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典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古老的民事权利。
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自成体系的制度,并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进入现代后,这一古老制度日趋势微,似已逐渐退出了社会生活,这实在是一大憾事。
笔者认为今天仍有必要保留这一制度,但需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对中国典权制度的基本认识(一)典权的涵义。
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中国传统思想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典权一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
狭义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义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政府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
(二)典权制度的产生及性质分析。
中国的传统思想认为祖宗的基业不可丢,子孙变卖祖宗的财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看作是“败家子”,即被世人所耻笑,舆论谴责。
因此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轻易出卖祖产。
在急缺资金和生活困顿而告贷无门时,便将世袭所有的不动产出典与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所有权,等到以后经济状况好转,有相当支付能力时,即以原价将出典物赎回。
这样,既得到了所需资金,又可以不变卖家产。
于是,便有了一种特别的物权制度,即典权制度的产生。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术界多有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用益物权说。
理由是:(1)典权人必须取得对典物(通常为不动产)的占有,并能对其加以使用、收益。
而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而且不能转移占有,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是受日本不动产质权的影响。
(2)在典权关系中,只要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如果物的价值低于典价,出典人对于不足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在担保物权中,债务人对不足的部分仍负清偿责任。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提要: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
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一)中国法上的典权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
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典权制度简介概述典权制度是指在民法典中对典权的规范和约束。
典权是指由典礼仪式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
典权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家族制度的传承和延续,同时对典礼的进行提供了规范和指引。
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涉及到家族的继承、房产的转让、婚姻的成立和解散等多个方面。
通过典礼的形式,典权制度为这些事项提供了一种约束和指引,从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典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典权制度在中国古代历史中有着悠久的传统和源远流长的历史。
自古以来,中国人民就重视家族的延续和传承,希望通过典礼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护家族的尊严和权益。
典权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封建社会,这是一个以家族为基础的社会体系。
在这个社会体系中,典权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婚姻、继承和财产转让等方面。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典权制度逐渐趋向于规范和制度化。
在现代社会中,典权制度已经被纳入了法律体系中,并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详细的规定。
典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当的权益,还有助于保护家族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典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遵循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首先,典权制度强调典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典权的形成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制度的要求。
典礼必须具备一定的规范和程序,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次,典权制度注重权利的继承和转让。
在典权制度中,权利的继承和转让是典礼的核心内容。
通过典权制度的规定,人们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家族的财产和权益。
第三,典权制度强调约束和责任。
典礼的形成不仅仅是权利的产生,还伴随着义务和责任的形成。
典权制度通过典礼约束人们的行为,保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最后,典权制度注重公开和透明。
在典权的形成过程中,必须保证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只有在公开的过程中形成的典权才能够被认可和生效。
典权制度的现代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典权制度也在不断变革和发展。
特别是在现代家族制度的改革中,典权制度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发挥。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典权制度【原创实用版3篇】目录(篇1)一、典权制度的概念及内涵1.典权制度的概念2.典权制度的内涵二、典权制度的法律地位1.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2.典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三、典权制度的法律适用1.典权制度的适用范围2.典权制度的法律责任3.典权制度的救济途径正文(篇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民法典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其中,典权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为了取得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收益的权利。
以下是关于典权制度的详细解析。
一、典权制度的概念及内涵1.典权制度的概念典权制度是指权利人为了取得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收益的权利。
2.典权制度的内涵典权制度是一种以土地为标的物,以出让方式转让使用权,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它是一种土地管理制度,也是土地资源利用的一种方式。
在典权制度下,权利人可以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获取一定的收益。
这种制度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二、典权制度的法律地位1.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它是民法典中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土地资源利用的一种重要方式。
2.典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相比之下,其他土地管理制度如租赁制度和承包制度等,都缺乏像典权制度这样灵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
在租赁制度下,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在合同期限内进行使用;在承包制度下,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
目录(篇2)一、民法典典权制度概述1.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2.典权制度的定义和特点3.典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二、典权制度的法律规定1.典权的定义和性质2.典权的设立和生效条件3.典权的权利和义务4.典权的期限和终止条件三、典权制度的应用场景和案例分析1.典权制度的应用范围2.典权制度的应用案例3.典权制度的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正文(篇2)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民法典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典权基本问题探讨
观世界各国 , 典权为我国所独有 , 并且 台湾民法典第 次对其加 以系统规定 , 因此 台湾 民法典对典权的
一
断, 经历代而不衰 。后来 因为 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 典( 即当今的台湾民法典 ) 作了明文规定 , 而变为成
文 法制 度 。到 14 新 中 国成 立 , 民法典 被 中央 99年 该
定 义 可 以说 具有 相 当权 威 , 以上 述 概 念 成 为 了学 所 界关 于典权 定 义 的通 说 。
收稿 日期 :0 8—1 2 20 1— 3第Leabharlann 9卷第 7期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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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9 No 7 11 .
