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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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押登记制度2023-11-08•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与法律后果•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录01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民事权利等事实状态予以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

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动产抵押登记是指在不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一种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基础。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这为动产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基础。

动产抵押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体现。

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动产抵押登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交易风险,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思想。

登记对抗主义与动产抵押登记的关系02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并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

审查材料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发放登记证明登记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内容包括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抵押财产的描述和所在地等。

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期限公示通常通过在登记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公共场所发布公告进行。

公示期限通常为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特定期间,具体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03登记公示的要求0201登记对抗的时点抵押财产交付时在抵押财产交付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从而完成对抗公示。

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在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不动产登记是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机构的登记程序,将不动产权利的成立、变更、转让等情况载入不动产登记簿,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在不动产交易中,登记的对抗主义原则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登记的对抗性不动产登记具有对抗主义特点,即明示登记优先效力原则。

根据该原则,登记机构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权益享有保护,并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作为不动产权益的证明,第三人可以依法信赖登记簿的记载,对不动产权益进行交易。

这种优先效力原则,确保了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登记与交易的关系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交易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登记是交易合法性的前提,交易是登记的基础。

只有在登记机关对交易作出登记操作后,交易方才能取得不动产权益的合法地位。

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及时地进行不动产登记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避免不动产交易中的纠纷和风险。

三、登记的时效性不动产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时效性。

根据登记法规定,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办理登记,并公示30天,倘若无异议,即可办理登记。

在这个期间,任何异议人都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理且合法,登记机构将中止登记程序。

因此,在交易中,及时办理登记可以保护交易方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避免交易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

四、登记的法定性不动产登记依法设立,具有预防和排除无效权益的作用。

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益排他其他权益,其成立、变更、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登记程序,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这就要求不动产交易各方必须遵循登记法定性原则,依法进行交易并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交易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存在被其他权益所侵权的风险。

五、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动产登记是以登记簿为载体的,登记簿的真实性对于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登记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的信息,以保证登记簿中的信息真实、准确。

交易方在进行交易时,可通过登记簿的信息查询,确认不动产的权益情况,并可以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和决策。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对于动产抵押设置了一条规则,即如在正常经营活动下,在动产抵押之前,已经对动产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能够对该动产抵押的效果进行对抗。

这一条中的对抗效力肇始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涉及的动产浮动抵押之规定。

而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被扩大适用,不仅涉及动产浮动抵押,而且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但是它所带来的影响显然涉及整个动产担保制度,因此有必要分析该条在整个动产担保制度下发挥的作用。

一、《民法典》中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目的和构成要件(一)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目的《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它首要的目的就是对交易安全加强保护,而其具体采取的路径,就是加强对买受人交易信赖之保护。

一般而言,作为抵押财产可以被转让,其上的抵押权却不受影响。

[1]但是一旦动产的所有权被转移到了他人手中以后,这会对买受人以及抵押权人都带来不安定感。

在此过程中,法律必须出台明确规定,从而排除这种不安定感,增强确定性。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既对于动产抵押财产情况不断普及化表示了认同,但是又增强了对买受人的保护,阻却了动产抵押的追及效力。

[2]如此,买受人对于动产抵押为经营目的之正常使用最大程度上将不受动产被抵押之影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还可以提高交易效率。

我国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意味着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被登记,而受让人对其没有进行查询,受让人在受让动产之后也不能够主张自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

因为后者的规定具有先后顺序,即必须为买受在先,动产抵押在后。

而这一设定,即以登记与否为明确要件,可以让交易活动变得更加快捷,当事人无需再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情况,直接通过查询登记即可。

查询登记既成为买受人之权利,也是其义务。

如此,相关规则的设定就能产生一种共赢效果,它为各方都节省了信息获取和交易的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

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登记对抗模式选择

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登记对抗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模式的选择摘要: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我国在物权变动登记规则的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要件模式并重的做法,但登记对抗模式与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不相协调,本文通过具体分析对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提出在我国应当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登记要件模式;登记对抗模式;物债二分一、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一)概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被赋予不同的效力,具体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登记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而依登记要件主义,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依法登记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并重模式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于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多是于此二者中择一而贯彻之,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选择了让此两种模式并存的方式:《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为原则,但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有关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可以看出,《物权法》极大地扩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但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是否能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将在后文展开讨论。

