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

合集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的指导意见⽂号:银办发[2011]33号颁布⽇期:2011-02-12执⾏⽇期:2011-02-1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为贯彻落实《⾮⾦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履⾏中央银⾏⽀付结算监督管理职能,建⽴⽀付服务市场准⼊退出程序,规范⾮⾦融机构⽀付服务⾏为,防范⽀付风险,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

⼀、⾼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分⽀机构要⾼度重视⾮⾦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加强组织领导,专门成⽴⾮⾦融机构⽀付业务许可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组并落实责任。

该⼩组由分管⽀付结算⼯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付结算、法律、科技、反洗钱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合理调配资源,切实从业务、技术、反洗钱⾓度加强监管。

总⾏⾃2011年起将⾮⾦融机构⽀付业务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纳⼊分⽀⾏年度考核内容。

⼆、依法⾏政,做好⽀付业务许可初审⼯作(⼀)认真学习,规范受理及初审程序。

各分⽀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相关制度办法,严格依法⾏政,确保各项⼯作符合《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民银⾏⾏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民银⾏令[2004]第3号发布)程序要求。

⾮⾦融机构⽀付业务许可⼯作要按照《⼈民银⾏关于⾮⾦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的审批程序》(见附件1)开展。

审批程序中的格式⽂书参照《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印发⾏政许可格式⽂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使⽤。

各分⽀机构对外公⽰的⾮⾦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申办程序,可参照《⽀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见附件2)实施。

对申请⼈提交材料的格式和要式内容,要按照《关于⾮⾦融机构申请材料的规范性要求》(见附件3)进⾏规范。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规范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规范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规范一、背景介绍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门为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服务。

为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规范,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了以下规范。

二、公司注册和准入要求1.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

2. 公司注册资本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来支持业务发展。

3.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金融从业经验和资质,并通过相关考核和审查。

三、风险管理1.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监测等环节。

2. 公司应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和担保情况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贷款额度和利率。

3. 公司应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借款人真实可信,并合理评估其还款能力。

4.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担保制度,确保贷款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四、内部控制和运营管理1.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和业务流程等。

2. 公司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定期审计和检查。

3. 公司应建立合理的贷后管理制度,对已发放的贷款进行跟踪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4. 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并合规地使用客户信息。

五、法律合规和监管要求1.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确保合法经营。

2. 公司应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报送各类报表和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3. 公司应建立合规风控机制,确保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

4. 公司应定期进行内外部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

六、客户权益保护1.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客户投诉和纠纷。

2. 公司应向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贷款信息,不得误导客户或隐瞒重要信息。

3. 公司应保护客户的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不得泄露客户信息或滥用客户资金。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准入条件小额贷款公司需符合以下的股权结构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准入条件小额贷款公司需符合以下的股权结构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准入条件一、小额贷款公司需符合以下的股权结构: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3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

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及需具备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除需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正文:----------------------------------------------------------------------------------------------------------------------------------------------------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2.信托公司;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

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一)基本条件(1)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3)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4)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6)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7)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8)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9)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出资人条件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1、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2)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5)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6)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7)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8)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银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考试题库-单选题

银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考试题库-单选题
序号题库类型题型题面内容可选项答案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0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1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2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3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4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6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7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8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19汽车金融公司单选题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17 汽车金融公司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单选题 可事项实施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 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个月。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汽车金融公司未能按 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个月内开业 。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汽车金融公司不能按 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向 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 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 )以上学 历,从事金融工作( )年以上,或从事 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年以上。
序号
题库类型 1 汽车金融公司
题面内容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 ) 名出资人 单选题 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 险控制经验。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下列哪 单选题 项业务未超出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 )。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 单选题 )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 控制经验。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 单选题 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实行任职资格( )制度。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单选题 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亿元人 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可从事的业务包括:接受境外股东 单选题 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 ( )(含)以上定期存款。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非金融 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承诺( 单选题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 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哪 单选题 项业务不属于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 款和营运设备贷款。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 单选题 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出资额的 ( )。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单选题 融公司对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 超过资本净额的( )。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 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核心资 单选题 本充足率不低于( )。

