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关系解读
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关系解读在财务和法律领域中,抵押权和优先权是两个关键的概念。
它们在不同的情况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本文将解读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关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概念。
一、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违约时,享有对特定财产(常为房产、土地或机械设备等)的担保措施。
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出售或转让抵押品来收回其债权。
抵押权通常通过法律手续建立,并且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
抵押权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品来追回部分或全部债权。
抵押权的存在使得债权人可以更加安心地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因为他们可以依靠抵押权来追求债权。
二、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类型的优先级顺序分配资产的权利。
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先还给属于优先权较高的债权人,然后再按照次级债权的优先级依次分配资产。
优先权的确立是为了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既定顺序获得其欠款。
在破产或清算时,债务人的资产很可能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因此有必要根据债权类型和优先级来确定每个债权人的优先权。
三、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关系抵押权和优先权在不同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它们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担保手段,主要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追回其债权。
抵押品的价值可以用来弥补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务。
其次,优先权是一种分配权利,用于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清算时的优先级。
根据债权的类型和优先级,债权人可以按照一定顺序获得资产。
在某些情况下,抵押权可以影响债权人的优先权。
当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抵押权的债权人通常可以获得相对较高的优先权,因为他们的债权是由财产担保的。
然而,其他情况下的优先权可能与抵押权无关,而是根据债权种类和法律规定确定的。
综上所述,抵押权和优先权是财务和法律领域中重要的概念。
合同法286条解释
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损害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了《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建筑工程,也有优先受偿权。
如何正确理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条件。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不以数额确定为前提,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诉讼中,同时请求行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2、16、20、22条规定的原则或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某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受偿权成立时间应当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成立时间为准。
其次,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争议,催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且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没有修改或者补充的,合理期限应当确定为56条。
同时,行驶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工程竣工为前提。
承包人对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从而肯定了没有竣工的工程也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均规定了尚没有完工的建设工程可以设定抵押,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不言而喻。
民法典第286条内容
民法典第286条: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指毗邻土地的所有者之间共同享有的利益和承担的责任。
本条款针对相邻业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旨在维护相邻业主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邻里和睦,确保社区和土地的有序发展。
首先,相邻业主之间共同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享有合理使用、支配和收益权。
业主对自己拥有的土地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改建、装修等活动,但需确保不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是土地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相邻业主共同享有相连土地的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彼此之间没有优先权,各业主应保护彼此的共有权益。
三是共同利用与维护共有部分物业。
相邻业主可以共同使用和维护共有的建筑、道路、绿化等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和良好状态。
四是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决策。
相邻业主有权参与共有物业的管理和决策,共同商议维护共有权益的措施和方法。
其次,相邻业主之间共同承担的义务也应予以重视。
一是共同承担相邻用地的财政性支出。
例如,共同承担建筑设施的维护、改进等相关费用开支,确保相邻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作。
二是共同承担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
相邻业主应遵守社区管理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违法活动,确保社区的和谐稳定。
三是共同遵守规划和环保规定。
相邻业主应遵守土地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生态环境,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保护。
共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助于加强邻里关系,促进社区和谐。
相邻业主应该相互尊重、友好相处,协商解决问题,互不干扰,共同维护社区和土地的良好秩序。
在履行相邻业主共有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应主动履行责任、积极参与,实现相邻业主间的互利共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对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
这一条款的出台,确保了相邻业主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了邻里和谐,推动了社区和土地的有序发展。
各业主应共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营造良好的社区环境。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工程款并且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装饰装修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装饰装修工程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者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者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为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的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中,除装饰装修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
二、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饰装修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内。
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基本相同。
2、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内容提要」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发韧于罗马法,后经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加以继承,并发展成为一个由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组成的完整物权体系。
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以及相互间效力的协调,成为我国继受优先权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尝试对此作出回答,并再次指出优先权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领域,且非其他担保物权所能替代,故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确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甚为必要。
「关键词」优先权、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区别、竞合优先权一词,含义较广,可以在不同层面上使用。
广义的优先权,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典权、优先继承乃至优先通行的权利。
而英国著名分析法学家哈特曾说过:“某人之所以有某种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该人关于某种标的物或某一种特定关系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
”(注:转引自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版,第125页。
)由此可见,权利本身即存在一个主体地位“优先”的问题。
本文研究的乃是狭义之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
一、优先权的概念、特征及其发展态势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28页。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强大,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
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它可以为特定人而设,也可以因特定事而设;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亦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
析《合同法》第286条及其正确行使
的债权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 债权人有留置析 合 第 8
观点一 : 法定抵押权 抵押作为一种担保, 在我国属于约定担保 。所谓
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 同, 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 , 只要是因为保管合同、 运输合 同、 加工承揽合 同而发生 的债权 ,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 债权人均可行使留置
权。另外《 合同法》 27 第 8 条规定 :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