20 09年 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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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 权 基 本 问题 探 讨
徐 燕峰
( 华东交通大学 人 文社会 科学学院 , 江西 南 昌 30 1 ) 30 3
但笔者认为 , 由于 典 权 的性 质 在 理 论界 多 有 争
议( 如下所 述 )所 以 冒然 将典 权 的概 念 定义 为 使 用 , 收益 之权 , 恐难 服 众 ; 而尽管 典权 中确实 包涵 了典权
人 对典 物 进 行 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能 。 因 为 我 们 都 知
以来 , 出现了以典代质 、 典质并用、 典卖并用的现象 , 以后历 代 相传 。但 由于我 国历史 上 长期 以来 形成 的 “ 重刑 轻 民”, 权制 度 一直 没 有 一 个详 尽 而 完 备 的 典
动产 出典 于他 人 , 以获 得相 当与卖价 之金 额 , 解决 资 金燃 眉之 急 , 而在 日后 又可 以原 价赎 回 , 因此 可 以避 免 出卖祖 产 “ 家 ” 败 之恶 名 。典 权 人 方 面 则 得 以 支 付 低 于不 动产 买 价之 金 额 , 取 得 对 不 动 产 进 行使 而 用 收益 之权 , 日后 还有 取 得不 动产 所有权 的可 能。 且 于是 出典 人与 典 权 人 双 方两 全 齐美 , 得 其 所 。因 各 此 典权 制 度作 为我 国传 统 习 惯 法 上 的制 度 , 源不 源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独有的物权制度,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发展,融资方式增多,社会观念的改变,典权的使用机会越来越少,面临着存与废的选择。
本文认为在新形势下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制度,不应该将其废除,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和补充,就能使其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典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一、典权制度的概念中国古代生产力低下,房产、土地之类的不动产通常是经过好几代人的积累才能拥有,祖产无疑是一笔丰厚的财富。
由于儒家思想和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普遍认为变卖祖产是不肖子孙的行为。
为了筹集资金,同时避免”不肖”的罪名,典权制度应运而生。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二、典权制度的性质学术界对典权的性质产生了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1)用益物权说认为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是使用、收益典物,并非是在成立债权后以典物做担保。
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谢在全先生支持此观点。
(2)担保物权说认为典权的设立在于担保典价的偿还。
典价具有借款性质,回赎是清偿债务的行为。
台湾学者林永荣先生、余戟门先生赞同此说。
(3)双重权利说认为典权是兼具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典权人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表明典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功能。
我国古代没有担保物权,”典”承担了部分借贷担保的功能。
因此典权兼具双重性质。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李肇伟先生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出典人一般是为筹措资金并想保留不动产所有权而设立典权,或者是出于投资收益的目的,而不是将不动产作为担保。
第二,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
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就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第三,从地位上看,典权属于主权利,不必依赖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台湾学者黄右昌认为”‘典权’为主物权,非交流物权,其权利之自身,恒因物之关系而存在,绝非先有或另有种法得,始能发生典权,故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之分类者,实大谬也。
唐末五代典权法律制度之探讨
田五年 ) 中 田产 的收 益权 的转 移买卖 。因此从 “ 钱 还 地还 ” 而言 , 这种“ 帖” 制 度 已具 有 了后 世不 动 产典
权 制度 的基 本要 素 。
唐 开元二十 五年《 l i t 令》 继承 了北齐的规定 , 形 式有 “ 贴赁 ” 和“ 质” 两种 。《 通典 ・ 食货 ・ 田制下》 载开
唐初立法 将 “ 贴” 与“ 赁” 联称 , 表示 一种专 门的交 易。为避免混乱 , 就 不能沿用北齐 的“ 帖” , 势必 以“ 质” 这
一
总称来 称呼土地 的质押 , 而不再 区分提交动产 的担保 和提交不动产 的担保 。
“ 质” 作为 转移 财物 的担保 手段 , 原则 上 不对 计 息 债权 和 不计 息 债 权 ( 实 际上 是 以 田产 的收益 抵 充 利息) 加 以区分 。按 照 唐代律 令 , 对 于计 息债权 采 取不 干涉 的法律原 则 , 即“ 任 以私契 , 官 不 为理 ” , 使 用 “ 质” 为统 称 , 既会 与不干 涉计 息债权 的法 律原 则 冲突 , 又难 免 有所 混淆 , 因此唐 朝 以后 的立 法 逐 渐将 动 产的“ 质” 与不 动产 的“ 质” 分 别称 呼 , 并逐 步 以 “ 质” 的 同义 字 “ 典” 来 专指 转 移 不动 产 的担 保 债务 、 “ 钱
河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总第 1 3 5期 )
唐 末 五 代 典 权 法 律 制 度 之 探 讨
韩 啸
( 中 国政 法大 学 法学 院 , 北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学界 一般 认 为 宋朝是 典权 法律 制度 的成 熟 阶段 因 而给 予特 别 关注 , 却对 宋朝之 前 的典权 法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古老制度。
与其它类似制度相比,典权制度的安全性更高,能够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能够满足融资者保留不动产所有权的愿望。
同时典权制度在保护弱者、平衡各方利益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但是,典权制度的融资额较其它融资工具要少,绝卖也不及拍卖对弱者有利。
