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法律知识思考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
出典人在一定时间内有权回赎典物 ,但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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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弊端
典权制度的实际操作困难
01Leabharlann 典权制度的定义不明确在实践中,典权制度的定义往往不明确,导致其实际操作存在困难。
由于缺乏明确的定义,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难以把握其精髓,使得
典权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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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操作程序不规范
典权制度的存在会使得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力度降低,因为典权人对于典物 的权利优先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这会导致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失去效力,从 而影响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冲突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存在冲突。在合 同法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 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然而, 典权制度的存在使得合同无法完全 实现当事人的意愿。
效率。
保障交易透明度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实现信息 的公开透明,避免因信息不对
称导致的风险和纠纷。
规范操作流程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规范典当 行的操作流程,确保典当物品
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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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律地位
通过立法明确典权制度的 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 ,为典当行业的规范发展 提供法律依据。
典权制度的应用范围
民事领域
在民事领域中,典权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的典当。
商事领域
在商事领域中,典权制度也常被应用于动产的典当,如珠宝 、艺术品等。
典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不转移占有
在典权制度中,出典人仍然占 有典物,但典权人有权对其进
行使用和收益。
获得收益
典权人可以获得典物的收益,但 这种收益通常要低于典物的实际 价值。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典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探索
典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探索
第一部分是典权的概念界定与说明。
这部分主要通过对典权性质、特征的分析对典权的概念作了界定。
第二部分为典权的历史演进。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典权的发展历史作了一下梳理,分析了它发展到今天所经历的过程。
明清时代是现代意义上的典权制度形成的关键时期,所以在文章中笔者将明清以前典权的发展历史合起来讲,而对明清时期这段时期作为重点讲。
通过对其发展历史的分析,本文认为,典权制度虽然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其产生之后,应社会的变化,不断的改造自身,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
第三部分是关于典权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分析。
共分为十二个方面:即典权的历史条件问题、现实条件问题、实践中典权很少的问题、典权制度完全可由其他制度代替的问题、经济全球化问题、经济发展水平问题、外部融资环境问题、典权的适应范围太小的问题、法文化的问题、典权制度法理难圆问题、典权的制度价值问题、典权的易产生纠纷的问题。
通过对这十二个方面的分析,笔者论证了典权在当代社会的价值和存在的现实意义。
第四部分是典权制度的重建。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找贴的问题、典期的问题、典物和出典人的范围问题、典权的设定方式问题。
通过对典权制度的改造以使得它更加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
第五部分是结语。
这是本文的最后一部分,主要是对上面的论证的一个总结。
通过综合比较,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中应该设立典权制度。
典权制度重建之法律思考
第23卷 第5期 2006年 9 月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Vo l . 2 3 , N o . 5
September , 2006
典权 制度重建之法律 思考
姜水静
(马鞍山网络大学 法律教研室, 安徽 马鞍山 243002)
一、 关于典权制度的不同观点
典权制度在我国曾一度遭到漠视, 究其原因, 有以 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 传统思想观念认为“ 典权之所以兴起, 是因 为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 乃败家之举, 足使祖宗蒙羞, 为众人所不齿, 故绝不轻易从事, 然又 不能不有解决之计, 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 即将财产出 典于人, 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 后又可以原价 在日 赎回。如此, 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 又不落得变卖祖
Key words :Dia quan system ; reconstr u ; nece ssity; feasibility n ct
民法典物权法草案中曾围绕典权制度保留与废止 有不同观点。笔者以为, 新形势下, 重建典权制度不仅 有其必要性, 而且具有可能性, 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制 度立法完善的需要。
镇有少量私有房屋, 这都使得典物范围逐渐缩小, 典权 制度也随之衰落。 上述种种原因使我们看到, 典权制度在我国一直 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典权 制度具有必要性。
典权制度之我见
典权制度之我见[摘要]文章通过分析典权的性质,明确典权具有特殊的双向用益性价值、灵活性价值和督促性价值。
揭示作为“用益担保之王”的典权的真实效用,并检讨了典权制度中的各种功能,特别强调了其中的修缮重建权的应用,进而明晰典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典权制度;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修缮重建权一般认为,典权制度的设立更多地是两千年的重孝道之儒家文化影响的产物。
“仁民爱物”不仅体现在“民胞物与”的洒扫应对之间,更表征为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和谐相处、相存之关系。
“日久生情”既是自然定律,亦可体现在制度构造之上——典权的产生,便是此种心理的体现。
虽然典权制度的残存不复有过多的感性因素,但是在市场经济当中,感情关系逐渐为经济利益所取代,何况已经有发达的金融体系,可以供以抵押,筹措现款,典权制度的式微似乎已是必然。
一、典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并没有典权的概念。
一般认为典权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看,典权可以视为用益物权。
