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识产权中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研究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遇到一些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案例如果你解决不了,那就来看看吧,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相关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希望大家喜欢。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一)(一)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和原则1、法院地法规则尽管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是最早的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但是,萨维尼、华赫特等学者却强调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
康·弗鲁恩德也指出:“与合同等领域有所不同,在侵权领域,早期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更加支持法院地法规则。
此外,正如康·弗鲁恩德所说:”历史地看,刑法与侵权法之间的联系是法院地法学说的根基之一。
没有人主张法院应该(除了极少数例外)适用法院地自己法律以外的任何其他刑罚体系:国际刑法处理的是管辖问题而不是法律选择问题。
不过,从根本上来说,早期侵权与犯罪、侵权责任与刑罚、侵权法与刑法之间的密切联系以及由此导致的侵权法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决定了在那个时代侵权适用法院地法具有其历史合理性,也即“历史适当性”.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扩张,人们的关系和社会观年发生了很大变化,侵权法与刑法也相互分离,侵权更多被看成是私法问题而非公法问题,侵权法主要的功能也不再被认为是惩罚而被认为是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地的侵权法也就不必然强制适用于国际侵权案件了。
就此而言,在现今的侵权法律适用领域,法院地法规则已经不再适当。
因此现在很少有国家采用单一的法院地法原则了,而是将其作为侵权行为地法和其他新出新规则的辅助方法结合使用。
2、侵权行为地法规则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是当代世界绝大多数法域侵权法律适用的最基本规则。
该原则早在 13 世纪法则区别说时代就已经被提出来,该说代表人物巴托鲁斯认为,侵权行为应该受“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支配,即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英美学者赋予该原则既得权的理论依据,如美国1934 年《冲突法重述》就以此为依据指导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选择。
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适用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适用原则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产权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创造性和创新性的产物,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多种形式。
为了保护创新者的权益和推动创新的持续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在适用这些法律时,人们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公正、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适用原则。
一、国际公认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际公认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基石。
根据该原则,一个国家对于外国人或外国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应当给予与本国人或本国公司同等的待遇。
这个原则保证了知识产权在国际交往中的公平性和平等性,避免了国际知识产权纷争的发生。
二、国内保护优先原则国内保护优先原则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创造的知识产权,在该国先行获得保护。
这是为了推动国内创新和保护国内创新者的权益。
根据这个原则,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应优先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
三、公平使用原则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适用应遵循公平使用原则。
公平使用是指在一定的限制下,其他人可以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合理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
这个原则保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确保了知识产权不会被滥用。
四、合理使用原则合理使用原则要求知识产权的行使和运用必须是合理的,并不能滥用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在适用时应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五、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是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安全。
国际合作原则要求各国通过制定共同的标准和规范,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进步。
六、追溯原则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追溯原则确保了法律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根据这个原则,法律适用时应当考虑到知识产权产生的时间和具体情形,不能对过去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非理性的干预。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适用原则包括国际公认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内保护优先原则、公平使用原则、合理使用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以及追溯原则。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侵权问题日益复杂,尤其是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这些案件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国际经济秩序和创新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研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
这意味着知识产权的授予和保护通常受权利产生国法律的管辖。
然而,在跨国交易和侵权纠纷中,完全依赖地域性原则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确定适用法律时,要考虑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如侵权行为地、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等。
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侵权行为地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地位。
侵权行为地可以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然而,在确定侵权行为地时,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
