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合集下载

美国版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最新法学论文】

美国版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最新法学论文】

摘 要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保护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呢?两部作品相似到什么程度,或被告对原告作品“抄袭”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断定发生了著作权侵权?对于这样一个著作权法上的基本问题,中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却并没有给出任何有价值的指引。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美国版权法上一项奠基性的法律原则,本文对该原则进行了系统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和论述,试图通过深入研究为解决上述问题找到一个适合中国借鉴的指导理论。

本文从美国版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法理基础谈起,重点介绍了该法律原则的合理性、必要性、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在介绍美国法的同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及理由。

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学理上的实际情况,讨论了该原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版权法,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 AbstractIn cases regarding copyright disputes, where is the boundary of copyright’s protection? how much similarity, or how much copying, is necessary to justify a finding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respect of such a primary issue, Chinese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surprisingly provide no practicable guidance.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has been a fundamental legal principle in American copyright law.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such principle systemically and develops analysis and discourse thereon. Beginning with the jurisprudential essence of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in American copyright law, this article, in its main body, discusses the justification, necessity, existing problems and applic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such legal principle. At the same time of introducing American law, this article put forward its own thought and conclusions. Finally, integrating the legislative, judicial and academic reality of China, this article presents an argument regarding the referential significance of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to Chinese copyright law.Keywords:copyright law, copyright,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美国艺术法艺术创作与版权保护

美国艺术法艺术创作与版权保护

美国艺术法艺术创作与版权保护美国艺术法:艺术创作与版权保护艺术,作为一种流传与表达情感的方式,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艺术创作的过程中,艺术家的努力和独特性往往容易被侵权行为所破坏。

为了保护艺术家的权益以及艺术作品的独特性,美国制定了一系列的艺术法,旨在保护艺术创作并维护艺术家的权益。

一、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是保护艺术创作的核心法律。

在美国,艺术家在创作作品时,自动获得了著作权。

这意味着艺术家对其作品具有重要的控制权,包括复制、展示、发行等。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艺术家生前加70年,此后版权将进入公共领域。

著作权的保护有利于艺术家在创作中保持创造力和激情,同时也保证了其作品在经济上的价值。

鼓励艺术家进行创作的同时,也为艺术市场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

二、艺术品认定与保护在美国,对于保护艺术品的独特性和真实性,有一个重要的认定过程,称为“认定”。

这个过程通过专业机构和鉴定人的评估,确认艺术品的真实性,将其列入相应的认定名录。

艺术品的认定,既为艺术家赢得了声誉,也为市场提供了法律保护。

此外,美国还设立了艺术品交易的规范机构,如美国艺术交易协会(ATA),它要求艺术品交易必须符合一定的规范,确保交易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三、艺术家权益的保护除了著作权的保护,美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护艺术家的权益。

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在使用艺术作品进行商业用途时,必须获得艺术家的许可。

这项规定,旨在保护艺术家的创作成果不被滥用或盗版。

此外,美国还鼓励艺术家通过加入艺术家协会等专业组织来保护自身权益。

这些组织将为艺术家提供法律咨询、版权登记以及纠纷解决等支持服务,确保艺术家能够充分享有其作品的经济和声誉权益。

四、公众教育与意识提升为了增加公众对艺术创作和版权保护的认识,美国也加强了公众教育与意识提升。

各类艺术节、展览以及相关论坛的举办,既丰富了公众的审美体验,又提升了对艺术家权益的尊重。

此外,美国政府还鼓励学校加强艺术教育,在校园中培养孩子们的艺术素养和创造力,从小起就让他们明白艺术创作的重要性及版权的保护意义。

外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3篇)

外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剽窃,即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发明、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行为。

随着全球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各国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打击剽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

本文将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剽窃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二、美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美国著作权法(Copyright Law)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播放、翻译、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著作权法第106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

2. 侵权责任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剽窃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5条,剽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在美国,剽窃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506条,侵犯著作权可能面临最高5年的监禁和25万美元的罚款。

三、英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英国著作权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展示、表演、播放、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专有权利。

2. 侵权责任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剽窃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英国侵权法》第2条,剽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在英国,剽窃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英国法典》第279条,侵犯著作权可能面临最高6个月的监禁和5,000英镑的罚款。

四、德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展示、表演、播放、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美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对比

美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对比

美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对比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代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体系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本文将以美国和欧盟为例,对比一下它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

一、知识产权的种类及重要性知识产权是指人类作为智慧生命创造的各种智力产品,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

它们为创造和保护人类智力成果提供了法律保障,是生产成果和知识全球交流的重要基础。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促进创新,保护专利权和著作权,使得创新者有动力进行更多的研究与开发,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1.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比较完善的,主要法规包括《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利法》,它规定了对新型、原始和有实用性的发明授予专利保护。

此外,美国还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Federal Circuit)来处理专利诉讼及著作权诉讼等相关纠纷。

2.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构成,但它们都遵循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

欧盟的主要法规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法院协议》、《商标法》等。

欧盟的专利制度也是比较完善的,但相对于美国来说,欧洲的商标保护相对较弱。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宗旨1.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宗旨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宗旨是保护创新,鼓励经济发展。