综合比较典权制度的各项功能,在现代条件下,保留典权制度,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融资工具,不失为一种合适的选择。
[关键词]典权制度,融资,弱者,有效利用,利益均衡一、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典权制度是我国民事固有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土地商品化的产物。
早在汉、唐时就已在民间广泛使用。
“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商品化的深入,典权才正式写入。
”[1]广义典权标的不限于不动产,动产也包括其中。
狭义典权标的,仅限于不动产。
“从我国建国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及政策所认可的典权仅指狭义典权。
”[2]我国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3] 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出典人而言,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应将其占有的不动产将由典权人占有,自己不再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仍保留对典物的所有权。
由于出典不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因此可以转让典物,并可就典物再设担保。
典期届满后,于回赎期内,出典人有权要求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并取回典物。
回赎期内,若出典人不予回赎,则期满后丧失典物所有权,同时对原典价也不负返还义务。
在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可以要求由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与典价之差额,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即找贴。
对于典权人而言,当典权设定后,有权占有典物,并为自己之利益使用、收益,可以转典、出租、修缮、设定抵押、让与典权等。
当出典人回赎时,典权人有返还典物之义务,但就典物修缮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
典权人有保管典物的义务,并于回赎时恢复原状。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即以原价将出典物赎 关 系而存在 , 与担保物权 为从物权 , 必须 不限于不 动产 , 也包括动产 。民间所用的 有相当支付能力时,
这样 , 既得到了所需资金 。 又可以不 变 以主债权 的存在而存在不同。 典当、 典质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 的。狭 回。 卖家产 。于是 , 便有了一种特别的物权 制 2 担 保 物 权 说 。 由 如下 :】 如 认为 、 理 () 义的标的, 仅限于不 动产 , 其含义是指典
加以资本化 , 根据谨慎性原则 . 可设置“ 在 有有形损耗 和物理性 能降低的问题. 只有 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中途或最终研究 如
在 递延资产 ” 项 研无形资产” 账户 , 核算技术可行性测试 精 神磨损和通货膨胀对其价值 大小的影 开发失败 , 资产负债表 中“ 后至研 究 开发 成 功这 一 阶段 的所 有成 响 。因此 , 更应该采用加速法对无形资产 下单设 “ 本年转入的在研无形资产——研 本。若研究开发成功 , 转入 “ 无形资产” 进行摊销。 , 究开发失败” 在报表附注中, , 应对失败的 ( ) 二 加强外部环境建设 。 目前我 国对
须取得对典物( 通常为不动产 ) 的占有 , 并 也 多 为 担保 债 的履 行 而采 用 的一 种方
收益。而担保物权只有 式 。 ( ) 二 典权制度的产 生及性质分析。 中 能对其加以使用 、
3 特 种 物 权 说 。 由 如下 : 1典 权 具 、 理 () 而且不能转移 占 国的传统思想认为祖宗 的基业不可丢, 子 抵 押权设立 在不动产上 , 有。 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是受 日本不动产 有担保作用 , 与必须有债权这一主权存 但 孙变卖祖宗 的财产 , 尤其是 土地房屋等不
的需 要 。
典权保留
试论典权的保留典权为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从最初以习惯法的形式长期存在于民间,到后来成为成文法制度,其演变可谓源远流长,并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
我国内地,虽然早已明令废除了民国六法,典权再度成为习惯法制度,但其依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尽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典权应否占有一席之地仍未成定论,但如何对待我国传统法制却值得我们深思。
一、典权的概念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之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承典人)。
收受典价,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出典人出典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包括土地和房屋。
典权人对出典人支付的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二、典权的法律特征(1)典权是设定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典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是设定于土地、房屋之上的物权,在动产或其他权利上不能设定典权。
典权是支付典价给出典人而成立的物权,故典权的设定必为有偿行为。
(2)典权是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典权的成立应以占有典物为条件,占有典物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对典物的间接占有也可以成立典权。
典权的内容极为丰富,典权人对于作为典物的不动产享有占有及全面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的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范围通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典权的内容仅次于所有权。
(3)典权是逾期不回赎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物权。
典权的期限即典期,为限制回赎权的期限。
在典期届满前,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
