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2024年1月27日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完善我市留用地安置政策,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规定,现结合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0〕4号)和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细则:一、规范留用地安置管理(一)留用地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不含征收后安排作为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面积,下同)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二)留用地安置方式。
留用地可以采取实物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等方式落实。
条件成熟的地区可探索留用地以折价出资、入股方式参与各类城市新区、产业园区建设等方式兑现,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兑现。
1.实物留用地。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范围内的居住、商业服务业、工矿、仓储等经营性用地及与经营性用地一并出让的配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运输、公用设施、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可采取实物留用地安置。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5•【字号】湛府规〔2019〕16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湛府规〔2019〕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25日湛江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湛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适用本办法。
除征收地上附着物外,本办法及附件所列各项补偿单价都已包含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用于种养的各项生产工具、运输工具和各种可搬动的设备、设施、备用物料等的搬迁费用。
第三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再进行多年生长作物种植、新增养殖和新建(含扩、改建)建(构)筑物。
第四条各种农作物和林果苗木原则上按正常种植标准以亩进行补偿,零星青苗以棵数计算的补偿金额高或等于同类按青苗补偿1亩金额的,统一按1亩给予补偿,少于1亩补偿金额的,按实计算。
用于成片种植管理而搭建的建(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以及宽于8米的道路用地面积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条成片种植并间种多种果树或其它树木的,以种植最多或价值最高的植物作为青苗补偿的品种。
若按棵补偿的零星青苗则按实际计算。
第六条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等定着物按建(构)筑物重置成本补偿。
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简称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湛江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含部队、中央、省驻湛单位)和个人在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按《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编制并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1994~2010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见附件一)。
第四条湛江市规划局是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湛江市所属各县(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负责组织编制湛江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参与审批建设项目选址;负责全市规划区各项建设项目的统一规划,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各项建设工程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查处违反规划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充分合理利用城市的基础设施,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逐步完成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各项建设要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做到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房屋建设和配套基础、公共设施同步进行。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对于可需要开发建设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组织有关部门评议和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0•【字号】湛府[2011]17号•【施行日期】2011.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湛府〔2011〕17号)吴川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以下简称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鉴江供水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第三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后期扶持由湛江市和所在地征地移民机构负责。
第四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是鉴江供水工程的项目法人。
第五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湛江市政府负责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鉴江供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项目法人分别与吴川市政府、坡头区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改建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设立征地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专项设施迁改建等的具体实施。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16•【字号】2021-09-27•【施行日期】2021.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规〔202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更新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2021年9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管理第三章单元规划第四章改造方案第五章供地方式第六章土地出让价款计收方式第七章旧城镇旧村庄成片连片改造第八章工业用地改造第九章城市微改造和历史文化保护第十章强化行政司法保障第十一章强化项目实施监管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深入贯彻落实《广东省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令第27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等文件精神,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推进我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目标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提升城市品质和城市发展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城市、绿色城市、韧性城市、智慧城市、人文城市。
第三条基本原则(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尊重历史、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共建共享。
(二)优先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需求,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
(三)鼓励旧城镇、旧村庄成片连片更新改造及“工改工”、“工改MO”(新型产业用地),支持“工改商”、“工改公服”,严控“工改居”。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5•【字号】湛府〔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湛府〔201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湛江海东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25日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留用地管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需安排留用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
留用地批准权限由市、县(市)政府批准。
