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我国民法上抵押合同性质和效力的研究
抵 押合 同是抵 押权人 ( 通常是 债权人 ) 与抵押 人 ( 既 可 以是债 人 认为需 要约定 的其他 事项等 抵押合 同对被担 保的主 债权种类 、
务人, 也 可 以是第 三人 ) 签 订 的担保 性质 的合 同。抵押 人 以一 定 抵押 财产 没有约 定或者 约定不 明的 , 根据 主合 同和抵押 合 同不 能 抵押 不成 立 。首先 , 抵 押物 必须 明确地 在 的财物 ( 可 以是 不动 产 , 也 可是动 产) 向抵 押权 人 设定 抵押 担保 , 补 正后者 无 法推定 的 ,
担 保的一 种 , 债 的担保 是指法 律为确 保债权 人利益 的实现 而特别 债权 、 利息、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和 实现抵 押权 的费用 。因此 , 抵 规 定的 以第 三人 信用 或者 以特 定财 产保 障债 务人 履行 义务 的制 押合 同中 很多 内容 的约 定必须特 定 度 。抵押 担保属 于 约定担 保 , 物的担 保和 本担保 根据 《 担 保法》 第1 3 条 的规 定 , 保证 人与债 权 人 以书 面形 式订立 保证 合 同 可 ( 三) 债 权合 同与物权合 同 抵押 合 同既然是 合 同, 合 同就有 债权 合 同和物权 合 同之分 ,
一
趋势, 极大地 刺 激 了担 保物 权 的发展 。 抵 押担保 在近 现代 各 国 义务 与责任 。 民法 的物 权担 保制 度 占据 着 非常重 要 的地位 。 第二 , 抵 押合 同是 从合 同 , 具有 从属性 。抵押 担保 的 目的是
在我 国现行 的法律 制度 中, 抵押 合同受到 多部法 律规 范的调 为确保主 债权 的顺利 实现而 在特定 物上设 定担保 , 且债 务人 或者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以房抵债,即债务人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以房抵债的方式在民间借贷、企业债务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以期对相关当事人提供有益参考。
二、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概述1. 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以房抵债属于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法律性质为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优先受偿。
2.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1)抵押权设立以房抵债的抵押权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②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③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将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以房抵债的抵押权实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②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
三、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争议1. 抵押权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然而,实践中存在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
对此,有观点认为,抵押权未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2. 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以房抵债的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因为抵押权是在债务成立前设立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 抵押权变更问题在以房抵债过程中,抵押权人可能需要对抵押财产进行变更,如抵押权的转移、抵押财产的追加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21日鲁高法[2004]23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最近,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请示我院。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6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就审理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通知如下:1.2002年7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房产等建筑物抵押登记主管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鲁政字[2002]267号)下发之前,企业以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或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均生效。
2002年7月3日以后,企业以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必须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
以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生效。
2.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仅就建筑物或仅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或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如无其他导致抵押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不同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的受偿顺序依《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确定。
3.建筑物附着于国有划拨土地之上,仅就建筑物或仅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或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未经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未在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在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无其他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有效。
以房抵押债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逐渐繁荣,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贷款购房。
然而,在购房过程中,借款人往往需要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得贷款。
房抵押债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其法律效力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房抵押债的概念、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房抵押债的概念房抵押债,是指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房产作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实现债权。
三、房抵押债的法律效力1.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 抵押权的公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抵押物的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 抵押权的实现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 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因以下原因消灭:(1)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2)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因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灭失等原因而消灭;(3)抵押权放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四、相关法律规定1.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权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
2.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权的规定具有补充性。
3.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实现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结论房抵押债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其法律效力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障。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阅读提示: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在债权发生的形式、债权的确定、担保的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近年来,最高额抵押方式在涉及银行的融资业务中被广泛应用,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层面的操作尚有一定距离。
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当地相关部门不受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业务,导致无法登记或者登记错误为一般抵押,如现有融资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以及其他证据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设立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抵押人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人与银行之间虽签署了一般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但不存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关系,即抵押合同无相对应的主合同,且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并不受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业务,故可认定抵押人房产上登记的他项权利名义上虽为一般抵押,但实际是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所作的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
案情简介1、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分行与广石工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载明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广石工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