美国认为,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激发人们进行更多的研究和开发,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创造力,达到经济繁荣。

2.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宗旨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宗旨是促进技术转移和创新,保护消费者。

欧盟重视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坚持保护创新者的利益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偏重保护公众利益和市场竞争。

四、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保护1.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保护在美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保护相对较强。

对于专利侵权,专门提供了Federal Circuit法院,专门审理专利诉讼。

美国版权滥用原则的演进与反思

美国版权滥用原则的演进与反思

8 0
ht , WWW ca tog cl t p l r r s
地 区法 院起 诉Re n ls y od 和Hoia s e公 司侵 犯 其版 权 。两 但 被法 院 驳 回 。P yt 公司 于是 修 改起 诉 书转 而 反诉 苹果 l yt l d e ss r a
被 告 提 出L sro b 司在 许 可 合 同 中 ( 要 内容 是禁 止 公 司将Ma S 作 系统 和硬 件捆 绑 的做 法滥 用版 权和 不正 aec m 公 主 c 操 O 被 许 可 人 在9 年 的合 同期 间 以及期 满 后 1 内不得 自行 创 当竞 争 ,理 由一是 苹果 公 司利 用终 端用 户许 可协议 (U A 9 年 EL )
( )版权滥 用原则 的确立——L sro b mei ,n . 一 ae m r aIc c A c
. y od 案 的保 护对象 扩 张到软 件 和技术 领 域之 后 ,更是 加剧 了这 一 v Re n ls 在 1 9 年 的L sro 0 9 a ec mbAmeia Ic v Re n ls r , n . . y od 【案 c o 可 能 。只是 为预 防这 一偏 向 的可 能过度 或 纠正 已经 发生 的 中,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 院正式确立版权滥用原则可以 过 度 ,具有 造法 功能 的美 国法 院扮 演 了一个 平衡 这一 偏 向 作 为版 权 侵权 指 控 的抗 辩 依据 。该 案原 告L sro 公 司 aecmb 的积极 角 色。版 权滥 用原 则一 般被 认为 是在 版权 侵权 诉讼 在 与被 告 Re n ls 其 雇 主Hoia se l 司 的协 议 里 , y od 及 l y te公 d 中 ,法 院针对 版权人 过度 使用/ 用其专 有权 利发展 出来 的 滥 许 可 后 者 使 用 一 款 由其 享 有 版 权 的C D/ A A C M计 算 机软 项侵权 抗辩原 则 。 件 。不 过 R y od 未 经 授权 复 制 了更 多 的 该 款 软 件 ,并 en ls

美国著作权管理制度

美国著作权管理制度

美国著作权管理制度美国著作权管理制度是一套由政府监管和管理的法律框架,旨在保护作品作者的知识产权,并为其提供合法的权益保护和管理机制。

这一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在保护创作者的作品免受盗版和侵权的同时,为其提供合法的收入来源和合作机会,以激励更多的人投身到文化创作和知识产出中。

本文将详细讨论美国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包括其法律框架、管理机构、运作机制及其应对新技术和数字化时代的挑战等各方面。

一、法律框架美国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主要由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组成,其中最重要的包括《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著作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等。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授权国会有权制定著作权法,以保护作品作者的知识产权。

《著作权法》是美国立法历史最悠久的著作权法律之一,自1790年颁布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和更新。

它规定了哪些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持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数字千年版权法》则是针对数字化时代的新挑战而出台的,旨在加强对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和管理。

此外,美国还有一系列相关的法规和立法机构,如专利商标局、版权办公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等,都与著作权管理有关。

这些法律和机构构成了美国著作权管理制度的法律框架,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管理机构美国著作权管理制度涉及的管理机构众多,其中最重要的包括专利商标局和版权办公室。

专利商标局是负责管理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相关事务的联邦行政机构。

它负责审核和注册专利、商标和版权,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咨询,协助维护知识产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等。

作为著作权管理的机构之一,专利商标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版权办公室则是专门负责管理著作权事务的机构。

它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和注册著作权申请、维护著作权数据库、协助著作权持有者维权、推动著作权法律和制度的更新和完善等。

版权办公室是美国著作权管理中的核心机构之一,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和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除此之外,美国的著作权管理中还涉及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庭、国际贸易机构、专业协会等,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多元化、协同合作的著作权管理机构体系。

国外网络侵权立法

国外网络侵权立法

国外网络侵权立法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权益和创新者的利益,国外各国纷纷加强了网络侵权立法。

本文将就一些国外近期的网络侵权立法进行介绍。

一、美国的网络侵权立法美国是世界上网络侵权问题最突出的国家之一,其立法严格,法律制度较为完备。

美国的网络侵权立法主要包括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和信息基础设施法(CDA)等。

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于1998年通过,主要保护数字内容的版权。

该法案规定了无人驾驶车辆、人工智能和其他数字创意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鼓励创意产业的繁荣发展。

信息基础设施法通过后被誉为“法律中的互联网宪章”,是对在线内容管理和言论自由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该法案保护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言论自由,同时规定他们不得为用户提供侵权信息。