例如,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可能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难以明确单一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此外,不同国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标准也可能存在差异。
当事人的住所和营业地也是法律适用的重要连接点。
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可能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因为这些地点往往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要活动和利益中心。
但在跨国公司和复杂的商业交易中,当事人可能在多个国家拥有住所或营业地,这就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外国法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是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即如何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其次,外国法的适用可能会与本国的公共政策或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为了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通过国际公约和多边协议来统一法律适用规则。
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
被请求保护地认定问题与完善
118法制时空被请求保护地认定问题与完善被请求保护地的概念界定被请求保护地最初起源于《伯尔尼保护公约》,系指被请求提供保护的国家(t he cou nt r y where prot e c tion is claimed),但对于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的被请求保护地具体所指,学界历来颇有争议。
以往有学者认为被请求保护地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国家所在地,种观点实际上将被请求保护地等同于法院地,但是由于《法律适用法》第50条将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在同一法条中并列,根据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术语应作相同理解,不同术语应作不同理解的一般解释规则,应该认为两者并不等同。
也有人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为侵权行为地,这种理解显然也站不住脚,因为我国《法律适用法》既规定了一般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这种规定方式显然考虑到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因此作为其法律适用连接点的被请求保护地也显然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地。
最后,被请求保护地也不能等同于权利来源地或注册地。
权利来源地作为一个静态的连接点,若将其被请求保护地视为权利来源地则明显违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所确立的独立保护原则。
学界有多位学者均张被请求保护地是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所在地。
但在表述上或有所不同,例如丁伟将其表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认为应当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国家”,秦瑞亭则表述为“原告请求法院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所依据的实体法所属国”。
事实上,上述观点都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基础上的,也符合《伯尔尼保护公约》所树立的独立保护原则,而《伯尔尼保护工约》正是被请求保护地一词之由来。
事实上该种解释也得到了比较法上的支持,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132 条第 1 款规定:“知识产权,适用该权利被请求保护地国法”。
至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适用法》中规定的被请求保护地更类似于一个集合的概念,是一个多元化的连接点。
司法实践中对被吕成卓(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1)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以专章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其中第五十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准据法的确定提供了规范指引。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了促进创新、推动经济增长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关键因素。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运而生,旨在为各国的知识产权提供跨越国界的有效保护。
这一制度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原则不仅指导着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也影响着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政策制定和实践操作。
一、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它要求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这意味着,无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在知识产权的获取、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方面,都应受到平等对待。
例如,一位来自美国的发明家在中国申请专利,他应当享受到与中国发明家相同的申请程序和保护标准。
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消除了因国籍差异而导致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平等现象,促进了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和创新合作。
然而,国民待遇原则并非绝对的平等。
在某些情况下,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政策,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施加一定的限制或要求。
但这些限制和要求必须符合国际公约和协议的规定,不能构成对外国人的不合理歧视。
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它规定了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必须达到的最低水平。
这一原则确保了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基本保护,避免了某些国家因保护水平过低而损害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
以著作权保护为例,国际公约通常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权利范围等最低标准。
各国在制定本国的著作权法时,必须确保其保护水平不低于这些最低标准。
同时,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也为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留下了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各国根据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在不低于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三、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指的是,成员国对于其他成员国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保护范围应独立进行审查和判断。
也就是说,一个国家授予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并不自动获得承认和保护,而需要根据该国的法律和程序进行重新审查。