收稿 日期 :0 5 0 8 20 —1 —2 作者简 介: 董武洲( 98一) 男, 17 , 山西孝 叉人 , 硕士 , 究方向 : 研 工程 建设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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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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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b.0 6 e 2 0 Vo .7 No. 12 1
第 2卷 7
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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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 合同法》 2 6 第 8 条及其正确行使
我国《 合同法》 26 第 8 条规定 :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 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
约定担保是指完全 由当事人各方 自 行约定的担保。在 约定担保中, 担保的方式 、 担保的条件 以及担保的范围 乃至担保权的行使等均可由当事人 自行约定 。既然是 约定担保, 就不可能再由法律来规定 , 否则就成了法定 担保了。所以笔者认为 : 在我国, 任何的抵押权都只能 是约定的权利 , 而不存在法定抵押权的说法。实际上 , 这种说法本身也是矛盾的。故 , 排除观点一。
D0NG u z o W ANG e— ig W —h u . Li n2 u r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内容摘要:《合同法》第286条的设定标志着一项新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诞生。
本文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法律适用及其例外、优先效力及其限制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完善四个方面对这一民事权利作了论述。
文中着重论证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性质应为法定抵押权;对其权利主体、行使条件、除外情形及其在民事权利竞合时的优先效力作了归纳;根据对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公示制度等四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和增设具体法条的构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研究完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①。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建筑、房地产业宏观调控失衡,加之建筑、房地产业投资、开发、建设的操作和管理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监督,导致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快增长,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十分突出,严重地危害了建筑、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并一定程度上危及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②。
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日益突出的紧迫问题,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作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由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创设了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要弄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首先要明确何为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竟合冲突时,债权人就其所享有的某种债权或某种民事权利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受偿或实现的一种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含义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在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最主要的法律规定。
虽然《批复》将合同法286条解释为“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权能之一。
优先权理所当然地也含有优先受偿这一基本权能。
所以,从权利的功能性质上分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的范围应当比#有优先权的权利人的范围更加广泛。
法定优先权人一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并非一定都是法定优先权。
优先权是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并存的担保物权,而优先受偿权仅是担保物权的权能之一,二者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法律概念。
?因此,本论文表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以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为担保,就该建设工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所得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与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相类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特征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性是其最主要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权利的设立法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生效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无须当事人间订立合同约定,也不以办理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第286条篇一:合同法286条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XX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XX]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XX]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国律师网2002-07-17 00:00:00 刘汉文蔡福林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解释。
笔者愚见,该司法解释存在以下问题值得商榷:一、该批复的第二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买受人的权利更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种解释在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这是法律赋予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实质上是对承包人的该项权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便是该条规定是基于对买受人生存权的考虑,这种限制性规定将导致几个矛盾无法解决:1、如果买受人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商品房,银行与买受人之间签定了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将在买受人不能偿还借款时依法行使抵押权。
据该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时,银行依法将不能行使抵押权,但因该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当该建筑工程被依约折价、或者依法被拍卖后(当然,这是在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方可行使),买受人的购房款将首先得到清偿,作为按揭贷款购房中的借款人,买受人则首先偿还银行的借款,至此,银行因此间接地行使了它的抵押权,而这必然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无法实现。
2、如果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基于《合同法》第286条行使优先权时,按上述解释因“不得对抗买受人”,则该建筑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买受人“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权受偿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可能完全落空。
由此可见,当建筑工程既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又被发包人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给买受人时,该工程被依约折价或依法拍卖后,却只能实现买受人购房款的优先受偿,而承包人将不能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根本无法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顺序
抵押权、工程款优先权、购买权优先顺序分析一、关于抵押权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购买权优先权的相关法律规定1.《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2.《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
”合同法该条款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3.2002年6月6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文将此优先权称为购买权)。
二、优先顺序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定:抵押权、工程款、购买权都优先于一般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当抵押权与工程款、购买权并存时优先顺序如下:1.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在工程款与一般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院《批复》第1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购买权与工程款根据《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3.消费者购买权与抵押权消费者虽然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消费者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权利性质,购买权与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目前尚无定论。
理论上认为: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进行预告登记而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登记给银行而获取贷款,由于抵押权为担保物权,而买受人因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同一房屋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当买受权与抵押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买受权,房地产开发企业若未向银行清偿债务,银行将根据担保法规定拍卖抵押房屋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从而导致购房人无法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只能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 08-08-17 10:56:00 ] 作者:佚名编辑:Studa_hasgo12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
迄今发表的文章,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
按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
因此,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
而要判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
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
