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不能独立生活” 以一起抚养费执行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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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不能独立生活”——以一起抚养费执行案件为例

编者按: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是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一类普通执行案件。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以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执行抚养费判决的案件时有出现,各地法院对此类执行案件应否执行的认识不统一。最近省内部份中、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与彭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法官一起,以某市法院的一件抚养费执行案件为例,就《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后,“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认定,涉及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法院是否应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本文以正方观点、理由;反方观点、理由的形式,将与会法官的见解展现给广大读者,希望引起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盛莉??? 青木(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以研究的抚养费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A某的父母早年离异,A某随母亲生活。2000年底,A某以其父B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人民法院作出C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某某从2000年12月X日起,每月付给原告A某生活费XX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B某某承担二分之一。2005年7月,B某某[有给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以其女A某已读大学二年级,且已年满18周岁为由,拒绝支付女儿A某的学费和生活费。2006年2月,申请执行人A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C号民事判决书,向某市人民法院[做出C号民事判决的法院]申请执行,要求B某某按生效判决履行抚养义务,以判决确定的数额,继续向A某支付生活费和学费。某市法院受理A某的执行申请后,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在执行案件中,对执行依据内容的理解应当按照现行生效的司法解释理解,申请执行人已不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女子’”为由,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为实体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为程序法依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A某的执行申请。

相关规定及争论的实质问题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的比较分析

1981年1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上述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问题。然而,哪些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律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为了统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尺度,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具体意见》),《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

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全国人大于2001年4月28日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公布《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都是对婚姻法“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解释。如果我们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进行具体的比较,可以发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重大的区别:

相同点有:《具体意见》第12条中“(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规定,虽然文字表述上有一些差异,但意思是完全相同的,都是指因客观原因致成年子女不能独立或者不能完全独立维持自己的生活的,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不同点有:(1)《具体意见》第12条是对修改以前的婚姻法条文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是对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婚姻法条文的解释,《具体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一)》所解释的对象不同;(2)《具体意见》第12条中“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范围比较宽泛,从文意上解释,读初中、高中、大学的成年子女都在“尚在校就读的”的范围内;而《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规定的范围比较窄,从文意上解释,明显不包括身心健康且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

(二)“A案”争论的实质问题

主持人:今天我们大家聚在一起,以某市法院提供的这个抚养费执行案件(简称“A案”)为对象进行研究讨论。从执行实务的角度考察,“A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实体问题,即“A案”法院应不应当执行。就“A案”是否应当执行的问题,认识分歧主要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按《具体意见》第12条中“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来认定,或者是按《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解释来认定的认识不同产生的。因此,“A案”争论的实质问题是——《具体意见》施行期间法院做出的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的民事判决,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执行案件,法院应当以《具体意见》的规定来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或者是以《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来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

二是程序问题,即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时,用裁定的方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恰当。

正方的观点及主要理由

正方的观点是,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A某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

(一)对“A案”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

1、《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内容,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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