论涉外侵犯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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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自治原则对于该案发生于外国的侵权行为完全适用了中国著作权法ꎬ该做法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 成文规定〔 2 〕 ꎮ 但同时值得反思的是ꎬ在侵犯知识产权领域的意思自治问题上ꎬ现行的法律规定是否难 以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ꎬ是否符合法律在应然层面的发展趋势和规律ꎮ 笔者试图对该问题进行梳 理与探讨ꎬ并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相关建议ꎮ
阮开欣
( 华东政法大学ꎬ上海 200042)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 50 条之规定ꎬ一定程度上允许了侵犯知识产权 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ꎬ而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ꎮ 随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增加ꎬ意 思自治原则在侵犯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张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ꎬ有助于法律的可预期性以及效率价值ꎮ 但立 法在扩张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ꎬ应当引入防止第三人利益影响和弱者保护原则的限制规定ꎮ 我国司法实践 目前应当遵守现行立法的规定ꎬ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不应将“ 侵权责任” 代替侵犯知识产权的所有事项ꎮ
Party Autonomy i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RUAN Kai ̄xin
(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ꎬ Shanghai 200042ꎬ China)
Abstract:Article 50 of The Law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 ̄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s a limited party autonomy in the are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ꎬ but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statute. As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 ̄ lectual property increasesꎬ party autonomy in IP infringement has tendency of expansionꎬ which con ̄ tributes to the foreseeability and efficiency value of law. The legislation should also adopt third party effect and protection of weaker party mechanism to limit party autonomy. The judicial authority should comply with the current statuteꎬ and avoid replacing all the issues with“ liability” in IP in ̄ fringement.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合范本一:知识产权的法律适合一、引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份,它不仅涉及到创造者的利益保护,还关乎到创新和企业发展的动力。
因此,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必须准确适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深入探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合。
二、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发明和商标等领域的创造性作品、独特设计和商业标识等所享有的法律保护权利。
涉外知识产权就是指跨国界的知识产权关系。
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1. 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 相关国际公约和协定- 专利、商标和版权等权利的获取和保护2.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 - 常用的解决机构和程序- 国际仲裁和诉讼解决争端的选择四、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合原则1. 条约优先原则- 确定适合的国际条约- 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2. 国内法适合原则- 条约无规定时的适合原则- 国内法规定的适合范围和条件3. 合同适合原则- 合同方式确定法律适合- 合同解释和适合的普通原则五、典型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和权利主体 - 法律适合原则及解决方式2.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和权利主体- 法律适合原则及解决方式六、附件1、《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公约》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全文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文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 条约优先原则:在存在国际条约的情况下,适合国际条约的规定优先于国内法。
2. 专利侵权:指他人未经许可在他人专利权范围内实施专利权利要求所规定的行为。
3. 商标侵权:指他人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上应用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
范本二: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合一、引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是指在涉及多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必须准确适合相关法律,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立法现状及评析一、内容综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涉外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其法律适用立法问题也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概述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并进行评析。
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先后修订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核心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属、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标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为适应国际贸易和投资的需求,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尝试。
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中,我国注重与国际接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规则,结合国内实际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制度。
