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本质变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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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论文——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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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姓名权摘要姓名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姓名本身也是一个博大精深的文化系统。

中国的姓名文化源远流长。

透过文化的多棱镜,我们可以离析出姓名所承担的多方面的社会功能。

姓名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姓名权不仅具有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物质价值。

为确保姓名权能的有序实现,全面、科学地规制姓名权,是姓名权立法必须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姓名社会功能姓名权一、何谓姓名中国的姓名由来已久,在远古时期创立的主导思想是以母系为起源,以女姓为核心,在许多有关姓氏的传说中和一些姓氏的用字方面考证,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基本的意识。

文字的创立是前人经验和智慧的结晶,也是人类步入文明的标志。

对于“姓”、“名”等字的原始意,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据汉朝的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姓”人所生也,从“女”、“生”这是对“姓”的产生的阐释.前一句说姓是与“生”俱来的,即人一生下来就有了“姓”.姓是什么呢?,后一句作了解答,“姓”这个字是由“女”与“生”两部份构成的.这里的“女”即“母”,“女”、“生”就是生母.人的命是“生母”带来的,而人的“姓”也是要从“生母”,即生母姓什么,子女就是姓什么.所以,姓名学的研究者则一直认为华夏之“姓”产生于远古的母系族公社的时期.“姓”字的创造反映了母系族公社时期的历史特点.那时同一个生母的几代子孙生活在一起,由这个血缘关系组合成的原始集体就是氏族.“氏族”这个名称是后人命定的,氏者姓,族即本族,氏族就是同姓同祖的大家族。

二、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

自然人因姓名而与他人相区别,自然人又因姓名权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维系和延展。

自然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以及姓名权能否在吻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由行使,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

因为,姓名乃人的符号标记,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延伸,是自然人的存在方式。

由于自然人是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故自然人与其姓名相同。

姓名权浅谈_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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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浅谈_调研报告姓名权浅谈_调研报告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我们使用报告的情况越来越多,其在写作上有一定的技巧。

写起报告来就毫无头绪?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姓名权浅谈_调研报告,欢迎大家分享。

中国人在历史上是袭承宗族传统的,因此对自己的姓名很重视,皇室如此,权贵富有者如此,平民百姓也如此。

现在,姓氏的宗族作用已经淡化衰竭,或有少量存在,在国家治理、男女平权、人口大量流动和社会保障日益发展的今天,已经没有太多现实上的意义。

为了体现妇女的地位与男性公民的平等,新中国的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这个规定(包括此前的相类似的规定)从法律上打破了男权统治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格局,是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表现。

不过,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在实施中又被理解成不应受到什么约束的自由行为,因此造成了一些不便解决的矛盾。

比如,这个权利的主体究竟是谁的问题。

子女出生时尚不具备为自己择姓设名的能力,实际上这个权利在子女未成年前是对子女的父母而言的。

父母双方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因此产生纠纷应按什么原则或规定去解决,《婚姻法》未作详细规定。

好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习惯仍在绝大多数人的潜意识中发挥着作用,所以这方面的纠纷罕见发生。

不过,纠纷一旦发生,由于缺少相应具体的解决规范,就成为难缠问题。

对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来说,他们也应该享有决定随父姓还是随母姓的自由。

这个规定只是原则地解决了随姓的问题,对于取名的问题还是没有规范,完全空白。

因此,从现实需要来看,进一步完善姓名权方面的立法就显得必要。

结合社会管理,照顾家庭感情,考虑生活实际,本人认为,姓名取用和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1、稳定使用。

公民的姓名不只是公民个体身份的符号,不只是事关一个家庭内部事务和个人的喜好与感情,还涉及到社会管理方面的诸多因素。

随着16周岁公民办理身份证起,一个公民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相应都开始固定下来,一个身份证对应一个人,这有利于管理。

姓名权指的是什么它的侵权行为有哪些姓名权

姓名权指的是什么它的侵权行为有哪些姓名权

姓名权指的是什么它的侵权行为有哪些姓名权姓名权是什么意思一、姓名权是什么意思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姓名权主要包括三项权利:(1)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

(2)姓名变更权,拍然人享有的依法改自己姓或名的权利。

(3)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作品上署名等。

[法律依据]《民法典》一千零一十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姓名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姓名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为: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

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

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

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

姓名权是定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三、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1、侵害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较主要的较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

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3)假冒姓名。

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2、行为人的过错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

姓氏选择、公序良俗与法律解释--最高法院第89号指导案例与姓名权立法解释评述

姓氏选择、公序良俗与法律解释--最高法院第89号指导案例与姓名权立法解释评述
一、事实概要、立法解释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概要与两造理由① 2009 年 1 月,吕晓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女 儿(原告)诞生,吕晓峰为其起名“北雁云依”,既 没有随其姓吕,也没有随母亲姓张。2009 年 2 月, 吕晓峰在燕山派出所(被告)办理户口登记时遭到 了拒绝。燕山派出所认为,姓名“北雁云依”不符 合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事后,吕晓峰以燕山派出 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 于 2009 年 12 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理由 主要有三:首先,《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定了公民 的姓名权,自我命名权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任何人 不得干涉;《婚姻法》第 22 条所规定的“子女可随 父姓,可以随母姓”只是对男女平等的表达,并不 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第二,我国的姓氏是不断增 加的,而不是固定的,法律未限制公民的姓氏选择, 只要姓名不存在有损国家尊严、违背民族美德等情 况,皆可自由选取。“北雁云依”四字取自中国古 典诗词,寓意美好。第三,公安机关作为具体行政 行为依据的内部通知意见属于下位法,与作为上 位法的《民法通则》《婚姻法》不一致,不能适用。 被告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理由主要有 四点:首先,《婚姻法》第 22 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 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 99 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第二, 《婚姻法》第 22 条并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方姓,按 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 关就不能实施,也不能作扩大解释。第三,山东省 公安厅颁布的《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②和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公安厅
姓氏选择、公序良俗与法律解释
选择父母以外的新姓氏(普通法系国家以及丹麦、 挪威和斯洛文尼亚)。⑥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子女 姓氏仍然要在父姓、母姓中选择,但随着“妻冠夫 姓”“子女从父姓”“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的原 则被废除,家庭同姓的传统已经动摇。⑦

