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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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及其

法律保护

李玲君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730070)

【摘 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一般划归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在网络时代,以技术为支撑的网络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极大的冲击,网络空间信息的流动性、交互性更是让隐私权的保护陷入困境,对隐私权的侵犯呈现出新的特点。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由于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条款对隐私权直接加以阐述,导致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且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现在面对网络时代的隐私权难题,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寻求突破,制定专门法律。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网络侵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内涵

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私事自由决定并进行支配的一种权利。

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则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简单来说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中能在最少的干涉下顺应自己的意愿而生活的权利。要求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利用和禁止在网上泄露的一种人格权。

2、网络隐私权的内容。(1)网络个人信息资料搜集的知情权。它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基本权利,在网络环境中,个人有权知道是谁在搜集自己的个人信息,以及这些信息包含了哪些内容,而且个人还有权知道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将会与何人分享。用户应当有权知道上述事项,否则这种知情权就是不全面也是不完整的,因而个人就不能充分、正确的形式选择权。

(2)个人信息资料搜集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使用上。在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网站所提供的服务都直接或间接的与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3)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这是网络隐私权中的核心内容,网络用户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针对自己信息进行收集、储存、传播、修改,以保证网络个人资料的完整性与准确性。有人将其中的部分内容称为“合理的访问权限”、“维护信息的完整权”、

“保证信息的准确无误权”等等。网络隐私权人的这些权利内容相互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影响深渊,将之合并为一项权利才便于行驶。

(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请求权。无论搜集何种网络信息,只要涉及到网络隐私权,就必然与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信息的泄漏或被窃取,无论是人为的还是由于技术上的缺陷,都将严重影响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使用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所以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问题是网络隐私制度的基础。

二、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侵害

现代社会,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出于商业目的,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网络作为一种信息的传播媒介,因其触角广泛,覆盖面广使得网络侵权与传统社会中任何侵权方式都不同。

1、侵害方式更为广泛、便捷。与传统隐私相比网络隐私在内容上更为广泛,而且呈现出不断扩大化的趋势,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财产、甚至是个人及其家族的基因图谱的信息也会包含在内。由于因特网的数字化、信息传输分组化特点,使得网上信息传播速度十分快捷。任何一台联网的电脑都是面对整个世界,只要将个人信息资料放在某个网页上或电子公告版上发布就可在瞬间完成侵权过程。

2、侵犯的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化性质。传统上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仅仅是出于想知道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而大多数是基于巨大的利益驱使。

3、侵权行为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网络隐私侵权主要依靠的的是科技手段去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而且由于因特网所涉及的范围不限于某一地区,在这个虚拟空间中,用户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侵权证据很容易被删除。而且隐私的侵权者往往是通过。匿名跨国、跨地域远程登陆传播、查阅信息,很难被查到。

4、侵权后果的严重化。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的,信息传播相当快捷。公民隐私权一旦在网上披露,全球范围的人在瞬间都能知道,这将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加之侵权者一般具有较高的网络知识,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能相对薄弱,这就造成了取证、执法的困难。

三、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网上的侵权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1、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网上信息获取者,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网络信息获取者在“下载”网上信息时,计算机系统就会自动对信息有一个简单的暂时的复制,这时候浏览者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试用无过错责任,那么侵权随时都可以发生。这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是不公平的。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简单来说就是指互联网中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他们将他人提供的、属于第三者享有版权的作品放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布。对于网络内容服务者而言应当试用无过错原则,因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意味着权利人必须自己证明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这对于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网络上的信息资料是实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即使权利人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却也无能为力。而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他们则可以采取技术手段来阻止侵权内容继续在网上传播。因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则不论网络信息提供者有无过错,都有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简单而言是消费者信息的监管人、代理人和经济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保护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同时,代表消费者向企业推销这些信息。在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建立桥梁,为他们彼此寻找最大的利益优惠。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控制网上传输的信息内容,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由其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是对侵权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种自动反应。

四、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网络时代的到来代表着人类社会的现代文明和发展,但并没有及时有效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公民的个人信息随时都有可能被他人不法收集、传输和利用,个人生活也面临着随时被干扰的危险。

2、当前对侵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较为零散,没有形成一个体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我国目前来说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首先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可以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行业规范,以此作为最低的法

定标准,如果网络经营者遵守了这些标准,就可以免责。同时还应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以弥补行业自律约束力较弱的缺陷。这样兼固了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也兼固了国家和个人利益,既会保障和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又会使个人隐私得到应有的保护。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规。在法规中明确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处分程序,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权利和义务,个人数据的使用,个人数据的披露和公开,以及侵权救济方式等。加强判例作用,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网络的飞速发展会出现一些全新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静止的、滞后的法律是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判例会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的规定,而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的证据是电子证据,修改民诉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并明确在什么条件下电子证据才是证据。只有这样才会便于这类纠纷的解决,确保实体法的实施。增强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措施。通过宣传使用户树立隐私权观念,了解网上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知悉各网站隐私政策,知道选择加密软件,小心对付垃圾邮件等,使用户懂得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张楚:《网络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

(上接第60页)

记制度,不仅使商事登记立法复杂化,而且导致对不同的主体实行差别待遇,造成了市场准入的不公平,从而打击市场主体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商事登记制度作用的发挥。

2、分散立法不仅造成了制度的重叠,而且使许多法律的盲点、空白、漏洞也存在于法规之中。典型的例子是因商事登记机关的错误,导致商事登记公告不实或者造成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失应当由谁负责,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责任,但是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法条设计本身没有针对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出现了立法上的“真空”。

3、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1988年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关系不明确,而在实际上,“企业法人可含纳公司”,这便使法律文件在整体上存在不协调。

4、商事登记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对效率有所忽视,表现出过于想交易安全倾斜,尤其是对登记申请人效率的忽视。主要表现在:第一,赋予登记机关的某些登记管理上的裁量权,使其拖延登记有了冠冕堂皇的理由。第二,登记过程中所需审批和核准的要求过多,妨碍了商主体以便捷的方式组建与运转,增大了设立商主体成本的不必要的支出。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措施。1、统一立法,改变立法形式分散而引起的弊端。法制健全的基本要求是法的统一。完善商事登记制度首先必须改变其复杂的立法现状。我国应大胆借鉴外国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商事立法之路。

2、商事登记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即应重安全,也应突出效率,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我国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过于强调安全,

并为此采用了加强国家干预的诸多机制作保障,造成了重管理轻效率的弊端。集中体现于国家行政管理上,强调行政审批程序的适用,而忽视对商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我们不否认应当重视商事登记制度的安全价值,但也必须注重其效率价值的实现。商事登记立法要以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为目标,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关键是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政府必须退出经济活动领域,应减少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规定登记机关的告知义务、时限义务及对申请人的司法救济,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3、完善一些具体的制度。(1)确定登记人员的个人责任制,法国就有涉及此类的规定:“法院的登记官,以其申请由个人责任承担验证手续是否正常程序。”(2)全面管理商业登记簿及相关文件,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经验,关怀与注册登记的内容、分类、保管、损失和外部使用等在立法上均作出详细的规制。登记簿的内容应当包括人已登记注册的检索卡,根据提交的申请从而成立的独立案卷,对于单个、各类的公司、企业应当建立一个额外的案卷。我们必须在登记簿在对外公开使用上特别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范健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寇志新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

[4]任尔昕,石旭雯著:《商法理论探索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5

年8月第一版,第155页.

[5]李金泽,刘楠:《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研究》,载王保树:《商事法论集》

(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6]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586页.

[7]王艳芝,闫新磊:《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现状与完善》,法制与社会,

2008年6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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