我国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政府部门的相关指导意见以及地方立法等方式,对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
在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立法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部分法律法规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国际规则的衔接需要进一步优化,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加以解决。
本文将在后续部分进行详细分析和探讨。
1. 简述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重要性。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关乎我国在全球竞争中的创新动力。
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机制之一。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能够保障我国创新成果的合法权益,避免技术流失,进而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对于维护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如不能妥善处理,将直接影响我国企业的国际声誉和市场份额。
健全完善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有助于为我国企业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使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的重要体现。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我国需遵守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与完善。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选择
2013年1月下 总第281期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选择复旦大学法学院 金思妤一、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选择(一) 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台湾修正后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知识产权为标的之权利,依该权利应受保护地之法律”符合国际间普遍采用之“受请求保护地法”原则。
该法草案条文之说明部分阐明:”知识产权,无论在内国应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者,如专利权及商标专用权等,或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权及营业秘密等,均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权利,其于各国领域内所受之保护,原则上应以各该国之法律为准。
”爰参考意大利国际私法第五十四条、瑞士国际私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等立法例之精神,规定以知识产权为标的之权利,其成立及效力应依权利主张者认其权利应受保护之地之法律,俾使知识产权之种类、内容、存续期间、取得、丧失及变更等,均依同一法律决定。
该法律系依主张权利者之主张而定,并不当然为法院所在国之法律,及当事人主张其依某国法律有应受保护之知识产权者,即应依该国法律确定其是否有该权利。
(二) 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原则上人类知识产权创造活动是在某一地域进行并完成,故一般来说专利权会在该发明完成地登记,并在涉外事件中以该国法律为准据法;著作权则依完成著作物的最初发表地之法律为准据法。
然而当著作或发明是基于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亦即职务发明或职务著作的情形时,是否有属地概念之适用而聚焦于发明之利用地,由各国之内国法律来多元规范;亦或是因其先前存在之法律关系来决定准据法得以一元处理此问题,见解则是相当分歧。
台湾地区《专利法》第7条谓:”受雇人于职务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
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可见台湾专利法是采雇用人主义同时容有合同另行约定之空间。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1条亦有相似规定。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国际贸易和文化交流的不断加深,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
这类案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则,使得法律适用问题变得尤为复杂和关键。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首先面临的是法律冲突。
不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权利取得方式、保护期限等方面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例如,有些国家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较长,而有些国家则相对较短。
这种差异在涉外案件中就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难题。
在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是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通常被认为与侵权案件有着最密切的联系,适用该地法律能够更好地维护当地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
然而,确定侵权行为地并非总是一目了然。
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多个地点,这就给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带来了挑战。
其次是被请求保护地法。
这一法律通常是指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被请求保护地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特定国家获得预期的保护水平。
但如果多个国家都被视为被请求保护地,法律适用的选择就会变得复杂。
另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引入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中。
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往往受到法律的限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选择法律来规避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
国际条约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条约,为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了一定的协调和统一的规则。
然而,这些国际条约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在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对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
有些国家倾向于优先适用本国法,以维护本国的法律主权和利益;而有些国家则更加注重国际协调和统一,尽量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如何确定涉外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如何确定涉外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是⾮常重要的,受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侵犯知识产权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怎样确定涉外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如何确定涉外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所以要依据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才能确定其归属。
