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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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法实施条例

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1.22•【字号】深财法[2010]26号•【施行日期】2004.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财法〔2010〕26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2002年-2006年期间原深圳市财政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废止文件的决定或通知除外)。

原深圳市财政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3〕2号)2.关于继续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深财会〔2003〕12号)3.关于严禁我市金融企业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深财外〔2003〕17号)4.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进出口货物预付货款问题的通知(深财库〔2003〕17号)5.关于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财购〔2003〕21号)6.关于规范银行代收教育收费的通知(深财综〔2003〕29号)7.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4〕2号)8.关于印发《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农〔2004〕6号)9.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会〔2004〕6号)10.关于印发《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4〕9号)11.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4〕11号)12.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4〕13号)13.关于规范票据使用的通知(深财综〔2004〕25号)14.关于印发《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库〔2004〕35号)15.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深财购〔2005〕5号)16.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购〔2005〕6号)17.关于国库集中支付实行银行卡结算的通知(深财库〔2005〕6号)18.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5〕8号)19.关于简化政府采购资金付款审核资料的通知(深财库〔2005〕24号)20.关于加强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资金支付安全管理的通知(深财库〔2005〕30号)21.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通知(深财库〔2005〕31号)22.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补充通知(深财库〔2005〕32号)23.关于印发《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程序》的通知(深财企〔2005〕35号)24.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5〕37号)25.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综〔2005〕39号)26.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5〕40号)27.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会〔2005〕54号)28.关于在政府采购领域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通知(深财购〔2006〕10号)29.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17号)30.关于贯彻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增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6〕20号)31.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深财购〔2006〕21号)32.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21号)33.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6〕22号)34.关于物业管理等经常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计划下达与采购流程衔接问题的通知(深财购〔2006〕24号)35.关于我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深财社〔2006〕25号)36.关于印发《深圳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26号)37.关于印发《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库〔2006〕39号)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27日深财购〔2004〕13号)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财政部<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财政部<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深财购[2009]5号【发布部门】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日期】2009.03.03【实施日期】200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深财购〔2009〕5号)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区政府采购中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深圳市实施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深圳市实施财政部《政府采购进产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为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实,实施《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根据《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二、本意见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含已进入中国境内并在国内市场有销售的进口产品。

我国现行关境是指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

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满意度,促进评审和定标的规范化,进一步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范围且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三条评标定标分离(以下简称评定分离)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条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廉洁高效、职责明晰、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采购人的采购责任机构负责人和采购经办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直接责任人。

采购人的采购责任机构负责人和采购经办人应当根据行政首长的决策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条采购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定标机制和内部制度,强化责任意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定标委员会成员指定中标供应商。

第二章评审方法和定标方法的适用类型第七条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综合评分法、定性评审法、最低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评审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八条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评审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定性评审法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技术商务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评审意见,并形成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各投标文件是否合格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监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深圳市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监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深圳市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监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深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实行预选供应商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深财购[2009]1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监察局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发布日期】2009.07.20【实施日期】2009.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监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深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实行预选供应商管理的通知(深财购〔2009〕18号)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关于编制执行2009年市本级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通知》(深府办〔2008〕124号)及《关于印发〈2009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深财购〔2008〕22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实行预选供应商管理。

经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标,确定了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的预选供应商名单(见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公告)。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凡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团出国(境)境,如需选择中介机构安排在国外的食、宿、交通等社会化服务,或必要时为团组提供前往国家的法律、法规咨询服务的,均须在预选供应商范围内选择,并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境外推介洽谈、招商、会议、专题宣传、展览、宴请等,以及非本市组团的因公出国(境)项目,暂不纳入本次预选供应商采购管理范围。

二、预选供应商有效期限预选入围的经办代理机构有效服务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可重新招标或根据实际执行效果延长一年,但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须重新招标确定预选供。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6.24•【字号】深财规[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深财规〔2010〕2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

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有关规定,政府采购投诉是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经质疑程序,未能有效解决,依法向财政部门反映,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按照落实《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要求,现将政府采购投诉的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明确如下:一、政府采购投诉的认定标准(一)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投诉的主体,以下简称为投诉人。

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有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应符合以下条件:1.政府采购投诉由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出;2.政府采购投诉对象仅包括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3.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事由;4.投诉事项经过质疑程序;5.在投诉有效期内提出。

(三)以下情形不属于供应商投诉,不按政府采购投诉程序和相关时限的要求处理:1.属于人大、政协、纪检、市政府监察、信访等部门关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转办件;2.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的情况反映;3.非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其他无关人员、群众来信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的情况反映或者举报;4.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的情况反映或者举报;5.不属于供应商投诉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采购条例

