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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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
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
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
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担保交易示范法》还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之间及与非购置款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
[②]
02
超级优先权规则的正当性
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赋予增量提供方优先受偿顺位,以保障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据此间接有利于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动产领域的超级优先权规则与不动产领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其功能性方面异曲同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确立的法定优先权,自1999年创立后,已为国人广泛接受。
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增值的对价。
根据《物权法》相应规定,如建设工程在先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则效力自然及于未来建成的建设工程,但如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只能在抵押权人之后受偿,则会导致在建设过程中,承包人不愿垫资建设或不愿接受最后结算的方式,这将对发包人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因此,从鼓励融资的角度出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民法典》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但同为鼓励融资、增加抵押人责任财产而创设的权利规则,因此,从功能性角度出发与上述建
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
超级优先权的价值体现在“在后担保权”可以优先于“在先担保权”,以下即通过不同抵押情境分析超级优先权制度的正当性。
(一)在先担保为浮动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以登记时间确立的顺位规则,抵押人设立了浮动抵押后,对抵押人的财产具有“垄断性”的优先受偿权益,影响到为抵押人提供增量责任财产的融资,并据此限制了抵押人的扩大再生产。
通过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则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与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新的平衡: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担保物虽然是抵押人的后得财产,但抵押人取得该财产是因为新的信用提供者的介入所致,否则担保人将无法取得新的财产,因此在先抵押权人预期担保利益并没有受到不利影响。
同时,抵押人获得标的物增加了在先抵押权人的担保财产,在先抵押权人对该财产可享有担保权益,既然其担保权益是因新的信用提供者而获得,赋予新的信用提供者在先顺位的受偿权更为公平。
(二)在先担保为固定抵押的情形下
如果抵押人在取得标的物之后,先设立了一项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再于标的物交付的10天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
在这种情况下,赋
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将直接减损在先抵押权人的权益,有学者
因此认为,在固定抵押的情形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位缺乏正当性理据。
[③]对此,笔者认为超级优先权是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与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的平衡机制,而责任财产增加并据此间接对在先抵押权人形成保障机制更多是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进行的法律价值选择,其正当性可能很难在固定抵押情景下通过单一权利比较得出。
因此,是将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浮动抵押领域还是所有动产抵押,有待立法者进一步考虑。
当然,法律在不同价值冲突之间进行选择时,规避措施的可选择性亦是考量因素之一。
因此,立法者亦会考虑如果超级优先权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则作为在先抵押权人,应可以判断抵押人是否有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可能性,并据此选择是否在该动产之上设立抵押权,从而自觉地避免形成权利冲突。
03
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一)主债权范围限定——与抵押物购买价金相关的债权
《民法典》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限定为“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未明确抵押物价款是否仅限于购买抵押物的货款。
参照比较法[④]的相关规定,可享有超级优先权的主债权包括:
1.出卖人赊销交易的价金,包括所有权保留模式下的价金
《民法典》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规定为“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仅从文义来看,出卖人就担保物价金产生的债权享有特别优先权应无异议。
需要讨论的是所有权保留模式中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能够同样享有超级优先权?《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在非统一处理模式之下,这一术语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权利或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据此来看《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应同样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规则。
《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a)款规定:“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
”[⑤]根据此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中,卖方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一般赊销交易中出卖人的购卖价金担保权具有相似价值,权利实质皆限于担保功能。
因此,将所有权保留的主债权应享有特别优先权。
2.为购买抵押物提供的贷款及其利息
根据前述《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的规定,在比较法上,购买价金担保权所担保主债权除了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外,还包括担保人为获得动产而产生的贷款债权本息。
担保人为获得支付标的物的购买价金而向第三方贷款,第三方此时享有的债权与出卖人享有的价金债权同样是就担保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提供的融资,债权产生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从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原意及正当性考虑,赋予第三方债权同样的担保权益更符合公平原则。
不同于出卖人价金债权的是,第三方享有的债权与担保人获得担保物之间的关联性需要加以证明,仅限于为该动产购置而发生的贷款本息。
3.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支付的租金
在比较法上,《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应包含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
而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融资租赁交易有以下核心特点:
(1)融资租赁的实质是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
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并获得融资收益。
而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方式为支付租赁物的购置价款,其租金债权也是根据购置价款来计算。
(2)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交付风险,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不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对第三人侵害的风险。
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以承租人租金违约为前提条件,且行使取回权附有清算的义务。
因此,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为“有限所有权”,且有限所有权的行使仅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为前提条件和权利边界。