论我国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障的中期报告

论我国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障的中期报告

论我国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障的中期报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民的人身权益在法律保护方面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作为人身权益之一,公民的姓名权在具体的法律保障方面亦有所提及和规定。

本中期报告将对我国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障进行研究和评估,并提出改善现状的建议。

一、公民姓名权的定义与意义公民姓名权是指公民拥有确定并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

这一权利在个人、社会和法律层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姓名是个人的基本标识,是人在社会中的重要身份代表,个体通过姓名的使用能够凸显其独特性和个性特征。

其次,公民的姓名权是维护个人尊严和自由发展的体现,能够保障公民在社会交往中的合法权益。

最后,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障对于社会秩序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公民姓名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我国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保障。

根据相关法律,公民拥有自主选择和使用姓名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公民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冒用、泄露或滥用其姓名信息。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我国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公民在改名时受到的限制过多,如材料准备复杂、审批流程繁琐等,影响了公民姓名权的自主性。

其次,一些机构或个人在收集、使用公民姓名信息时,未能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公民姓名权被侵犯。

此外,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于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尚存在盲区,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改善我国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护的建议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姓名权,以下是我对现有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1. 简化和优化姓名更改手续:减少材料和审批流程,提高公民更名的便利性和效率,避免过多的限制。

2. 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规范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公开透明度,明确机构或个人对公民姓名信息的合法使用范围,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制裁。

3. 增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力度:加大对公民姓名权的法律知识普及力度,提高公民对姓名权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

姓名权法律规制

姓名权法律规制

姓名权法律规制刍议摘要:轰动一时的”赵c”案被誉为全国”姓名权第一案”,拉开了法学界对姓名权探讨的序幕。

姓名权作为《宪法》、《民法通则》上规定的私权,公民当然对其姓名拥有自主权,但是否意味着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以无所顾忌,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通过对此案以及姓名权的本质属性研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认为可以纳入《宪法》保障。

关键词:人格尊严姓名权汉语拼音一、案件简要评析此案一审中判决赵c胜诉,理由:原告赵c的”赵”是规范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

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使用。

被告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提出上诉,经市中院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c 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c 同意变更姓名后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月湖公安分局协助赵c办理姓名变更后的相关事宜。

笔者进行简要分析:《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9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居民身份证作为国家机关人口管理和登记的重要文件,能够使用汉字登记的姓名项目必须使用规范汉字,而不能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文字和符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关于我国公民姓名可否使用繁体、异体及冷僻字的问题,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外,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指出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通过推理得出包括对姓名权的保障。

姓名权

姓名权

姓名权本质是人格权已有定论。姓名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姓名权的本质。第一,由于姓名具有表明等级关系的 功能,姓名可以成为身份权的客体。第二,在从身份到契约演变的同时,姓名权也经历着从身份到人格的演变。 第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不再仅仅体现人格利益,经济领域的姓名体现了财产权的本质,伦理领域的姓 名体现了人格权的本质。姓名权本质的二元时代已经到来。
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的正式姓 名,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
侵权责任:
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抚慰金(名称权不......
基本学说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 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 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 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 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
理论基础
1.“姓名权”财产权本质的理论基础
制度是人类欲望的产物,当频频发生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商业化利用纠纷时,法律就不应缺席。关于姓名 权财产权本质的理论基础,还是空白。即使是财产权,其理论基础也是因人而异的。如庞德就主张应当确认至少 有六组主要的理论解释。这其中,先占理论、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人格理论、社会规划理论是这些解释中 比较有影响的。本文将结合先占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人格理论论证姓名权的财产权本质的正当性。

浅析从名人姓名权侵权现象引发的思索

浅析从名人姓名权侵权现象引发的思索

浅析从名人姓名权侵权现象引发的思索[论文摘要]在市场经济的孕育下,随着网络业、传媒业、影视娱乐业、体育业的蓬勃发展,名人经济效益日益扩大,通过对名人姓名进行商品化使用或商业利用来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姓名权等标表型人格权的商品化已经成为现实,随之而来的名人姓名权侵权行为也日益频发。

文章主要针对姓名平行问题、姓名谐音问题、姓名类似问题三个问题与保护名人姓名权二者之间如何处理进行思考。

[论文关键词]名人姓名权姓名平行姓名谐音姓名类似进入21世纪,在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上,随着网络和传媒业的高度发达以及影视娱乐业、体育业的蓬勃发展,培育了一批影视名人及体育名人。

影视体育名人不仅娱乐了社会大众的精神生活,刺激了影视娱乐业及体育业的发展,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同时,名人的社会知名度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应,也使得通过对名人姓名进行商品化使用或商业利用来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随之而来的侵权行为也日益频发。

名人姓名权受侵犯的严重程度和多发性,往往高于普通人。

主要原因在于名人的名气使得其姓名已经成为可以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人格标识,商家企图借助名人姓名的影响力或者知名度来促销其产品或者服务,以获得或增加经济收益。

这导致知名运动员、影星歌星甚至政治人物姓名权被侵权的情况屡屡发生。

名人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或注册为域名的现象更是愈演愈烈,2012年2月,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姓名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更是将名人姓名权侵权之战上演到白热化。

虽然当前我国法律对姓名权的商品化发展并没有规定,但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逐,使得姓名权等标表型人格权的商品化已经成为现实。

对姓名权等标表型人格权商品化的定义也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姓名权商品化指的是自然人本人或者其授权他人(含拟制人,例如公司)将其姓名进行商品化运作(即进行商业利用)而获得经济收益的行为。

