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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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保障城市公交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方便人民群众出行,促进城市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的管理,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公交枢纽站、城市公交停车场等。

第三条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便捷高效、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公交运输管理第四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和设施、设备;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3.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服务质量保障措施;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取得城市公交运输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交运输活动。

第六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 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运营;2. 保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3. 不得拒载、甩客、绕道、超速、疲劳驾驶;4. 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5. 建立健全乘客安全保障制度,对危害乘客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6. 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节能减排、环保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捷的票务服务,支持使用电子支付方式,为乘客提供优惠措施。

第八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城市公交车站管理第九条城市公交车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规定的站牌、候车亭、座椅等设施;2. 有明显的线路、站点标识;3. 有安全、便捷的上下车通道;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城市公交车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车站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站设施完好、安全、整洁。

第十一条城市公交车站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站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发展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方向】国家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国家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取得了快速发展,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车辆41.19万辆,运营线路网达到28.92万公里,轨道交通运营车辆5479辆,运营线路长度1011公里,对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关于规划和建设科学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将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落到实处,是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的前提。

对此,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且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以及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原则。

(第九条)二是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为了保障多种交通运输方式有效衔接,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征求意见稿要求规划、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 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 通主管部 门应 当定期 开展社会公 众 出行调查 ,充分利用移 动互联 网 、大数 据 、云计
算等 现代信息技 术收集 、分析社会公 众 出行 时间 、方式 、频率 、空间分 布等信息 ,作为优化 城市公共交通 线 网
的依据 。 第 十三条 城 市公共交通 主管部 门应 当按照有关 标准对城 市公共汽 电车线路 、站点进行 统一命名 ,方便 乘
本规定所称城 市公共 汽电车客运 ,是指在城市人 民政府确定 的区域 内,运用 符合 同家有 关标 准和规定 的公 共汽 电车车辆 和城市公共 汽电车客运 服务设施 ,按 照核准 的线 路 、站点 、时间和票价运营 ,为社 会公众提供 基
本 出行服务 的活动。
本规定 所称城 市公共 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 是指保 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 、 保养场 、 站务用房 、
省 、自治区人 民政府 交通运输 主管部 门和城 市公共 交通主管部 门应 当在本级人 民政府 的领导下 ,会 同有父 部门 ,根据 国家优先 发展公共 交通战 略 ,落 实在城市 规划 、财政政 策 、用地供给 、设 施建设 、路权 分配等方面 优先 保障城市公共汽 电车 客运事业 发展 的政策措施 。 第五 条
第六条
城市公共 汽电车客运的发展 ,应当遵循安全可靠 、便捷高效 、经济适用 、节能环保 的原则 。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 汽电车客运运 营企业 实行 规模化 、集约化经营 。
第七 条 国家鼓励 推广新技 术 、新能源 、新装备 ,加 强城市公共 交通智能化 建设 ,推进物联 网 、大据 《国务 院关 于城市优 先发展公共交通 的指导意见 》 ( 国发 [ 2 0 1 2 ]6 4号 ),制定
本规 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改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在城市内确保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便捷和高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客运单位的设置与管理第三条城市内开展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依法设立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对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等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五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六条公共汽车(电车)车身应当清洁整洁,车内设施齐全,保证乘客乘坐的舒适度。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七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保证正常营运时间、线路覆盖和班次频率。

驾驶员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客,熟悉线路、守时发车,确保乘客安全和舒适。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九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秩序,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车辆。

第六章处罚与奖励第十一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吊销营运许可。

第十二条对在客运服务中表现优秀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对其进行示范宣传。

第七章督导与监管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客运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众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网络平台反映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质量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对原有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以本办法为准。

对于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问题,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规定。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结语通过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为市民提供更加便捷、安全和舒适的出行体验。

大连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

大连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

大连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一、背景介绍公交专用道是指为了提高公交运输效率,减少交通拥堵而设置的供公交车独自使用的道路。