二、对我国《物权法》采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取得物权的程序较为简单,成本较低,有利于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并且登记对抗主义最能体现私法之本质--意思自治。

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国家强制介入交易以保护交易安全,而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金钱成本,如果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则当事人处于被动状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种说法似乎为登记对抗主义找到了理论支撑,但笔者将通过以下论述提出质疑,认为在我国不宜采登记对抗模式。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一、本文概述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和交易安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影响,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阐述动产抵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明确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区别,进而引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内涵和重要性。

文章将重点分析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理论基础,包括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登记对抗原则在动产抵押中的具体体现。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探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其在保护抵押权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文章还将关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如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登记信息的不透明等,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本文将总结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强调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文章还将展望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是动产抵押权设立与对抗的重要机制。

在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需要像不动产抵押那样进行强制性的登记,而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

这意味着,即使动产抵押权未进行登记,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成立,抵押权即可设立。

这种设计旨在满足当事人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因为动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强,如果强制所有动产抵押都必须登记,无疑会大大降低交易的便捷性。

然而,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却必须以登记为前提。

换言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但无法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复杂的交易环境中,善意第三人往往难以判断动产之上是否存在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88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地说:一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二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善意无过失”,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为“善意”。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关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按照登记对抗之规则,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不得对抗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外的第三人。

该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人等。

界定第三人范围时,应注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这主要是因为:1、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

动产抵押权是物权,其理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

2、就交易风险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

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或者恶意的判断标准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在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

这里的善意应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宜理解释为“善意无过失”,否则无异于要求所有参加动产交易之人均须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有担保权的存在,如果这样要求,对于动产迅速流转及安全影响甚大。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主流学说倾向于根据物权法第24条对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之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构建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却未充分关注动产之上设立动产抵押的特殊性。

一方面,动产抵押设立要件不同于所有权移转。

由于第24条是不完全法条,必须结合其他规范才能确定所有权何时移转;而第188条明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动产抵押的设立时间并无争议。

另一方面,主流解释论的学说侧重于界定对抗第三人的范围,较少考虑到所有权移转与抵押权设立所面对的利益差别。

同时,动产的抵押登记大多照搬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理,却不及反省登记背后的运作机理究竟如何。

学界几乎一致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取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在解释上以美国法为圭臬也就顺理成章。

然而,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仅有设立要件与顺位分配的基本规则,既无抵押权实现的特殊规则,亦无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规则,能否实现担保物权抵御风险的功能,不免使人生疑。

动产抵押虽以合同成立,但只有经过登记,抵押权人才能取得完全效力的物权,这就引发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仍属物权的讨论。

由此可知,采用登记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不仅造成对既有权利体系和登记程序的冲击,而且也给空白领域的法律适用提出了诸多疑问。

本文期望基于动产担保制度的共性,将动产抵押融入我国担保法体系,并尝试在既有权利体系下适用对抗规则。

为此,本文将首先聚焦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性质讨论,在澄清“对抗第三人效力”与“优先受偿性”的误解之后,探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具体功能,尤其是其提高担保交易便捷性的功能。

其次,探讨美国法下声明登记制的运作原理,并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比较,由此整理归纳登记对抗要件下动产抵押登记的应然功能。

最后,在登记对抗范围中区分第三人的不同利益状态,适用不同类型的对抗规则,以确定抵押权顺位或者抵押物归属。

由于利益状态不同,第三人的“善意”要求与法律效果也会分别探讨。

1未登记动产抵押的物权属性与具体功能在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中,无论是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第42条第5项),还是航空器、船舶、车辆之类的交通运输工具(第42条第4项),抵押设立均采用登记生效要件(第41条)。

