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养老保险办法
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办法随着社会发展和劳动力的变动,企业社会保险成为保障员工福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了更好地规范企业社会保险的管理,制定本办法,以确保企业和员工的权益。
一、总则1.1 目的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企业社会保险的管理,确保企业和员工享受到合理的社会保险政策,促进员工的福利和社会稳定。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企业从事工作的员工,包括全职员工、兼职员工以及临时员工。
1.3 定义(1)企业社会保险:指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
(2)员工:指在企业注册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个人。
二、养老保险管理2.1 缴纳所有员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并按时足额缴纳至社会保险局指定的银行账户。
2.2 个人账户企业将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分别划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由社会保险局进行管理,并为员工开设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2.3 养老金发放员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申请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的发放方式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确保员工能够享受到应得的养老保障。
三、医疗保险管理3.1 缴纳所有员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并按时足额缴纳至社会保险局指定的银行账户。
3.2 报销员工在享受医疗服务后,按照规定的报销方式和比例进行医疗费用的报销。
企业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确保员工能够及时获得报销。
四、失业保险管理4.1 缴纳所有员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并按时足额缴纳至社会保险局指定的银行账户。
4.2 失业补偿员工在失业后,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申请领取失业补偿金。
企业应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手续支持,确保员工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失业补偿。
五、工伤保险管理5.1 缴纳所有员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并按时足额缴纳至社会保险局指定的银行账户。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背景和目的二、参保对象和保险费征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在职和退休的企业职工,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企业的职工。
保险费征收是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重要环节。
按照我国现行制度,企业和职工各自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
三、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
养老金的计发是指根据职工本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以及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确定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金额。
养老金的调整是指根据物价水平、经济发展等因素,适时调整养老金数额,保障养老金的实际购买力。
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要具有科学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四、退休待遇的选择和个人账户管理企业职工在退休时,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退休金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两种方式。
不同选择对企业职工个人账户的管理和投资管理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个人账户是指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账户,根据个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算个人账户的金额。
个人账户的管理要求要合理、透明,并进行有效的投资管理,确保个人账户的安全性和收益性。
五、附加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我国逐步建立了一些附加制度。
例如,为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提供特困职工补贴,为生育、病残等特殊情况的职工提供临时救助等。
这些附加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助于提高职工的生活保障水平,缓解职工面临的特殊困境。
六、制度运行和的问题和展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职工的参保率和缴费率不高,导致养老保险基金的严重不足;养老金水平不能满足职工的实际需求;保险费征收和发放制度不够科学和有效等。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我们应当继续加大对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增加职工的参保和缴费意识;进一步大力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和创新。
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建立起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
凡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实施范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全省统一按下列比例筹集。
(一)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在2001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1%按月缴纳;在2002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4.09.27•【文号】人社部发〔2024〕7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社会保险法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两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24年9月27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第三条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第四条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6•【字号】陕政发[1998]28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6月16日陕政发〔1998〕28号)为了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以下规定按月缴纳: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费。
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测算确定。
2、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按4%的比例缴纳。
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武政[1998]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的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逐步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和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企业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30•【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施行日期】1995.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的实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负担,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权益,适应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制定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参保范围1. 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年满16周岁且未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2. 企业职工应在入职时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保险费缴纳1.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2. 缴费比例由国家进行统一规定,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3. 企业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截止日期为每月月底;4. 对于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保障被拖欠保险费的职工合法权益。