二、欧洲的网络侵权立法欧洲各国在网络侵权立法上也有一定的共同点。

欧盟旗下的《信息社会指令》是欧洲网络侵权保护的核心法规。

该指令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防止网络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侵权内容。

此外,欧洲还提出了“相助原则”,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措施,配合权利人发起的网络侵权诉讼。

法国作为欧洲网络侵权立法的代表,于2009年通过了一项名为《防止网络盗版和互联网侵权法案》的新法律。

该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保护版权的措施,包括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建立了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处理侵权投诉等。

三、日本的网络侵权立法日本作为亚洲互联网大国,也对网络侵权问题高度关注,并进行了相关立法。

日本于2010年通过了《著作权法》的修订案,该修订案主要围绕网络上的盗版行为进行了规范。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来防止盗版行为。

此外,日本还通过了《不正竞争防止法》来打击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律对虚假广告、商业间谍行为等进行了规范,以维护网络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总结:国外各国的网络侵权立法从不同角度出发,综合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用户和创新者的权益。

美国著作权法

美国著作权法

美国著作权法美国版权法(修订至1987年9月30日止)第一章版权的客体和范围条次第101条定义第102条版权的客体:总类第103条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第104条版权的客体:作品的起源国第105条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第106条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第10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第108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第109条专有权利的限制:特定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转移的效力第110条专有权利的限制:某些演出和展出的免责规定第11l条专有权利的限制:转播第l12条专有权利的限制:临时性录制品第l13条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第114条录音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第115条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第116条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通过自动点唱机进行公开演奏第11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计算机程序第118条专有权利的范围:关于非商业广播对某些作品的使用第10l条定义本版权法专用名词及其各种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不具名作品”是在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无法识别任何自然人为其作者的作品。

“音像作品”是由一系列有关的图像所组成,目的是用机器或装置例如放映机、观察器或电子设备将其放映的作品,如伴有声音则连同声音一起放映,不论体现这类作品的物体例如影片或磁带的性质如何。

作品的“最佳版本”是在交存之日以前任何时候在美国出版的、并为国会图书馆确定的最适合该馆用途的版本。

某人的“子女”是某人的直接后代,不论合法与否,以及由某人合法收养的任何子女。

“集体作品”是期刊、选集或百科全书之类的作品,由一些本身单独独立的作品所组成,汇编成一个集体的整体。

“编辑作品”是通过收集和汇编原有的材料或经过选择、整理或安排的资料,使由此产生的作品作为整体构成作者的独创作品。

“编辑作品”一词包括集体作品在内。

“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制度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制度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制度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保护知识产权对促进创新、保护创造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依然普遍存在。

为了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惩罚制度。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义、不同国家的惩罚制度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

定义和种类知识产权侵权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拥有者许可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作品、发明或商标等行为。

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包括盗版、假冒注册商标、侵犯专利权、侵犯著作权等。

不同国家的惩罚制度1. 美国的制度美国是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典范之一,其惩罚制度相对完善。

侵权行为在美国被认为是一种刑事犯罪,可导致刑事指控和刑罚。

根据美国联邦法律,侵犯著作权者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罚款和监禁等惩罚。

2. 欧盟的制度欧盟成员国的惩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一致。

根据欧盟法律,侵权者可能面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惩罚取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此外,欧盟还建立了欧洲知识产权局(EUIPO),负责协调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

3. 中国的制度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制造业和知识产权大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惩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侵权者可能面临经济赔偿、罚款和刑事处罚等。

影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创新和激励创造力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提高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此外,惩罚制度还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渠道,维护其权益。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包括证据收集和确权的难题、跨国侵权行为的追溯困难以及刑事制裁对侵权者的吓阻效果等问题。

未来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创新。

结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制度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并在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形式。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保护创新,维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权益,并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同时,我们也需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国际合作,以维护全球知识产权秩序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从美国法院判例看摄影作品的侵权认定——以Harney诉Sony Pictures TV案为视角