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设定的立法例
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设定抵押权必须兼有当事人的合意 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设定抵押权必须兼有当事人的合意 和抵押登记的行为。只有合意没有登记的不能产生抵押设 立的法律效果。此为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又称绝对登 记。(此立法模式以德国、瑞士为代表) 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设定抵押权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即 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设定抵押权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即 可,无需办理登记。即登记不是成立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 要件。此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又称相对登记模式。 (此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兼采两种立法模式。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兼采两种立法模式。
我国立法兼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
1、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用一些生活用品或者价值 不是很高的财产( 不是很高的财产(诸如:家具、牲畜、电器产品等) 抵押也十分常见。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方式, 往往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于这些抵押也一 概要求登记,将造成交易成本的扩大。我国幅员 辽阔,偏远地区办理登记更为麻烦。 2、实践中对于债权额较小的抵押担保如果要求强 制登记,当事人可能不选用抵押的方式。比如采 用质押,但这就必须转移占有,从而不利于发挥 物的效用,有违物尽其用原则。或者干脆拒绝交 易,从而阻碍社会发展。
效力分离原则——抵押登记不是抵押合 效力分离原则——抵押登记不是抵押合 同的成立要件
1、办理抵押登记必须出示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抵押登记 的基础。如果抵押登记所依据的抵押合同只能在登记之后 才有效,显然不合法理、造成逻辑混乱。 2、从抵押登记的作用上看,也不能将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 的效力混为一谈。订立抵押合同是债权行为,约束抵押人 与抵押权人,具有相对性。登记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3、从抵押合同的签订到抵押登记,总有一段时间间隔,如 果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在此期间就可以 随时置抵押合同于不顾,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4、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 、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 15条:“ 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和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

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

引言“担保物权成长史,亦为工商经济发展史之反映”。

〔1〕由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6年《民法通则》到1995年《担保法》、2007年《物权法》,再到2020年《民法典》,我国担保法制的变迁无疑证明了这一判断。

在《担保法》制定之初,我国立法者即关注到了动产融资的制度需求,在传统动产质权之外,引入美国动产抵押制度。

〔2〕不过,立法者其时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尚不深入,在体例安排上仅将其作为抵押权的一种亚类型,与不动产抵押权适用近乎相同的规则,不仅在设立上主要奉行登记生效主义,〔3〕将动产担保登记与不动产抵押登记等量齐观,而且在实行上排除私力救济,债权人仅得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担保权利。

如此制度设计已经偏离动产抵押制度的基本功能。

及至《物权法》,虽然就动产抵押权在设立上统一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行上可以选择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在体例上仍将动产抵押权作为“一般抵押权”之一种,适用的规则也与不动产抵押权大致相同,除了承认浮动抵押权之外,并没有比《担保法》改进多少。

《物权法》的这一立法现状差强人意,世界银行集团《全球营商环境报告》(Doing Business)对此的评分就不高。

该报告旨在对各国中小企业经营过程中所处的法治环境进行横向比较,并寻找全球范围内的良好做法。

〔4〕其中,信贷人权利保护指标(Strength of Legal Rights Index)所反映的是中小企业借由动产获得信贷的便利度,主要涉及动产担保交易制度。

2020年报告中信贷人权利保护指标,我国仅得4分(总分12分),位列199个经济体的第80位。

〔5〕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修改,也就集中在了动产担保制度部分。

〔6〕在动产担保规则的体系化上,《民法典》没有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

囿于我国既有的物权体系,《民法典》没有将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交易重构为担保物权。

浅议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浅议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垒!查塾金三!!!竺!旦!!耋濯圈豳匿圈浅议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及完善何松华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解决,但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动产抵押不动产担保债权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l一057-O l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直备受债权人青睐,被称为“担保之王”。

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产已由机器没备和存货等动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来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

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没立质押。

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还要为保管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

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没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

二、我匐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1.动产抵押物范围过宽,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的动产抵押物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几乎未做任何限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即可。