四、养老金计算与领取1. 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满足缴费年限要求的,可申请领取养老金;2. 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单位缴费后的基本养老金;3. 进行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的测算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4. 企业职工在退休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五、养老金管理1. 养老金应实行信用风险准备金制度,确保养老金的安全性和按时足额发放;2. 养老金的投资运营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资金安全、稳健运营为原则;3. 养老金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养老服务1. 为了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企业应积极开展相关活动,如举办培训、健康讲座等;2. 职工可以通过相关平台查询和了解养老服务的信息;3. 政府应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七、监督和管理1.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监督和管理;2.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八、法律责任1. 对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企业职工养老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 职工对于企业或职工经济型组织拖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3.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养老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计算方法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计算方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计算方法是怎样的?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计算方法具体如何计算?下面就让带大家一起了解下吧。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计算方法1.新人新制度《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属于“新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退休后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退休时间的早晚直接挂钩。
他们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以60岁退休、缴费35年为例,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为59.2%(其中基础养老金35%,个人账户养老金24.2%)。
2.中人逐步过渡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决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中人”。
由于他们以前个人账户的积累很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鉴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关键是解决好“中人”的过渡问题,为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决定》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等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
在过渡期实行特殊的过渡政策,按照新计发办法,养老金减少的不减发,增加的逐步增加。
3.老人老办法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老人”,他们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养老保险待遇。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计算举例以下三位年龄、收入不同,假设工资不变,且缴纳比例系数都为1,且个人账户无利息的情况,都在60岁退休的人为例,他们每个人退休后每个月可以从社保中领取的养老金金额如下:1,25岁,月收入2000元基础养老金:2362(2004年北京社平工资)×35×1%=82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000×8%=160(一个月个人上缴社保养老费用),160×12=1920(一年上缴社保养老费用)1920×35=67200(从现在至退休,35年个人所缴纳的全部社保养老费用,也就是个人账户累计余额),67200÷120=560(退休后,每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827(基础养老金)+560(个人账户养老金)=1387(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数额),也就是说,在目前情况下,李退休后,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为1387元。
人社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社部、财政部:企业职⼯基本养⽼保险遗属待遇暂⾏办法(⾃2021年9⽉1⽇起施⾏)企业职⼯基本养⽼保险遗属待遇暂⾏办法第⼀条为保障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参保⼈员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的⼈员(包括在职⼈员和退休⼈员,以下简称参保⼈员)因病或⾮因⼯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合称遗属待遇)。
第三条遗属待遇为⼀次性待遇,所需资⾦从企业职⼯基本养⽼保险统筹基⾦中列⽀。
第四条丧葬补助⾦的标准,按照参保⼈员死亡时本省(⾃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倍计算。
第五条抚恤⾦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在职⼈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份参保⼈员),以死亡时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为基数,根据本⼈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数。
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数为3个⽉;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数为6个⽉;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数为9个⽉;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数增加1个⽉。
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数最⾼为24个⽉。
(⼆)退休⼈员(含退职⼈员),以死亡时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为基数,根据本⼈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发放⽉数(计算⽅法与在职⼈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减少1个⽉,发放⽉数最低为9个⽉。
本条所述缴费年限和领取基本养⽼⾦时间计算到⽉。
第六条参保⼈员因病或⾮因⼯死亡,累计缴费年限不⾜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份参保⼈员以记⼊个⼈账户部分计算)。
第七条在职参保⼈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最后养⽼保险关系所在地(含临时基本养⽼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由最后养⽼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参保⼈员缴费年限等相关信息,并⽀付遗属待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1.29•【字号】苏人社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月29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为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标是为企业职工提供基本的养老保障,保障他们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并为他们晚年提供经济保障和社会保障。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老龄化,养老保险问题日益凸显。
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养老需要,因此需要建立一种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旨在通过企业和职工的共同缴费,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养老保障,确保他们享受到公平、公正、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1. 全面覆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应该是全面的,所有有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都应该参加养老保险。