银监会明确信托公司资本门槛

银监会明确信托公司资本门槛

银监会明确信托公司资本门槛徐斌根据中国银监会2007年8月9日公布的新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但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8月9日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要求~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而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还“附加”了以下条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并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不将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

另外~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QDII)业务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来源:中国银监会,新一轮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简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简称“新政”,实施半年多以来~信托公司在“新政”的指引下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增强综合竞争力。

信托公司的股权吸引了各路资本的眼球~“股权重组”的消息频频传出~成为业内的新热点。

一、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的现状据初步统计~截止 9 月末~有明确股权变动消息的信托公司已达 20 家以上~大体分为以下三类:,一,中资金融机构收购信托公司被中资金融机构收购的信托公司有 7 家~分别是湖北信托、中诚信托、中融信托、陕国投、北方信托、新疆国投和浙江国投。

其中交通银行收购湖北信托、工商银行收购中融信托、建银投资收购浙江国投已经确定~建设银行与北方信托的控股股东泰达控股就收购相关事宜正在紧密接触~中国人寿收购中诚信托、民生银行收购陕国投事宜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华融资产与新疆国投的重组事宜正在进行中。

表 1 :信托公司中资金融机构湖北国投交通银行中融信托工商银行浙江国投建银投资陕国投民生银行中诚信托中国人寿新疆国投华融资产北方信托建设银行,二,实业企业入股信托公司在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的过程中~不少有实力的实业企业或控股公司也积极参与信托公司股权的整合~实业企业或控股公司入股的信托公司至少有 10 家:西安国投、黔隆信托、华信信托、山东国投、安信信托、湖南信托、中原信托、百瑞信托、重庆国投、海协信托等。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准入操作指引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准入操作指引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准入操作指引一、办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二)其他相关法规。

二、办理对象适用于“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的申请和办理。

三、办理条件及需要提交的资料1、申请人条件(1)境内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2)行业监管机构许可其开展外汇业务。

2、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1)具备完善的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2)具备必要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3)有真实的外汇业务需求和计划。

3、需要提交的材料(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类型、业务规则和流程、汇兑安排、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及准备情况等),并填写完整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原件)(2)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3)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4)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5)一年内无重大违规及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材料(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6)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四、办理流程(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三)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进行审查报批;(四)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

许可的,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向申请人出具境外上市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五)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

五、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发放证照情况相关业务备案表。

七、收费依据、标准无收费八、办理地点、时间及联系方式办理地点:重庆市主城区(巴南区除外)企业的以下业务均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号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一号楼315室办理;其他区县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属地外汇局办理。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银监会发布主席令修订完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推进监管职能转换,近日,银监会在总结实施经验、开展审慎评估、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主席令修订完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行政许可条件、标准和程序,释放机构经营活力,增强金融创新动力。

新修订的《办法》共130条,较之前减少了39条,充分体现了简政放权与加强监管的特点:一是市场环境更加开放。

为减少行政许可管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做到还权于市场,让权于社会,银监会加快将监管重点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监管和事后监督。

在落实国务院已公布的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基础上,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取消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筹建开业延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和部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13个审批项目。

二是审批程序更加简化。

对确需保留的审批项目,着力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准入条件,最大限度地缩短行政许可链条,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如简化了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的组建条件,为各类资本参与农村金融体系建设提供便利;下放部分机构、业务和高管人员审批权限,为申请人提供快捷高效服务。

三是风险底线更加明确。

按照“该放的权坚决放开到位,该管的事必须管住管好”的要求,银监会坚持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统筹把握简政放权与加强监管,平衡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

如在机构和业务准入条件中,明确了信息科技监管要求,促进提高信息科技风险管控水平;在对外投资条件方面,特别强化了风险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等要求,严防跨行业风险传染。