在大连市,公交专用道的设置旨在优化城市交通运输体系,方便市民出行,提高公共交通的便捷性和效率。

为了确保公交专用道的顺畅运行,我们有必要了解和遵守相关的使用规则。

二、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1. 仅限公交车辆使用公交专用道是为公交车辆设立的,其他非公交车辆(如私家车、出租车等)严禁进入专用道行驶,更不允许停车。

私家车、出租车等违规驶入公交专用道的行为将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

2. 车辆进入专用道的标识公交专用道入口处将设有明显的标识,标识上将有明确的文字和图案提示,告知车辆该处为公交专用道,请驶离或者禁止进入。

3. 专用道通行时段公交专用道通常会设有特定的通行时段,如早晚高峰时段。

在这些时段内,专用道将仅供公交车辆使用,其他车辆需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或选择其他道路行驶。

4. 临时禁行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公交专用道发生拥堵或需要进行维修时,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临时禁止公交车辆使用专用道。

此时,公交车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其他道路行驶,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5. 禁止超车和变更车道在公交专用道行驶时,公交车辆应保持稳定的速度,严禁超车和频繁变更车道。

这是为了避免引发交通事故,确保公交车辆的安全行驶。

6. 遇到停车或交通事故时的处理如果公交车在专用道上遇到停车或交通事故,驾驶员应立即报警并迅速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设置警示标志等。

同时,应及时通知公交调度中心,由相关部门协助处理,确保专用道的畅通。

7. 不得非法占用专用道除了公交车辆外,其他车辆、行人、非机动车等不得非法占用公交专用道。

这是为了确保专用道的通行效率,维护公共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8. 处罚规定对于违反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的车辆,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扣分等,严重违规行为还可能导致驾驶证暂扣或吊销。

三、公交专用道的意义和影响1. 提高公交运输效率:公交专用道的设置有效减少了公交车辆的行驶时间,提高了公交运输的效率。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行业秩序,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的安全和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地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符合安全、快捷、经济、便民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范围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主要包括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两种形式。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线路上经营,不得超出规定的运营范围,不得擅自变更线路。

第六条有轨电车客运应当在经过批准的有轨电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超出规定的运营范围。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遵守市政府的管理规定,按照燃料消耗、运营效益、服务质量等指标进行管理。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运营规程,加强车辆维护与检修,确保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驾驶员和沿路人员,驾驶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持有有效驾驶证,并进行定期的职业素质培训。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刻表和班次表,保证运营车辆的准点发车和准点到达。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乘客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保障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设立乘客投诉处理机构,及时受理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建议,保证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改进和提升。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加强车辆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驾驶员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紧急事故预案和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部门、消防部门等相关单位的联络与合作,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紧急情况。

大连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

大连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

大连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1.专用道的定义和标识:大连市市区内的主干道上设有公交专用道,用于公交车辆的通行。

这些专用道通常会通过特殊的标线、标志和交通信号灯来标示。

2.专用道的时间限制:大连市公交专用道通常设有时间限制,一般为早上7点至晚上9点。

在这个时间段内,专用道只允许公交车辆通行,其他车辆禁止使用。

3.专用道的车辆限制:公交专用道仅限公交车辆通行,其他车辆包括私家车、出租车等一律禁止使用。

违反此规定的车辆将被处以罚款。

4.车辆通行的要求:公交车辆在专用道上行驶时,应按照交通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行驶。

应保持安全距离和速度,不得超速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车道。

5.禁止占道停车:专用道上禁止一切车辆占道停车。

特别是私家车、货车等非公交车辆不得在专用道上停车,否则将被依法处罚。

6.禁止私自封闭专用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封闭公交专用道,禁止在专用道上进行施工、停放堆放货物等。

如确需临时封闭,需要提前报备相关部门并得到批准。

7.安全文明驾驶:公交车辆驾驶员要始终保持高度的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

在运营过程中,要注意道路情况,留意乘客上下车,确保乘客安全。

不得私自更改路线、临时停靠等。

8.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的车辆和驾驶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通常包括罚款、扣分等处罚措施。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还可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起来,大连公交专用道使用规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公交车辆在主干道上的顺畅通行。

