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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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

?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

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

@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

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

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

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

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

@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

@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

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第34卷第1期温州大学学报(社 会 科 学 版)2021年1月V ol. 34 No. 1 Journal of Wenzhou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Jan. 2021 社会治理与社会法研究专题• 主持人语专题内的论文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重大问题,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是生活的“教科书”、法治的“教科书”、文明的“教科书”。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是根据梁慧星2020年11月17日在温州大学法学院的讲座整理而成的,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些新出规定、存在重要修改的规定进行了解读,涉及“超级优先权”、强制缔约、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借款利息、保理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遗产管理人、公平责任、情势变更十个方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刘奇英的《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著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认为,第1183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这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提供了解释空间和适用余地。

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衔接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主持人简介】梁慧星,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国家人事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第四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2014年起受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担任其民商法律学院荣誉院长。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并非“超级优先权”,而是针对大型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价款而设置的特别动产抵押;第494条规定的强制缔约主要解决紧急情势下的抢险救灾等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的重要体现;第545条第2款是对债权转让限制的反限制,对非金钱债权采取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办法,对金钱债权则尽量使当事人不去限制它,以发挥货币的流通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的规定不甚妥当,无权处分的规定无法用第597条来代替;第680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很有必要,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化操作需留给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去完成;保理合同是融债权转让、委托、借款、担保于一体的复合性合同,面对这类纠纷法院应按照各自的性质分别处理;第996条和第1183条第2款均为新出规定,其中的人身意义必须是特定物本身所固有而非权利人主观赋予;遗产管理人能发挥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功能,还可以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成为适格被告;第1186条抹杀了公平责任的授权条款功能,但法律又没有与之相匹配的具体规定,这就使这个制度失去了它的价值;第533条划清了情收稿日期:2020-11-30作者简介:梁慧星(1944―),男,四川青神人,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2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第34卷第1期 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线,前者的发生以变更为原则,以裁决解除为例外,后者是免责或减责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

《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

《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作者:王春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5个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银行信贷业务最为重要。

笔者就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担保方面实务应用浅析如下。

1、居住权可能对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相关法律法规:《民法典》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实务分析:虽然居住权的设立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对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来说,是又一次挑战,亦即,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信贷人员要核查抵押房产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如果存在居住权,就意味着丧失或降低了担保价值。

由于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核查是否存在居住权,防止居住权设立在先影响银行担保权益。

结合案例:借款人以自有住宅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1年,抵押登记前借款人将抵押房产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为借款人的姑姑,年龄70周岁,身体十分健康。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虽然可以对抵押房产进行依法拍卖,但拍卖房产有居住权,无人参与竞拍,最终流拍,银行抵押权未能实现。

2、抵押不破租赁规则有修改,利用规则恶意逃废债将有所限制相关法律法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实务分析:《民法典》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民法典》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增加了“转移占有”这一条件,在授信阶段,可以降低银行尽职调查难度,银行实地查看抵押物时只要未发现他人占有抵押物,可以认为抵押物不存在租赁关系。

民法典抵押权编学习笔记

民法典抵押权编学习笔记

民法典抵押权编第一、抵押权一、动产抵押权(1)标的物包括: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运输工具。

(2) 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①书面抵押合同有效;②无须登记,无须交付。

(3) 登记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正常经营(登记对抗的例外)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民法》第404 条)[2020 修改,原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现在扩大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权,] 二、抵押物转让(《民法》第406 条)[改变了物权法抵押物转让的规则]①转让抵押财产无须抵押权人同意(有权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②通知义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③抵押权人的举证责任。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权利质权及超级优先权一、权利质权设立(1) 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书面成立,成立生效。

(2) 登记或交付设立①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法律效果:权利受到限制。

第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核心内容: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的债权人比其他人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

还可以是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的性质是独立的法定的担保物权。

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优先权的一般概念和性质(一)优先权的概念和沿革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在优先权中,在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优先索取权,后期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法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优先权的基础上,逐渐出现了把财产划归清偿某些债权的概念,从而使优先权从原来的债权人之间的分类变成为物的担保制度,优先权从此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并且将其与抵押权并列规定,明确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为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

日本民法继受了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称之为先取特权,在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303条至第341条作出专门规定。

《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只是将优先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认为某些特种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特种债权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的结果,并不改变其债权性质。