而在典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的,典权关系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三、典权保留的合理性关于典权存废的问题学界历来存在很多争论。
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在物权法中废除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保留论。
双方都进行了很充分的论证,似乎理由也都是很充分的。
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有典权制度,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一、典卖契约在宋朝时期,典卖契约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契约形式。
它是指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并由对方支付一定的价款,以此达成的一种临时性的买卖关系。
典卖契约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回赎与找贴在典卖契约中,回赎和找贴是两种常见的交易方式。
回赎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出典人可以按照原典价赎回自己的财物。
找贴则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内将其财物转让给他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一定的价款给原出典人。
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内没有回赎或转让财物,则视为放弃回赎权,且不能再次要求回赎。
三、租佃关系在宋朝时期,租佃关系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关系。
地主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佃农,佃农则向地主支付一定的地租。
租佃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需要签订租佃契约。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典权变动在宋朝时期,典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当出典人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后,财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对方。
但是,出典人仍然保留着回赎权,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赎回自己的财物。
在典期内,如果出典人将财物转让给他人,则需要得到典权人的同意。
如果典权人同意转让,则受让人将取代原出典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典权人。
如果典权人不同意转让,则出典人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五、继承制度在宋朝时期,继承制度采取的是嫡长子继承制。
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而庶子只能继承部分财产或从旁系传承中取得财产。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嫡长子先于父亲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儿子继承。
如果父亲先于嫡长子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兄弟继承。
如果兄弟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官府裁决。
此外,宋朝还规定了遗嘱继承和养子继承等制度。
典权大白话解释
典权大白话解释摘要:一、典权的概念与特点二、典权的设立与生效三、典权的行使与限制四、典权的消灭与终止五、我国典权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正文:一、典权的概念与特点典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我国,典权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典权的标的物为他人所有,权利人只享有物的使用权;2.典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不受原所有权的影响;3.典权具有期限性,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应返还标的物;4.典权具有从属性,即典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受到原所有权人的限制。
二、典权的设立与生效典权的设立,是指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通过与标的物原所有权人签订典权合同,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典权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典权的标的物、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典权设立并生效。
三、典权的行使与限制1.典权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侵犯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典权人在行使典权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权利;3.典权人无权将典权转让给他人,但可以设定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4.典权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否则将影响典权的行使。
四、典权的消灭与终止1.典权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续订合同的,典权消灭;2.标的物所有权人依法收回标的物的,典权消灭;3.典权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典权终止。
五、我国典权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1.现状:我国《物权法》对典权制度进行了规定,但相对较为简单,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模糊性;2.完善:建议在《民法典》中对典权制度进行详细规定,明确典权的设立、行使、终止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以促进我国典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浅谈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浅谈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摘要]我国典权制度历史悠久,自汉唐时期就已在民间流行开来。