双方均认可该笔资金已归还。
2、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抵押人汪某1、徐某和汪某2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为广石工业公司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债权余额1840万元和160万元的抵押担保。
3、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汪某1就案涉抵押房屋填写六份无合同编号的《房产抵押合同(契约)》,约定:汪某1为了银行承兑汇票自愿将房产抵押于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汪某向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借款的保证;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愿意接受该房产抵押,作为汪某1清偿向昆仑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抵押标的物。
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
汪某1财产抵押状况与前述一致。
抵押合同的登记与公示程序
抵押合同的登记与公示程序一、抵押登记的概念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使抵押权生效力。
登记具有赋予公示效力,证明效力,生效要件效力。
二、抵押登记的种类抵押登记分为一般抵押登记和特别抵押登记。
一般抵押登记是针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抵押权时进行的登记,通常为当事人自主进行,不需要强制登记。
特别抵押登记是对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的登记,该登记由法律规定,需要强制进行。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以具有特定价值的特定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
三、抵押合同的登记程序抵押合同的登记程序分为以下几步:首先由当事人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然后提交身份证明、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最后由登记机关审查相关材料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抵押物的登记机关不同,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抵押物选择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四、抵押合同的公示方式抵押合同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发布公告进行公示;二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公示。
公告公示是指通过发布公告来告知有关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前来办理有关手续。
书面形式公示是指通过向有关当事人发送书面通知或证书等书面形式来进行公示。
具体来说,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通常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公示。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公示方式如利用互联网技术等,但由于这些方式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通常不作为主要的公示方式。
五、抵押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赋予公示效力;二是证明效力;三是生效要件效力;四是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五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中,赋予公示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即第三人可以通过查看抵押合同的登记情况来了解该抵押权的存在和性质;证明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关系的证据;生效要件效力是指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后,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效力的依据;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该抵押权可以阻止第三人针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
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本文分析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
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是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记,但却不是强制登记而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以动产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从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
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科书论及于此,都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例进行说明。
的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里体现得最为明显;但是,传统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至于动产的物权担保方式,则付诸于动产质押——所谓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实就只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这种传统物权的观点放到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同样合适,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任何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否则其物权变动不获得法律的认可。
这样的强制登记,学说称之为登记成立主义。
登记成立主义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的形式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一处房屋给乙提供抵押,并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房屋出卖给丙。
丙有义务去查询登记簿,看看甲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看看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
由于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不论甲是否告诉丙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丙都会知道乙的抵押权的存在。
如果他仍然愿意购买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日后该房屋上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丙往往会通过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方式来避免此不利后果)。
所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尽管该抵押权的标的物已经被出卖给丙,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处行使抵押权,将该房屋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抵押权人乙的利益,但却使抵押物的买受人丙陷入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
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法律问题
问题2023-11-06•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定义和类型•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履行和救济•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风险防范•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法律责任目•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分析录01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定义和类型•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人)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债权人(买方)实现债权(购房款)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自己作为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作为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02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对担保合同的认定担保合同的形式01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通常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并明确注明为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要素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主要内容。
独立性03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通常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房屋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待定,取决于主合同的法律效力、担保人的责任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素。
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效力待定如果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对债权人的效力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主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对债务人的效力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虚假意思表示如果担保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该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以房抵债还是以房担保|解读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另一路径
以房抵债还是以房担保|解读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另一路径一、据以研究的案例2005年8月1日, 某房产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约定2006年8月1日偿还,借款利率为年息5%。