因此,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特种债权的效力之一,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都没有明确的将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规定。

(二)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理论对优先权的性质认识并不相同。

主要观点:一是特种债权说,认为优先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它不过是立法政策对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而特种债权主要是指工资、生活费、司法费用、抚养费用等支付关系,它们是基于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婚姻家庭法关系产生的,并非民法上的债权关系。

这种观点显然来源于德国法。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 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二、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三、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四、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担保制度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担保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担保领域,民法典作出了重大变革,包括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修改、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逐步消灭隐形担保、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调整等诸多方面。

为切实做好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工作,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我们对原担保法解释进行逐条梳理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组成了专门的研究团队,对担保领域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讨,为此次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为确保司法解释能够符合经济交易的基本规律,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我们在加强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力求达成认识上的一致。

在2019年起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期间,我们已经比照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对于担保制度进行系统性梳理,在《纪要》中设置专门章节予以规定,对于《纪要》在审判实践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内容,此次司法解释予以吸收和改进。

《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引 言 《 民法典》 第 416 条引入了价款优先权制度,①
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 这一新增规定赋予用购 置物担保价款受偿的价款抵押权以超级优先顺位, 使价款抵押交易规范化,体现了民法对商业需求的 回应与对商事活动的支持。 然而,相较于复杂多样 的商业实践,《 民法典》 仅用一个条文加以规范显然 过于笼统,在运用中难免引起诸多困惑。 因此,本 文将从保障和促进交易的基本立场出发,参考域外 相关经验,对 价 款 优 先 权 制 度 略 加 解 释, 并 就 条 文 未尽之处提出一些见解,以期有助于该制度更好地 服务商业交易。
王绍佳(1989—) ,男,山东聊城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博士。
①比较法上称作 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为 PMSI,国内一般民法典》 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显然,买受人只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才能设立担 保物权,“初次交换” 是“ 二次交换” 的基础。 因此, 初次交换的对价———价款债权———获得优先受偿, 至为公允。[3]
权的效力,才能促成浮动抵押权人与其他贷款人之间 的市场竞争,为债务人营造更有利的融资环境。[10]
3. 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价款优先权拥有极高的受偿顺位,但这并 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一方面,价款抵押交易 的本质是负债与抵押物的直接交换,债务人的净资 产并未减少,原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也未受到不利 影响。 另一方面,通过价款抵押交易,债务人获得 了融资,可以 持 续 经 营 或 者 扩 大 再 生 产, 各 债 权 人 均可能因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增强而最终受益。[11]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价款优先权人与动产浮动 抵押权人间的利益关系。 如前文所述,价款优先权 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打破后者的“ 垄断地位”,但浮 动抵押 权 人 同 样 能 从 价 款 优 先 权 的 设 立 中 获 利。 一方面,标的物并非(至少并非完全) 以浮动抵押权 人的贷款购得,浮动抵押权人却获得了标的物上第 二顺位的抵押权。 倘若债务人能够付清价款,则意 味着浮动抵押权人担保财产的增加, 即便不能清 偿,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并未遭受损失。[2] 另一 方面,浮动抵押权人虽然取得了对债务人财产的垄 断地位, 也 要 时 刻 防 范 债 务 人 转 移 财 产 等 不 当 行 为。 在价款优先权设立后,价款优先权人自然会参 与到对债务人的监管之中,浮动抵押权人的监管成 本也随之降低。[7] 二、《 民法典》 价款优先权制度的适用条件 价款优先权是特殊的抵押权,关于担保物权或 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价款优先权。 此 外,在 适 用 《 民 法 典 》 第 416 条 时 还 需 注 意 以 下 问题。 1. 抵押物须为有体动产 《 民法典》 第 416 条将抵押物限定为动产,故不 动产上自无适用本条之余地。 疑问在于无形财产 上是否可以设立价款优先权,对此存在不同的立法 例。 美国《 统一商法典》 (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以下简称 UCC) 认为价金担保权仅适用于有体物, 加拿大等国则持肯定态度。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 对此的看法也并不统一,《 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 立法指南》(以下简称《 立法指南》) 将“ 购置款担保 权”的客体限定为“有形资产”,而《 贸易法委员会担 保交易示范法》 ( 以下简称《 示范法》) 的规定则是