历经宋元明清,典权制度更加完善。
民国政府也对典权制度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典权关系在民间仍然广泛存在。
典权制度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不仅反映了中国人的聪明才智,而且也包含有诸多合理的成分。
随着我国房屋的商品化、专有化程度的提高以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典权制度应重新得到法律的承认与肯定。
[关键词]绝卖和活卖;典卖;典权制度典权制度的产生不是偶然的。
它是土地商品化的产物,但具体产生的时间无从考证,早在汉、唐时期就已在民间广泛使用。
到了宋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商品化的深入,典权逐渐盛行起来,有关典权的内容才正式入律。
宋朝律法将不动产的买卖分为绝卖和活卖,绝卖是指卖主丧失不动产所有权的交易,也就是现代的买卖交易;活卖又称典卖,是指典卖人对其不动产依然保留回赎权的交易,这才是真正的典权。
宋律对典卖的规定十分细密,并有严格的程序。
第一,典卖田宅必须首先看亲属和邻居要不要,亲属和邻居都不买才能典卖给其他人。
《宋刑统》卷13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
南宋法律对此规定得更加详细:“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①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非其间隔古来河沟及众户往来道路上之类者,不为邻”,“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
②第二,要求被典当的田宅必须采用盖有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
北宋法律要求:“应典卖倚当庄宅田主,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付商税院、一留本县”;后因手续繁杂又改为钱主、业主各执一本。
第三,典卖契约成立后,典卖人必须离开该不动产,典权人获得土地房屋的典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在契约规定的期限内无处分权,仅在典卖人出卖该项田宅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法律对回赎期限作了规定,典卖人保有30年的收赎权,在此期限内典权人不得出卖,但可以转典,“其田宅见主,只可转典,不可出卖”。
典权制度的存废
浅谈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我们在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时,也关注本土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
然而,由于社会制度更替,典权制度的存废一直是争议重点。
本文通过对典权保留的论证和对废除论的反驳,主张保留典权制度。
【关键词】典权;典权废除;典权保留典权为我国所独有,是中国传统思维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现代民法理论上,典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典权的标的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狭义的典权的标的仅限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本文主要指其狭义的典权。
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结构多元化,私人不动产大幅增加,农村城镇化改革,农民工大量迁徙等,大大拓展了典权适用的空间,制定《物权法》之初,典权制度存废问题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我国学术界对典权制度分保留和废除两派,《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保留了典权制度,但第三稿之后又删除了典权的相关规定。
2007年《物权法》也无典权制度,但对典权制度的研究并未就此停息,典权存废的问题依旧是争论的焦点。
一、典权废除论的基本观点支持废除典权制度的学者从多方面列举废除理由:(1)思想观念方面,传统观点认为变卖家产是败家表现,而如今买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已习以为常;(2)权利方面,典权有利于出典人权益。
出典人享有的回赎权,若典物消灭,出典人则取得典价而不承担典物毁损的风险,但典权人损失了典价又失去使用收益权,违背公平原则;(3)物权法的国际化需要废除典权制度以保持统一性。
其他国家物权法没有典权却依然很健全,满足社会需要,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国外物权结构,若纳入中国独有的典权制度则不伦不类;(4)依我国现有制度,土地不能作为典物,出典房屋实例也较少,典权制度具可替代性,买回合同代替了典权的用益物权功能,不动产质权可代替典权的担保功能,且克服了典权制度的不足,典权制度已没有现实意义;(5)成本和效益方面,典权制度的制定、实施需要成本。
在典权漫长的回赎期,典物产权不清,处在一种不稳定状态。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典权制度(原创实用版3篇)目录(篇1)一、典权制度的概念及内涵1.典权是一种物权,源于我国古代典当行制度,是典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典价而使用他人财产的权利。
2.典权人有权对典当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不得侵犯出典人的所有权。
3.典权具有融资、保管和利用功能,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便利。
二、典权制度的法律规定1.《民法典》规定,典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出典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2.典权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典价,出典人有义务按照约定交付典当物。
3.典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出典人有权收取利息。
三、典权制度的现实意义1.典权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为市场提供融资和保管服务。
2.典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财产被滥用。
