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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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2012-11-09 09:04:28 | 文章来源:百度文库阅读次数:1193 次为规范操作,确保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促进业务有效发展,各行在办理收费权质押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收费权质押的含义及设立要求
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收费权质押是指将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收费权质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就收费权优先受偿。为有效控制风险,设立的收费权质押应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
收费权的设立,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出质的收费权应在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方面符合批准文件和管理要求。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质押,否则将直接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二)收费权可依法转让。
债权银行设置收费权质押,其贷款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保障:一是对收取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将所收取的费用直接转让给债权银行,用于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收费权转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这两种途径是以收费主体资格可依法变更或收费收入可依法转让为前提,失去可变更或可转让的前提,债权银行质押目的便无法实现。
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如公立的幼儿园、医院、学校等承担公益服务领域的事业单位的收费(不包括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纯粹以市场运作所产生的收费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管理费用,如公路局的养路费收入等,均具有非营利性、成本补偿及为从事公益事业或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责所必须等特点,收费权主体不可替代、收费权不可转让,不能用于出质。
(三)出质人应符合法律及相关管理要求。
首先,出质人应具有法人资格,未经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为出质人。其次,出质人与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收费权主体一致。实践中,因承包、转包或挂靠等原因,实际收费人与收费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较多,为确保出质主体的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甄别和核对,以免因出质人不是收费权主体而导致质押无效。
在我行办理的收费权质押贷款中,仍存在个别行以当地政府部门或政府下设的非企事业单位为出质人的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地方政府出于扶持地方农业发展,将某项固定的预算内财政收入通过人大决议的方式,承诺用于对某笔政策性贷款本息进行补贴,属于政府信用行为,不是法律上的担保行为,政府承担的不是出质人的法律责任,而是地方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政府信用。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在现行财政体制中,部分收费权主体的收费收入并不是由收费权人直接支
配,而是通过收支两条线先由收费权人上交财政,再由财政将相关资金拨付给收费权人。以此类收费权进行质押时,为防止收费权人转移资金,应要求财政将应拨付给收费权人的资金直接汇入在我行的指定账户,用于抵偿贷款及利息。此种情况下,出质人仍是贷款企业,而非财政。如果误将财政作为出质人,将会因出质主体的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收费权主体用其收费权质押需事先取得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定定期拨付的数额。此类质权的实现有赖于财政的配合,如果财政违反约定,我行将面临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执行财政资金的风险。
(四)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登记。
收费权质押应按《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电子登记。在具体办理时,应严格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按照规定的步骤和要求,无差错地完成电子登记。
二、收费权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在设立收费权质押时,面临两方面的风险:一是收费权质押本身存在的风险,如法律对收费权的内涵、可质押的种类、质权的实现途径等规定不明等;二是收费项目可能给收费权质押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项目法人信用风险、项目建设风险、项目财产的安全性风险等。因此,应通过周密、完善的配套措施,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开展收费质押贷款。
(一)收费权质押原则上应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
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管理部门对收费权转让或质押有审批要求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在质押登记前,取得有关部门同意或批准的文件,以保证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有效性。尤其是我行在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公共服务领域的贷款项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政府主导性,收费权质押获得政府的支持和批准,是贷款行顺利实现质押权利的重要因素。
(二)严格审查收费权所依附设施的抵押情况。
收费权所依附的设施单独抵押给第三人会给收费权质押造成较大的不确定性,影响贷款安全。在设立收费权质押之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抵押登记部门查询,核查该收费权所依附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生产设备)是否已抵押给第三人。未抵押的,应要求其一并抵押给贷款行,或在有关合同中明确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抵押给第三人;已抵押给第三人的,贷款行一般不应再接受以该收费权出质。
(三)合理确定质押贷款期限和贷款额度。
收费权一般情况下是带有一定期限的行政特许权。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额度时,一是要充分考虑收费权收入的预期性和不确定性等因素。二是在收入中核定每期还本付息的额度时,需将出质人必要的基础设施维护、养护费用或者公共服务必要的支出扣除。三是要注意同审批文件或收费许可证上确定的收费期限相吻合,尽量使贷款期限等于或短于收费期限,原则上贷款期限应控制在收费期限的一半之内。
(四)签订收费账户监管和划转协议,严格监控出质人收费账户内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