物权法智慧树知到答案章节测试2023年四川大学

物权法智慧树知到答案章节测试2023年四川大学

第一章测试1.下列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是()A:权利推定的效力B:善意保护的效力C:影响合同的效力D:物权变动的效力答案:C2.《民法典》第二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A: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B: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C: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D: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答案:D3.以下哪些选项属于物权的法律特征A:支配性B:效力上具有优先性C:义务主体特定D:排他性答案:ABD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A:公示公信原则B:物权法定原则C:平等保护原则D:意思自治原则答案:ABC5.以下可能属于物权客体的有()A:知识产权B:土地使用权C:房屋D:无线电频谱资源答案:BCD6.以下应当登记的是()A:不动产物权的消灭B:不动产物权的变更C:不动产物权的转让D: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答案:ABCD7.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有()A: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B: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C: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D: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答案:ABCD8.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申请查询。

A:错B:对答案:A9.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虽然是有效的,但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A:错B:对答案:B10.物权请求权包含物权确认请求权A:对B:错答案:B第二章测试1.有关国家所有权的表述,以下不正确的是()A:国有财产一般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B: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C: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D: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答案:C2.下列最有可能属于遗失物的是()A:空旷操场上的学生卡B:快递代收点的包裹C:丢进垃圾桶的旧皮包D:郊区无人居住的别墅答案:A3.不属于添附的具体形态的是()A:征用B:附合C:加工D:混合答案:A4.下列属于事实上的处分的有()A:出售货物B:制造产品C:消费粮食D:赠送财产答案:BC5.下列财产可以为集体组织所有的是()A:公共交通设施B:森林C:宅基地D:无线电频谱资源答案:ABC6.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负有的义务包括()A: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B:返还遗失物的义务C:及时通知失主的义务D: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答案:BCD7.征收与征用,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通过行使征收权,在依法支付一定补偿的前提下,将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移转给国家所有。

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

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

内容提要: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并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对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具体而言可分为六个环环相扣的步骤:消灭隐形担保、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合并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

这一改革对物权理论影响深远:证明了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修正了物权公示原则,应摒弃“全有或全无”式的表述,重新定义为“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修正了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执行时特定即可。

关键词:民法典;动产担保;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对抗目录引言一、消灭隐形担保二、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系统三、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四、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五、合并一般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对抗规则六、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七、外部体系成型八、内部体系升华引言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

原因之一,在于中小企业不像大型国企那样有大量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品,它们能够提供的大多是动产或者权利。

而接受这些担保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存在极大的风险,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本不愿意接受,或者即使愿意接受,对担保品的评估价格也非常低廉,从而导致融资难、融资贵的现状。

在这一大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一个非常强的诉求,要对我国的动产与权利担保法律框架进行大修。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案件已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各地判决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缓和这一矛盾,却治标不治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能够有所突破。

与此同时,世界银行对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营商环境评估,其中有12项是对担保法律制度框架的评估。

而在这12项中,我国目前仅得4分,失分项全都集中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

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摘要]《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了一条关于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制度,给公司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破除了一定的障碍,购买价款效力的优先性也给债权人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因与其相关规则的简化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综复杂的情况,购买价款抵押权在实际适用上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理清权利的特性,把握其内容等角度,将权利在实际适用上遇到的模糊或者较为混乱的部分情况进行分析探究,以便更好地解决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字]购买价款抵押权;法律适用;优先效力;顺位规则1.绪论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民法典416条新增一个条款,为“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首先,该条款涉及的抵押权为购买价款抵押权。

目前我国国内就该抵押权的说法不一,包括了“购买价款担保权”、“价款债权抵押权”、“购买价金担保权”、“价金超级优先权”、“购置款抵押权”等,本文以购买价款抵押权为准。

该款项的出现弥补了我国与融资担保相关规则的缺失,但实际上该条款规定的较为简单,而具体适用上该抵押权涉及的关系也比较错综复杂,所以,本文主要就该权利相关的一些问题尝试进行探讨分析。

1.2文献综述对于《民法典》新增条款416条,王利明在《中国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已详细阐述了条款内容中关于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含义、立法的借鉴来源以及购买价款抵押权的超优先效力。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域外法律都存在此类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典》416条主要沿袭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造适用。