从美国法院判例看摄影作品的侵权认定——以Harney诉Sony Pictures TV案为视角
一 一

元素 “ 女儿骑在父亲肩头” 就是属 于客观 “ 事实” 。因为在照 片中所体 现 出来 的对劫持事件的表达不是归功于照片本身 ,而是劫 持事件把 H a t - h e y的照片与绑架事件联系了起 来,让 照片闻名全美 的不是 H a me y而是 绑架 。就人物动作来说 Ha me y的作 品中 “ 女儿骑 在父亲肩 膀上 ”这 一 姿势在生活 中非常常见 ,父女一起 出游时常常会 这样 ,虽然劫持事件 让 这对父女家喻户晓 ,但 这并 没有增 加这 一姿 势的独 创性 ,因此 不属 于 H a me y的独创性表达 ,不属于法律保护 部分 。然而 ,Ha r n e y照片 中的 蓝 天 背 景 、教 堂 、女 儿 手 中拿 的棕 枝 全 日的标 志 、明亮 的 色 调 以及 父 女 图中放置于中心位置的构图 、半身 照、光线 等等 ,这一 系列元 素创造 出 了独特的 、从 原创性的图景。这是作者根据其拍摄经验所 进行的安排 足 以体现独创性 ,所 以应 当属 于有独创性部分并受到法律保护 。 可 以看出 ,美国法院借鉴 了 “ 场景原 则” 。 南于根 据历史 事实或者 人们 的经验 、观众 的期待 、在表达某一主题 的时候 ,有些场景 是必须描 述的 。特图片 的 元 素,而这些普遍会联想到 的部分就是无独创性的 ,是不受版权 法保护 的 。 比 如一 想 到 “ 夏 日摄 影 ” 这 一 主 题 就 自 然 而 然 的 联 想 到 “ 沙滩” “ 阳光” “ 冷饮” 等等 ,这些人 们必然联想 到的对象就是 无独创性 的部 分 ,然而在拍摄这一 主题时摄影 者对光 照 、阴影 、镜 头 、角度 、进 深 、 构 图等 的选择却是有独创性的 ,摄影师对这些要素的安 排直接影 响照片 的审美 。另外 ,摄影者也可 以创造一些场景来拍摄 ,而不单单是拍 现存 的东西 ,这些创造出来的对象也受到版权 法保护。 三 、我 国 的 对 策 虽然 ,被拍摄的人物、自然景物 、已有作品等属于客观存在 ,不是由作 者主观创造出来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在拍摄照片时,对光影 的运 用 ,构 图的安 排 ,人物 姿势 的指 导 、时机 的选 择 、道具 的选 择 以及 拍摄 后 照 片的后期制作全都体现着作者 的主观创造 ,直接决定 了摄影作品的独创性 。 产生摄影作品版权保护困境的重要原因在于 “( 版权法)从书面语言起步并 以其为模型,并试图将其他所有事物纳人文字模型之 中。 ”虽然如此 ,用于 界定版权保护的一些概念,如独创性 、 思想表达原则等 , 本身具有一定 的弹 性空间,可以发展出适用于版权法新领域的具体规则 。 我国 《 著作 权法》 第 3条规定 摄影 作品是 指 “ 借助 器械在 感光材 料或者其 他介质 上记 录客观物体形 象 的艺 术作 品” 。此处重点是 对摄影 作品在 技术层面的定 义 ,更强 调客观 ,没有体现 出法律 保护的对象 。这 种 “ 客观物体 ”一词虽然符合 著作权 法理 论 ,但是 过分 强 调 了摄 影作 品拍摄 的对象不受著做权法保 护,而容易忽视摄影者在拍摄 时做 出的一 系列安排 和光影运用所体现 出来 的独创性 。以至我 国司法实践 中对摄影 作品的保 护程度 出现不 同。因此笔者认为针对 当前我 国划分摄 影作品受 保 护范围的困境 ,因此 ,笔者认为 。宜考虑将 《 著作权法》第 3条 中的 “ 客观 ”一词去掉 。( 作者单位 :华东政 法大学)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如何理解、解释该条的规则,关系到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健康发展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法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及时性,侵权结果常具不可逆性;另一方面,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不适当限制网络技术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但是该条第2款、第3款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是否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若ISP被告知侵权,则ISP及时的移除内容,便可享受免责的保护,被认定无过错,躲进“避风港”之中。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网络服务方面。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从该条的语义和结构来看,“及时移除”是一个免责条件,用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免其责任。

“通知和移除规则”目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被施加监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给予一个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律法规}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合同法律法规}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合同法律法规}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导言n在理论上,可以从各个侧面研究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但从诉讼实务出发,最好采用诉讼流程式的思路。

n诉讼是一种攻防战。

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一切诉讼理由可以视为发动进攻的武器与攻势;辩护理由则可以视为若干道防线与防御武器。

作为攻击方,你希望一切武器该用时都可以用得上;也希望了解对方的防御系统;作为防守方,你也希望了解对方手中的武器与战略。

n从防守方的角度来看,你不愿轻易放弃任何一道防线,也不愿将赌注都下在第一道防线上,也不愿让敌人长驱直入,兵临城下。

n在诉讼中,原告律师接受一桩案件以后,必然会首先考虑提出起诉有多少种诉讼理由,其次要考虑对方可能会提出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被告律师则首先要考虑对方的诉讼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其次要考虑我方有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n自我介绍:林晓云,纽约市立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美国纽约与新泽西州执业律师,美中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候任副会长、《美国法通讯》总编,《牛津美国法律词典》中文版总编,先后毕业于美国威廉姆斯学院,美国路易斯克拉克学院,美国耶希瓦大学卡多佐法学院,分别获历史学士学位,行政管理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n目前为全美律师协会(ABA)知识产权分会会员,美国知识产权协会(AIPLA)会员,持有纽约、新泽西州律师执照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纽约南区、东区及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庭辩资格.n主要著述有:•《美国货物买卖法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静悄悄的革命-中国的司法改革》,夏威夷大学法学院亚太地区法律与政策论丛》•《“彼得兔”商标究竟保护什么》,中国专利季刊•《外国专利申请与本国专利申请的同步性》、《通过CHEMNET应诉WIPO仲裁案看网络域名争端在中国的发生于解决》,美国马歇尔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NEWS》季刊n另在《法制日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环球杂志》》、《中国日报》》、《侨报》》、《世界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多篇法律时论文章。