然而典物为价金之担保,出典人得以原典价为清偿而赎回典物,典价的利息,与典权人就典物所得之利益互相抵消,于此意义上可以看作担保物权。
如果典权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难以说明。
若以典价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时,应当就没有返还对价的必要了,所以回赎时出典人提出典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通过清偿而消灭典物的责任,这样看来就和营业质权没有区别了。
二、典权的经济价值随着人们观念的发展,所有权至上的思想已经逐渐削弱,财产利用权的高涨使得典权陷于不可用的危险境地,但是,市场经济的资源流动使得典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价值能够得到更大程度的彰显。
典权的特殊双向用益性价值使其成为将物的价值潜力实现的最大保障。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资源永远是稀缺的,物尽其用还不够,物超其用才是对其价值潜力的最大挖掘。
典权的督促性价值也是促进社会财富增殖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出典人要回赎典物,必须有足够的资金。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
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
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 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
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
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
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 2.典权是用益物权。
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
「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
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
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
”「2」; 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
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
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
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典权制度存废之我见
典权制度存废之我见导言(一)选题背景及意义典权为中国固有的传统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仅有韩国及中国台湾两个地区明文规定加以保护。
典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三进三出”,对它的废除和纳入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是典当业关注的问题。
如今,物权法已经颁布,并未将典权制度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典权在当代中国由社会变迁所引致的法律变革中应何去何从,是我们所关心的问题。
(二)现有文献综述由于典权制度是中国的传统制度,所以关于典权方面的专著和论文大量存在,这些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专门介绍典权制度构成、特点及价值等方面的文献;其二,关于典权制度发展方向展望的文献,包括支持保留典权制度和支持废除典权制度两种观点;其三,将我国特有的典权制度与国外相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的文献。
这三类文章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均有借鉴。
一、典权的概念和历史沿革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我想在讨论典权制度之前,了解典权之原形——中国传统的“典”是必要的。
典权制度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
作为交易方式的“典”,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但是作为一种附回赎权的“典”则是源自于北齐时期的“贴卖”。
当时均田制度下禁止买卖露田,于是民间出现了一种附有买回条件的土地买卖——“贴卖”,这种特殊的土地买卖方式获得国家法律的许可——“贴卖者,贴荒田七年,熟田五年,地还钱还,依令听许”。
在唐代后期,均田制已经名存实亡,自由买卖土地成为可能,但以前附回赎权的土地买卖方式因为满足了小农经济条件下农民惜恋土地的心理,仍然被广泛采用。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摘要]典权源于我国,为我国近现代民法所规定。
关于典权的性质与存废,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典制的性质及保留典权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来提出笔者对典权存废问题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典权;性质;存废;作用一、典权的性质所谓典权,是指由典权人支付典价,对出典人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一为用益物权说,二为担保物权说,三为特种物权说。
用益物权说为多数人所主张,是目前学界的通说。
担保物权说和特种物权说也分别为部分学者所主张。
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典权是一种横跨物权与债权领域、揉和多种法律关系特征的动态民事交易的方式,我们根本无法用一种单一的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
他们指出:典权具有他物权的性质;典权也具有债权的性质;典权还是担保关系、用益关系、借用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此外,典权还极具动态性质。
综观上述几种观点,笔者更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把典权界定为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更为科学和全面,也是最为合理的,它是他物权和债权的结合体。
我们真的不能再用单一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这种观点为我们研究典权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笔者相信只要我们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加以研究,定会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我国对典权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典权存废理论纷争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典权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典权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
关于典权的存废,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
(一)保留典权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典权有必要保留。
他们主张:第一,典权为中国不动产物权特有的制度,它侧重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出典人的利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道德理念;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和融资需要,并且在典物的使用收益上对典权人并没有限制,极其接近所有权,这是其他任何用益物权所不能比的;第三,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完成,私有房屋大量增加,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大大增加了。