我国姓名权行使之分析

我国姓名权行使之分析
z h i go n g f a l v
我国姓 名权行使之分析
张 国栋
( 8 3 0 0 4 6 新 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 乌鲁木 齐 )
摘 要 :姓 名 权是 具 有 社 会 性 的公 民基 本 权 利 之 一 ,是每 ( 三 )姓 名 权 之 “ 权 ” 分 析 个 公 民 出生 时就 应 有 之权 利 ,公 民在 对 待姓 名 权 保持 开放 性 和 享 有 姓名 权 利 ,是 公 民 的基本 权 利 。我 国 的法 律 、规 章 都 包容性时也应不乏严肃性。姓名权不仅是 中华文化 的外在 的、 为 公 民 能够 充 分 的对 自己的姓 、名施 以权 利 而做 了规 定 ,但 其 自我 的表 现形 式之 一 ,也 是 中华传 统文 化 的延续 、传 播和 持 续。 中包 含 的约 束 性 因素 不 可 不 提及 。 因为 在 以权利 主义 为 核 心 的 关键词 :姓名 权 ; 自由; 限制 宪 法 学 中 ,公 民权 利 是 国家通 过 宪 法 和 法律 来 实 现 的 。 由此 , 公 民权 利受 国家 的绝 对 支 配 。而 在 姓 和 名 的权 利 问题 中 ,我们 姓名权 指公 民有 权决 定 、 适 用 和依 照规 定改 变 自己 的姓名 , 看 到 的 是许 多 公 民对法 律 给 予 自己权 利 的滥 用 ( 或称 之 为 过 度 禁 止 他 人 干涉 。我 国公 民在 自由 民主 的 思潮 中对 于 姓名 权 的行 使 用 )。 使 注重 于 开放 与包 容 ,但 行 使 姓名 权 时 是 否应 有 边 界 ?本 文 拟 开放 的思 想并 不 应 成 为 捍卫 怪 异 名 的理 由 ,所谓 命 名 姓 名 通过此分析 ,以探讨现代 自由之于姓名权亦或是对于我国传统 之权 利 、 自由也 并 不应 成 为 以 维护 人 权 之谬 理 。可 能 即将 通 过 之意 义 。 的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姓名登记条例 》就是最好之佐证 。 没有 无 义 务 的 权利 ,也 没 有无 权 利 的 义 务 。在 姓 名权 中并 我 国公 民行使姓名权之概述 在 中 国传 统社 会 中 ,姓名 是不 可 随意更 改 的 ,尤其 是姓 氏, 非 只存 在 权 利 ,同时 应存 在 每 个 公 民应 履 行 之法 律 与 道 德 义务 它 不仅是 对 一个人 之 称谓 , 更是 中 国家族 观念 的重 要体 现特 征 , 两种 。 是 对 自己祖 先 之 崇拜 ,对 家族 历 史 之 敬仰 。名 则体 现 了一 个族 所 谓法 律 义 务 ,指 行 使 姓 名 权 不得 违 反 行 为 实施 时 的 法律 群未来的期望 ,相较于姓 ,对名的修改 比较宽容。 规定 ,或者说不得违反应然法 。公 民起怪异姓氏和非标准汉字 站在法律的角度讲 ,则是一个人如何对待 自己的姓名权问 及 民族 文字 之 名 的 行 为 ,实 然法 虽 不 禁 止 ,但禁 止该 行 为 在价 即应 然法应 禁止 的 , 行 为人 亦无 自由可 言 。 题 。相 比较 名 ,在 更 改 姓 氏 的 自由度 问题 上是 最 小 的 ,乃 不 可 值 判 断上深 具正 当性 , 轻易更改之部分。对 《 户口登记条例 》第 1 8 条之规定 ,大部分 履 行 道 德 义务 在 今 日之 法 治 中国 的很 大 部 分 民众 思 想 、行 为 中 公 民对 变更 姓 名 的理解 为变 更 姓 名权 中的 名 而非 姓 氏 ,当然 此 可能是没有市场 的,但这样做的理由是 :第 一,它符合大多数 条 款之 规 定是适 用 于更 改姓 氏 的。 人 的 习惯 ;第 二 ,道 德 一 词 在广 义 上 所 指 明 的东 西 在社 会 和 个 人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可辩解 的功能。对于公 民行使姓名权, 二、我国公 民行使姓名权之 自由与限制 考虑社会其他成员所能接受 的道德心里底线也是必要 的。只有 姓名权乃姓、名、权利三者的关系的结合体 ,具体如下: 每 个想 要 僭 越 道德 底 线 的人 遵 守 道 德 ,才 能 让别 的相 似 之行 为 ( 一 )姓 名 权 之 “ 姓 氏” 分 析 中 国文 化 的 本 色是 什 么 ?基 层 文 化 的 本 色应 该 是 我 国 文化 人符 合 自己的道德 标 准 。 中 最基 本 的 、最 具 本 土 特色 的部 分 。但 从 基 层 上看 去 ,中 国社 三 、正确行使姓名权的意义 我 们 对 中华 文 化 应 有客 观 、正确 的取 舍 观 ,没 有 根 基 的 自 会 是 乡 土性 的 。 《 舌尖 上 的 中国 》系列 纪 录 片 为什 么 不 讲 述 现 代 城 市 的快 餐 饮 食 ,而 要 讲 述我 们 心 中 “ 家 乡 的味 道 ” 呢?其 由 民主 ,如 同空 中飘 扬 的杨 絮般 无 力 。正 当行 使 姓 名 权 ,不 仅 实 所 谓姓 氏之 与 众不 同 ,是 各 个 文 化 大 区在 文 化上 之 不 同所促 仅是对个体所属文化圈的尊重 ,也是对过往家族历史的尊重 , 更 是对 自己的尊 重 。 就的。 公 民正确行使姓名权 ,是对个体所属文化 圈的恰当回归。 我 们 只 知 西方 人 的姓 名 为名 在 前 ,姓 在 后 ,在 西 方 的 自由 实现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给我们 以极大的鼓舞。作 为中 与个人 主义 之 下 , ’ 华文化圈中的我们 ,实乃更因认 真对待先民给予我们的博大精 对 于姓 氏 ,西 方人 可能 比我们 更 执着 。 行动于我们的实践中,恰当的使用 自己手中之权利、 西 方 虽 然 在 思 想 、立 法 中存 在有 自由主 义 、个 人 主 义 ,但 深的遗产 , 其并 未 摒 弃 自己 的在 我们 有 些 人 看来 一 沉 不 变 的所 谓 落后 代 名 自由。 公 民正确 行 使 姓 名 权 ,是 对 过往 家族 历 史 的尊 重 。文 化 不 词的 “ 传统”,他们同样尊重 、珍视 自己的 “ 姓 氏”符号。学 仅 仅 存在 于 社会 群体 之 中 ,家才 是 文 化 的基 本 单 元 。就 如 同 我 习西 方 ,我们 真非 “ 好 学生 ” 。 们的籍 贯是取 自我们 的父亲的,并不是根据 自己所生或住的地 ( 二 )姓名权之 “ 名”分析 以“ 赵C 案” 来例 证 。 赵 c出生 时 以 “ 赵c ” 进 行 了户籍 登记 , 方 ,而是 和 姓 一 般继 承 的 ,那 是 血 缘 。春 节 的 回家 大军 是 我 们 2 0 0 6年进 行 第 二 代公 民身 份证 换 发 时 ,公 安机 关 以 内部 规 定 为 传 统 文 化 的最 耀 眼 的 闪光 点 。或 许 这 也 正是 东 方 文 化之 与西 方 由 ,以 c为汉 语 拼音 字 母 ,属 于禁 止 使 用 的姓 名 范 畴 ,拒 绝换 文 化最 大之 不 同点 吧 。 公 民正确行使姓名权 ,是 自尊、自爱的表现。弄潮儿并非 发二代 居民身份证。双方协商无果 ,赵 C以公安机关 的行政行 为侵犯其姓名决定权 为由,诉请法 院以维护 自身合法的权益 , 适 合 于 所 有 领域 , 自 由、权 利 相 对应 的义 务 、责任 同样 应在 我 得 到 一 审法 院 的认可 。二 审 双方 达 成 和解 ,公 安机 关 为 赵 c免 们 心 中成 长 起来 。随 意更 改 自己的 姓 名 , 以所 谓 之 不 同 来 表 现 自我 ,但 太过 “ 异 ” 了终究 是 不恰 当的 。 费更 正 了居 民户 口簿和 居 民身份 证 。 此种 起 名 之 自由确 实 乃 公 民之 自由 ,在法 治 国家 中 ,确 应 参 考文献 : 该 予 以维 护 法律 之 权 威 。但 此 种 自由 的行 使侵 犯 的是 作 为一 个 [ 1 ] 【 荚】 哈 特 ,张 文 显 等译 .法律 的概 念 . 北京 : 中国 大百 科 9 9 6 . 文化团体的利益 , 是为小团体利益而破坏更大团体利益之行为。 全书 出版社 ,1 2 1 费孝通 .乡土 中 国 . 北京 : 人 民 出版社 ,2 0 1 4 . 如果从所谓个人 自由出发思考 问题 ,方便的也只能是 自己。此 【 3 ] 焦洪 昌 . “ 国 家尊 重和保 障人 权” 的 宪法 分析 U ] . 中国法学 , 行 为并 非 西 方 人 眼 中 的个 人 主义 ,而是 变 成 了费孝 通 先 生所 言 f 0 0 4,( 3 ) . 的 “ 自我 主 义 ” ,即 随 时 随地 是 有 一 个 “ 己” 作 中 心 的 ,一 切 2 价值是以 “ 己 ”作 为 中心 的主 义 。赵 C等人 之 行 为看 似 体 现 的 作者简 介 : 张 国栋 ( 1 9 9 0 . 9 . 2 7~) , 男 , 山 西省 长 治 市人 ,新 疆 大 学 2 0 1 4 法 律 至 上 ,权 利 至上 ,但 实质 对 国家 法 治建 设 并 无 大 的 益处 , 级 法理 学硕 士研 究生。 反 而会 对传 统文 化之 精 华部 分予逐 渐腐 蚀 。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一、研究意义与研究背景(一)现阶段的姓名权现阶段的姓名权,没有明确规定姓名权的财产利益,而将具有财产价值的姓名权放于人格权的框架下予以保护。