《中华⼈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第四⼗⼋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九条当事⼈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适⽤的法律。
当事⼈没有选择的,适⽤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也可以在侵权⾏为发⽣后协议选择适⽤法院地法律。
知识产权的权利的特征知识产权作为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品所有⼈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权利客体是⼀种⽆体财产。
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是有形物,⽽是知识、信息等抽象物。
2.权利具有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按照⼀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法律效⼒,⽽不具有域外效⼒。
知识产权域外效⼒的取得,对著作权⽽⾔,依赖于国际公约或者双边协定即可;专利权、商标权则必须由他国⾏政主管机关的确认,⽅可产⽣法律效⼒。
3.权利具有时间性。
知识产权有⼀定的有效期限,⽆法永远存续。
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超过法定期间,相关的智⼒成果就不再是受保护客体,⽽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为⼈们⾃由使⽤。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所以要依据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才能确定其归属。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及其完善——以涉外知识产权审
一、引言
当今知识产权产生的利益在国民经济收入 的占比日益增大,伴随我国科技创新实力的提 升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施,涉外知 识产权保护成为我国发展战略的重中之重。基 于国际交往的日益加深以及社会的信息化和网 络化发展,知识产权的共享变得愈发简单且极 易越过一国的边界,从而引发更多的涉外知识
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逐渐趋同,知识产权并不是 国际私法研究的传统问题。但当前,鉴于各国 在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概念、侵权的分类和认 定标准等方面的规则不一、保护知识产权的目 的和需要不同、对外签署的条约文本与本国法 律存在冲突等因素,这对国际私法视阈下涉外 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提出了更高 的要求。
产权侵权纠纷。实际上,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 产权案件亦多与知识产权的侵权有关。1 相较于 一般的侵权案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呈现出案 件类型新、审理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的特点, 既 涉 及 权 利 人 与 侵 权 人 之 间 私 人 利 益 的 冲 突, 也关涉一国经济、科技与文化事业发展等公共 利益的维护,在法律适用方面面临着复杂的利 益考量。长期以来,因为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 地域性,且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制定令各国的
韩、欧盟在内的,对知识产权保护较为严格的 国家或地区在知识产权冲突规范立法与革新方 面的想法和态度,这些带有示范性质的“软法” 规则也极有可能在未来被纳入国际私法条约从 而影响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各国在政治背景、经济形势和法律体制方 面存在的差异导致了各国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 方面的冲突规范适用不同规则。一种是将知识 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利用一般侵权的冲突规范 调 整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多 适 用“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 或“法院地法”;另一种是将知识产权视为特 定国家所赋予的排他性权利,通过制定专门适 用于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进行调整,基于知识 产权的地域性通常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或 “权利来源地法”。
司考《国际私法》考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司考《国际私法》考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司考《国际私法》考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一、一般侵权行为(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二)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民通意见》第187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
二、产品责任侵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三、侵犯人格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四、船舶碰撞侵权(一)《海商法》第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二)《海商法》第275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五、民用航空法侵权《民用航空法》第189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六、知识产权侵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司考《国际私法》考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现( D 。但 同时 , 该 法作为我 国第一部单行 的 国际私法 ,在一 些细节方 面仍 有待进 步明确与具体化 ,尤其是 第七章有 关 知 识 产 权 法律 适 用 的 理 解 与 适 用 问题 , 无 论 是在 学术 研 究还 是 在 司法 实践 领 域, 都存在着很 大的争议 。 我 国《 涉外民事关 系法律 适 用法》 有 关知 识 产 权 法律 适 用 条 款 的 部 分 ,历 经 三 次审议 , 才最终 定稿 , 每 次修 改均作 出 了大幅度 的调整 ,这本 身就 体现 出涉外 知 识 产 权 法律 适 用 问题 的 复 杂 性 。 即 便 是 已经颁布 并即将施行 的 《 涉外 民事关 系法律适 用法》 , 其第 7章 的条款仍 需进 步 深入 解读 以避 免 法律 理解 的 困难 , 同时该 法的第 4 8条 与第 5 0条仍存在 一 些 问题 值 得 商榷 。 2 . 有 关 确 权 和 效 力 纠 纷 的 法律 规 定 。 《 涉外 民事 关 系法律 适 用法》第 4 8条规 定, “ 知 识 产 权 的 归属 和 内容 ,适 用被 请 求保护地 法律” 。可见 , 该规 定将 草案 中 “ 知 识 产 权 的 归属 和 内容 ” 的 选 择 性 冲 突
原则的不足 , 对 当事人没有选择 的情 况做
出 了规 定 。 除此 之 外 , 该 条 款 还 从 另一 个 层 次 上保 证 了 法律 适 用 方 法 的 灵 活 性 , 保
护 了当事人和有关 国家的利益 , 充分体现
了最 密切 联 系原 则 的 精 髓 。 4 . 有 关知 识 产权 侵 权 纠 纷 的 法律 规
●经 济与法
《 经济师} 2 0 1 3 年第 1 2 期
规 范 变更 为 双 边 冲 突 规 范 , 这 一 变 更将
知识产权法对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机制
知识产权法对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机制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境经济合作日益增多,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对于跨境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探讨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机制。
