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一、总则
该条例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实施、监管和保护工作,旨在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目的、原则和程序。
二、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了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和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目的,遵循科学性、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制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三、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要求,制定具
体的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并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和监督。
经过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国土空间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资源
开发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执行。
四、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是保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重要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健全
相关的责任、监测、评估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规
定的处罚力度。
五、法律责任
违反该条例规定,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则
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相关规定。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生态红线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
它的出现旨在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维持生态平衡,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长期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首先明确了生态红线的划定原则和范围。
按照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生态红线确定的主要依据是生态系统功能和服务能力。
在划定生态红线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地质地貌条件、生物多样性、生态景观、生态系统功能等要素。
生态红线的范围包括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修复红线和环境限制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保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演变和服务功能发挥而划定的区域。
它主要包括天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保护区等。
这些区域是生态环境的核心保护区,禁止进行破坏性开发,保护区内的资源禁止开采,以确保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生态修复红线是指为修复和恢复受破坏的生态系统而划定的区域。
这些区域主要包括荒漠化、水土流失、森林退化等受破坏的土地。
修复红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通过合理的措施,如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等,来修复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功能。
环境限制红线是指为治理和防止环境污染而划定的区域。
这些区域主要包括工矿企业、污染源和城市建设区。
环境限制红线的划定严格限制了这些区域的污染排放,以保护周围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的健康。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规划和政策,划定生态红线的范围,并制定具体的保护和修复措施。
同时,还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对于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生态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得到有效执行。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有助于确保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提高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同时,生态红线的划定也为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推动了生态文明建设,对于长期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生态保护红线调整规则
生态保护红线调整规则
生态保护红线是一种政策措施,用于划定和保护生态环境敏感区域,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功能。
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科学依据:调整生态保护红线需要充分考虑地质地貌、气候
条件、生物多样性、土地利用等科学数据和评估结果。
2.法律依据: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
3.公众参与:调整生态保护红线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
建议,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呼声,确保公众参与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科学评估:调整生态保护红线需进行科学的评估和预测,考
虑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环境容量、生态功能等因素,确保调整后的红线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5.逐步调整:调整生态保护红线需要遵循渐进的原则,即循序
渐进地进行,逐步实施,以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6.重点保护:调整生态保护红线时,应优先保护重点生态功能区、特有生物种群、脆弱生态系统等,确保生态系统的核心区域和关键生态功能得到充分保护。
7.动态调整:生态保护红线需要根据生态环境的变化情况进行
动态调整,及时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生态环境需求。
总之,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应当科学、合法、公正,并考虑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管理需要。
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有效维护和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红线管控规则
生态红线管控规则生态红线是国家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而引入的一种重要制度,旨在通过限制开发和利用区域,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
生态红线管控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生态红线管控规则的意义、涵盖内容和具体实施方案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生态红线管控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对土地和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各种生态环境问题也随之出现。
而生态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可以有效防止资源过度开发和环境恶化,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生态安全。
其次,生态红线管控规则需要涵盖多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土地利用方面,要明确划定哪些区域属于生态红线区,严禁违规开发和建设。
其次是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要对红线区内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修复,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生物多样性下降等问题。
再次是资源利用方面,要合理规划和管理红线区内的资源开发利用,防止过度开采和浪费。
生态红线的管控规则还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首先要科学划定红线区的边界,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生态状况和资源分布,需要综合考虑各项指标制定划定标准。
其次,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红线区的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确保红线的有效实施。
另外,要完善相应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对于严重违规的行为要依法追责,对于积极主动参与生态红线保护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的奖励和支持。
生态红线管控规则的实施还需要广泛的宣传和参与。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态红线的意义和目标,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形成广泛的共识和参与氛围。
同时,还需要加强与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形成共同治理的合力,推动生态红线管控规则的落地实施。
综上所述,生态红线管控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科学划定红线区域、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宣传和参与,可以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生态安全,为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3.01.16
•【字号】琼府办〔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琼府办〔202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和《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进行了修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适用于我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于2023年2月17日起施行。