(一)市区的留用地安置由被征地单位向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申请,区政府对申请留用地单位的历年实际征地面积、已安置留用地面积等数据进行核实,并根据辖区产业分类、功能分区确定选址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县(市)的留用地安置由被征地单位向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镇政府对申请留用地单位的历年实际征地面积、已安置留用地面积等数据进行核实,并根据辖区产业分类、功能分区确定留用地选址上报县(市)政府批准。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批而未征等土地清理处置工作方案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批而未征等土地清理处置工作方案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27•【字号】湛府办函[2013]122号•【施行日期】2013.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批而未征等土地清理处置工作方案通知(湛府办函〔2013〕1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奋勇经济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湛江市批而未征等土地清理处置工作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6月27日湛江市批而未征等土地清理处置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批后监管,积极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7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4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和《关于促进批而未供建设用地指标调整使用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5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任务和目标2013年12月底前,完成全市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依法批准土地征用或农用地转用而未供应出去的批而未征、征而未供、批而未供土地的清理和处置工作,完成市区闲置土地的清理和认定工作以及经依法批准但未完善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用地的清理和处置工作,2014年6月底前分类处置市区闲置土地,进一步强化建设用地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湛江市“三旧”改造的实施意见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湛江市“三旧”改造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5•【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湛江市“三旧”改造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以下简称“三旧”)改造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合理确定“三旧”改造适用范围(一)根据城乡规划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更新改造和重建的旧城区、旧镇区。
(二)根据城乡规划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城中村和布局分散、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不完善的旧村庄。
(三)根据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和产业发展规划必须进行关闭、拆除、搬迁、改造的企业用地。
包括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厂房用地;市区产业“退二进三”企业的用地;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的原厂房用地;城乡规划确定不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和尚未建设但不构成闲置的工业用地等。
(四)根据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改造的机关、事业单位物业用地;按城乡规划、产业调整和消防、环保等要求必须改造的集体旧物业用地。
(五)符合粤府〔2009〕78号文的规定,需要完善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
二、科学编制“三旧”改造有关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改造方案(一)“三旧”改造项目的标图建库工作。
各县(市、区)负责开展本地“三旧”改造用地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将每宗“三旧”改造用地在卫星影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并列表造册,建立数据库。
(二)“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2022年3月9日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用地第三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审批第四章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第一节农户住宅建设第二节集体建房第五章农村宅基地和住宅流转与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农农规〔2020〕3号)精神,规范我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益,建设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实施规划建设,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管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农村宅基地所属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按照农村宅基地及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建设的供其居住的房屋。
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体建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宅的活动。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20•【字号】•【施行日期】2017.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20日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实现城市有序建设,提升城市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利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是指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分为中心城区内村民和中心城区外村民。
中心城区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中心区域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所包围的重要地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村庄规划实行分类编制,因地制宜,尊重自然,传承特色。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内城中村村庄整治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指导中心城区内村民建房。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合理确定中心城区外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外村庄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指导中心城区外村民建房。
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村庄整治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实行分级建设管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湛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湛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为我市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本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综治、公安、规划、住建、国土、城市执法、工商、文化(文物)、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的事项:(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三)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五)相关信息公开情况;(六)房屋征收档案建立及保存管理情况;(七)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湛江城市更新政策