深圳市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采购方式第九条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实施日期】2019.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三章招标第四章投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机关事业单位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自行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行采购活动,维护国家利益,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2016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采购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采购条例》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落实规范采购行为,确保集体决策、充分研讨、书面记录、有迹可查、公开透明,并对上述资料做好相应的档案保管工作,以便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本单位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以及信息化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二章实施细则第四条(一)依据《2016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单位自行采购实施范围如下:1、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集中采购限额以下的项目(货物类、服务类和信息化工程限额在50万元以下,工程类在100万元以下的);2、2016年深圳市暂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3、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转为自行采购的项目。

(二)注意事项:1、自行采购项目应当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责任制,做到货比三家、集体决策、公开透明,并留存书面记录。

2、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的自行采购项目申请,采购人应当在虚拟指标下达后,采购任务施行前提出,并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参加人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六章质疑和投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27【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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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是相对于七部委《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下称《2 ( 1 号令》和《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而言 的。 因为,1 号令》 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 《2 和《 的相关条款违背了《 招标投标法》 的规定 。 令人遗憾的是 ,招标 《
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有关评标定标的条款完全是从《2 1 号令》 中拷贝而来的。 《2号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 和《 规定 , 评标委员会要对推荐 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 并强令 ,招标人应 “
二 次会议 修订 通过 , 2 1 年 3 1日正式施 行 。 自 02 月
《 深圳条例》 第二十八条对评标和定标作了如下规定 : “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
( 牌 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 六 ( )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侯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 中标供应商或 七 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 ” 在上述规定中 , 《 深圳条例》 提出了“ 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下称“ ( 评定标分离原则” , 了评标委员会 )突破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实施日期】2022.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提供采购项目的计划承接、分派、申报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的操作平台。

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维护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和统一的政府采购格式文本,提供政府采购数据信息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及其他实行预选采购制度的采购项目。

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应遵循立足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和采购项目的技术规范。

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采购人不得超标准或超范围采购。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采购人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加分、评审价格扣除、履约担保等方式予以扶持。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采购政策等。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预算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预算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预算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2.23•【字号】深财规[2013]20号•【施行日期】2013.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预算标准》的通知(深财规〔2013〕2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预算标准》,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2013年12月23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预算标准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深圳市本级行政机关、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常用办公设备配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标准中的常用办公设备,是指满足单位办公基本需要的办公设备,不包括专业类设备。

未列入本标准附件的其他常用办公设备,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四条本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的实物量标准和价格上限标准。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2014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等事项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2014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等事项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2014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等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2.02•【字号】深财规[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2014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等事项的通知(深财规〔2013〕17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财库〔2012〕5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提出了2014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有关要求,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政府采购的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详见附件1)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详见附件2)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除特殊情形外(详见附件1中的文字说明),采购人均应当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2014年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为:货物或服务类项目20万元(含),工程类项目40万元(含)。

自行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对于自行采购的项目、2014年深圳市暂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详见附件3)以及集中采购范围内的特殊情形的项目,采购人不需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二、关于政府采购主体方式的划分(一)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范围。

集中采购目录(详见附件1)以内的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但其中国际招标项目应当由具有国际招标资质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二)由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20【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施工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技术资质符合该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被邀请参加施工投标的企业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

议标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招标组织者为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

第四条施工招标投标分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三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应按本条例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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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采购方式第九条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招标。

第十一条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六)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招标投标程序第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本级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应当委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转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二)供应人的资格;(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

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应人须知;(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七条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人,均可参加投标;?胝斜甑模艿窖氲墓┯θ耍梢圆渭油侗辍D獠渭油侗甑墓┯θ嗽谒魅≌斜晡募保Φ碧峁┲っ髌渫侗曜矢竦挠泄匚募U斜昊箍梢越凶矢裨ど蟆?第二十条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

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

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人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人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过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后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人和落标的供应人,退回落标的供应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

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采购合同第三十一条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和中标的供应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

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三条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三十四条采购合同签订后,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凭采购合同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由财政部门?莶晒汉贤墓娑ㄏ蚬┯θ酥苯又Ц都劭睿皇粼に阃庾式鸷褪乱凳杖氲模勺式鸬墓芾聿棵畔蚬┯θ酥Ц都劭睢2晒合钅康淖式鹄丛春糠衷に隳谧式鸬模晒喝擞Φ庇诓晒嚎记敖晒涸に阒凶猿镒式鸩糠?划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三十五条中标的供应人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三日内退还供应人的?侗瓯Vそ穑⒂诓晒汉贤男型瓯虾笕漳谕嘶孤脑急Vそ稹R勒毡咎趵娑ú痪斜甓┒┎晒汉贤模脑急Vそ鸢辞翱罟娑ò炖怼?第三十六条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

检查的内容如下:(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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