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
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
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典权知识宣传和宣传。
要普及和深入宣传典权制度法规和知识,增强公众对典权制度的认识和认同;
二是,制定典权制度政策及对照实施办法。
要依据我国宪法权利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典权制度政策及对照实施办法,明确权利主体的权利及其法律责任;
三是,完善监督机制。
要组建典权权利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典权权利的监督检查,针对不同地区、不同领域问题,时时刻刻发挥典权权利监督机构的作用;
四是,建立服务体系。
要加强典权服务机构的建设,完善典权服务体系和服务管理模式,提升典权服务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五是,强化执法力度。
要强化典权执法,坚定执法力度,严明以法治原则,加强典权权利的执法实施,使其更加有效,确保公平正义。
对我国未来民法典重构典权制度必要性的思考
对我国未来民法典重构典权制度必要性的思考[摘要]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物权制度却长期游离于成文法之外,这不仅不利于对现实典权纠纷的处理,而且不利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因而急需将其纳入成文法系统。
本文拟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未来民法典重构典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希望对未来民法典物权篇的制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用益物权典权是我国固有且特有的的财产法律制度。
说固有,是因为它是我国长期以来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物权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说特有,是因为就典权的性质和特点来说,综观现在世界各国之法律,几乎没有与我国典权相类似者,实乃一种独一无二的制度。
“典之为言,转也。
囊中钱空,无以治事,则转而谋诸所有之物,以所有而匡其所无”。
此即谓之,典权就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
即不动产所有人为受典价之融通,将其不动产交于受典人占有,而为使用收益。
一我国典权制度的固有性典权制度是我国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财产制度,流行全国各地,历史久远。
虽然其确切的起源年代无从可考,但根据有关的史料记载,有一点应该可以肯定:即典权肯定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程才逐渐发展成为现今的模样的。
在此,笔者将从三个阶段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流变作个简要回顾。
第一阶段,《大清律例》前的历史时期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浅薄,对典的确实内涵尚未厘清,所以古人往往典卖不分、典当不分、典质不分。
例如,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引略:“应典买依当物业,先问亲家,次问四邻,房亲若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
”此处即将典与卖并用,混淆了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的区别。
又如陆游诗中“新寒换典衣”中所言的典则指的是动产营业质,而不是不动产典的意义。
典质不分的情形如《旧唐书、册140》中称:“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
”以上可见,我国古代对典、卖、当、质的性质、含义还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认识。
第二阶段,《大清律例》颁布后到新中国建立前的历史时期虽然清以前典权制度就已经形成,但用法律予以正式确认的则始于《大清律例》。
浅议典权制度的存废
浅议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古老的、特有的一项物权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典权制度被废除,但对民间以私有房屋为典物所设定的典权,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直予以确认和保护。
目前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这项重要的制度仍是空白。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视对典权制度的研究,进而完善我国的典权制度,使其能与其他物权一起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实现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典权;抵押权;不动产质权;附买回条件的买卖典权,有学者这样给它下定义“典权者,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物权也。
”[1]也就是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是我国古老的、特有的一项物权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其中的典权制度随之被废除。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公有房屋的权属发生了重大变化,房屋的商品化进程加快,对私有房屋设定典权的现象在我国大有复兴之势。
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这项重要的制度却仍是空白。
本文就典权和其它几种相似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来说明我国确立典权制度的重要性和社会现实意义,以及如何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典权制度。
一、典权的性质决定我国应确立典权制度首先,典权看似担保,实为用益。
典权人对他人出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典权人最根本的权利。
典权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具有担保作用,但其最终目的和实质功能还是在于实现一种用益。
典权人的基本目的,在于典的用益,而不在交换价值,因而应属于用益物权。
其次,典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主物权,它与担保物权不同,它不是为担保一项主债权的安全而存在的,它的设立,不以用益物权人对典权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典权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再次,典权是一种直接的利益,典权不像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来实现,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典权人就可以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其所须利益。
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在于民间的重要原因。
典权制度存废之再探讨(一)
典权制度存废之再探讨(一)摘要]作为中国传统之一的典权究竟是否要写入中国未来的民法典是现在中国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文对主张废除典权制度的说法提出了商榷,从社会需求与制度设计的可行性两个层面进行讨论,认为新形势下,典权在我国仍具有生命力,主张将典权作为用益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
关键词]典权,肯定说,否定说,存废作为中国传统之一的典权究竟是否要写入中国未来的民法典是现在中国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有支持的,也有否定的。
