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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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

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

偿或产权调换及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

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使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属各县(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及对业

务人员进行培训。各县(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所规定的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的实施部门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规划、财政、公安、物价、工商、税务、教育、信访、市政、司法行政、电信、供电、供水、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

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以及拆迁人与金融机构签订

的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专项资金不足部分,可提供价值不高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

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不能低于拆迁补偿概算资金总额)。

本条第(四)项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权属、建筑面积、用途)、拆

迁实施单位、补偿方案(拆迁补偿资金、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

拆迁补偿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

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

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及相关

事项,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

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或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

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规划部门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的房屋拆迁用地红线图。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随意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供

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

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总面积5000m2以上的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

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拆除工程招投标实施监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

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函告建设、规划、国土、城

管执法、房产交易、财政、工商、税务、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许可证载

明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及房屋

析产、抵押、交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户口迁入(结婚、出生的除外)等手续;经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变更期限届满日;拆迁期限届满仍

未实施拆迁的,暂停期限终止。

被拆迁人、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迁出拆迁范围异地经营的,其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的变更不受上述限制。

在暂停期限内因被拆迁人、承租人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

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或产

权调换的房屋、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

自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要求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拆迁人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向被拆迁人

出具货币补偿金额证明。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的(含产权调换的房屋),购房价款中相当于拆迁房屋货币补偿

金额的部分享受省地方税务局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设有抵押或典当权的,被拆迁人应当告知拆迁人;被拆迁人

可以选择补偿方式,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拆迁人或拆迁人应告知抵押权人或承当人;抵押权人或承当人应当向拆迁人出示抵押、典当债权依据;抵押人或债务人、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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