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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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4年5月1日)

*中华民国约法又名袁记约法,是指民国三年(1914)五月一日由中华民国总统袁世凯公布的一个取代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临时宪法,此约法在民国五年袁世凯创立中华帝国时被废弃,后一直未再恢复。

第一章国家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人民

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人民依法令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大总统

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大总统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入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立法

第三十条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法律。

二议决预算。

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提出关于政治上之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覆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行政

第三十九条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第四十一条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司法

第四十四条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劾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八章会计

第五十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左列各款之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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