就目前而言,几位较有名望的民法学者都支持将典权保留,而在立法上,三部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典权制度作了规定:法工委的草案是将典权规定在了第三编用益物权下专设了第十五章为典权;梁慧星草案中对典权的规定是在第六章中;而王利明草案在第三章用益物权中将第五节规定为典权,可见我国民法典设立典权制度几成定局。
但是,仍有许多学者认为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中国社会形势,反对在民法典中规定典权制度。
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对废除典权制度的主张值得商榷。
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传统制度,就目前而言是一种习惯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以确认,除此以外,世界各国目前世界上只有韩国1958年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定加以保护。
1]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2]实际上,典权除了是提供用益外,还具有担保的功能以及融资的功能。
对于典权的概念,学理上并无什么分歧,但由于典权自身的特殊属性以及考虑到其繁荣发展应用时期的社会背景,目前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一)典权制度肯定说之一般理由几位较有名望的民法学者都支持将典权保留,而在立法上,三部物权法草案中都已对典权制度作了规定。
典权制度立法的冷思(1)
典权制度立法的冷思(1)[摘要]纵观我国物权法的各个草案,无一例外的建议设立典权制度,并为之单独制定一章置于用益物权篇内。
在我国物权法即将出台之际,学界并未就典权制度的存废取得一致的意见。
有见及此,本文试图以分析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法律性质为基础,并结合我国民间典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冷静的反思,从而对典权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质疑。
[关键词]物权用益物权典权典权保留论典权废止论纵观我国物权法的各个草案,其中包括梁彗星教授主持的社科院稿(以下简称“梁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民大学稿(以下简称“王稿”)以及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还有最新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文件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均建议设立典权制度,并且都将典权作为单独一章置于用益物权篇内。
鉴于学术界对典权制度的存废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笔者试图藉我国物权法即将出台之际谈谈个人对典权制度的认识,并阐明笔者对应否进行典权立法的几点粗浅看法。
一、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典权为中国的固有传统制度,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规定:“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权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北齐时代。
在中国民法史上,典权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最初,典权制度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于民间,清代时典权制度散见于大清律例、户部侧例中,清末修律时对其只字未提,取而代之的是从日本照搬过来的不动产质权。
《民国民法典》对典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典权制度再次沦为习惯法。
典权之所以产生和兴起,缘于中国传统重视祖财。
尤其是不动产,出卖祖产称为“败家”,为人所不齿。
因此产生折中方法,即将不动产出典于他人,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以解急需,在日后还可以原价赎回,以此避免出卖祖产“败家”之恶名。
[1]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我国均实行土地公有制和福利分房制度,典权失去其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
而且我国法律未对典权制度作出规定,对于民间典权纠纷主要靠司法解释和政策进行处理,以致人们普遍对典权感到陌生,实践中典权交易和纠纷并不多见。
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
2023-10-28contents •典权制度概述•典权制度弊端的表现形式•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分析•典权制度弊端的解决思路•结论与展望目录01典权制度概述典权制度起源于中国古代,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
起源背景典权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汉代,但有确切历史记载的是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私有制的加强,典权制度逐渐形成并不断完善。
起源时间典权制度的起源发展完善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私有制的加强,典权制度逐渐发展完善,出现了专门的典当行和典当业的相关规定。
初步形成宋代开始,典权制度逐渐形成,主要是在土地买卖中应用,但此时典权制度还比较简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现代化转型近代以来,随着中国现代化转型的进程,典权制度也开始了现代化转型,从传统的以土地为中心的典权制度向现代的以金融为中心的典当制度转变。
典权制度的发展历程现状目前,典权制度在中国仍然存在,主要是在农村地区和城乡结合部地区应用较多,但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土地制度的改革,典权制度的应用范围正在逐渐缩小。
问题典权制度存在着一些弊端和问题,如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监管机制,容易引发纠纷和不良金融行为;同时典权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和挑战。
典权制度的现状与问题02典权制度弊端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定的缺失与混乱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脱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典权制度的法律规定未能及时更新,与现实需求存在一定的脱节现象。
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现有法律条款对典权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理解和执行。
典权法律地位不明确典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法律地位尚不清晰,这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和不确定性。
由于缺乏统一的交易规则和程序,典权交易在实践中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如信息不对称、价格偏离等。
实践中操作不规范典权交易不规范由于典权制度涉及复杂的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缺乏专业的评估机构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运作。
典权制度研究
典权消灭的原因包括期限届满、赎回 、抵销、混同等。
典权消灭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 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如办理注 销登记等手续。
03
典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典权消灭后,典物的所有权回归出典 人所有,承典人应当将典物返还给出 典人。
04
典权制度的现代发展
典权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从传统到现代