1.3研究方法本文主要基于对法条规定的解析以及对现实案例的分析来进行研究,因此主要采用以下两种研究方法:1)法条分析法法条分析法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本文将对所涉及到的法条进行细致的分析。

试述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优先权制度

试述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优先权制度

试述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优先权制度作者:刘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2期摘要本文透过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功能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优先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借鉴国外优先权制度的实践经验,来探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优先权制度。

关键词法律制度优先权债权人作者简介:刘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一、前言优先权制度作为古罗马法上的一项古老制度,是指作为特殊债权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包括特定动产及不动产价值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各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建立了不同程度的优先权制度,现时我国民法通则物权篇中仍未对优先权制度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仅以一种特殊债权的形式作为清偿债务的顺序。

二、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和概念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嫁资返还制度和被监护人对监护人财产的优先受偿制度,在早期罗马婚姻制度中,由于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妻子嫁资的所有权,嫁资返还制度是为了保障妇女在离婚的情况下享有归还嫁资的权利,其相对丈夫的所有债权人享有索要优先权,而被监护人对监护人财产的优先受偿制度则是为防止监护人浪费或毁坏受监护人的财产,针对监护人故意和过失造成受监护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针对监护人的其它债权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索要优先权。

近代的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透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债务人可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广义上的优先权方面,是指解决在同一物上同时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时所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决定那一权利优先于其它权利的享用或取得该物的次序,如优先受偿权、优先取得权等权利,而狭义的优先权方面,则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享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债务的权利,如破产费用、职工工资费用等权利。

优先权制度是以打破债权平等为原则,其赋予特定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受偿权利,以追求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为了保护某一弱势特殊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的。

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博弈

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博弈

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博弈
李连
【期刊名称】《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8)6
【摘要】现行法尚未明确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第388条已经将所有权保留功能化,所有权保留的属性应为担保物权。

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存在竞存的情形。

价款超级担保权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效力规则。

以登记为标准,若所有权保留未办理登记,根据登记效力规则,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所有权保留。

若所有权保留在10日内办理登记,此时所有权保留因符合价款超级担保权的适用条件而转化为价款超级担保权。

这属于多个价款超级担保权竞存的情形,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规则。

若所有权保留超过10日办理登记,此时的所有权保留仅享有登记的一般抵押权的效力,并无超级优先权,故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所有权保留。

因此,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比较,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总页数】5页(P88-92)
【作者】李连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冲突与解决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买受人的权利与商品房担保贷款担保权人的权利冲突与平衡问题研究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分析
4.《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析论
5.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体系性反思——担保构成、所有权构成及合同构成的纠葛与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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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优先权之法律规定(3篇)

执行优先权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法律对债权执行中的优先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执行优先权是指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特定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本文将从执行优先权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行使条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执行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对执行优先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三)有担保的债权;……”(2)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未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执行优先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执行优先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三条:“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第二十三条:“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破产法》对执行优先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三十三条:“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税收等。

”(2)第四十条:“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二、执行优先权的适用范围执行优先权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有担保的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的债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 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属于法定优先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时,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应优先受偿。

优先权性质分析

优先权性质分析

优先权性质分析摘要: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而非指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1],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不是由当事人任意创设,是特种债的债权人就属于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的一种制度。

对优先权的性质进行深入研究,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本文首先确定担保物权为一项独立的实体性权利,然后对优先权的性质与担保物权的性质进行比较分析,从而认定优先权为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一项担保物权。

关键词:优先权;独立权利;实体性权利;担保物权一、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一)否认优先权为单独权利学说否认优先权为单独权利的学说和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特殊效力说该说认为优先权是特殊债权的一种特殊效力——优先受偿效力,如德国民法明确认为优先权是特殊债权所有之一种效力。

[2]2、清偿顺序说该说也不认为优先权是一项权利,而是特殊债券之间的清偿顺序而已,基于这种认识,许多国家如英美和我国等都是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程序法中,从债权清偿顺序的角度来规定优先权的内容。

(二)笔者观点以上两种否定说都否认这些特殊债权之外的优先权的独立性。

对此,笔者反驳如下:1、驳特殊权利说因为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两个权利。

如果优先权仅是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那么该效力作为特殊债权的内容之一应伴随其始终,然而优先权却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消灭原因。

可以因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或者因债权人放弃而消灭。

优先权的消灭并不能导致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只不过使该债权变成了普通债权而已。