专用道的设立和使用是为了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交通服务。

在使用专用道的过程中,公交车辆及驾驶员应始终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的安全。

同时,大连市交通管理部门也将对违反专用道使用规则的车辆和驾驶员进行严厉处罚,以确保专用道的畅通无阻。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1. 背景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系统是城市交通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居民出行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 目的本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和优化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明确相关管理责任和权限,确保公共交通服务的高效运行和安全运营。

3.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线路规划、车辆运营、服务质量评估等。

4. 管理机构4.1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公司负责公共汽车和电车的运营管理和服务保障,包括车辆购置、维护管理、驾驶员培训等。

4.2 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制定相关管理政策和标准,协助协调解决运营中的问题。

4.3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规划和建设,协助解决线路规划中的技术和人文问题。

5. 主要内容5.1 线路规划制定规范的线路规划标准,根据人流量和城市发展规划确定线路布局,确保线路覆盖城市主要区域和重要交通枢纽。

5.2 车辆运营规范车辆购置和报废流程,严格管理车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车辆运营安全可靠。

5.3 服务质量评估建立完善的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对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准点率、车辆舒适度、服务态度等进行定期评估,实施奖惩机制。

5.4 安全管理加强车辆和线路安全管理,确保乘客和员工的安全,建立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6. 执法与监督建立规范的执法与监督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权力范围,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7. 法律责任明确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8. 附则对于未尽事宜,可由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废止。

特殊应用场合:1.考虑残疾人乘坐的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条款规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必须配备专门的残疾人上下车设施,以及乘务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服务。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30•【字号】大政发[2014]32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通知(大政发〔2014〕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30日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团体、部队、院校以及其他组织均应成立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所属机动车辆及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

拥有私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由所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贯彻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的方针,坚持以防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核心,以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为重点,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依法监管、全民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

第四条本责任制按区市县行政区域划分,实行属地化管理,充分体现强化各级政府组织领导、单位管理教育和执法部门监管的责任制度。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五条各级政府及部门和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担任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5 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3 月1 日经第3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3 月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9年修正)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9年修正)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9•【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施行日期】2019.02.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2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交通、建设、城建、城乡规划、教育、财政、卫生、环保、服务业、农业、工商行政、质监、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大连保监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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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域。
第二章 线路经营
第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含城市旅游线路,以下统称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五)非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电车占用公交专用道;
(六)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以及搭设管线、电(光)缆;
(七)在电车轨道两侧十五米内设置广告牌匾;
(八)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正常营运,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建设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有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监控设施等;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行驶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允许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双向行驶。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并报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的查验;
(二)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关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者改变用途;
(二)在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或者向其投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站牌、候车亭和调度室等设施周边十五米内设置摊点;
(四)在港湾式停靠车站内、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政策,全面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发展的保障体系,并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文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时间、站点、车型及车辆数量等进行营运。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维护保养,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线路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线路的经营者;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线路的经营者。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优先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第五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场站设施、营运资金;
(三)按规定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
(四)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车厢内配备装盛垃圾的器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对其技术、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和鉴定,保证其安全和正常运行;保持各种设施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对线路走向、营运时间、站点等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到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营运服务考核等情况,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换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改变线路营运的,应当按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并提前或者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免费、优惠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规定。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与线路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发给经营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承包、挂靠、转让、出租、入股、质押等方式对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予以处分。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确需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三个月前报请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经营者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经营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中断经营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临时中断经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发现乘客突患疾病的,协助做好救治工作;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车辆。
第二十二条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其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室、候车亭、司乘人员休息室等。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难以正常营运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是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
(七)因车辆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车辆;
(八)遵守操作规程安全运行,在车辆启动前关好车门,不得拖夹乘客;
(九)驾驶员在营运驾驶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1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每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三米的儿童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且体积不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物品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快速轨道交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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