典权制度经历了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这种转型使得典权制度更加符合现代社会 的发展需求。
社会功能
典权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这种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于 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和社会稳定的促进。
05
典权制度的困境与对策
典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典权的概念模糊
典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由承典人支付 一定的典金并占有土地的权利,但具体概念和范围在实 践中难以明确。
法律地位不明确
提高社会认知度
加强对典权制度的宣传 和推广,提高社会对其 性质、作用和操作方式 的认知度。
加强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典权 融资业务,加强政策支 持和引导,推动典权制 度的创新和发展。
06
结论
对于典权制度研究的总结
典权制度是中国传统社会特有的土地法律制度, 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特点。
典权制度的法律地位和特点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 所变化和发展,反映了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 迁。
典权是一种传统的不动产担保方式,但与现代担保制度 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其法律地位相对模糊。
交易风险较高
由于典权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机制,导致承 典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交易风险较高。
典权制度困境的制度根源
法律制度不健全
典权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机制,导致承典人的权利无 法得到有效保障。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
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
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猛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典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
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
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
「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
因此,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与收益。
典权人不仅能够对典物进行使用与收益,还能够对典物出租、转典。
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类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
”「2」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
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
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
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4.出典人有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权利。
出典人将典物交付典权人占有、供其使用、收益,但并不丧失所有权。
5.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典权虽有约定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之分,但典权没有约定并不等于典权没有期限。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因此,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典期在物权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典期届满,出典人才享有回赎典物的权利,同时回赎权的行使也以典期届满开始计算期限,如逾期未赎,则典物归典权人所有。
如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得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后通过20年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所有权。
二、典权制度的必要性探讨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未能颁布民法典,现行的民法通则也无有关典权的内容。
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
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首先,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应明确宪法地位。
典权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权威性。
宪法可以规定典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确保其制度运作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其次,立法应设立一个典权委员会,负责对典权事宜进行研究和决策。
典权委员会由多个有资质和经验的成员组成,包括政府官员、法学家、历史学家和公众代表等,以确保决策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典权委员会应制定程序和标准,对可能进行继任的候选人进行评估和鉴定,以保证典权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三,立法应设立一个典权法院,负责审理与典权制度相关的争议和纠纷。
典权法院应由具备法律和宪法专业知识的专业法官组成,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典权法院应设立上诉程序,以确保典权的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四,立法应设立一套合适的继任程序,确保典权的平稳过渡。
继任程序应包括候选人的选拔、鉴定和争议解决等环节,以确保典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继任程序还应明确典权的时机和方式,确保国家的政权传承不会引发政治动荡和社会动乱。
第五,立法应确保典权制度与其他国家制度的协调和衔接。
典权制度应与我国的政党制度、国家机构和法律体系等其他制度相互衔接,确保国家的决策和管理具有一致性和效率。
立法还应规定典权制度的监督和问责机制,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权威性的同时,也能够防止滥用权力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总之,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需要确保典权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通过明确宪法地位、设立典权委员会和典权法院、设立继任程序和与其他制度相协调,可以建立一个稳定且可持续的典权制度,有助于维护国家的长远利益和政治稳定。
法律知识思考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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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人们的思想意识水平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典 权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让人们更加深入地了解 典权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