从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做出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的体系关系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的体系关系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的体系关系目录一、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概述 (2)1. 定义与重要性 (3)1.1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的定义 (4)1.2 规则的重要性及作用 (5)2.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的主要内容 (6)2.1 登记对抗的具体含义 (7)2.2 登记对抗的适用范围 (7)二、优先顺位规则概述 (9)1. 定义与核心原则 (10)1.1 优先顺位规则的定义 (10)1.2 优先顺位的核心原则 (11)2. 优先顺位规则的主要内容 (12)2.1 确定优先顺位的依据 (13)2.2 优先顺位的适用范围 (13)三、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的关联 (14)1. 两者在体系中的位置及相互关系 (15)1.1 登记对抗与优先顺位的并列关系 (17)1.2 登记对抗作为优先顺位的前提和基础 (18)2. 两者在实际操作中的相互作用和影响 (19)2.1 登记对抗影响优先顺位的确定 (21)2.2 优先顺位对登记对抗的补充和修正 (22)四、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23)1. 加强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力度 (25)2. 完善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法规体系 (25)3. 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平台 (26)五、优先顺位规则的优化方向 (27)1. 明确优先顺位的判定标准 (28)2. 优化优先顺位的实际操作流程 (29)3. 加强优先顺位纠纷的司法实践指导与案例研究 (30)六、案例分析 (31)一、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概述在动产抵押法律制度中,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是一个核心概念,它涉及到抵押权的设立、转让以及实现等关键环节。

该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抵押权的有效性和优先受偿权,同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的核心在于,抵押权的设立并非自动生效,而是需要通过抵押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这种登记制度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否则抵押权无法对抗第三人。

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和物权交易的频繁发生使得登记制度在物权交易中变得日益重要。

但是登记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便是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不同的买家通过登记取得该物权时,竞争者之间的不利影响,即同一物权在法律上可以有数名所有人的现象。

在此,本文将探讨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并结合三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现实案例一:小张与小李争夺房产小张和小李都想购买某个小区的房产,两人同时进行了登记申请,但由于登记申请时间先后不同,在房产所有权登记发生之前,小张率先提交了登记申请。

但是当小李要求改变登记所有权的时候,小张拒绝了。

由于小张的注册申请先于小李提交,小张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小李没有权利对房产进行任何操作。

二、现实案例二:小李拥有不动产小李购买了一套房产,但由于他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书,在房产登记上不具有所有权。

经过一段时间后,小李发现自己的房子已经被别人用作抵押品,并且已经在银行进行了登记。

由于小李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书,他的房子被认为是“无主”财产,银行可以将其用作抵押品。

三、现实案例三:X公司与Y公司的商标争议X公司和Y公司分别申请了相同的商标使用权,并同时向商标办公室提交了登记申请。

由于X公司提交登记申请的时间更早,X公司被授予了商标使用权,Y公司没有获得该权利。

结论:登记对抗主义使得物权变动中可能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我们应该努力保证登记申请的及时性和精确性。

此外,在进行物权变动交易之前,应确保仔细审核产权证书。

企业在申请商标之前,应先进行市场调查,了解是否有其他企业已经使用该商标,以避免争议发生。

同时,在登记制度上也应该加强监管和改进,确保登记流程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完善登记制度和加强监管可以避免因登记对抗主义而导致的产权争议和经济损失。

在以上三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登记对抗主义所带来的影响。

小张与小李在争夺房产的过程中,小张利用了他的先登记权,获得了房产的所有权,小李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再对该房产进行任何操作。

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对抗效力—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为研究对象

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对抗效力—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为研究对象

在动产抵押期间内,基于法律上的合法原因占有抵押物的无处分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将导致法律关系上的何等变化;抵押权人可否依据抵押在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将以物权法第108条与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为基础,对其予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举例以析之,甲以其所有的一套生产设备抵押于乙,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将该设备交由丙保管,保管期间,丙将其卖于善意第三人丁且已交付。

从该案例来看,如依据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那么在该案中的丁取得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但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就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因此本案抵押权人乙可以行使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丁。

同一案情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得出的结论却如此大相径庭,令人惊讶。

二、物权法第108条的理解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所谓的善意取得效果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效力,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人因其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该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买卖等让与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故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而言,其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也应消灭。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在动产上设置的除所有有权以外的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

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交付生效

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交付生效

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就是说不登记物权也成立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生效主义又叫登记要件主义,是指不登记物权不成立交付生效并对抗指的是交付物权就成立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房屋买卖不登记所有权不转移。

登记既为生效要件,也为对抗要件。

动产一般为交付主义,如在商店买衣服只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所有权就转移。

在这里交付既为生效要件,也为对抗要件,根本用不着登记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并不是仅仅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下面的一段文字应当能解释你的问题:抵押权登记是导致抵押权获取公信力的必要途径。