1.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在了解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机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和保护原则。
公平原则指的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滥用权力或损害他人的利益。
平等原则指的是不论国籍、种族、性别等身份差异,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
保护原则则是指知识产权法要保护创造者的创作成果,以鼓励创新和创造。
2. 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一系列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保护标准存在差异,导致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的保护程度不同。
其次,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常常涉及多个国家,协调起诉和追索权益变得更加困难。
此外,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也给跨境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网络侵权、数字盗版等问题。
3. 国际合作与法律机制为了解决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国际社会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机制。
首先,各国通过签署国际公约和协议加强合作,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等,旨在统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和程序。
其次,建立了一些国际组织来协调跨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
这些组织通过合作与交流,推动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实践。
此外,一些国家还采取了跨境执法合作的措施,例如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构、加强执法人员培训等,以提高对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效果。
4.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参与者,中国也加强了对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努力。
中国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和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了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
涉外民事关系之法律适用--司法考试辅导《国际私法》第二部分讲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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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商事关系(重点为我国的规定)
1.涉外票据★★★★★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102条规定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在中国签发一张以德国乙公司为受益人、以德国丙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
乙公司在德国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西班牙丁公司,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绝。
依照我国《票据法》,关于此案的法律适用,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2006-1-41)
A.甲公司是否有签发该票据的能力应依德国法
B.该汇票的背书争议应适用西班牙法
C.该汇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中国法
D.丙银行拒绝承兑后,该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德国法
[答疑编号2766020401]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的法律适用。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选项A 错误。
《票据法》。
浅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共和国涉 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 ,以专 门条款 的形 式规 定了 “ 被请求保 护地” 权利请求保护地 ” 与“ 区别 。本文认 为, 被请 求 “
知识产权 的法律适用 问题。
一
保护地 ” 权 利请求保护 地 ” 与“ 两个连接 点并无实 质上 的区别 ,
、
问 题 的提 出
只是 说法不 同而 已, 一个是 从公权力 的角度 , 即从 国家保护 的
求保护地 ” 请求保护地 与“ 又有何 区别?第二, 最终表决通过的 那么直接规 定适 用法 院地法就 可 以了, 被请求保护地法 ” 没 “ 就
被请求保护地 ” 的正确理解应该 文本 与草 案 ( 二次 审议稿) 存在较大差异 , 主要区别是草案 中的 有存在 的必要了。本文认为对“
系属公式 为“ 用权利保护 地法律 , 适 也可 以适用 权利来源地 法 是‘ 册登记地 ’ ‘ 注 ’ 或者 ‘ 侵权行为地” “ 。 侵权行为 ” 的产 生也是
这种形式可以是语言或者语言的各种辅创意则仅限定在法律层面虽然创意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助手段音乐绘画舞蹈等艺术符号所以实务中的创意主要是随着创意产业和创意经济的发展对创意的法律界定已经以策划书如节目策划广告策划和设计图如舞蹈设计等形很有必要
经济与法
浅析《 涉外民事关 系法律适用法》 中 有 关知识产权 法律 适 用的规定
当事人可 以协议选择知 识产 权转 让和许可使用适用 的法律。当 者所指的连结点其实是一致 的。() ‘ 请求 保护地 ” 2对 被 的理解。
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本法对合 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 知识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 知识产权侵 产权 的侵权责任 , 适用 被请求 保护地法 律 , 当事人也 可 以在侵 权责任 的法律适用确 定为“ 使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 并且在 民 ,
论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解析
的知识产 品申报知识产权 , 通过 法定程序 获得专 有权利 ; 知识 产 权 的内容是智力成果 , 内容涵盖发 明专 利 、 实用新型专利 、 外观 设
计专利 、 商标 、 文学 、 艺术 作 品等。而有 的学者认 为, 知识产 权 的 归属是指特定知识产权归谁 所有 ; 知识产权 的 内容 , 应 采用广 义
首先本 文就第 镐 条中归属和内容 的含义进行解析 。
2 . 对 被请 求保 护地 法律 的理解
在《 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 第4 8 条中, 知识 产权 的归属 和 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 法 。何谓 被请求 保护地 法?如何 对被 请求保 护地法做出正确理解 , 是 当下 司法实践 中必须要探讨 的问
s i on s oft h i s Con ve nt i on, t he e x t e n t o fp r o t e c t i o n, a s we l l a s t h e l l  ̄a r l s