提高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教育,提高人 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 养,使人们更加自觉地 遵守法律。
增强诚信意识
通过加强诚信教育,增 强人们的诚信意识,使 人们在典权交易中更加 注重诚信和信誉。
典权特征
典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典权的设立必须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并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
典权具有不可分性
典权不可分割,因为典物是整体作为担保的。
典权具有追及性
在典期内,如果典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典权人可以追回典物并要求占有者返还。
典权历史发展
中国古代的典权制度萌芽于唐宋时期,逐渐形成于明清时 期,清末至中华民国时期,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05
结论
对典权制度的思考
典权制度的概念
典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等方式,实现担保债务的一 种担保方式。
VS
典权制度的弊端
典权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典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只适用于一 些特定的担保债务,不能广泛应用于各种 类型的债务;典权制度的操作流程较为繁 琐,增加了担保成本和风险;典权制度存 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典物不能及时变现 、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等。
产生纠纷和欺诈。
03
社会文化观念的影响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一些人对于口头合同和传统交易方式有着难
以改变的信任和偏好,这也加剧了典权制度的弊端。
03
对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
从法律原则角度思考
平等原则
典权制度可能导致不同交易主体在交易中的不平等地位,如 典权人可能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而处于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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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再思考[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制度。
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
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
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
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地区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
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
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
「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
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
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
”「2」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
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
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
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4.出典人有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权利。
出典人将典物交付典权人占有、供其使用、收益,但并不丧失所有权。
5.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典权虽有约定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之分,但典权没有约定并不等于典权没有期限。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因此,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典期在物权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典期届满,出典人才享有回赎典物的权利,并且回赎权的行使也以典期届满开始计算期限,如逾期未赎,则典物归典权人所有。
如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得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后经过20年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所有权。
典权系中国固有制度,旨在避免出卖家产,兼顾出典人融通资金及典权人使用收益的必要,历代兴而不衰,具有重要的功能。
「3」其作用体现在: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若典物价格低减时,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价格上涨时。
如无能力回赎,他则有找贴的权利。
这符合我国济弱扶危的观念。
就典权人方面来说,典权人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几乎没有限制,与所有权内容非常接近,这对典权人也非常有利。
因此,这项制度能在我国流传久远,通行全国各地。
二、典权制度的必要性探讨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未能颁布民法典,现行的民法通则也无有关典权的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正在制订物权法,关于如何对待我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学者间有典权保留论与典权废止论之争。
典权保留论者认为,基于典权所特有的功能,典权在我国现代社会依旧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仍有存在的必要。
如有学者认为,“从近年的情况看,典权标的正呈现出扩大的趋势。
”「4」谢在全先生指出,“典权之社会作用,就出典人而言,乃为获取不动产之手段,就典权人而言,其一为就他人不动产取得使用收益权之方法,因系物权之故,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且因其用益范围,法律未加限制,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均不及焉。
其二为典价之支付,并有取得典物所有权之可能,出典人一旦不为回赎时,典权将因而蜕变或升格为所有权,此项社会机能,为其他用益物权所无,乃典权之最大特质。
”「5」“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上特有的制度,它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
这一制度尽管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并不体现封建等级身份关系,不具有封建性,在今天仍有适用的余地。
因此,我国物权法应确认这一制度。
”「6」“典权制度已不再是‘祖宗产业,享有多年,永远丧失,情所不甘’的维护者,已成为经济中人们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获取收益的方法。
”「7」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有:(1)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无保留典权的必要。