四是支农特色更加鲜明。

将支农服务监管要求全面嵌入行政许可,实行准入正向激励,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增强“三农”战略定力。

如在机构设立及业务许可中,增加对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要求,推动差异化定位和特色化发展;放宽村镇银行在乡镇设立支行的条件,将设立支行的年限要求由开业后2年调整为半年,加快完善农村金融服务网络,提高金融服务均等化水平。

非银行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操作规范

非银行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操作规范

非银行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操作规

前言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操作规范主要是为了规范贷款业务,保障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权利和利益。

本规范适用于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

客户准入
金融机构应当进行客户准入审查,通过了审查的客户才能申请贷款。

客户准入应当包括客户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评估。

贷款审批
金融机构应当对客户提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并根据客户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准入审查结果、贷款项目的特点及风险等级等因素进行评估。

贷款发放
经审批的贷款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发放给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按
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客户指定的账户中。

贷后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对借款人进行贷后管理,包括资金监控、还款提醒、风险评估等方面。

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借款人的服务,
解决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风险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项目风险的不同程度,采取相应的风险
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合理配置风险资本。

结语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是中国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金融机构应当秉持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在规范操作基础上,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加优质的金融服务。

金融法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制简介

金融法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制简介

金融法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制简介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传统银行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逐渐崛起并得到广泛应用。

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然而,由于其特殊性质和业务模式的多样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以防范风险并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什么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制是指政府或金融监管机构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的一系列规则、标准和程序,旨在确保其合法运营、稳健经营,并确保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的重要性1. 防范金融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和风险,监管机制可以引导其依法合规、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和市场利益。

2. 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金融市场的稳定对于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制有助于提升金融市场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3. 促进金融创新和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并不是简单地限制其发展,而是通过监管机制的有效引导,促进金融创新和发展,提升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制的主要内容1. 机构准入与退出制度: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准入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满足一定的条件要求。

同样,在充分考虑利益相关方的情况下,监管机构也应设立相应的退出机制,及时处置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机构。

2. 监管指标和报告制度:监管机构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和风险程度,制定相应的监管指标和报告制度,要求机构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以便监管机构进行监测和分析,确保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处于合理范围内。

3. 资本充足和风险管理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严格履行资本充足和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以确保自身的稳健经营和充分抵御各种金融风险的能力。

4. 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各类风险的有效防控,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业务经营。

非银行金融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简称联社)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简称联社)是由 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出资设立的, 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出资设立的,经中 国银监会授权, 国银监会授权,对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及联 社所在地级城市辖区内其他城市信用社实 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 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具有企业 法人资格的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 组织。 组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收购国 有银行不良贷款, 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 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我国于1999年先后成立了信达、长城、东方和华 年先后成立了信达、 我国于 年先后成立了信达 长城、 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收购、 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收购、管理和处置中国建 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 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部分不良资产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基本职能
开拓直接融资业务, 开拓直接融资业务,提供多种金融服务 补充银行服务之不足, 补充银行服务之不足,促进社区经济和小 商品生产者发展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征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创造货币和创造信用的 能力大大低于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经营信托、保险、 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经营信托、保险、证 券等业务,法律关系更复杂, 券等业务,法律关系更复杂,业务规则更 详细具体,监督更严格 详细具体,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冠以与自己所经营的 业务相适应的名称,不能冠以“银行” 业务相适应的名称,不能冠以“银行”字 样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
最低注册资本5亿元, 最低注册资本 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另有不低 亿元 于5000万美元的外汇资本金 万美元的外汇资本金 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合格的从业人员 健全的组织机构、 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控制 制度 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 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项目名称: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衢州市中心支局承办部门:外汇管理科设定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2.所属保险公司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最后清偿的文件;3.所属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5.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7.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情况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审批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1.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列明其申请新增外汇业务的需求、开办新增业务的规划);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报告;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新增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等;5.新增外汇业务人员名单、履历;6.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情况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22•【文号】银监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8号)各银监局: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明确村镇银行组建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会制定了《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此文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组建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章和文件要求,现就村镇银行组建及审批工作指引如下:一、组建工作要点(一)申请筹建的主要工作1.确定组建地点。