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抵押财产关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抵押权之登记效力的主张,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

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抵押权成立之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只须在当事人间达成抵押合意即可。

但对第三人不产生公信力,若要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进行抵押权登记。

我国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原则。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2)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进行动产抵押的,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

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

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交易日益频繁。

而在这些交易中,物权登记制度不可避免地牵涉其中。

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一种物权保护的重要原则,对于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简要介绍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在物权法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物权登记,应当保护其效力,且可以直接对抗未登记物权。

这一原则的核心思想在于,登记是确立物权状态的一种方式,买受人只有依法完成登记手续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保护。

因此,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积极履行登记义务,以确保其权益不受侵犯。

在物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有两个重要的体现。

首先,物权的效力依赖于是否完成登记手续。

物权登记制度的实施,将不动产的权益与特定的登记簿册相联系,使得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亡都能够被及时记录下来。

只有将权利登记到相应的簿册中,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的与登记相冲突的权益。

其次,登记对抗主义还体现在优先保护登记人的权益。

在无法取得不动产的实物控制权的情况下,只有完成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才能够对抗第三人主张的权益。

这种优先保护的原则,有效地防止了未经登记的权利侵害。

然而,在实践中,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登记手续的繁琐和复杂导致了登记滞后的情况。

有时,买卖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往往没有及时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从而使得权利的保护延缓。

其次,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比如,在对抗法定赠与的情况下,若承受人完成了登记手续,就可以保护其权益,而无视捐赠人事后的反悔。

这可能会损害捐赠人的权益,因为捐赠人在赠与完成后可能因为某些原因想撤销赠与。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物权法在登记对抗主义上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首先,法律对于登记手续的时间限制进行了规定,强化了登记的及时性。

比如,房地产交易必须在6个月内完成登记;企业的许可权必须在3个月内登记。

对于登记对抗的抵押权

对于登记对抗的抵押权

对于登记对抗的抵押权对于登记对抗的抵押权对于登记对抗的抵押权,担保法规定其效力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自合同成立时设定,当事人自愿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可以从物权优先效力的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按照通常的理解,物权优先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

即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www.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如,甲与乙订立买卖契约,将自己的房子出卖于乙,在未交付房子前,又将该房子出卖于丙,并已实际交付,则鼻观内虽为后买人,但因标的物已交付而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乙享有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后买者已办毕所有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先买者,后买者也能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

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之内容,如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无论其物权是否成立在债权发生之前或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

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亦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

2.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就债务人之物上设有定限物权存在,于受清偿或补偿时,优先于一般债权。

定限物权以对标的物支配内容为标准而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在用益物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

于担保物权之情形,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得申请拍卖担保物,实行其担保物权,则无论债务人的财产能否够清偿债务,担保物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

据此,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清偿顺位上当然优先于无抵押的一般债权人;二是在同种物权之间,原则上设立在先,效力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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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兼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形式审查内容提要:动产抵押改变了传统民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在其中已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遂之而生。

合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简单明了;在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

动产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1]但动产抵押不移转占有,其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

但流通于社会的动产在绝大多数交易中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所以善意第三人极易受蒙骗。

弥补这一缺陷的惟一途径即健全登记制度。

此外,登记制度若不完备,登记机关职责不明,互相推诿,又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使动产抵押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是否健康发展,达到立法目的,与登记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关系。

[2]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已广受批评。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作了统一规定之外,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构建并无建树。

[3]本文拟就该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动产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其有效。

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动产抵押权容易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抵押物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

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动产抵押权的手续成本。

若动产抵押权未为登记,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抵押权人不利,但是,抵押权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

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抵押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

“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

[4]在比较法上,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中东欧诸国、越南等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即使是在奉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德国,在船舶抵押权等上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我国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施行之日,《担保法》关于“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即应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系建构于《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之上,在《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相关登记规则如何修正,是目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二、动产抵押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文件登记抑或声明登记登记的基本观念在于抵押权人令一切第三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但动产抵押登记的不便形成了该制度的阻碍。

《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的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规定极为复杂。