湛江市城市更新政策1、关于湛江市“三旧”改造的实施意见(湛府【2010】49号)2、关于印发《湛江市区三旧改造项目开发强度核准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湛城规(办)【2011】48号)3、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湛城规(规划)【2011】159号)4、关于加快我市三旧改造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湛府办函【2011】91号)5、关于实行湛江市区城中村改造优惠鼓励政策的通知(湛府函【2011】435号)6、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通知(湛府函【2012】338号)1、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湛府规【2019】9号)2、湛江市城市更新局关于印发《湛江市“三旧”改造地块标图建库审查办法》的通知(湛更新函【2019】215号)3、关于规范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含规划方案)文件编制及呈报的通知(湛更新函【2019】220号)2012年前1、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旧改造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协议出让金计收问题的通知(湛府函【2017】198号)1、关于规范市区“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和改造方案文本编制及呈报的通知(湛三旧办【2014】153号)2、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金计收办法的通知(湛府函【2014】162号)3、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三旧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湛府【2014】76号)2014年2017年2019年1、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规〔2021〕5号)2、《湛江市“工改 M0”管理试行方案》(湛府规〔2021〕6 号)2021年前期准备年度实施计划单元规划改造方案用地手续调查摸底标图建库编制单元规划和报批利益测算确定申报主体拟订改造范围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改造主体协议出让公开出让下达用地规划条件改造方案和供地方案审批项目实施协议出让公开出让下达用地规划条件审批改造方案确定改造主体签订项目监管协议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办理不动产权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用地手续缴交地价办理用地手续缴交地价征收补偿开工建设含土地评估、出让方案编制n 申报主体承担以下主要工作:① 土地、房屋、公共服务设施、人口等基础数据调查,现状历史资料的收集、记录、整理等;② 开展改造意愿调查;③ 完成基础数据核实和权属确认,确定改造模式;④ 开展有关土地房产评估,拟定搬(拆)迁补偿方案;⑤ 落实政府公共利益需求;⑥ 完成项目经济可行性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⑦ 编制招商策划方案;⑧ 申请标图建库;⑨ 申报年度实施计划。
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7•【字号】湛府[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湛府〔2012〕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者获取收益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或者以合作、联营方式,不参与直接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军队(基地)将其部分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或者以土地出租他人,由承租人构建房屋出租的。
湛江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
湛江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湛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适用本办法。
除征收地上附着物外,本办法及附件所列各项补偿单价都已包含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用于种养的各项生产工具、运输工具和各种可搬动的设备、设施、备用物料等的搬迁费用。
第三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再进行多年生长作物种植、新增养殖和新建(含扩、改建)建(构)筑物。
第四条各种农作物和林果苗木原则上按正常种植标准以亩进行补偿,零星青苗以棵数计算的补偿金额高或等于同类按青苗补偿1亩金额的,统一按1亩给予补偿,少于1亩补偿金额的,按实计算。
用于成片种植管理而搭建的建(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以及宽于8米的道路用地面积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条成片种植并间种多种果树或其它树木的,以种植最多或价值最高的植物作为青苗补偿的品种。
若按棵补偿的零星青苗则按实际计算。
第六条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等定着物按建(构)筑物重置成本补偿。
第七条经补偿后的名贵林木、风景树等由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置,逾期未处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的,被征收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征迁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非短期作物和林果苗木及新增养殖水面、建(构)筑物;(二)采取反复移植方式申报的青苗;(三)未成活或已枯死的各类花卉树木(不包括农作物);(四)对登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核实时发现与事实不符部分;(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3•【字号】湛府[2006]59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湛府〔2006〕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及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使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属各县(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及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各县(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所规定的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
最新湛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Great ideas can only become feats when they are put into actio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新湛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市区内安置的标准:1)凡单层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4的比例给予补偿;2)二层或二层以上的房屋,按原有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针对不同的地区,在实际进行房屋拆迁的时候,其实都是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当然由于地区的不同,那么规定的补偿标准就是不一样的。
今天以湛江市为例,带来最新湛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最新湛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十一条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房管部门、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公产房屋,按房屋使用性质,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两种给予补偿。
(一)属住宅用房的,由建设单位按如下办法安置、补偿:1、安置对象:(1)安置户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2)安置户原常住人口中因服兵役、入学等原因而户口迁出的;(3)安置户一方在外地工作(属农业人口不计);(4)旅居在海外、港、澳、台的;(5)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按两个子女计算。
非常住的寄宿户以及安置户家庭成员中已另有住房的,不列入安置对象。
2、安置条件。
被拆迁户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可列为安置户。
(1)有合法的承租手续;(2)户口簿所标明的人数、住址与现有人数、住址相符;(3)没有其他住房的。
3、安置面积。
被拆迁户每人原住房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十平方米以上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户按上述安置的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
4、公产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按上述1~3项办理后,安置户相应安置套间的建筑面积如有超出或不足的,十平方米以下,按安置楼房套间的成本造价,十平方米以上,按相应的商品房的现行价,均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相互补偿。
(二)属非住宅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建回与原有面积、结构相当的房屋;或折合与原有面积、结构相等的房屋所需要的资金,补偿给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
湛江拆迁工程施工方案
一、项目背景随着湛江市的快速发展,城市空间不断拓展,原有建筑和设施已无法满足城市发展的需求。
为了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形象,湛江市决定对部分区域进行拆迁改造。
为确保拆迁工程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施工方案。
二、工程概况1. 拆迁区域:本次拆迁工程涉及湛江市XX区,共涉及XX个拆迁点,拆迁总面积约XX万平方米。
2. 拆迁对象:主要包括老旧住宅、商业设施、公共设施等。
3. 拆迁目标:在确保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的前提下,完成拆迁任务,为城市更新提供有力保障。
三、施工组织与管理1. 施工组织架构:成立拆迁工程指挥部,下设施工、安全、环保、后勤等职能部门,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2. 施工队伍:选用具有丰富经验的拆迁施工队伍,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施工技能和安全意识。
3. 施工进度:制定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确保按时完成拆迁任务。
四、施工方案1. 拆迁顺序:按照“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依次进行拆迁。
2. 拆迁方法:采用机械拆迁和人工拆迁相结合的方式,确保拆迁效率。
a. 机械拆迁:选用适合的拆迁机械,如挖掘机、钩机等,对大型建筑进行拆除。
b. 人工拆迁:对小型建筑和附属设施采用人工拆除,确保施工安全。
3. 施工工艺:a. 拆除前,对建筑进行现场勘查,了解建筑结构、施工难点等情况。
b. 拆除过程中,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c. 拆除后,对现场进行清理,清除建筑垃圾、废弃物等。