这说明,优先权并非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而是一项单独的权利。

2、驳清偿顺序说清偿顺序只是优先权包含的内容之一即优先权的顺位而已,除此之外优先权还有物上代位性和一定条件下的追及性,甚至某些动产优先权还有占有、扣押标的物的功能。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一) 抵押财产范围
1.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在《民法典》第395条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分为三类:
①不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一)项,包括正在建造的建造物;
②特定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四)至(六)项;
③权利:《民法典》第395条第(二)、(三)项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特别法上的特许物权(如采矿权)才可设定抵押。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对于存在流押条款的合同的效力,从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的判决中可见,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这一约定根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此外,《九民纪要》第71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要求:“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401条结合实务操作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约定流押条款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不再明文禁止流押条款。

浅析《民法典》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与对策

浅析《民法典》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与对策

浅析《民法典》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与对策张平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既往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上的集大成者,它的实施具有重大里程碑意义,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作为金融核心组成的银行业也不例外,尤其是其中“物权编”和“合同编”对金融交易活动规则的调整和补充,对银行业信贷业务发展影响深远,十分必要结合业务实践,做好法律风险识别和防控工作。

本文以银行债权人为视角,分析新规关键变化给银行带来的挑战和机遇,同时紧贴热点难点问题,尝试提出应对策略,为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民法典;银行信贷;应对策略一、增设居住权(一)核心要义解读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亮点之一,通过第366条至371条予以规定。

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本应包含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但在民法典中所有权人仅让渡占有和使用权能;在我国其产生方式仅包括遗嘱与合同,无论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论是否实际居住,均不能直接取得居住权;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权利,对于非用于居住的商铺、厂房、办公楼等,原则上不能设立居住权;居住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仅是居住权设立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由于居住权具备人身属性,其设立一般是无偿的,且不得继承转让,亦不能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消灭原因主要为居住权人死亡或约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消灭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二)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新增居住权规定将给银行押品评估、管理、处置带来重大影响,主要体现为:一是居住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两者同属物权,当发生冲突时,其先后顺序,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

对于居住权在先的情况,银行若想设立抵押权,则需考虑居住权剩余期限、是否出租等因素,担保价值风险增加;对于抵押权在先的情况,银行虽可通过合同约定禁止已抵押房产再设居住权,但不能排除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且先设抵押后办居住权的,能否产生法定对抗效力,在居住权尚未到期前予以处置抵押物,有待司法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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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担保交易示范法》还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之间及与非购置款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

[②]02超级优先权规则的正当性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赋予增量提供方优先受偿顺位,以保障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据此间接有利于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动产领域的超级优先权规则与不动产领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其功能性方面异曲同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确立的法定优先权,自1999年创立后,已为国人广泛接受。

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增值的对价。

根据《物权法》相应规定,如建设工程在先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则效力自然及于未来建成的建设工程,但如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只能在抵押权人之后受偿,则会导致在建设过程中,承包人不愿垫资建设或不愿接受最后结算的方式,这将对发包人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因此,从鼓励融资的角度出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民法典》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但同为鼓励融资、增加抵押人责任财产而创设的权利规则,因此,从功能性角度出发与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

超级优先权的价值体现在“在后担保权”可以优先于“在先担保权”,以下即通过不同抵押情境分析超级优先权制度的正当性。

(一)在先担保为浮动抵押《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以登记时间确立的顺位规则,抵押人设立了浮动抵押后,对抵押人的财产具有“垄断性”的优先受偿权益,影响到为抵押人提供增量责任财产的融资,并据此限制了抵押人的扩大再生产。

通过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则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与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新的平衡: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担保物虽然是抵押人的后得财产,但抵押人取得该财产是因为新的信用提供者的介入所致,否则担保人将无法取得新的财产,因此在先抵押权人预期担保利益并没有受到不利影响。

同时,抵押人获得标的物增加了在先抵押权人的担保财产,在先抵押权人对该财产可享有担保权益,既然其担保权益是因新的信用提供者而获得,赋予新的信用提供者在先顺位的受偿权更为公平。

(二)在先担保为固定抵押的情形下如果抵押人在取得标的物之后,先设立了一项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再于标的物交付的10天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

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将直接减损在先抵押权人的权益,有学者因此认为,在固定抵押的情形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位缺乏正当性理据。