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每笔交易均须登记,形成不便和浪费;(2)利害关系人须查阅登记记录,因此滞碍其业务的推展;(3)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原本可以保密但由于登记非公开不可,因为登记要求高度具体地揭示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此同出一脉,亦要求登记“动产抵押契约或其复本”。

在我国,动产抵押的登记,应由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存卷备查。

我国与前两者弊端相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以前做法改行担保声明书登记。

在美国,登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

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抵押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

反观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则既复杂又繁多,已超过了担保合同所载的内容,[5]如此不仅将当事人之经济状况暴露殆尽,同时使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便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

其对交易安全的关切,固可表彰,但其对效率的忽视,无形中窒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本文作者以为,在登记内容完全继受美国担保声明书制度可能会有所困难(因其公示内容太少),但登记内容过多亦非可选。

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

抵押登记系统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应是准确、简明的,并为任何查询者无须查阅其他文件即能理解。

本文作者认为,登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种:1.当事人当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抵押人已设定的所有担保。

由此可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必须准确。

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则可防杜重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名称均是惟一的、相互区别的,只需记载其全称即可,为更好地识别,可记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

[6]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抵押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时,登记系统应将所有相同债务人的相应记载相互链接。

2.抵押物登记簿中对抵押物的记载是登记内容中最难的部分。

在保证查询者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并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间应寻求一种平衡。

抵押物的记载不宜过长,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浏览系统或转换登记文档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询很长的抵押物描述,但为保持登记的简化和简明,绝对限制抵押物描述的长度是可取的。

可以想像,如果抵押物的记载长达10页,查询登记簿将是一个多么令人生厌的活计,而且,过长的抵押物描述将增加其后不断变化的可能性。

上述长度的限制仅限于抵押物的整体而言,而不各别地适用于每个抵押物。

匈牙利、摩尔多瓦的登记实践表明,在抵押物仅包括几种容易界定的动产时,登记的障碍较少。

但如果包括很多有体物(如工厂中的200种机器)或一组抵押物(如仓库中的存货、农场中的牲畜),则抵押物的描述将很长。

应当寻找一种实用的解决方案以允许一般性描述(generaldescription)。

这一描述应利于查询者理解,且不是很长。

以工厂的机器为例,不必对每个机器予以各别描述,但仅记载“200种机器”的一般性描述,对于想知道抵押人的哪些财产已设定抵押的人而言又无多大助益。

另外描述机器的特征或参考用途、位置、制造年代等其他识别方法,可能使该一般性描述足以向第三人公示,而且还保持了合理的信赖。

[7]值得探讨的是,应否记载抵押物的价值?我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肯定的规定。

本文作者不以为然。

抵押物的价值对于查询者而言并无多大实益。

查询者意欲了解的信息是抵押人的哪些财产已设定抵押以及其所抵押的债务数额。

抵押物的价值涉及当事人的主观判断。

通过登记抵押物的价值(即使经过评估)并不能更好地保护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它将使人对抵押权的实行究竟能满足多少债权产生误解和虚假的期待。

值得注意的是,为减轻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簿,耗神费力之苦,日本和台湾立法有所谓“同一性识别方法”,即在标的物上打刻或贴标签而予以公示化。

如台湾“动产抵押交易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业已登记之标的物之显着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

”此种立法意图通过加强标的物特性,而易于为第三人知晓。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

[8]但在现代社会,大机器生产和流水作业使得除少数物品外,大多数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得其替代品。

在动产抵押场合,对于机器、工具、原料等皆要求登记与打刻相结合,则显过于偏爱交易安全而过分暴露债务人经济状态,以致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广泛运用。

[9]本文作者也认为这种方法不可采。

三、动产抵押程序的启动:单方申请主义抑或双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

依单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只需动产抵押权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必须由动产抵押权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

在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中均存在这两种模式的区分。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抵押权的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抵押权变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过程。

[10]在比较法上,德国允许由有关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直接为登记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须为书面登记承诺,其申请才是合法的。

[11]《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也采取了双方申请主义。

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和加拿大动产担保法为代表的北美式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并不要求抵押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而只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即可。

为防止抵押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动产担保登记署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动产担保数据库之后要向动产担保人、动产抵押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动产担保登记署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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