在 界定 知识产权 的归属和 内容之前 , 首先要 了解 知识 产权 本 体关 系这一概念 。知识产权 本体关 系与知识 产权复 合关 系共 同 构成知识产权法律关 系。在这里 , 知识 产权 复合关 系我们 不做 赘 述 。我们要 界定知识产权本体关系 , 就需要 首先 明确知识 产权 的 本体是什 么。知识产权 的本体 主要 包括知 识产权 的主体 、 客体 、 内容几个方 面。知识产权 的主体 , 是指受 本 国知识 产权法 保护 , 能够享有知识产权权利并 承担知识 产权义 务的人 。知识 产权 的 客体 , 又称知识产权的对象 , 是指人们 在知识形 态领 域 中所创 造 的精神产 品。而知识产权 的内容则是 指知识产 权人根 据法律 规 定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有权进行控制 、 利 用、 支配的具体行为方式 。 知道知识产权本体是什么之后 , 我们就 可以将知识产权本体关 系 界定为 : 与知识 产权的 主体 、 客体 、 内容相关 的 , 涉及 知识产权 的 确认 、 保护 、 效力 、 行使 以及权利 归属 的法律关 系。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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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中“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研究摘要:几千年来,人类社会的发展走过了农业时代、工业时代,现已跨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跨国的交流与合作成为科学、文化等人类文明成果传播的重要手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商品也已经成为世界三大贸易1之一。
然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更为频繁,层次更深,但是世界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差距很大加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一项知识产权在一国国内受到其国内法律保护,但是在国外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在这种情境之下,各国政府,国内的企事业组织甚至个人都在寻求一种能够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冲突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从而能够解决制度滞后性所抑制的经济发展问题,这就涉及到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而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规则,对解决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图通过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中一项基本原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分析来认识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选择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权利请求保护地侵权行为地一、涉外知识产权的基本释义所谓涉外知识产权(The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主要包括涉外商标、涉外专利、涉外版权等涉及外国知识产权的相关侵权纠纷的总称。
在当今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中,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冲突往往牵涉到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在这种情形这下就会出现侵权纠纷发生之后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即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1世界三大贸易:国际贸易专业术语,三大贸易是指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
在最初,知识产权被归类为服务贸易,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以及其保护方式的迥异,知识产权被划分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的新贸易类型。
众所周知,作为上位概念的知识产权是作为一种专有权在一定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这种权利的保护范围一般仅仅限于一定的地域,即各国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了有相关国际条约或者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其他国家对该国授予的知识产权没有保护的义务。
而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往往在“涉外物权平权原则”2的保护下在不同国家内具有“天生的认同”,在此基础上,各国国民能够顺利地进行国际民事交往。
知识产权则由于其更为深刻的地域性特点,影响了各国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和交流,也正是由于这一特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表现的与众不同。
二、对“被请求保护地”的解析从本质上说,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必然会涉及到冲突规范的问题,即在遇及涉外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选择问题。
在研习相关国际私法教材以及其他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学术文章中,我们会高频率地接触到“被请求保护地”这一概念。
如:“知识产权适用被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法律”3,“著作权、相关权利及工业产权,均受提出保护要求地法规范,但不影响特别法例规定之适用”4,同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也对此有相关规定。
而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权。
这类侵权在原则上一般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国法律,这也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合理延伸,为大多数国家立法、司法、理论与实践所认可。
对“被请求保护地”的具体含义的理解以及其在具体条文、具体案件中的定义直接关系到法院在解决涉外知识产权冲突中应当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
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请求保护地“到底是何地,一直缺乏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进一步解释而处于一种迷离状态。
因此:认识“被请求保护地”并理解其背后的立法原理对于掌握涉外知识产权知识、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显得尤为重要。
1.我国法律对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关系适用的相关规定及解析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关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于内2涉外物权平权原则:涉外物权平权原则是国际物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款,它要求内国对外国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不能劣于对其本国的物权保护。
实质上是各国互相承认依据对方国家法律产生的有形财产所有权,并使这种物权具有了域外效力。
3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110条第1款,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供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第285页。
4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47条,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供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第285页。
容发生的国际争议已经越来越常见,因为我国《法律适用法》专设一条,对于此类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该条为我国法律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律规定。