[③]对此,笔者认为超级优先权是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与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的平衡机制,而责任财产增加并据此间接对在先抵押权人形成保障机制更多是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进行的法律价值选择,其正当性可能很难在固定抵押情景下通过单一权利比较得出。

因此,是将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浮动抵押领域还是所有动产抵押,有待立法者进一步考虑。

当然,法律在不同价值冲突之间进行选择时,规避措施的可选择性亦是考量因素之一。

因此,立法者亦会考虑如果超级优先权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则作为在先抵押权人,应可以判断抵押人是否有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可能性,并据此选择是否在该动产之上设立抵押权,从而自觉地避免形成权利冲突。

03超级优先权的适用(一)主债权范围限定——与抵押物购买价金相关的债权《民法典》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限定为“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未明确抵押物价款是否仅限于购买抵押物的货款。

参照比较法[④]的相关规定,可享有超级优先权的主债权包括:1.出卖人赊销交易的价金,包括所有权保留模式下的价金《民法典》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规定为“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仅从文义来看,出卖人就担保物价金产生的债权享有特别优先权应无异议。

需要讨论的是所有权保留模式中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能够同样享有超级优先权?《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在非统一处理模式之下,这一术语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权利或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据此来看《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应同样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规则。

《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a)款规定:“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

”[⑤]根据此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中,卖方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一般赊销交易中出卖人的购卖价金担保权具有相似价值,权利实质皆限于担保功能。

因此,将所有权保留的主债权应享有特别优先权。

2.为购买抵押物提供的贷款及其利息根据前述《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的规定,在比较法上,购买价金担保权所担保主债权除了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外,还包括担保人为获得动产而产生的贷款债权本息。

担保人为获得支付标的物的购买价金而向第三方贷款,第三方此时享有的债权与出卖人享有的价金债权同样是就担保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提供的融资,债权产生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从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原意及正当性考虑,赋予第三方债权同样的担保权益更符合公平原则。

不同于出卖人价金债权的是,第三方享有的债权与担保人获得担保物之间的关联性需要加以证明,仅限于为该动产购置而发生的贷款本息。

3.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支付的租金在比较法上,《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应包含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

而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融资租赁交易有以下核心特点:(1)融资租赁的实质是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并获得融资收益。

而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方式为支付租赁物的购置价款,其租金债权也是根据购置价款来计算。

(2)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交付风险,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不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对第三人侵害的风险。

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以承租人租金违约为前提条件,且行使取回权附有清算的义务。

因此,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为“有限所有权”,且有限所有权的行使仅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为前提条件和权利边界。

(参见吴娟萍、马骋:《〈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融物”的价值重构》,德恒研究)据此,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功能为担保。

基于前述,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法律性质与购买价金担保权一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属于购买价金担保权担保主债权范围,具有准用超级优先权规则的合理性。

但是,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

在此过程中,虽然出租人提供融资,但承租人并未获得新的财产,从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规则的立法原意来看,开展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缺乏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的正当性,因此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应排除适用[⑥]。

综上所述,出卖人或债权人依购买价金融资交易就标的物取得的动产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权为限,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售后回租除外)中的所有权亦属之。

(二)登记时间限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登记宽限期的起算点为标的物交付时,应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而鉴于购买价金担保权担保购买价款债权的特殊法律价值,此标的物交付的时点应同时满足发生了动产买卖的法律关系这一条件,否则在主债权未形成时担保权也无法成立。

因此,登记宽限期的起算点“标的物的交付”应限缩解释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⑦]同时,出于实践操作的考虑,10日内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应指10日内提交动产抵押登记申请。

同时,还需要厘清的是,民法典在动产担保领域统一实施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超级优先权而言,超出10天办理登记的,仅是丧失超级优先效力,而并不会因此丧失动产担保效力。

04超级优先权的顺位规则(一)多个购买价金担保权竞存若单一的出卖人、出租人或贷款人难以满足买受人的全部融资需求,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数个购买价金担保权,如多个购买价金担保权均在登记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各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难以解决。

在比较法上,存在根据出卖人、贷款人、出租人的不同债权对担保权进行排序的规定,而担保同一类别债权的担保权则按照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先登记者优先。

但有学者认为,尚无压倒性的理由认为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地位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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