随着商业发展和社会需要,侵犯姓名权愈演愈烈,当下未对权益内容和侵权方式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正在接受全新的挑战。

同时,现阶段的姓名权规定中,不仅未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说明,而且对于未达知名度的普通人的姓名权与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也存在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对普通人的保护不能有别于对于“名人”的保护。

在现在社会,存在重名现象,同样对姓名权的商业价值进行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与商标权交叉和冲突的现象。

在清晰上述问题的基础上,现阶段具有经济价值的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保护成为最终目的。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1.国内研究现状我国自夏朝以来,开始了对中国历史进程影响极其深远的“家天下”,十分重视姓氏的传承作用。

但由于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姓名就是地位的象征,只有皇帝享有绝对的姓名权,家长、尊者的姓名权则靠家法、家礼提供相对性维护,而贱民是没有姓名权的。

所以,古代没有姓名权的概念。

直至《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人之一松岗义正认为生命、身体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的拟制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

在第五十五条中,松冈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物的思维,即便对姓名权的本质规定极其模糊,但也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提出姓名权这一概念。

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保护的范围,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在第二条“民事权益”规定中列举了姓名权,将姓名权纳入保护范围,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姓名具有商品化属性,但其规定过于模糊、不够具体。

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迄今为止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在谈到姓名权时,似乎毫无疑问地将姓名权列为人格权的范畴。

即使在德国,虽然自萨维尼时代就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原权利)来对待,从而在其民法典中就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概念。

但其民法典却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并且其学者一般都坚称其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属于第823条侵权行为保护的“其他权利”的范畴。

[1]《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于第29条及第30条规定了姓名权,而且是在“人格保护”之外专门规定了姓名权。