2006年7月1日,房产公司无力还款,遂致函投资公司要求以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房屋抵顶所欠债务。
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因房产公司无力还款,提出以房抵债的还款方案,投资公司考虑其实际困难,同意接受房产抵顶所欠的借款.房产公司以25套总面积为3400平方米的房屋抵顶所欠投资公司本息共计2800余万元的债务。
合同签订后,房产公司将抵债房屋交付给投资公司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3月,投资公司将房产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房产公司协助抵顶债务的20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5套房屋中已有8套房屋已被房产公司出售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房产公司将诉争房屋以以房抵债方式交付给了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和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法院判决房产公司协助投资公司办理剩余17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故而无效、房屋抵债合同亦相应无效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房产公司主张其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借贷关系无效并不意味着房产公司无需承担债务,就其所欠债务房产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此前房产公司已经通过协议方式与投资公司就债务偿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投资公司将房产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已经出售的7套房屋的相关损失,损失数额为8套房屋的评估价格3000余万元。
房产公司抗辩称投资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案审理中,投资公司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要求房产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00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以房抵债只是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鉴于房产公司故意隐瞒了部分抵债房屋出售并继续私自转售抵债房屋的行为,造成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抵债的情况,其应对上述房屋对应的原债务部分进行偿还,并依法应给付相应的利息。
抵押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
2013年,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
甲、乙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甲因经营不善导致债务无法偿还,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2. 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3. 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
三、案例分析(一)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土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案中,甲、乙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与丙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具有法律效力。
(二)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甲、乙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中,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应当共同偿还。
(三)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屋主合同与抵押合同4篇
房屋主合同与抵押合同4篇篇1房屋买卖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除了买卖双方需要签订房屋主合同外,有时还需要签订抵押合同。
这两种合同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房屋主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和作用。
一、房屋主合同房屋主合同是指卖方与买方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件,记录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约定事项的具体体现。
房屋主合同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货币交易事项:主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交付方式和时间等具体细节,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房屋所有权确认:合同中应明确售房方的合法所有权,确保买方购房后能够合法享有房产权益。
3. 房屋权利与义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关于房屋使用、装修、维护等方面的义务和权利,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4. 交付与接收时间:主合同中应规定交房和收房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确保双方能够按时履行交易。
5. 签订流程:主合同中需要明确列出双方的签署日期和地点,以及签署的法律效应。
房屋主合同作为房屋买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能够有效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预防潜在的风险和纠纷,是房屋交易过程中的必备文件。
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为了给债权人提供担保而将其拥有的房产等财产权利留置在债权人处,当债务人无力归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变现担保财产以清偿债务的一种合同。
抵押合同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抵押财产的鉴定和评估:合同中需要明确列出抵押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评估方式和价值等信息,确保抵押的财产真实合法。
2. 抵押权利的设立条件:合同中应规定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抵押财产,并列明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3. 抵押财产的处置方式:合同中应规定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如何变现抵押财产,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维护。
4. 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以保障双方在未来出现纠纷时能够依法维权。
明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办抵押权如何处理
明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办抵押权如何处理买房是中国人的大事,房价是越来越高了,有的人好不容易有钱买房的,如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话,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房屋抵押关系产生之后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明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办抵押权如何处理呢?下面就让我带大家来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明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办抵押权如何处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那么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肯定无效。
但无效并非不处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互相返还,有过错一方承担无过错一方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分担损失。
二、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1、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2、产权未登记过户,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3、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
4、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5、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6、价格欺诈,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7、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三、房屋抵押权的效力根据房屋抵押效力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可划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现分述如下:(一)房屋抵押权的对内效力1.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依照此规定,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六项。
其中,利息一般分为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
房产在做抵押可以公证嘛(3篇)
第1篇一、房产抵押公证的必要性1. 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房产抵押过程中,抵押权人(借款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抵押权人遭受损失。
通过房产抵押公证,可以确保抵押权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情况下,能够优先受偿,保障其合法权益。
2. 明确抵押双方的权利义务房产抵押公证有助于明确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避免因合同条款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
3. 提高房产抵押合同的公信力房产抵押公证能够提高房产抵押合同的公信力,使合同更具法律效力,有利于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建立信任。
4. 便于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公证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前置程序,通过公证,可以确保抵押登记的顺利进行。
二、房产抵押公证流程1. 准备材料当事人双方应准备好以下材料: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