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其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1.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授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己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己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2.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本批复第1条至第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新《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第286条《合同法》第286条【1】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的规定。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当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
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工程。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90年代初到现在,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出现了大幅度增加的势头。
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无期限,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建设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
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合同法286条相关条款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其成立条件是:一、建设工程已竣工。
建设工程若未竣工,则不发生法定抵押权。
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亦不发生法定抵押权;二、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
程序条件: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
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
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
法定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须提出证明法定抵押权存在及法定抵押权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
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发包人。
发包人就法定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执行程序,驳回承包人之申请。
此种情形,应由承包人另外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法定抵押权之成立,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始能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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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编者按」工程款的拖欠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专门为此创设的《合同法》第286条在2年多的实施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的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难以把握。
据悉,最高法院不久将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为加速此项工作的进程,7月16日,全国律师协会、人民法院报和建筑时报共同主办了《合同法》第286条研讨会,会议邀请了国家和地方的建设主管部门、最高法院和有关地方法院的领导、以及民法专家、律师和施工企业的代表出席研讨会。
全国律师协会副秘书长袁江和建筑时报副总编何重建主持了研讨会。
与会的专家、学者发表了精辟的见解。
现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和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朱树英的发言刊登于此,以飨读者。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
迄今发表的文章,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
按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
担保法第82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
因此,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
而要判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
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306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177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
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其第161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建设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建人可以与建设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承建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是按照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所作的规定。
1997年 6月9日至
18日在北京昌平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与会专家对本条未有任何异议。
1998年 7月10日至14日在北京通县召开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笔者发言指出这一条即是“法定抵押权”时,亦未有任何人表示异议。
可见,在这两次重要的专家会议上,对本条法定抵押权性质的认识未有分歧。
1998年8月提交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285条,只是将“完成”改为“竣工”,将“承建人”改为“承包人”,并用“合理期限”代替“不得少于两个月”的“催告期”。
同年12月提交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280条,所作惟一修改是,规定承包人必须“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这一修改具有重大意义。
1999年1月7日至11日在北京召开的合同法专家讨论会上,注意到有的建设工程不适于折价和拍卖,建议增设除外规定。
因此,1999年1月29日提交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28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即合同法第286条。
从以上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
所谓在立法过程中曾发生激烈争论,形成3种不同观点,最后采纳了优先权主张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臆测。
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其成立条件是:一,建设工程已竣工。
建设工程若未竣工,则不发生法定抵押权。
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亦不发生法定抵押权。
二,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
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
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承包合同、转承包合同,仅总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分承包人、转承包人无此权利。
三,其债权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
此所谓“价款”非指市场交易中的商品价款,而是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
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
亦即:报酬请求权、垫付款项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动产)及其基地使用权。
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
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并未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
五,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此所谓“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
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
但国家机关的员工宿舍不属于公有物。
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而发包人仍未支付。
此合理期限,应当从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算。
此催告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合理期限究竟是多少天,应由法院按照建筑行业习惯及建筑工程合同具体情形判断。
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
主要理由是: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
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用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
在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法定抵押权已归于消灭,自不待言。
在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形下,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所有,仍在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内。
但考虑到,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应不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
实质是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
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一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此与担保法第53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不同。
该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诉讼的性质,属于对人诉讼,应以抵押人为被告,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关于抵押权行使的争议,当然适用诉讼程序。
而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
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
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
法定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须提出证明法定抵押权存在及法定抵押权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
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发包人。
发包人就法定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执行程序,驳回承包人之申请。
此种情形,应由承包人另外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法定抵押权之成立,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始能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梁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