这种现象从逻辑上讲,有下列几种可能的推断:一是姓名权不包括在人格之内;二是姓名权特别重要,有特殊价值,应特别予以规定;三是人格的利益不能通过正面赋权的方式规定,而姓名权是作为权利正面规定的,有特殊意义。

也就是说,其他人格利益属于“防御性的法益”,而姓名权属于积极意义上的权利。

究竟是哪一种推断呢?人们对姓名权还有其他人格权的争议的源头其实就在这里。

另外,就我的经验和知识看,身体、健康、生命和自由与姓名权相比,对于自然人来说要重要得多,但德国人却没有将之列为权利,而是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列在其民法典第823条的侵权法保护之下,作为防御性权利来对待,这究竟是为什么?就姓名权而言,如果仔细斟酌,就会体味出其与其他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有较大的不同。

首先,一般说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不可缺少的属性,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和其他尊严,但姓名权却不同,一个人因出生的事实而取得人的地位,它不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一个人没有姓名不妨碍他是一个人,人们可以通过其他的描述来标志他,尤其是在熟人社会中更是如此。

其次,姓名权主体如果愿意,他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改变自己的姓名。

因此,对于人来说,姓名似乎是“身外之物”。

因此,其人格属性就值得探讨。

另外,在欧洲甚至在中国,姓名权是否具有身份权的特征,也值得考察。

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红与黑》作者司汤达笔下的主人公费尽心机地去改变自己的姓名之举;就无法理解中国的皇帝对某些有特别贡献的人的“赐姓”行为。

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一)

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一)

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一)关键词:姓名权/价值内蕴/法律规制内容提要:姓名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姓名权不仅具有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物质价值。

为确保姓名权能的有序实现,全面、科学地规制姓名权,是姓名权立法必须思考的问题。

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

自然人因姓名而与他人相区别,自然人又因姓名权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维系和延展。

自然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以及姓名权能否在吻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由行使,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

因为,姓名乃人的符号标记,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延伸,是自然人的存在方式。

由于自然人是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故自然人与其姓名相同一。

姓名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姓名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权。

一、姓名权的近现代审视近现代的生活场景以工业文明为标志,以个人主义的最终确立为依皈,个人主义衍生出人格的独立、平等与自由。

个人主义之下的“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

”1]姓名中的“姓”虽然表达了血缘遗传关系,但名则体现了人格的独立。

故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2]近现代关于姓名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且姓名的权利性质也在发生演变。

最初的姓名权表现为公法性质,且权利内容以姓名的变更、取得为限。

如“17世纪始见关于姓名的公法规定,但其内容不过规定姓名不得任意变更,变更须得政府的许可。

这并不是关于姓名权属人格权的规定,尚未认姓名权为一种私权”。

3]即便是19世纪初期的立法,如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等,也仅规定了姓名的取得方法,未将姓名权定位为私法性质。

及至20世纪初期,姓名权才被定位为私法性质。

私法性质的姓名权的出现,以“平等、民主、博爱”的人文精神为立法基础。

基于人格的独立平等,姓名权不再具有身份箝制的色彩,即不再以身份的高低、性别的差异、辈份的尊卑等决定姓名的有无及行使,姓名权成为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只要是自然人,就有姓名权,姓名权演化为一项人格权。

论商标法上的姓名权-文档资料

论商标法上的姓名权-文档资料

论商标法上的姓名权关于姓名权的定义,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表述。

但都可简单分为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

积极方面指的是姓名权权利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也有学者认为公民才可构成姓名权权利主题)对自己姓名的积极决定、使用、变更的权利;而消极方面指的是权利主体要求自己以外的第三人尊重并不得干涉自己姓名的权利。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姓名长期以来权一直被视作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一些名人在各自的工作领域内辛勤耕耘,在取得了许多过人成就的同时,也累计了巨大的声望和影响力。

当这些声望和影响力被运用到商业领域中时,就给他们的姓名带来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

2016年12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份再审判决书,乔丹体育不得再继续使用其之前所注册的汉字“乔丹”商标,但仍可使用拼音“QIAOD AN”和“qiaodan”商标。

此案件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问题的广泛争论,是否所有自然人的姓名都可以成为商标法中姓名权的客体,商标法中的姓名权又包含了哪些范围呢?这些问题仍尚需探讨。

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的本次判决,以具体问题作为切入点来分析我国商标法中的姓名权。

一、商标法中的姓名权的利益属性毫无疑问,姓名权最突出的利益属性就是其所体现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姓名权也就不具有财产性内容,尤其在商标法中,其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属性更是尤为突出。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变迁,人们的消费倾向逐渐被各种各样的名人所影响新兴的社会现象也对传统的人格权理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一方面,对商人们来说,利用名人效应也可以为自己赢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对于这些名人自身来说,在累计了巨大的知名度之后,通过进行商业代言活动,可以使他们姓名中所包含的巨大财产价值得以更好地凸显出来,让知名度变现为真金白银。

甚至有些名人还会因此获得更高的曝光度,得到更好更大的发展。

因此我?J为,除了精神性内容以外,姓名权中还包含了财产性内容,并体现了财产性利益。

论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论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论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摘要】姓名权是人们根据自身意志取名并享有对该名称的决定权利。

在宪法层面,姓名权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属性,受到宪法的明确保护。

宪法规定了人们对自己的姓名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并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姓名。

姓名权也与其他宪法权利密切相关,如言论自由、隐私权等。

为了有效保障姓名权,宪法对其具体的保障措施包括规定不得滥用他人姓名、禁止侵犯他人姓名等。

姓名权也并非绝对的,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如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

宪法赋予了姓名权一定的宪法权利属性,并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常行使提供了有力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姓名权、宪法、权利、属性、概念、保护、关系、具体保障措施、限制条件、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问题日益突出,姓名权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只有在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下,我们的姓名才能得到尊重和保障。

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探究宪法对姓名权的保护原则,明确姓名权与其他宪法权利的关系,阐明姓名权的具体保障措施,以及界定姓名权的限制条件。