美国版权法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版权法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版权法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网络著作权侵权是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需要应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为应对这一问题,美国法律实践中发展出了“第三人侵权责任(The third party liability)”制度,规制互联网相关技术和服务商,使他们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Grokster案之后,这一制度得到相应发展,规定了第三人的促成性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和唆使型侵权责任。

这一制度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借鉴。

标签:著作权;互联网;侵权责任;第三人侵权;促成性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唆使型侵权责任1 引言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工作,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我们需要针对著作权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将我国司法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可行的新思路转化为新的制度,纳入到新的著作权法当中;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借鉴国外在著作权法领域较为成熟、可靠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引入到新的著作权法中,以弥补原有著作权法的缺陷与不足。

本文将立足于对美国版权法(在美国,著作权法通常称为版权法,两个概念的含义是一致的)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借鉴及引入,以期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做出一些知识上的贡献。

2 美国版权法上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概述2.1 美国版权法上第三人侵权责任制度的由来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及互联网的普及,在网上上传及下载那些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尤其是音乐作品及影视作品)变得越来越便捷,而且复制件的质量也与原版作品相差无几,这便使得版权侵权变得极为猖獗。

版权人认为大量的下载减少了他们作品的销量,而且认为,如果这种侵权状况得不到制止,整个产业的发展将走向崩溃。

版权侵权救济最通常的方式是起诉那些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但是基于互联网及数字技术的侵权行为人人数众多,且非常分散,版权人将其逐一告上法庭几乎不太可能。

于是,他们转向起诉那些提供互联网相关技术和服务的主体,希望被告能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

起诉的对象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文件分享技术开发者、搜索引擎公司,甚至风投公司以及信用卡公司,他们认为这些主体应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因为这些被告们的行为支持、帮助了他人的侵权行为。

美国版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的审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订

美国版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的审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订
第 2 7卷
第 6期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Vo1 . 27, N O. 6
NOV .2 0 1 3
2 0 1 3年 1 1月
J o u r n(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 关 键 词 ]法 定 许 可 ; 立法改革 ; 美国 [ 中 图分 类 号 ]D 9 1 3 [ 文 献 标 识 码 ]A [ 文章 编 号 ]1 0 。 8 —1 7 6 3 ( 2 o 1 3 ) O 6 一O 1 5 3 一O 5
Re v i e w o f t h e Co m pu l s o r y Li c e n s e i n t he U S Co py r i ght s Law
a l s o t h e u ni v e r s a l p r i nc i pl e o f c o py r i ght l a w.By r e f e r e nc e t o t he pr o c e s s o f t h e r e f o r m t o t he c o mp ul s o r y
,r a t he r t ha n be i ng r e f us e d o nl y f or t he mi s un de r s t a n di n g o f t he pu bl i c . Ke y wo r ds :c o mp ul s or y l i c e ns e; l e g i s l a t i ve r e f o r m; t he US
S . C .§ l l 5 i n 1 9 0 9 .Th e US e s t a b l i s h e d t h e i n s t i t u t i o n n o t o n l y b e c a u s e o f t h e h i s t o r i c a l b a c k g r o u n d , b u t

法律资料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现状 精品

法律资料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现状 精品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及救济制度美国是世界上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已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对知识产权的介入很深,管理上也较我国缜密和严格。

同时,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竞争的需要,美国不断及时对知识产权的构架、实施细则以及知识产权政策进行调整。

迄今,美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了全面执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的各项义务,美国政府于1994年12月8日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修改和改进。

一、现有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兰汉姆法》(Lanham Act)是美国最早的成文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要三倍赔偿损失。

如果法官判定商标侵权为故意的行为,最高赔偿可达到每个商标100万美元。

法庭也有权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甚至无需给假冒者发传票。

这些假冒商品将被销毁。

然而,商标侵权的赔偿和申请保护的前提条件比较苛刻,侵权商标必须与已经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才被视为侵权。

许多公司很难保护好每一个商标或者商标的组合。

很多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法阻止假冒商品进入美国。

《兰汉姆法》和关税法规定,禁止进口未经授权的假冒伪劣商品。

一般情况下,海关都会没收假冒伪劣商品。

为了协助海关的工作,各公司会到美国财政部注册商标,然后这些商标会被分发到海关官员手中。

同时,美国商标法明令禁止故意买卖假冒伪劣商品,否则个人将被处以最高200万美元的罚款和10年监禁,而团体将被处以最高500万美元的罚款。

重复犯罪的个人将被处以最高500万美元的罚款和20年监禁,而重复犯罪的团体将被处以最高1500万美元的罚款。

根据美国的版权法,美国法官可以对侵权者最高处以每篇文章15万美元的罚款,这包括了实际损失和可能的利润。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版权的注册必须在侵权发生之前。

根据美国的专利权法,公司可以要求法院阻止侵权者的销售或者生产行为。

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发展与协调

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课题,在我国尚有待开拓研究。

我国著作权法仅对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别作了原则性规定,且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不多,学界也未形成理论化、系统化的学说观点。