2. 咨询公证机构当事人可向公证机构咨询房产抵押公证的相关事宜,了解公证流程和所需材料。
3. 申请公证当事人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给公证机构,填写《公证申请表》,并缴纳公证费用。
4. 公证员审核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安排办理公证事宜。
5. 公证员现场调查公证员对抵押物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
6. 出具公证书公证员根据审核结果和现场调查情况,出具《房产抵押公证书》。
7. 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持公证书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房产抵押公证内容1. 抵押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2. 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包括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价值、所在地等。
3. 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抵押物价值、抵押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4. 抵押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避免纠纷。
四、房产抵押公证的意义1. 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房产抵押公证有助于保障抵押权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情况下,能够优先受偿,减少损失。
2. 保障抵押物的合法性通过公证,可以确保抵押物的合法性,避免因抵押物存在瑕疵而引发纠纷。
手写借条抵押房子是否具有效力
⼿写借条抵押房⼦是否具有效⼒
在现实⽣活中借贷的⾏为是⽐较多的,如果是民间借贷的,⼀般只会写借条证明双⽅的借贷关系,⽽不会签订贷款合同,出借⼈是可以要求借款⼈提供担保的,那么⼿写借条抵押房⼦具不具有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写借条抵押房⼦是否具有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的,要签订抵押合同,⼿写借条抵押房屋的,只要借条内容合法,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是具有法律效⼒的。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设⽴抵押权,当事⼈应当采⽤书⾯形式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履⾏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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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工程款合同的效力
房抵工程款合同的效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筑工程项目的数量不断增加,房抵工程款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我国的建设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房抵工程款合同,即甲方(债务人)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债权人)抵偿其所欠工程款的一种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房屋作为抵押物,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
那么,房抵工程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呢?一、房抵工程款合同的有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房抵工程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甲方和乙方,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过程是自愿的,没有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房抵工程款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二、房抵工程款合同的效力认定1. 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房抵工程款合同的甲方应为房屋的所有人,具有房屋的处置权;乙方应为合法的工程款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方抵偿工程款。
2. 合同内容的认定:房抵工程款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房屋的名称、位置、面积、金额等信息。
同时,合同中应当包含甲方对房屋的抵押权设立、转移、消灭等条款。
3. 合同效力的认定:房抵工程款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
如果合同符合上述有效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三、房抵工程款合同效力的保障为了保障房抵工程款合同的效力,合同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因此,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确保甲方对房屋的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
2. 办理合同公证:合同公证是指合同双方将合同内容提交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公证证书。
房地产抵押合同留置条款的效力是怎样的?.doc
房地产抵押合同留置条款的效力是怎样
的?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留置条款,是指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在我国不允许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进行类似约定,即使有类似约定,这一约定也无效。
同时,留置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之所以要禁止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留置条款原因有二:(1)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与抵押人的利益,以实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为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时,往往抵押人与债务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允许此类条款有效,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利用经济地位要求抵押人订立留置条款,在债务人未能清偿时,债权人就能获得抵押的房地产,而这一房地产的价值往往高于债权的价值,这样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
(2)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免抵押人通过设立留置条款,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工程款抵房合同效力
工程款抵房合同效力案例背景:某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完成一定规模的工程建设后,开发商将以部分房产作为工程款的抵押。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抵押房产的具体信息、评估价值以及抵押权的行使条件等条款。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以下几个要素是判断工程款抵押房屋合同效力的关键:1. 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建筑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商都应是合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 合同内容合法性:合同中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房产的权属清晰、无争议,抵押价值的合理评估等。
3. 合同形式规范: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4. 抵押登记程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范本:工程款抵押房屋合同甲方(建筑公司):_______________乙方(房地产开发商):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于____年__月__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现双方同意以下列房产作为工程款的部分抵押,特订立本合同。
一、抵押房产信息:地址: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评估价值:_______________权属证明:_______________二、抵押权行使条件:甲方在完成约定的工程建设后,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以抵偿欠款。
三、抵押登记: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__日内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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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xx年2月6日,杨乙出具借条向杨甲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80000。
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
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
借款人用杨丙的四列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构造平房(房权地字xx00002号)作抵押。
担保人:杨丙借款人:杨乙xx年2月6日”。
借款后,未到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杨甲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屡次向杨乙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本案在处理中,对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作抵押写入借款合同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规定,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抵押合同。
但对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从合同已成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
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其理由是:1、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该抵押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已成立。
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其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行为,当然不能视其不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即判令杨乙、杨丙对杨甲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约定系从合同,该抵押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