通过对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进行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姓名权这一重要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为完善我国姓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姓名权的概念姓名权是指个人对其姓名的自主选择、使用和保护的权利。

姓名是个人的重要标识,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认知和交流方式。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与人的尊严、自主权、隐私权等密切相关。

姓名权的概念首先体现在个人对自己姓名的选择权。

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

在这个过程中,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家族传统、文化背景等因素来确定姓名,这体现了个人的自主权和尊严。

姓名权包括对姓名的使用权。

个人拥有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包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在社会活动中宣传、在商业领域中经营等方面。

姓名权属性分析——乔丹商标异议案解析

姓名权属性分析——乔丹商标异议案解析

姓名权属性分析——乔丹商标异议案解析吕凯;高仓健;陈扬扬【摘要】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名人姓名权保护都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其他权利(如商标权等)与姓名权的冲突频频。

2012年轰动一时的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也将我国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

本文认为,要想解决这些冲突,首先应对姓名权的属性加以分析。

【期刊名称】《兰州教育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9)006【总页数】3页(P149-150,157)【关键词】姓名权;属性;发展【作者】吕凯;高仓健;陈扬扬【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天津30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一、姓名权的概念姓名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到底何为姓名,我国的姓名权保护规定是对姓的保护,对名的保护还是对二者结合的保护呢?我们从法律的规定中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

为了更好地了解姓名权的保护内容,我们需要对姓名的概念加以了解。

根据汉朝许慎《说文解字》中的说法,“姓”,人之所生也,从“女”“生”,这是对“姓”产生的阐述,第一句说人的姓是伴随着出生而直接获得的。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形态来看,在原始社会,母系社会是原始亲族社会的基本形态,在这种社会形态中,女子的地位比其他社会形态都要高,由此可以推定,姓是从母系社会中发展而来的,母亲所生即是姓的来源。

中国人对于同姓之人有一句俗语,叫做“五百年前是一家”,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古代的氏族或部落都是以“同姓”来划分的。

姓的意义,更多的反映在代表群体、表明身份等级等方面。

中国的姓一般是世代相袭的,因此它所发挥的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血缘区分,即群体区分[1]。

不同的国家对姓的认识是不同的,比如,在西欧,贵族的姓中有特定的音节来表明身份;在日本,百姓们在1875年才给自己取姓氏,原来拥有姓氏的往往是统治阶级的;更有甚者,在印度,雅利安人入侵之后推行的种姓制度更是体现了不同的地位。

姓氏学中的换姓分析:家族史的社会学视角与文化传承

姓氏学中的换姓分析:家族史的社会学视角与文化传承

姓氏学中的换姓分析:家族史的社会学视角与文化传承姓氏是人们在社会中的重要身份标识,它承载着家族的历史和文化传承。

在某些情况下,家族会选择换姓来追求更好的社会地位或者避免某些不良名声。

本文将从社会学视角出发,对姓氏学中的换姓现象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对家族史的影响与文化传承。

一、换姓现象的社会学解读换姓作为社会现象,不同于个人改名的动机,是家族层面的行为决策。

社会学角度认为,换姓背后反映了家族在特定社会背景下的权力与利益考量。

换姓行为一方面可以提升家族在社会认可度和地位,另一方面也可能意味着一种对原姓氏的否定。

在古代社会,换姓往往与权力更迭有关。

封建社会中,家族受益于某位皇帝的支持,为了表达忠诚和感激,常常会接受皇帝的赐姓,以显示其特殊身份。

此外,军阀混战、政治动荡等因素也促使着许多家族屈服于特定政权的压力,主动改姓以求生存和发展。

二、换姓对家族史的影响换姓行为的发生必然产生深远的影响,不仅对家族史有着直接的塑造作用,也对后代对家族历史的了解和认同产生影响。

首先,换姓改变了家族的身份认同和归属感。

姓氏通常具有一脉相承的意义,其变动意味着与原有家族历史的断裂,使得家族成员可能会面临身份认同的困惑。

其次,换姓也会导致家族史的重构和重写。

由于姓氏的转变,家族成员需要重新研究和整理家族历史,这也为后代留下了不完整的家族史,使得家族延续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失传的历史。

然而,换姓也有助于家族史的延续与传承。

特殊的姓氏可能在家族中的发展过程中遇到困境,通过更改姓氏,家族能够重新找到立足之地,为后代提供更好的生存环境。

换姓过程中对家族历史进行认知和梳理,也有助于加深后代对家族历史的关注和认同。

家族成员在了解家族历史的过程中,往往会对传统文化保持敬重,从而促进文化传承。

三、换姓对文化传承的影响家族文化是姓氏传承的核心内容之一。

换姓作为家族身份的变动,也对家族文化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换姓可能导致家族文化的断层。

原有的姓氏代表了一种特定的传统文化价值观,它通过代代相传形成了家族的独特文化。

浅析姓名权的三元性质

浅析姓名权的三元性质

浅析姓名权的三元性质【摘要】姓名权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已有定论。

然而,姓名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姓名权的本质。

单纯认定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是姓名权理论的缺陷。

从姓名可以判断人与人是否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从此意义上讲,姓名权具有身份权的特征。

个人的姓名经过长期使用,对该人来说,成为了其人格象征,姓名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在商品经济下,姓名这一人格标识具有财产价值和经济利益,姓名权也具有财产权的色彩。

【关键词】姓名权;三元性质;身份权特征;人格权属性;财产权色彩大多数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在谈到姓名权时,都将其视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

姓名权的本质是人格权似乎已有定论。

然而姓名权仅仅是一种人格权?它具有身份权的特征吗?或者姓名权是不是一种财产权呢?姓名权系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①笔者认为姓名权具有身份权、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三元性质,姓名权是一种三元化的权利。

姓名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姓名权的本质。

②首先,从姓名中的姓的产生方式及其社会伦理功能,姓名权具有身份权的特征。

其次,姓名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姓名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最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著名人物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姓名权也开始具有财产权的色彩。

