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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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本条例所称政府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采购方式

第九条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招标。

第十一条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人参加投

标。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本级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应当委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转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人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七条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人,均可参加投标;?胝斜甑模艿窖氲墓┯θ耍梢圆渭油侗辍D獠渭油侗甑墓┯θ嗽谒魅≌斜晡募保Φ碧峁┲っ髌渫侗曜矢竦挠泄匚募U斜昊箍梢越凶矢裨ど蟆?

第二十条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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