2022年7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琼府办〔2022〕31号)同时废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6日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告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8•【字号】琼府〔2016〕90号•【施行日期】201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告琼府〔2016〕90号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包括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和近岸海域生态保护红线两部分。
依据我省生态资源特征和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划定陆域生态保护红线总面积11535平方公里,占陆域面积33.5%,划定近岸海域生态保护红线总面积8316.6平方公里,占海南岛近岸海域总面积35.1%。
在空间上基于山形水系框架,以中部山区的霸王岭、五指山、鹦哥岭、黎母山、吊罗山、尖峰岭等主要山体为核心,以松涛、大广坝、牛路岭等重要湖库为空间节点,以自然保护区廊道、主要河流和海岸带为生态廊道,形成“一心多廊、山海相连、河湖相串”的基本生态保护红线空间格局。
一、陆域生态保护红线根据陆域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系统组成、结构特征以及主导生态服务功能的保护需求,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分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两个大类(以下分别简称Ⅰ类红线区和Ⅱ类红线区),包含11个功能区和23个功能亚区(详见附件1)。
其中,Ⅰ类红线区5544平方公里,Ⅱ类红线区5991平方公里,分别占海南岛国土面积的16.1%和17.4%,概述如下:(一)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区。
全省共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区4385.09平方公里,占海南岛国土面积的12.74%。
其中,Ⅰ类红线区2722.90平方公里,Ⅱ类红线区1662.19平方公里。
除我省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之外,主要分布在海南岛中部山区的热带雨林、季雨林、山地常绿阔叶林以及沿海红树林、滩涂湿地等生物多样性富集地区。
(二)水源保护与水源涵养生态保护红线区。
全省共划定水源保护与水源涵养生态保护红线区2212.35平方公里,占海南岛国土面积的6.43%。
红线管理制度
红线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发展理念,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保持国土绿色,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重要生态功能区、水源涵养区、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
三、红线划定(一)红线原则1. 红线划定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精准执法的原则;2. 红线界限明确、公开透明、随时更新,确保生态环境保护的连续性和稳定性;3. 红线划定必须兼顾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平衡,确保国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划定依据1. 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包括大气质量、水质量、土壤质量等;2. 水源涵养评价,包括水资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3. 土地资源评价,包括土地质量、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等;4. 自然生态保护评价,包括濒危物种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
(三)标志设立1. 在红线划定的范围内设置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标识,明确界限;2. 确保标志的稳固性和持久性,避免标志被破坏或迁移;3. 确保标志的清晰可见,不易被模糊或误认。
四、管理要求(一)红线内项目管理1. 禁止在红线划定范围内新建或扩建污染、资源消耗类项目;2. 限制在红线划定范围内新建或扩建符合条件的项目,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和专家评审;3. 禁止在红线划定范围内进行环境破坏性采矿、建设等活动;4. 加强对红线划定范围内的项目监管,确保政策的执行到位。
(二)生态环境恢复1. 发现红线划定范围内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和恢复;2.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恢复的长效机制,确保生态环境质量得到稳定提升;3. 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投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五、监督检查(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每年对红线划定范围内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巡查;(二)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红线管理部门,并协助解决;(三)对红线划定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海南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
海南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机制,规范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活动管理,严格控制损害主导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建设项目,根据《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
第二条本目录所称陆域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
第三条本目录适用于本省省级、市县级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新建和改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本目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土地
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且无法避让的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
第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区管控、严
第五条陆域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保护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海岸带生态敏感4个功能区。
陆域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保护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洪调蓄、旅游功能保护、海岸带生态敏感、其他等7
第六条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海南省生态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已建、在建和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
第七条根据不同生态功能区的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和生态特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分类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各功能区的保护与开发建设准入目录,按生态保护红线功能分区实行“一
第八条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区域生态保护要求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变化等,本目录至少每5
第九条
第十条。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空间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生态红线,是指国家生态保护战略中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核心区,在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是严格限制土地开发和利用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生态环境部依据生态红线划定和调整,指导地方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保护生态红线。
第二章生态红线划定和管理第五条生态红线划定是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按照科学规律和方法,参考区域自然环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因素,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并公布的划定方案和标准。
第六条国家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和实际情况,结合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生态屏障建设、生态安全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等考虑,制定生态红线划定标准,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意见后确认并公布。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红线划定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生态红线划定,制定生态红线划定方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部门应当依据生态红线划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防灾减灾规划,明确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在生态红线划定期间,土地利用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申报程序,配合组织单位调查、核实生态功能评价结果、履行申报程序,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
第十条生态红线划定后,禁止对生态红线内的土地进行任何形式的围填海、开山造地、采掘、种植、养殖、建设等任何形式的开发利用。
在生态红线划定前已经取得国家分级保护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水库水保区、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规划区、水源涵养补给区等,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严禁对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围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与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与时作出调整。
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规定
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规定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环境污染问题日趋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成为当今社会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其中包括设立省级生态保护红线,以确保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详细介绍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规定。