有鉴于此,笔者试以美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四要素的规定为线索,对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作一粗线的探讨,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若干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 "合理性"判断:立法上的缺憾与司法中的窘境美国资深著作权律师、学者Mehile Nimmer曾在他编写的案例书中,以一幅陈旧的漫画故事来影射合理使用的艰深探讨:一位疲惫的朝圣者向年长的圣人询问正在攀登却很遥远的高山,这位朝圣者所提的问题是,"什么是合理使用?"[①]关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在著作权界是一个令人迷惑不解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

自从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提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以来,经过一个多世纪司法实践的深化和总结,这一"合理性"界定规则写进了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这即是为世界上众多著作权学者所称道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

Story法官的三要素见解并不是关于合理性判断的唯一学说。

在美国历史上,也有学者将合理使用的指导性原则概括为八项:(1)利用他人作品的形式;(2)利用他人作品的目的;(3)使用给原作品带来的影响;(4)使用者所付出智力劳动;(5)通过使用所获得的利益;(6)引用他人之作品而创造的新作品性质;(7)作用作品的数量;(8)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价值比例。

[②]还有的学者提出以下的识别标准:(1)原作者著述的目的、特征(创造性作品、纪实性作品、诗歌等);(2)使用者的目的及地位(研究者、批评家、编辑、作家等);(3)从使用作品量和质两方面对使用程度的评估;(4)使用作品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

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认定

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认定

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认定著作权侵权是指在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下,他人利用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益的行为。

在美国法律中,著作权是受到保护的,且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也有相应的认定标准。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在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即实质相似性测试和更加客观的虚拟备选测试。

实质相似性测试实质相似性测试是一种主观的认定标准,它在认定是否侵犯著作权时,主要考虑是否存在实质相似的成果,即是否有独创性。

在实际应用中,这种测试方式被运用到了很多不同的案例中。

例如,在肖像权案件中,当听证人对于肖像权侵犯行为作出分析时,通常会采用这种测试方式。

虚拟备选测试虚拟备选测试是一种更加客观的测试方式,它主要考虑的是在同一前提下,虚拟中是否存在对于被控侵权行为而言,替代品的可能性,即在不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可替代的成果。

相较于实质相似性测试,虚拟备选测试具有更高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因此被广泛运用到各种领域中。

例如,在音乐版权案件中,当法院需要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时,就通常会采用这种测试方法。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著作权侵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在美国法律中,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惩罚也是相当严厉的。

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的刑事处罚可达到5年的监禁和25万美元的罚款。

除此之外,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会对著作权是否存在侵犯进行审查,并据此做出维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决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预防为了避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著作权人应主动采取措施,对自己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其中一些措施包括:•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风险;•确保著作权登记和欺诈性申请预防;•尽可能多地应用技术手段来保护著作权;•定期检查授权许可和所有权记录;•在发现侵权情况后,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总之,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关注和防范。

只有通过综合性的措施,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中美涉外法律案件分析(3篇)

中美涉外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中美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涉外法律案件也随之增多。

本文以一起中美涉外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解决路径以及启示,旨在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美国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开发一款手机应用程序,并保证该应用程序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软件开发任务,且应用程序存在多项缺陷。

原告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效力如何?2. 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3. 管辖权问题: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应受理本案?三、案件分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软件开发任务,且应用程序存在多项缺陷,已构成违约。

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3. 管辖权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我国,故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四、解决路径1. 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完成软件开发任务。

2. 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应用程序存在的缺陷。

3. 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启示1. 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深度解析美国音乐版权法保护侵权与赔偿

深度解析美国音乐版权法保护侵权与赔偿

深度解析美国音乐版权法保护侵权与赔偿音乐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能够带给人们快乐和享受,还能够表达情感和传递信息。

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音乐版权问题逐渐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难题。

本文将深入解析美国音乐版权法,重点关注其对侵权行为的保护及相应赔偿措施。

一、美国音乐版权法的概述1.1 背景与发展美国音乐版权法的建立源于对音乐创作者和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

早在18世纪末,美国国会就开始考虑须要立法规定音乐版权的保护,迄今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1.2 法律框架美国音乐版权法主要来源于《美国宪法》中的版权条款,以及一系列补充性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美国音乐版权法是基于著作权法,但相对于其他领域的版权法律,其特点是更为复杂且涉及的利益方众多。

二、美国音乐版权法对侵权行为的保护2.1 著作权保护范围美国音乐版权法规定了对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包括原创性和独创性等要求。

只有符合这些标准的音乐作品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2 禁止侵权行为美国音乐版权法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数字传播等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版权法提供了明确的惩罚措施,并对侵权者进行追责。

2.3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随着数字音乐的兴起,美国音乐版权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加强了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

数字音乐提供商需要获得版权拥有者的授权,以避免侵权行为。

三、美国音乐版权法对侵权行为的赔偿措施3.1 判决侵权损失美国音乐版权法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被告的非法获利。

版权拥有者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法定赔偿额。

3.2 双倍或三倍赔偿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故意或恶意,法庭有权判决赔偿金额增加一倍或两倍。

这一规定旨在惩罚故意侵权行为,强化版权保护。

3.3 律师费用补偿如果版权拥有者通过诉讼获胜,法庭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版权拥有者的律师费用。