4. 环保措施:a. 采取洒水降尘、覆盖裸露地面等措施,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b. 施工现场设置围挡,防止建筑垃圾外溢。
c. 建立环保监测制度,确保施工过程中的环保要求得到落实。
五、施工保障措施1. 安全保障: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2. 质量保障: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3. 进度保障:制定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确保工程按时完成。
4. 环保保障:严格执行环保法规,确保施工过程中的环保要求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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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及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使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属各县(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及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各县(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所规定的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的实施部门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规划、财政、公安、物价、工商、税务、教育、信访、市政、司法行政、电信、供电、供水、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以及拆迁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专项资金不足部分,可提供价值不高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不能低于拆迁补偿概算资金总额)。
本条第(四)项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权属、建筑面积、用途)、拆迁实施单位、补偿方案(拆迁补偿资金、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补偿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及相关事项,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或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规划部门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的房屋拆迁用地红线图。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随意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
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总面积5000m2以上的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拆除工程招投标实施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函告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执法、房产交易、财政、工商、税务、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及房屋析产、抵押、交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户口迁入(结婚、出生的除外)等手续;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变更期限届满日;拆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拆迁的,暂停期限终止。
被拆迁人、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迁出拆迁范围异地经营的,其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的变更不受上述限制。
在暂停期限内因被拆迁人、承租人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自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拆迁人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向被拆迁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证明。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的(含产权调换的房屋),购房价款中相当于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享受省地方税务局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一)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设有抵押或典当权的,被拆迁人应当告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拆迁人或拆迁人应告知抵押权人或承当人;抵押权人或承当人应当向拆迁人出示抵押、典当债权依据;抵押人或债务人、出当人不能清偿债务或抵押人、出当人不能变更抵押物、典当物的,其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依法重新设置抵押、典当;抵押人、出当人在拆迁期限内没有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依法实行货币补偿;抵押、典当当事人未能及时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拆迁人可将拆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拆迁人不履行协议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军事设施、宗教房产、华侨房产、文物古迹、邮政设施、文化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协议办理。
拆迁大、中、小学校或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房屋拆迁涉及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已经在学校就读的可以继续留在原学校就读,也可以转学到现居住地学区学校就读,并作为学区内普通生对待。
新入学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应依据现居住地学区划分安排就读。
拆迁政府直管公房、拨用房产、政府代管房产,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房产权主管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拆迁人、贷款银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规划、国土、房地产权交易、电信、市政、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查档、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供气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原拆迁人和受让人应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专项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在房屋拆迁补偿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及房屋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除应当由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施工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的,从其协议。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其它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照房产证的记载确认。
业主购置的商业用房已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应确认为经营用房评估补偿;经规划部门同意,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将首层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据证实在拆迁公告前已持续经营满2年的,可以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室内、外固定装饰装修的补偿,原则上由拆迁当事人视实际情况协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房屋评估机构结合装潢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单项评估。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起,被拆迁房屋内外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不列入拆迁补偿范围。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符合以下情形的,给予优惠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地产经查证属于其常年居住的唯一房屋,且经民政部门证实为低收入家庭的,如获得的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低于拆迁区域当年50m2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规定销售总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征求意见后,拆迁人可以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售销单价由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拆迁范围内或其它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协议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款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