(2)随着的发展,一国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具有固有法特色的各国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学者称之为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废止之。
(3)典权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的必要性;(4)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和买回极为相似,可以用后两种制度代替典权。
我赞同典权保留论,而我国目前提交的《物权法》草案也专门用一章规定了典权,典权废止论的理由值得商榷。
典权为中国民法中保持之传统法制,充分显示了中华崇敬祖先及济弱扶贫之道德观念及社会思想,为现行民法物权编中最具中华特色部分,为维护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及增进民族自信心,不宜废止,不能以各国物权制度的趋同趋势来否认具有中国特质的。
并且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项内容,具有其他一些制度所不能替代的特点,试比较如下:首先比较典权与抵押。
以房屋的典权为例。
(1)抵押的设定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果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
而在设定典权的情况下出典人享有回赎权,只要出典人没有抛弃回赎权,典权就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2)设立抵押通常不影响占有,抵押物将由抵押权人继续占有;但在设立典权以后,典物将转移占有,即出典人不再占有典物,而应当由典权人行使对典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如果某人的房屋暂时闲置,(例如公民为出国留学,房屋空闲),该公民以该房屋设立典权,由典权人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从而能够充分发挥对该房屋的利用效率。
(3)通过抵押借款尽管可能能够从借款人处借得比典价更高的价款,但债务人对借款要支付利息,如果以房屋设立典权,出典人获得典价通常要低于房屋的卖价,而且可能大大低于借款的数额,但出典人对典权人交付的典价无须支付利息。
由此可见,典权与抵押权具有不同特色,各自在其范围内发挥作用,不能相互取代。
其次,比较典权与不动产质。
我国清末起草民法典时,误认为典权是法国和日本法的不动产质。
所以仅规定里不动产质,而没有规定典权。
后来民国政府在1929年至1930年起草民法时,才将不动产质与典权区分开来。
专设典权一章。
「8」不动产质是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不动产质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从属于主债权;而典权是用益物权,它以使用收益典物为目的,该权利是一种独立性的物权;(2)在不动产质权中,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有责任。
如果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出质人仍负有清偿责任;而典权人则不负有此种义务。
(3)出典人对于典物有回赎的权利而没有回赎的义务,因此典权人不能请求出典人偿还典价以回赎典物,而不动产质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质物所担保的债务。
(4)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物的价值即使少于原典价,典权人也不能请求偿还差额;而不动产质物所卖得的价金,如果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时,质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之额。
(5)典权设立之时可以规定如果典期届满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权;而不动产质权设定时,应遵循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则。
(6)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共同分担风险,即债务人仍要清偿债务。
典权也不同于买回,所谓“买回”,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双方附有买回的特别规定,到一定期限以后,出卖人将已经受领的价金或以约定的价金买回以出卖的不动产。
买回合同与典权是两种类似的关系,但二者有如下区别:(1)典权设定时,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转移其所有权,而买回合同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2)买回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典权则为物权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
(3)典权的期限,既是典权人行使典权的期间,也是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限制期间,在此期间,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典物视为绝卖,即出典人应放弃所有权;而买回期限为出卖人得行使买回权的期间,逾此期间买回权消灭,出卖人不得行使买回权。
由此可以看出,以买回代替典权中的回赎,不利于对典权人的保护。
典与当是我国史上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我国民间往往典当并称,造成混淆。
所谓“当”,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当铺质押,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
可见,从法律性质上讲,当实为营业质权,为担保中质权的一种。
在我国的生活中,典当业是以动产占有转移形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抵押贷款的性行业。
由于实践中,集体和私营企业向贷款难,个人贷款更难,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又为现行金融制度不允许,从而为典当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机会。
自从1984年我国出现了第一家典当行以后,典当业在各地发展很快,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典当行暂行办法》,对于典当行进行了规范,但目前对于典、当在法律上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当对其权利性质加以认定。
典与当的差异如下:(1)典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种用益物权;当的标的物限于动产,我国仅规定了动产质权而不承认不动产质权。
(2)典权人抵押典物得使用收益,并可以出租或设定抵押,而当铺对于质押物不得为使用收益,更不得出租或设定抵押。
(3)风险责任承担上,典权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分担,而在当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则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4)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典期届满以后出典人不回赎或者经过法定期间不回赎,视为“决卖”,典权人取得对典物得所有权。
但在典当关系中,出典人如到期不能回赎,当铺不能取得所有权。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典权制度因其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
主张典权应废止者,多以典权在目前应用甚少为理由,但如能广为宣传,普及法律,使人民群众了解典权制度优于抵押权及其它制度之处,并对典权制度加以规范和修正,则民间采用情形,当会逐渐扩大。
而从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和发展前景出发,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将会不断扩大。
因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确立,商品房也大量进入市场,私人房产也在迅速迅速增加,这将大大拓宽典权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