但该抵押行为(即抵押权)并未成立。
其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在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中,应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即抵押权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抵押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未进展登记,其对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更谈不上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2、抵押权是否成立生效,与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两码事,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案当事人之间在自愿的根底上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已,但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成立的合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农村房屋抵押的约定系从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成立,因其约定用农村房屋抵押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无效担保合同赔偿责任的规定进展处理。
其理由是:1、本案中,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从合同订立形式要件上看,该抵押合同已成立。
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杨丙的农村房屋,其土地系集体所有,未经批准,属法律、法规制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当事人之间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制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
3、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案件当事人杨甲、杨乙、杨丙均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来处理。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采用法定公示的方式是登记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以下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分为占有和登记两种,动产采用的是占有方式,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那么不动产只能采用登记形式。
第二、我国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原那么。
我国根据各国通例和不动产所具有的特征,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并非登记对抗主义。
依照登记成立主义原那么,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即抵押权不生效。
第三、对抵押物进展登记,并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而只是作为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权成立的必要要件。
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进展登记,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而抵押合同的生效那么只能发生债权上的效果,两者截然不同,不能理解为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就必然生效。
总之,只有进展抵押登记,才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
第四、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标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设以法律、法规制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抵押合同无效。
第五、抵押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来处理。
A公司被外省E中院判决向B公司偿付欠款529万元。
E中院中立案执行后,于96年5月7日到我省某市查封了A公司在该市的别墅一幢。
我省某典当行C公司知道后,立即以该别墅于94年11月7日已由A公司向其借款时典当给其为由,向该中院提出异议。
C公司同时向我省有管辖权的F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的典当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主张对该别墅的所有权。
F法院经审理查明,94年11月7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上述别墅作为抵押物向C公司借款8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
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C公司付给被告A公司80万元。
但A公司逾期未还款。
F法院认为,原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根底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未赎以典当物抵偿借款,公平合同,可以照准。
故于96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A公司以上述别墅抵偿原告C公司借款。
判决生效后,C公司申请执行。
F法院立案执行后,函请外省E中院解除对上述别墅的查封以便执行本案。
但E中院认为,其查封上述别墅时到所在房管局查询,该别墅未进展抵押登记。
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在该别墅上无抵押权。
故不同意解封,并拟以评估价250万元将该别墅拍卖以抵偿其案件申请执行人B公司的债务。
C公司遂请我省高院予以协调。
笔者认为,从有关抵押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省政府对典当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看,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就是上述别墅。
从时间上看,该抵押行为发生在94年11月,是在担保法施行之前。
根据95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2项的规定,房屋抵押合同应当登记,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
那么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是否生效,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
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不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制止性规定为生效要件。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担保法实行以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这就从原那么上否认了担保法的溯及力。
而在担保法生效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如果认定担保法生效之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没有进展抵押登记就无效,那就等于担保法第41条在生效前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这明显违反了担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那么。
第二、在担保法生效前,国务院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有人据此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房屋抵押应当登记的规定属命令性标准。
但条例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
从法理上看,违反制止性标准与违反命令性标准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违反制止性标准,将导致当然无效。
而违反命令性标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那么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这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
另外,《暂行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由于在担保法生效前一直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屋抵押合同的登记问题进展标准。
因此,《暂行条例》第35条和第7条的规定就成了空中楼阁,无法操作,因而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那么,在担保法生效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房屋设立抵押权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制止性规定,但在担保法生效后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那么该项生效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权的效力性质如何﹖即能否具有绝对的物权效力﹖对此法律没有规定,有关法学论著也极少涉及。
参照担保法中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有关学者著作中阐述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观点,笔者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与担保法规定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一样,应作为不完全物权对待,除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没有对抗效力,更谈不上有追及效力。
也就是说,这类合同虽不以抵押权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应作为对抗要件来处理。
即这类合同或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那么房屋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第三人的范围上,也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人主张第三人指一切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的范围上,应排除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否那么抵押权就失去意义。
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主张的“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实为当然之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