(参见吴娟萍、马骋:《〈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融物”的价值重构》,德恒研究)据此,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功能为担保。
基于前述,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法律性质与购买价金担保权一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属于购买价金担保权担保主债权范围,具有准用超级优先权规则的合理性。
但是,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
在此过程中,虽然出租人提供融资,但承租人并未获得新的财产,从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
规则的立法原意来看,开展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缺乏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的正当性,因此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应排除适用[⑥]。
综上所述,出卖人或债权人依购买价金融资交易就标的物取得的动产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权为限,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售后回租除外)中的所有权亦属之。
(二)登记时间限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登记宽限期的起算点为标的物交付时,应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而鉴于购买价金担保权担保购买价款债权的特殊法律价值,此标的物交付的时点应同时满足发生了动产买卖的法律关系这一条件,否则在主债权未形成时担保权也无法成立。
因此,登记宽限期的起算点“标的物的交付”应限缩解释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⑦]同时,出于实践操作的考虑,10日内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应指10日内提交动产抵押登记申请。
同时,还需要厘清的是,民法典在动产担保领域统一实施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超级优先权而言,超出10天办理登记的,仅是丧失超级优先效力,而并不会因此丧失动产担保效力。
04
超级优先权的顺位规则
(一)多个购买价金担保权竞存
若单一的出卖人、出租人或贷款人难以满足买受人的全部融资需求,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数个购买价金担保权,如多个购买价金担保权均在登记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各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难以解决。
在比较法上,存在根据出卖人、贷款人、出租人的不同债权对担保权进行排序的规定,而担保同一类别债权的担保权则按照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先登记者优先。
但有学者认为,尚无压倒性的理由认为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地位存在区别。
在《民法典》就竞存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下,应适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定的一般规则,先登记者优先。
[⑧]
(二)购买价金担保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之文义规定,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并在宽限期内办理抵押登记,购买价金抵押权人优先于除留置权人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如同一标的物在转让之前设立了抵押权,转让之后又设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应如何判定顺位?
首先,虽然在先抵押权和购买价金担保权均设立于同一抵押物之上,但在先抵押权设立时的抵押人与抵押物买受人并非同一人,不应当然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购买价金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除留置权人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⑨]。
其次,抵押物在转让时,除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卖之外,在先的动产抵押登记的追及效力可以对抗买受人,
自然可以对抗基于买受人对抵押物所有权而设定的各项抵押权,而买受人的抵押权人并不能以不知该物上已经存在登记的抵押抗辩,对此,在理论上形成共识并不困难,难的是在实践中,对于除特殊动产之外的动产,特别是共质同类的动产,由于缺乏可识别性,对于追及的抵押权,以该抵押物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基本缺乏可行性,买受人抵押权人如何防范被追及的抵押权风险,是当下仍无解的难题。
(三)购买价金担保权与建筑工程优先权竞存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延续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如在某一建设工程中,发包人因购买建筑材料而设定了建筑材料购买价金担保权,并在宽限期内办理了抵押登记。
建筑材料成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时,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筑材料供应商享有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发生了竞存。
如何处理?
学界一般认为:购买价金担保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存时,建筑材料的取得系建筑工程得以开展或进行的基础,在这一前提下,赋予建筑材料出卖人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受偿顺位系为了保障前述工程基础
得以实现的前提,所以,建筑材料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应优先于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受偿。
05
超级优先权对交易的影响
为避免超级优先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应审慎核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购买价款的支付情况以及抵押人与出卖人就抵押物买卖所做出的特殊约定,待可能存在的购买价金担保权登记宽限期经过之后,再考虑是否进行交易。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旦登记宽限期经过未办理抵押登记,购买价金担保权将不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此外,因为《民法典》中尚未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登记的宽限期,在实际交易中无法通过观察宽限期内的抵押登记来避免超级优先权的影响。
因此,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还需要尽可能的要求抵押人提供购买抵押物时的买卖合同、价款支付凭证、发票等文件,以核查抵押物的买受方式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情形。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引入,是基于对交易实践客观需求的考虑,存在其适用的环境,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但是,对于此规则的规定仍然比较有限,所以在规则的适用上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需要通过对《民法典》的进一步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补充和完善。
注释:
[①]参见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解读》,2018年版,第703页。
[②]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条,第38条,第39条。
[③]参见谢鸿飞:《民法典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法理展开——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④]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a)(2)款规定:“'价款债务’指义务人为下列目的而承担的债务:用于支付担保物的部分或全部价款;或用于支付向债务人提供的价值,以使债务人能够获得担保物的权利或适用,但该价值必须实际用于该目的。
”《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将购买价金担保权界定为“一种有体动产担保权,藉此为未受清偿的购买价金的付款义务或为使担保人获取该动产而产生的债务或提供的其他信
贷的履行提供担保”。
[⑤]参见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解读》,2018年版,第576页。
[⑥]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
[⑦]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
[⑧]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
[⑨]参见谢鸿飞:《民法典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法理展开——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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