这一规定旨在减轻版权拥有者的诉讼成本,同时降低恶意侵权的风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导言n在理论上,可以从各个侧面研究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但从诉讼实务出发,最好采用诉讼流程式的思路。

n诉讼是一种攻防战。

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一切诉讼理由可以视为发动进攻的武器与攻势;辩护理由则可以视为若干道防线与防御武器。

作为攻击方,你希望一切武器该用时都可以用得上;也希望了解对方的防御系统;作为防守方,你也希望了解对方手中的武器与战略。

n从防守方的角度来看,你不愿轻易放弃任何一道防线,也不愿将赌注都下在第一道防线上,也不愿让敌人长驱直入,兵临城下。

n在诉讼中,原告律师接受一桩案件以后,必然会首先考虑提出起诉有多少种诉讼理由,其次要考虑对方可能会提出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被告律师则首先要考虑对方的诉讼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其次要考虑我方有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n自我介绍:林晓云,纽约市立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美国纽约与新泽西州执业律师, 美中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候任副会长、《美国法通讯》总编,《牛津美国法律词典》中文版总编,先后毕业于美国威廉姆斯学院,美国路易斯克拉克学院,美国耶希瓦大学卡多佐法学院,分别获历史学士学位,行政管理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1 / 40n目前为全美律师协会(ABA)知识产权分会会员, 美国知识产权协会(AIPLA)会员,持有纽约、新泽西州律师执照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纽约南区、东区及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庭辩资格.n主要著述有:•《美国货物买卖法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静悄悄的革命- 中国的司法改革》, 夏威夷大学法学院亚太地区法律与政策论丛》•《“彼得兔”商标究竟保护什么》, 中国专利季刊•《外国专利申请与本国专利申请的同步性》、《通过CHEMNET应诉WIPO仲裁案看网络域名争端在中国的发生于解决》,美国马歇尔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NEWS》季刊n另在《法制日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环球杂志》》、《中国日报》》、《侨报》》、《世界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多篇法律时论文章。

内容提要n I. 侵权认定的第一个步骤:原告是否对作品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如何认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的适当主体•如何认定诉讼标的是否为适当的著作权客体(工业品外观)2 / 40•如何认定原告作品中哪些成分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1。

思想还是表达«2。

是否具有足够的原创性n II.侵权认定的第二个步骤:被告是否有抄袭行为u ·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在事实上抄袭了原告作品u如何认定被告是否非法挪用原告作品中受保护的原创成分(即“实质相似”分析)n美国法院进行著作权侵权认定时所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原告需要证明下列两个要素:n 1.它对作品拥有有效的著作权,2. 被告抄袭了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成分。

这个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费斯特出版公司诉农村电话服务公司””一案中所确立的。

n但是,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第410条©款规定,只要作品在其发表的五年之内注册了著作权,就可以假定作品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注册人,而且该著作权是有效的(即作品具有足够的原创性,因此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这种假定实际上免去了原告在第一个要素上的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不能克服这一假定,法院就须在该问题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

n换言之,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举证与法院的认定都要分两个步骤进行。

一是确定原告是否有权提出起诉要求,其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保护,3 / 40这都是有关原告的问题;二是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是有关被告的问题。

n这里的关键是“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成分”这个概念。

根据费斯特案的原则, 即使某一作品在总体上属于原创作品,因此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也并非作品中所有成分都受保护。

只有具有原创性的成分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具有原创性的成分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n “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成分”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基于一部作品中经常会同时存在受著作权保护与不受著作权保护两种成分的这样一种情况。

在费斯特案中,原告电话公司指控被告电话公司抄袭了它的电话簿。

最高法院指出,原告电话簿中的许多信息属于事实,因此不应受到保护。

n美国法院将“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成分”这一概念应用于著作权侵权分析的整个过程中。

一.当法院做出某一成分属于“事实”或“思想”,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时,其理论依据就是“事实”或“思想”不具有原创性。

二.法院认定某一成分具有原创性,但原创性太低,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三. 在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法院也需要考虑被告抄袭的成分是否具有原创性,受著作权保护。

n首先,这里值得强调的是“有效的”这几个字。

原告作品已注册著作权,这仅仅为该著作权的有效性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假定,从而将这个要素上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通过充分的举证而克服了这一假定,最终还是要法院根据国会通过的著作权法与判例法来确定。

n具体地讲,确定原告是否拥有有效的著作权,法院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要确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所有者,即原告是否为著作权的适当主体,4 / 40这包括确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作品的作者,或通过作者之转让或许可合法地获得著作权;第二是要确定原告作品本身是否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即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适当客体;第三是要确定作品本身是否有充分的原创性。

n原告是否为著作权的适当主体u原告是否为作者u原告是否为“职务创作”作品的拥有人(work-for-hire)u原告与作者之间是否有转让合同u原告与作者之间是否有许可协议u许可协议是否为独家许可u追踪产权链条的重要性诉讼标的是否为适当的著作权客体n被侵权作品是否在美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范围之内5 / 40n例如,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实用物品外观设计n现行的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保护产品外观设计,但将其归入“雕塑”的范畴之内,实际上是把它作为三维艺术来看待。