具体包括以下含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哪一国管辖以及该知识产权权利的名称,范围,保护方式,保护时效等权利内容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主体所请求保护国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
同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对于我国《涉外民事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第50的条的理解,关键在于对“被请求保护地”(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的认识,单从语源上来说,“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5意为:提出保护的国家,此句甚为模糊,既可能是提出保护请求的法院所在国家,也有可能是指提起保护请求的国家(如知识产权权利登记地或者注册地)。
被提起请求保护国法这一准据法表述公式可有多种含义。
从立法管辖权的角度来看,它可以是提出权利申请国法或者权利授予国法,从司法管辖权的角度看,它可以是法院地法。
《伯尔尼公约》将保护国视为“使用国”(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work is being used and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takes place)。
奥地利和瑞士将侵权行为地视为保护国。
上述法律适用方法最集中的体现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即对于同一知识产权,根据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分别进行申请或者获得专有权利及相关的法律保护,每一个专有权利仅在各授予国域内有效。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采用此类方法。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种经过国家授权而获得的垄断性权利,一般情况下授予这种权利的受体(某项知识产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内的境域范围内有效,这也是知识产权严格地域性和独立保护原则的体现,而被请求保护地原则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的突破,这也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不断增进,制度层面不断改进的体现。
此外,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商事权利,我国在以“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为原则保护模式下也为其提供了意思自治选择空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9条的规定:“当时认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在一定程度上引进了意思自治原则,5吴文灵、朱理:《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第七章为中心》,人民司法,2012年9月。
也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理念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应用,使得国际私法这类具有很强国家主权色彩的法律显现私法的本质。
与此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也节省了大量外国法查明的成本,因为在我们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时,不论外国法查明的义务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承担,都存在一个如何确定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内容的问题,而当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基于法官对本国法的熟知,那么就不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请求保护地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是当事人认为其享有该权利并请求对该项权利予以保护的国家,至于当事人在案件中是否真正能够享有权利并能获得该“地”法律保护,则取决于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规定。
因而,这里的被请求保护地是程序意义上的,而不是实体结果意义上的保护地。
2.“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侵权行为地”之比较在一般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侵权行为地”四者并不难从字义上区分。
如:“工业产权、著作权以及法律所授予并准予进行某种活动的一切其他经济性的类似权利,均以其正式登记地为其所在地”6,此为适用“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原则的规定,再如:“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7,此为适用“法院地”法律的典型条款。
具体说来,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理解必须与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地和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相区分,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四者存在竞合的可能,例如:若甲在A国申请一项专利权,在B国提起诉讼,但是其希望C国法律能保护在D国的知识产权纠纷。
此例中A国为“权利请求保护地”,B国法律则为“法院地”,C国为“被请求保护地”,D国为“侵权行为地”(设:该项知识产权在A、B、C、D四国均受知识产权保护)8。
在此,我们要清楚认识这几者的不同:一方面,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不同于法院地,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认为被请求保护地包含了法院地,那么立法者就没有必要再在该条后半部分又提到协议选择法院地法。
由此可以推定,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虽然在语义上重复,但是在实质上立法者想要表达两种不同内涵的联结点,被请求保护地不包括法院6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8条,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供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第285页。
7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第二款,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供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第293页。
8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点,所以一项知识产权会存在在一国受法律保护而在其他国际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适用该国法律不能。
本例中排除此种情形。
地9。
笔者认为被请求保护地是指一项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遭侵害的主体所选择的其所希望的,知识产权能被该国法律规定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地。
而“法院地法律”原则则是在司法管辖权与立法管辖权相辅相成原则下的体现,在现实中,当权利主体在其所希望权利被保护的国家起诉的话,那么此时被请求保护地域法院地产生重合,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才能“等同”与法院地。
其次,被请求保护和提起权利保护请求地也有所不同。
所谓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是指一项知识产权的权利注册地和登记地,在知识产权地域性延伸的大背景下,一项知识产权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并不必然就是该项权利在某项案件中的被请求保护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