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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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
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
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
资困难[①]。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担保交易示范法》还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之间及与非购置款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②]
02
超级优先权规则的正当性
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赋予增量提供方优先受偿顺位,以保障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据此间接有利于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动产领域的超级优先权规则与不动产领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其功能性方面异曲同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确立的法定优先权,自1999年创立后,已为国人广泛接受。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增值的对价。根据《物权法》相应规定,如建设工程在先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则效力自然及于未来建成的建设工程,但如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只能在抵押权人之后受偿,则会导致在建设过程中,承包人不愿垫资建设或不愿接受最后结算的方式,这将对发包人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因此,从鼓励融资的角度出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民法典》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但同为鼓励融资、增加抵押人责任财产而创设的权利规则,因此,从功能性角度出发与上述建
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超级优先权的价值体现在“在后担保权”可以优先于“在先担保权”,以下即通过不同抵押情境分析超级优先权制度的正当性。
(一)在先担保为浮动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以登记时间确立的顺位规则,抵押人设立了浮动抵押后,对抵押人的财产具有“垄断性”的优先受偿权益,影响到为抵押人提供增量责任财产的融资,并据此限制了抵押人的扩大再生产。通过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则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与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新的平衡: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担保物虽然是抵押人的后得财产,但抵押人取得该财产是因为新的信用提供者的介入所致,否则担保人将无法取得新的财产,因此在先抵押权人预期担保利益并没有受到不利影响。同时,抵押人获得标的物增加了在先抵押权人的担保财产,在先抵押权人对该财产可享有担保权益,既然其担保权益是因新的信用提供者而获得,赋予新的信用提供者在先顺位的受偿权更为公平。
(二)在先担保为固定抵押的情形下
如果抵押人在取得标的物之后,先设立了一项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再于标的物交付的10天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在这种情况下,赋
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将直接减损在先抵押权人的权益,有学者
因此认为,在固定抵押的情形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位缺乏正当性理据。[③]对此,笔者认为超级优先权是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与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的平衡机制,而责任财产增加并据此间接对在先抵押权人形成保障机制更多是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进行的法律价值选择,其正当性可能很难在固定抵押情景下通过单一权利比较得出。因此,是将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浮动抵押领域还是所有动产抵押,有待立法者进一步考虑。
当然,法律在不同价值冲突之间进行选择时,规避措施的可选择性亦是考量因素之一。因此,立法者亦会考虑如果超级优先权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则作为在先抵押权人,应可以判断抵押人是否有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可能性,并据此选择是否在该动产之上设立抵押权,从而自觉地避免形成权利冲突。
03
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一)主债权范围限定——与抵押物购买价金相关的债权
《民法典》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限定为“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未明确抵押物价款是否仅限于购买抵押物的货款。参照比较法[④]的相关规定,可享有超级优先权的主债权包括:
1.出卖人赊销交易的价金,包括所有权保留模式下的价金
《民法典》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规定为“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仅从文义来看,出卖人就担保物价金产生的债权享有特别优先权应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