一、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概念省级生态保护红线是指针对各省份的自然资源分布和生态环境特点,科学划定的生态保护区域,包括陆地生态保护红线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两大类。
陆地生态保护红线主要涉及土地、水资源、森林、湿地等各类生态环境,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则覆盖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范围。
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是依据生态环境敏感性、生态功能需求和资源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保生态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法律依据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设立是依据我国《生态保护红线法》制定和实施的。
该法于2017年正式颁布,明确了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目标、原则和程序,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和监督措施,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依据和程序1. 划定依据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主要依据以下方面的考虑:(1)生态需求: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服务功能。
(2)生态敏感性:根据土地退化、水污染、气候变化等因素,对区域生态环境的敏感性进行评估。
(3)资源价值:根据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特点,科学评估其价值,避免过度开发和损害。
2. 划定程序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程序如下:(1)调查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状况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必要的科学数据和信息。
(2)专家评审:成立专家组对调查研究结果进行评估和分析,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科学依据。
(3)公众参与:公示划定范围和原则,并广泛征求民众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划定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4)审议批准:由省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划定方案进行审议,并最终批准划定方案。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嘿,朋友!咱们来聊聊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
您知道吗?这生态保护红线就好比是咱们家里的保险箱,里面装着的可是大自然最珍贵的宝贝。
要是没了这个保险箱,那些宝贝可就危险啦!想象一下,咱们生活的这片大地,山川、河流、森林、草原,它们都是有生命的,就像咱们人类一样。
生态保护红线,就是给它们划定的一个安全区域,不让那些贪心的、不懂珍惜的人随意破坏。
比如说,那些乱砍滥伐的行为,就像是一群强盗闯进了咱们的家园,把咱们心爱的树木都抢走了。
这能行?当然不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就是要拦住这些强盗。
再比如说,有些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往河里排放污水,把清澈的河流变得又脏又臭。
这不是在伤害咱们的大自然母亲吗?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就是要对这些行为说“不”!这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可不是随便说说的,那是有实实在在的规定和措施的。
就像咱们遵守交通规则一样,谁要是违反了,就得受到惩罚。
有人可能会问,这红线划了,能保证不被突破吗?这可就得靠咱们大家的努力啦!政府得加强监管,不能有丝毫松懈;企业要有良心,不能只想着赚钱;咱们老百姓也要有环保意识,从身边的小事做起。
比如,少用一次性筷子,那不就等于少砍了几棵树吗?节约用水,不也是在保护水资源吗?出门少开车,多坐公交,既能减少尾气排放,还能锻炼身体,多好!咱们可不能觉得生态保护跟自己没关系。
要知道,咱们生活在这片大地上,大自然好了,咱们才能好。
如果有一天,山秃了,水臭了,空气脏了,咱们还能有好日子过吗?所以啊,这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咱们可得好好遵守,好好支持。
让咱们一起努力,守护好咱们的美丽家园,让大自然永远生机勃勃,让咱们的子孙后代也能享受到这美好的一切!这难道不是咱们应该做的吗?咱们可不能给子孙后代留下一个千疮百孔的地球啊!。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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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和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划定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红线区管控边界、管控要求及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下列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一)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水源保护和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重要防洪调蓄区;(二)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旅游功能保护区;(三)海岸带自然岸线及邻近海域;(四)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潟湖等;(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等。
第十一条按照保护和管理的严格程度,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有极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以及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应当划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至少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野生近缘种分布区、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等区域。
未纳入Ⅰ类部分的生态保护红线区,为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十二条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生态保护红线分为省级生态保护红线和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农垦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应当以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保护范围为依据,将对本行政区域生态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划定方案、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情况的评估,经评估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不减少,生态服务功能不弱化,环境质量不降低。
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的,由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部门按照划定的程序对本级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一)依法新设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各类法定保护区域的;(二)上一级生态保护红线依法调整的;(三)按照本规定经评估确需调整的。
第十九条除下列情形外,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二)农村居民生活点、农(林)场场部(队)及其居民在不扩大现有用地规模前提下进行生产生活设施改造。
第二十条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工业、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及其它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确需在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下列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二)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经依法批准、不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配套旅游服务设施建设;(三)经依法批准的休闲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四)经依法批准的河砂、海砂开采活动;(五)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六)其他经依法批准,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域,相关保护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最严格的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开发建设实行目录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开发建设管理目录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已依法批准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程度,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一)对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二)对尚未开工的项目,应当调整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天然林保护、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重要江河源头等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机制,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改善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服务功能,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平台,开展定期监测与调查,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环境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划定生态环境监管网格,开展日常巡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区联合执法,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不受理举报。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