3.典权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正文(篇1)一、典权制度的概念及内涵典权是一种物权,源于我国古代典当行制度,是典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典价而使用他人财产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典当行已经演变为一种融资和保管服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便利。
二、典权制度的法律规定《民法典》规定,典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出典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同时,典权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典价,出典人有义务按照约定交付典当物。
此外,典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出典人有权收取利息。
三、典权制度的现实意义1.典权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为市场提供融资和保管服务。
典当行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可以为市场提供融资和保管服务,促进经济发展。
2.典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财产被滥用。
通过规范典当行的行为,可以保障出典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财产被滥用。
3.典权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目录(篇2)一、民法典典权制度的概念和特点1.民法典典权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为一定目的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排他性权利。
2.民法典典权制度具有排他性、独立性、有限性和期限性等特点。
清代典权制度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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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 均照不应重罪治罪。 岫并且在 《 户部则例》 中
又对典期的最高年 限加 以规定: 民人典当 田房, “ 其契载年份 , 以十 统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e A dS ce S t
使得 当事人不仅不会背负不孝之 名, 又可 以酬来资金以解燃眉之急。
“ 字在金文 中就 曾多次出现, 典 春秋战国时已被频繁应用, 只是 户收过一季禾稼者, 业主即得回赎 , 当户不得阻拦。 而且在我国 民间, 此时的“ 字主要用作“ 典” 常罚 之意, 到了秦代其意义虽有所拓宽, 但 设定典权而不约定典期 的习惯相当普遍 ,因而业主可以随时回赎典 仍更多的被用作官职名称, 仍然与后世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的“ 典 物 。另一种习惯则是约定典权期限, 例如在 山西省辽县: 凡将 田地出
典权设定 , 指双方 当事人达成设定典权的协议而成立典权 。 设 。 定典权 首先要支付典价, 同时出典人须将 典产交付典权人。 清代设定
各个时期的发展, 已经在社会中普遍存在 , 成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 典权大都 以写立书面典契为必要, 有个别地方仅凭口头约定也可成立
制度。
一
典权。 同时清代律 典对典契的方式也没有特别明确 的规定 , 民间习 在 典权的概念 惯中则有立合同式和单契的不 同, 但有个别省 的地方性法规则对典契 有做出规定。‘ 福建省例》 典卖契式 有“ 之例, 是乾隆二十五年 (7 0 16
遍。 而典权制度也得 以进一步制度化 、 未注明回赎者 , 即以绝产论, 橛不许
则例和辑注补充 了律文中“ 的规定, 典” 使得典权制度更为详尽、 具体, 通过律令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 典权的内容也得到 了不断的扩充 。
韩国民法上的传贳权制度--与中国典权制度之比较(崔吉子)
韩国民法上的传贳权制度——与中国典权制度之比较崔吉子上传时间:2006-11-19【内容提要】传贳权是韩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而典权则是中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
韩国立法者在规定传贳权时,除了尊重民间的传统习惯外,作为外国立法例还主要参考了1929年的中国民法典和1937年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制度。
由于典权和传贳权均源于东方法律文化,不难看出两者在性质、内容以及功能上,颇有相似之处。
但进入现代社会之后,传贳权在韩国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典权在中国则日趋衰落,并逐渐退出现代社会生活。
【关键词】传贳权典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习惯法【正文】一、引言我国民法界普遍认为典权为中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
曾经有一段时间,民法界围绕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或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典权而展开过激烈的讨论。
后来学者建议稿(注: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306页。
)及2004年10月的“第二次审议稿”(注:2002年12月,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其中第二编为“物权法编”,本文称之为“第一次审议稿”。
)均采纳了典权制度,但2005年3月审议并于同年6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三稿)却删除了典权,其理由及详情不得而知。
(注:据2005年6月29日中国青年报电子版报道,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典权、让与担保作了规定。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已经消失,目前开办的典当行实际上办理的是“当”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
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因此,物权法对典权和让与担保可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再行研究。
)从目前立法态度的动摇及学界争论的内容来看,很难判断典权在中国的最终命运。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韩国法学界则一致认为传贳权(注:“传贳权”用语为韩文汉字,以中文解释很难理解其含义。