主要发起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局发布的需要设立机构的地域名单选择组建地点,进行考察论证,并与拟设地银监局沟通后,开展筹建准备工作。

需要设立机构的地域名单依据省内县域金融服务充分性状况确定,重点解决服务空白和竞争不充分问题。

2.履行法律手续。

全体发起人(出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签订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确定拟组建村镇银行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发起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融机构⾏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时效性:现已失效⽬录第⼀章总则第⼆章机构设⽴第⼀节信托公司法⼈机构设⽴第⼆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机构设⽴第三节⾦融租赁公司法⼈机构设⽴第四节汽车⾦融公司法⼈机构设⽴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机构设⽴第六节分⽀机构设⽴第三章机构变更第⼀节法⼈机构变更第⼆节分⽀机构变更第四章机构终⽌第⼀节法⼈机构终⽌第⼆节分⽀机构终⽌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基⾦管理业务第⼆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债券等五项业务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融租赁公司、汽车⾦融公司开办衍⽣⾦融产品交易业务第七节⾮银⾏⾦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第六章董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许可第⼀节任职资格条件第⼆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银⾏⾦融机构⾏政许可⾏为,明确⾏政许可事项、条件、适⽤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银⾏⾦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租赁公司、汽车⾦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银⾏⾦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银⾏⾦融机构实施⾏政许可。

第四条⾮银⾏⾦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许可:机构设⽴,机构变更,机构终⽌,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应按照《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融机构⾏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章机构设⽴第⼀节信托公司法⼈机构设⽴第六条设⽴信托公司法⼈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包括境内⾮⾦融机构、境内⾦融机构、境外⾦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三)注册资本为⼀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民币或等值的可⾃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亲⾃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民币或等值的可⾃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级管理⼈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解读林宜【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21日发布了支付行业期盼已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在这之前,相关部门已经发布了多个与支付行业有关的文件(见表1)。

《办法》对从事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提出了资质要求,【期刊名称】《中国信用卡》【年(卷),期】2010(000)016【总页数】3页(P57-59)【关键词】服务管理;金融机构;解读;中国人民银行;行业【作者】林宜【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2.3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21日发布了支付行业期盼已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在这之前,相关部门已经发布了多个与支付行业有关的文件(见表1)。

《办法》对从事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提出了资质要求,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可按《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合法的支付机构。

《办法》还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方式、申请人和出资人要符合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要求。

在《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可在《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1年9月1日前)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从2005年出台征求意见稿以来,《办法》经历多次调研、讨论和修改。

如今《办法》正式出台,说明央行对管理整顿支付行业的意图和决心是非常明确的。

第三方支付行业由于门槛较低,而且涉及大量资金流动,其风险管理一直是参与者、用户以及监管层共同关注的问题。

此次出台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对第三方支付市场进行规范并控制风险。

《办法》对非金融机构开展支付服务的内容、范围作了明确定义,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方式、申请条件进行了明确阐述,对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服务的监管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办法》将为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对各相关企业和整个行业的发展带来巨大影响。

一、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概况第三方支付通常是指由非银行的企业为个人、商家提供的支付交易服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一、机构设立(一)法人机构设立1.信托公司1.1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信托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申请材料目录:(1)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立信托公司名称(中英文)、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申请书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拟设信托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包括固有资产规模、信托业务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流动性状况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章程草案。

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内容。

(4)出资人基本情况。

包括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所在行业状况等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公司章程;正常还贷的资信证明;纳税记录。

境内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出资人关联方情况。

内容包括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

(6)出资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发起设立该信托公司的决议,以及出资人之间关于出资设立信托公司的协议。