但是,既然是艺术,就得符合一定的艺术标准。

所以美国版权法又规定,实用物品(useful articles) 的外观设计要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其艺术性在概念上必须可以同产品的实用功能分开,或者说可以独立于产品的实用功能而单独存在n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 什么是实用物品? 按照美国版权法的定义, 某一物品,如具有实用功能,而不仅仅是用来描述物品的外观或传达信息,就是实用物品.换言之,一件物品只要具有实用功能,就属于实用物品,即使它同时也有审美功能n按照这一标准,产品外观的设计不言而喻应属于实用物品.所以它是否可得到版权法律的保护取决于其艺术性在概念上是否可以同产品的实用功能分开. n譬如,假若一个盘子上带有绘画或图案装饰,根据版权法他人就不得抄袭盘子上的绘画或图案装饰.这是因为绘画或图案装饰只不过是喷涂在盘子上,如把它们转移到其他载体(如纸张或布料)上,其艺术性仍可保留n但是,盘子本身的形状是否也能得到版权保护呢n根据上述标准,如果盘子的形状是为了某种功能(譬如避免里面的汤轻易撒出来或方便往外倒)而设计,其艺术性在概念上就无法同产品的功能分开n如果设计盘子的形状时根本没有考虑到任何功能,而纯粹是为了美观,其艺术性在概念上就可以同产品的功能分开n同理,迄今为止,很少有一种服装的设计在美国得到版权的保护,但纺织品花色图案一般都能得到版权保护6 / 40n减功能与审美于一身的设计n有时一种外形,或至少是它的一部分,在设计上既有功能的作用,又有审美的作用。

n譬如,家具或其他日用品的外观设计上都曾掀起过“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或“简约派(minimalism)”的潮流,主张审美以功能为基础,去繁就简。

n就以现代风格的家具与摆设而言,它们也许完全是为了装饰而放在客厅里.那么是否可以说它们的用途仅仅在于审美,因此不属于实用物品呢? 对这样的设计,用上述的美国版权法标准来衡量是否合理呢n案例:n在布兰德国际公司诉卡斯卡德太平洋木材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确立了该庭辖区各法院在适用“概念分离”原则时应循的标准n原告根据他过去设计的一些铁丝雕塑作品设计了一种丝带状自行车车架,由一根弯曲连续的铁丝制成。

此设计曾获得全美工业品外观设计协会设计奖,并得到媒体的广泛报道。

布兰德公司曾为此自行车车架大做广告,颇有破费n但当此设计递交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版权时,却被该机构以“本作品没有任何成分可同实用物品的形状分离出来,作为受版权法保护的图形、图像或雕塑作品而独立存在”为由而拒绝登记。

n与此同时,另一家公司却开始对其仿造。

布兰德公司遂在法院提出起诉7 / 40n原告的作品未在版权局登记,所以必须证明其作品在版权保护之内u初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做到这一点。

它指出,不论该作品最初是否为艺术作品,原告将其商业化的行为使之处于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外u原告则在上诉中提出,某一作品仅仅因为具有实用功能并不就因此失去版权法保护u联邦上诉法院对此表示同意,但指出,原告并不仅仅将某一艺术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是根据该商业用途的功能需要而对作品的设计做出改进n上诉法院在本案中首次采用了德尼科拉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所提出的衡量标准:u如果设计的成分反映出审美与功能的考虑已合为一体(merger of aesthetic and functional considerations),就不能说该作品的艺术部分可以在概念上同其实用部分分隔开来。

u反之,如果在设计中可以找出反映设计人独立于功能考虑而做出的艺术判断的成分,就存在概念上的分离n根据“德尼科拉标准”,上诉法院认为,u原告的自行车车架设计将形式与功能巧妙地结合起来,它部分出自实用上的考虑,部分出自审美上的选择u原告从车架功能上的考虑出发而在设计上所做出的改进使其在比例与对称上令人赏心悦目u这一车架的设计上达到了现代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最高目标,即功能与审美的浑然一体u结论:作品中找不出任何可以从物品的实用功能分离出来,独立存在的艺术因素,故不应受到版权保护8 / 40n这里值得提出质疑的是u如果将审美与功能结合得越天衣无缝就越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那么为什么集审美与功能于一身的建筑设计却得到版权法保护u建筑是为了人住,衣服是为了人穿,都有遮挡风吹日晒的功能,但为什么建筑设计可以得到版权保护,而服装设计就得不到版权保护u建筑物里面的浴室盥洗设备外观设计、电视、电脑、电扇乃至电熨斗的的外观设计,都有可能集审美与功能于一身,为什么就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呢n中国首次案例:乐高积木作品是否具有足够的原创性n按照美国法院的解释,美国著作权法对原创性标准很低n案例:东方艺术公司诉金星印刷公司案u原告东方艺术公司与被告金星印刷公司均为承印餐馆菜单的印刷公司u原告称被告印刷的菜单非法抄袭了原告菜单的图象设计。

u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菜单设计包括几盘中国菜的照片,按一圈,半圈,椭圆形,交叉,或两排的排列分布于白色背景之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