一、姓名权的身份权特征有学者认为,姓名承载了代表群体或者个体、规范婚姻关系、指代特殊事物、表明等级身份、体现社会评价等社会功能。

③正如此,姓名权具有身份权的特征。

从姓名中的姓的产生方式及其社会伦理功能来看,姓名中的姓表明了一定的身份关系。

在日本,夫妻结婚后,妻子必须要用丈夫的姓氏,不可以保留其出生的姓氏或者选择其他姓氏。

在德国,夫妻结婚时对其共同姓氏有一定的选择自由。

但是在他们没有作出决定时,法律规定丈夫的出生姓氏自动作为他们的婚姻姓氏。

④在我国,结婚后妻随夫姓的情况已基本绝迹,但是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⑤这一点体现了中国的宗族制度。

一个具体的姓氏体现出来了家长权、夫权、亲属权等各项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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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本质变革论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姓名权本质变革论作者:袁雪石[ 摘要]单纯认定姓名权是人格权的观点存在缺陷。

姓名的功能决定了姓名权的本质。

等级社会中的姓名具有表明等级关系的功能,姓名可以成为身份权的客体。

在条件下,姓名用于体现社会评价和指代特殊事物,姓名因此分别成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客体。

先占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人格理论可以成为作为财产权的姓名权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姓名权;身份权;人格权;财产权一、问题的提出姓名权本质是人格权已有定论。

但上姓名权是否一直以人格权的姿态受保护在人格权弱小、身份权发达的封建社会,姓名是否会成为身份权的客体姓名权是否也发生过类似“从身份到契约”的“从身份到人格”的运动市场经济条件下,姓名权的本质是否仍然仅仅体现为人格权姓名的商业利用是因为姓名权具有一定的经济内涵,还是因为姓名权本身就是财产权姓名的商业化利用会不会引发一场从“财产到人格”的运动姓名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姓名权的本质。

本文试论证:第一,由于姓名具有表明等级关系的功能,姓名可以成为身份权的客体。

第二,在从身份到契约演变的同时,姓名权也经历着从身份到人格的演变。

第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不再仅仅体现人格利益,经济领域的姓名体现了财产权的本质,领域的姓名体现了人格权的本质。

姓名权本质的二元时代已经到来。

二、姓名不是身份权的客体吗人类学学者认为,姓名承担了代表群体或者个体、表明等级身份、规范婚姻关系、弥补命运缺憾、指代特殊事物、体现社会评价、凝聚文明精华等社会功能。

[1](P8-16)而姓名代表群体或者个体、表明等级身份、指代特殊事物和体现社会评价的功能具有层面上的意义。

事实上,姓名权的人格权本质说是以近代法典化时代为背景进行论述的。

而姓名在法典化前的等级社会中表征了一定的身份关系,也正是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的功能决定了“姓名可以成为身份权的客体”。

姓名权在历史上的确曾经以身份权的形态存在过。

首先,姓名中的姓表征了一定的身份关系。

姓一般是世代相袭的,因此它发挥的最主要功能是血缘区分,即群体区分。

在某些条件下,姓还可以发挥个体区分和身份区分的作用。

因为在等级社会中姓本身就意味着高低贵贱。

从微观上讲,家长权、夫权、亲属权等都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姓体现出来。

正因为如此,德者莫迭尔等人才提出了姓名权为亲属权(即身份权)的观点。

他们认为姓名权的发生多源于亲属关系,所以姓名权为亲属权的一部分。

该观点从姓的角度论证了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

[2](P326)其次,姓名中的名表征了更具体的身份关系。

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表征身份关系的强弱各有不同。

一般而言,在宗法等级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名表征身份关系的功能体现得更充分。

在宋代,行辈字号是行辈命名法的具体表现。

使用行辈字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标志出宗族中每一个男性成员的世代位置(有时也包括女性),以及同一代成员之间的长幼顺序排列关系。

该命名法由两种起源不同的称呼命名方法结合而成。

一个是排行,一个是辈份。

前者起源于民间将家族中的同辈兄弟,按其出生先后,依次排列为一、二(老大、老二……)的习惯,用来表示同一世代的长幼顺序;后者起源于以一个相同的文字作为宗族内部同辈之名的一部分,因而祖父世代、父世代、兄弟世代和子世代等不同辈就由不同的字号来表示的命名法,用来标明相同世代的尊卑等级。

宋代把这二者结合起来纳入族谱中,发展成一种广泛流行的行辈制度。

[3] (P221-222)行辈字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中国古代一般通过世代排名制来判断一个人的辈份。

(当然,连名制[4]也是与其相似的一种姓名制度。

)所谓世代排名制,即凡同宗同辈者,皆用一个固定的字或者偏旁取名,不同辈份使用不同的字或者偏旁,世次整肃,秩序井然,绵延不绝。

[5]如家族从第56代开始使用50个字来排列世代:[6](P107)希言公彦承,宏闻贞尚衍;兴毓传继广,昭宪庆繁祥;令德维垂佑,钦绍念显扬;建道敦安定,懋修肇益常;裕文焕景瑞,永锡世绪昌。

这种世代排名制,同宗同辈的人不仅每代有一相同的字按序排名,甚至人名中除此之外的另一字也有以偏旁取名者。

如黎龙钺、黎龙银、黎龙镜、黎龙铤,其中“龙”为辈字,另外一字均用“金”旁。

[7] 其二,在中国古代一般通过族谱记载的出生顺序记录同辈人的排行。

如清光绪17年浙江诸暨《暨阳大成徐氏宗谱》卷三《徐鲁川鸿二百八十四公传》记录到:徐君讳宗岱,号鲁川,以步青名入国学生,行鸿二百八十四。

[8](P222)“行鸿二百八十四”表明徐宗岱在“鸿”字辈的出生顺序是284号。

无独有偶,非洲的苏丹多贡人也有与世代排名制类似的姓名制度,他们的名字也要反映不同人的性别、家系、出生顺序、所属的兄弟姐妹集团等身份关系。

[9](P92)可见,我们可以通过行辈字号等姓名制度轻易地判断出不同人的尊卑、血族、父母双亲、婚姻、子嗣、兄弟姐妹等社会认知因素,从而确定他们之间是否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有着什么样的亲属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是什么。