(7)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信托公司;还应提供经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非银合作机构管理办法

非银合作机构管理办法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非银合作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集团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集团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合作机构是指经集团审批准入,为集团客户提供融资服务而与集团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非银行机构,包括证券、保险、信托、资产管理、小额贷款、融资租赁、保理等债权人机构、债券发行保荐机构及承销商等。

第三条集团对非银合作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控制准入、统一管理、动态监测、风险可控”的原则。

(一)控制准入。

集团对非银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审批并实行名单制管理。

(二)统一管理。

集团对非银合作机构的协议拟定、协议签署、权利义务的设定、退出等事项实行集中管理。

(三)动态监测。

集团对与非银合作机构的各项合作业务额度及期限、资金成本、服务质量、合作风险等进行全程跟踪、动态关注。

(四)风险可控。

集团根据担保业务风险状况,及时调整非银机构合作策略,优化担保资源配置,确保有效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集团对非银合作机构实行准入审批、名单制管理。

担保业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均可受理相关机构的合作申请,业务管理部根据集团规定的准入条件、合作权利义务的设定要求进行审核,并草拟合作协议,合规法律部负责合作协议审核等。

准入申请及合作协议报请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第五条基本准入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开展与集团合作业务的法定资格;(二)独立法人机构、独立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原则上应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三)合作机构融资服务成本低,风险缓释措施便利;(四)合作机构业务规模较大,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第六条原则上选择在本省注册的法人机构或在本省设有分支机构的机构进行合作。

第七条申请与集团开展业务合作的,应提供以下基本资料:(一)非银合作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机构和有特殊监管要求的机构还应提供金融(经营)许可证或行政许可批复文件;(二)非银合作机构基本经营情况、业务优势及发展前景;(三)合作主要意向,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额度、融资服务成本、风险缓释便利措施等;(四)集团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操作规范

非银行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操作规范

非银行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操作规范1. 前言本操作规范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给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操作。

旨在保证贷款业务的规范性和风险控制,提高服务质量。

2. 客户准入2.1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开展小微企业贷款业务前,应制定客户准入政策,明确客户准入的标准和程序。

2.2 客户准入标准应综合考虑客户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贷款审批3.1 在进行贷款审批时,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根据客户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调查报告进行评估。

3.2 贷款审批过程中,应严格审核客户的身份资料、财务状况、担保措施等,确保贷款风险可控。

4. 贷款合同4.1 贷款合同应明确约定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相关条款,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护。

4.2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向客户提供贷款合同的相关解释和说明,确保客户充分理解合同内容。

5. 贷后管理5.1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贷后管理制度,定期对贷款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和还款情况跟踪。

5.2 在贷后管理中,如发现客户存在逾期、拖欠等风险情况,应及时采取催收措施,并记录相关信息。

6. 信息披露6.1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向客户提供贷款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利率、费用、还款计划等,确保客户知情权。

6.2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将贷款业务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进行报送。

7. 风险控制7.1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包括贷款风险评估、担保措施、风险预警等方面的措施。

7.2 在贷款业务中,应加强对客户的风险评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利率,确保风险可控。

8. 监督检查8.1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配合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

8.2 监督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积极整改,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9. 附则本操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可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修订时应经过公司法务部门审核并报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一)基本条件(1)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3)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4)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6)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7)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8)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9)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出资人条件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1、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2)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5)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6)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7)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8)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9)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10)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11)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4)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5)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6)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7)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8)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9)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3)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7)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8)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银行业金融机构除外)。

(9)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2)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3)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4)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5)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2)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3)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4)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7)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金融租赁公司(一)基本条件(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3)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5)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6)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7)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8)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发起人条件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下述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家。

1、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3)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8)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9)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1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11)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2)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5)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6)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7)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8)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10)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11)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12)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2)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6)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7)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8)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9)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上述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4、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3)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7)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8)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银行业金融机构除外)。

(9)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