
被告在稿费问题上“此地无银三百两”似的辩解,恰恰再次证实了《名称》一书系合作编写的事实。
若如被告所说此书系其一人所写,两原告一字未写,庄仅是填写中文而已。
被告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支配稿酬,根本犯不着作伪证,以表明收不抵支。
被告之所以敢如此大胆地独吞稿费,在于其早就处心积虑地作了大量准备。
先是踢开苏、接着在交稿后抛开郑,三是校稿时抛开翁。
并于1986年2月将全部原始卡片收走,满以为这样一来便可以心安理得地独吞稿酬,岂料机关算尽,最终还是露出马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