因此,姓名在严格的等级制度下可以成为身份关系的制度抽象,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是一个具体的身份,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意味着身份关系上的具体权利义务。

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

三、从身份权到人格权人身依附关系和等级制度是人格权制度建立的绊脚石,而等级社会中的姓名恰恰标志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因此,如果没有实现姓名的平等和独立,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也就根本无法建立。

伴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姓名逐渐实现了从差序性格局到同一性格局的过渡,姓名平等与姓名独立也逐步得以实现。

最终,这种变化促进了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的建立,姓名权也逐渐实现了从身份权向人格权的过渡。

这场从“身份到人格”的运动及至高潮,庞大的身份权走向没落,人格权制度从身份权手中夺回了桂冠。

这一过程东西方大致相同,具体而言:在西欧封建社会,贵族的姓名往往有一个音节表明贵族身份。

例如,居依。

德。

莫泊桑(Guy de Cervantes)姓名中的“德(de)”,凡·高(vincent van Gogh)姓名中的“凡(van)”,都表明他们出身于贵族世家。

[10](P243-431)但是,由于西方社会封建制度持续的时间比较短,宗法等级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不如传统的东方社会发达,再加上宗教的强大影响和较大规模的征服,姓名表明身份等级的社会功能并不十分典型,持续时间也较短。

后来,在启蒙运动、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狂飙下,等级制度迅速地退出了欧洲历史舞台。

姓名也因此在欧洲丧失了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姓名权在此过程中逐渐开始从“身份向人格”转变。

中国历史上的姓名承担着强大的表明等级身份功能,姓名很长时间里是贵族中的等级以及贵族与平民区别的标志。

这也是封建制度的“礼”所要求的。

[11](P42)中国姓名制度的变革有三次:在上古、春秋时代,有没有姓氏本身便是身份高低的标志。

[12](P10)姓氏制度第一次突破是在战国以后,那时贵族和平民都有了姓氏,但当时的姓与氏仍有区别。

姓氏制度第二次突破开始于《史记》,顾炎武《日知录》指出:“姓氏之称,自太史公《史记》混而为一。

”从汉代开始,从天子到庶人都可以有姓了。

[13](P42)魏晋南北朝时,不同姓氏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高下之分,门阀制度为其提供了坚固的制度保障。

[14](P10)姓氏制度第三次突破是在安史之乱后。

安史之乱打击了维持姓氏高低贵贱之分的门阀制度,唐朝的《元和姓纂》,在决定姓氏的顺序时连皇族李姓也不做特殊待遇。

从此,姓氏表明身份等级的功能逐渐萎缩。

[15](P11-12)至清末民初,随着等级制度的崩溃,人身依附的枷锁被打碎,姓名最终丧失了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

姓名权也从身份权向人格权开始过渡。

日本的姓氏曾经是权势的象征,在名前冠用姓氏,是当时统治阶级的特权;百姓有名无姓。

姓名本身就担负一定的社会关系。

[16](P52-53)1868年以后,日本废除了封建等级制,于1870年决定:百姓都可以取姓,但由于滞后的习惯仍然在起作用,许多人不敢取姓。

鉴于此,日本又于1875年规定:所有国民必须有姓。

此后,日本国民才都有了姓,子承父姓,妇随夫姓,世代相传。

[17](P148-149)姓名权在日本开始从身份权向人格权过渡。

雅利安人侵入印度后,逐渐开始推行种姓制度。

他们将所有的人分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四种种姓。

此外,还有一种“不可接触的贱民”。

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在印度发挥得淋漓尽致。

《摩奴法典》规定,刹帝利辱骂了婆罗门,要罚款100帕那(银钱单位)。

如果是吠舍骂了,就要罚款150到200帕那。

要是首陀罗骂了,就要用滚烫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

相反,如果婆罗门侮辱刹帝利,只罚款50帕那;侮辱吠舍,罚款25帕那;侮辱首陀罗罚款12帕那。

高级种姓的人如果杀死了一个首陀罗,仅用牲畜抵偿,或者简单地净一次身就行了。

《摩奴法典》还对各个种姓的衣食住行都作了烦琐的规定。

比如规定不同种姓的人不能在呆在同一个房间里,不能同桌吃饭,不能同饮一口井里的水。

不同种姓的人严格禁止通婚,以便使种姓的划分永久化。

每个种姓都有自己的机构,处理有关种姓内部的事务,并监督本种姓的人严格遵守摩奴法典及传统习惯。

[18]自从1947年独立之后,印度采取了一系列否定种姓制度的、和手段。

[19]姓名权也从身份权向人格权开始过渡。

随着近代化的开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血缘意识和宗法等级意识不断地被削弱,传统家族组织的多数功能已经为国家所代替。

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逐渐消失。

反之,姓名的区别功能和社会评价功能逐渐成为姓名的主要社会功能。

人身依附关系的解体和封建等级制度的消灭使得姓名在形式上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从依附走向了独立。

在制度上,17世纪开始,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在公法里规定姓名的使用,其变更必须经官府许可,假冒他人姓名者要受刑罚处罚。

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司法部门的判例将姓名视为公民的所有权,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

[20](P113)后来拿破仑法典第 34条将姓名规定为身份证书的一项内容。

[21]1900年《德国典》正式确认公民享有姓名权。

[22](P113)随后,《奥地利民法典》第43 条、《德国民法典》第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6-9条、《希腊民法典》第58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2条、《荷兰民法典》第1:8条、《瑞典民法典》第20、23条(姓名法,SFS1982:670)[23]、《瑞士民法典》第29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9条[24] (P123、127)明文规定了姓名权,姓名权的人格权时代到来了,姓名权最终从身份权走向人格权。

四、姓名权不是一种财产权吗(一)疑问1.学说(1)姓名权为所有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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