2. 经济适应:养老保险制度的缴费标准和待遇应该与职工经济能力相适应,既不能过重负担职工,也不能让职工养老待遇不足。
3. 公平公正:养老保险制度应该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
通过统一的制度规定和运行机制,确保所有参保职工享受到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
4. 可持续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应该有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确保长期向职工提供养老保障。
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1. 缴费:企业和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通常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缴费基数。
2. 投资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投资运营,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增值效益。
3. 待遇发放:企业职工退休后,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月领养老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现状与问题尽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养老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问题: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保险基金面临着压力增大的问题,如何保证基金的可持续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2. 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均衡问题:不同地区和行业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存在差异,一些地区和行业的职工待遇相对较低,存在不公平现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3.职工发现企业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企业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4.企业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养老保险管理相关资料。
十二、职工培训与宣传教育
1.企业应定期组织养老保险相关的培训,提高职工对养老保险政策的理解和认识。
十六、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1.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动态,及时调整企业内部管理措施,确保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
2.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探索养老保险制度创新,提高养老保险的管理效率和水平。
3.企业应主动参与行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研讨,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和建议。
2.企业应通过多种形式,如宣传栏、讲座、网络平台等,广泛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增强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3.企业应确保每位职工都能获得养老保险相关的知识和信息,使其明白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4.企业应特别关注新入职职工的养老保险知识普及,确保其能够及时了解并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养老保险待遇的申领与发放
十五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跨地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跨地区流动的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企业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无误,及时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
3.职工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企业应向职工清晰解释转移后的待遇计算方式和领取流程。
4.企业应协助职工解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方案应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经企业领导审批后执行。
3.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应充分考虑职工的实际生活需求,确保调整后的待遇能够满足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12.30【实施日期】1995.12.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的实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六)其他收入。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精选文档】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1999年4月19日日政发〔1999〕39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缴费比例(一)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及个体劳动者。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高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从2009年1月1日起,此类人员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以60%、70%、80%、90%、100%,分为五个档次。
由个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作为一个年度的缴费基数。
(三)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按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云政发〔2000〕212号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计算方法
企业职⼯养⽼保险计算⽅法企业职⼯之所以缴纳养⽼保险,是为了在退休后没有⼯资收⼊的时候,也能够有⼀定的退休⼯资,满⾜⽇常⽣活的需求。
那么企业职⼯养⽼保险是怎么计算的呢?下⾯店铺⼩编提供了⼀些企业职⼯养⽼保险计算⽅法,你可以看⼀看。
【案情简介】⽇前,记者从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了解到,今年企业退休⼈员领取养⽼保险待遇认证⼯作即将全⾯启动。
今年的认证⼯作以街道为主体,6⽉24号⾸批⼈脸识别设备已配发到街道。
⽬前,吉林市共设⽴了27个采集点,分别布点于:北极街道、北⼭街道、东局⼦街道、丰满街道、⾼新街道、哈达街道、黄旗街道、江南街道、九站街道、莲花街道、临江街道、龙华街道、南京街道、青岛街道、⼭前街道、⽯井街道、泰⼭街道、铁东街道、通江街道、湘潭街道、新安街道、新地号街道、新吉林街道、兴华街道、延安街道、延江街道、致和街道。
居住在已布点街道的2015年12⽉31⽇前已享受城镇职⼯基本养⽼保险待遇的退休⼈员,认证具体地点、认证时间以所在街道通知为准。
尚未布点街道的退休⼈员请耐⼼等候,布点完成后,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通过媒体第⼀时间公告布点情况。
【法律解读】1、基础养⽼⾦⽉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和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参保⼈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2×缴费年限×1%2、个⼈账户养⽼⾦⽉标准为个⼈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数。
计算公式为:个⼈账户养⽼⾦=参保⼈员退休时个⼈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数3、过渡性养⽼⾦⽉标准以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为基数,“统账结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2%。
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统账结合前的缴费年限×1.2%4、过渡性调节⾦以当地现⾏标准为基数,2006年⾄2014年退休的按⼀定⽐例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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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企业养老保险是针对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最低限度为十五年,年限满十五年后可以继续缴纳,这样在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下面就让
小编带大家一起了解下企业养老保பைடு நூலகம்办法吧。
企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1)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2)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