我国学者将韩国的传贳权译成典权,但毕竟二者非指一物,况且韩国学者一致认为传贳权为韩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故本文使用原用语。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也称为世袭统治或世袭权力制度,是指统治者的地位和权力被遗传给下一代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核心观念在于权力的传承,即子承父业。
典权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广泛存在,并长期被认为是政治组织的自然而然的形式。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典权制度的弊端和不适应性逐渐浮出水面,因此有必要考虑废弃典权制度。
首先,典权制度存在着世袭权力集中的问题。
由于典权制度的本质是由统治者将权力世袭给自己的亲属,因此这种制度往往会导致权力的集中和私人化。
世袭制度剥夺了广大人民参与政治的机会,使得统治者的家族成为整个国家的核心,而其他人则被排斥在权力之外。
这种权力集中的结构容易导致腐败、权力滥用和不公平,对民主和平等原则构成威胁。
其次,典权制度潜在地埋下纷争和血腥动乱的种子。
在典权制度下,权力的传承是通过亲属关系来确定的,而非通过才能和能力来选择。
这意味着即使一些统治者的亲属并不胜任执政的任务,他们仍有可能成为国家的领导者。
这样的情况往往会导致无能和无效的统治。
与此同时,典权制度也很容易造成不同亲属之间的争斗和内乱,因为每个亲属都有可能为了继承权力而争夺并不惜一切代价。
这种内斗不仅使国家政务瘫痪,也给人民的生活带来痛苦和困苦。
再次,典权制度缺乏对统治者责任的约束机制。
由于典权制度是通过血脉传承权力的,统治者对人民的责任感和义务常常被忽视。
他们往往认为自己是上天所赐予的合法继承者,因此无视人民的意愿和需求。
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容易导致种种社会问题,包括腐败、压迫和不公正。
而在一个现代化的社会中,政治领导者应该承担起保障人民权益和福祉的责任,典权制度无法满足这样的要求。
最后,废除典权制度有助于建立一个公平和民主的政治体制。
在一个没有典权制度的国家,政治领导者可以通过公正和公平的方式得到权力,并且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更加注重人民的福祉。
拥有合理选举和司法制度的国家更有可能确保政治权力的平衡和监督,从而防止滥用和腐败,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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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Revised by Liu Jing on January 12, 2021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米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典权/担保用益/利用质押/不动产质押 Pawning Right/Secured Use/Pledge of Use/Real Property Pledge内容提要: 我国的典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或利用质押,以及法国与意大利的不动产质,是形式不同,但功能基本一致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应保留设置典权这一传统的法律制度,并注意不必再设置不动产质,以免重复立法。
The pawning right of China and the secured use and pledge of use of Germany,and the real property pledge of Germany and Italy are the different legal institutions in form,but identical in their basic the civil legislation of China,establishment of pawning right,a traditional legal institution,should be retained,and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hat to avoid repeating the legislation it,s unnecessary to initiate real property pledge.一、我国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实状态典权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
同时,它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
但是,典权制度究竟起源于何时,学术界并无定论,有待进一步研究。
有的研究者认为典权制度与土地和房屋的买卖制度有密切关系。
(注: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对典权有较为系统和全面的研究考察。
文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1994年,第370页以下。
)从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它在1929年以前,即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始终比较混乱。
在有关法律典籍中,它有不同的表述方法,亦表明着不同的内容,如典当,典质,典卖及贴典等。
而从史籍上看,典当不分,古来如此。
(注:“质”乃古已有之,古代中国无论动产、不动产均以质称之。
两汉以降,渐有典质互代,唐宋沿之。
明清以后至今,典卖、典当互用已成民间习惯。
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典质互用始见于《旧唐书》卷140列传。
参见杨与龄:《有关典权之几项争议》,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1月,第253、254页。
)清末民初法律改制起草民律草案时,曾经一度以为典权即日本民法的不动产质,故没有对其加以规定。
(注:现在看来,当时的这种认识还是有道理的。
详见本文下文。
)但1915年北洋政府的大理院[上字]第448号判例却又否认了这种认识。
是年10年,北洋政府司法部拟定《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共10条),是为现代中国最早有关典的立法之一 [1]。
不过,由此已经看出典与当之间未加区分的情况。
即使是对典权作出了专门规定的民国时期民法典,也没有明确典、当之间的区别。
而实践中更是始终普遍存在着典、当不分的现象。
至于现今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批复,更是多以“典当”笼统称之。
(注:现今我们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大多数批复,多以“典当”称之,表明学理和实践上的混乱。
从下列有关典权的最高法院批复或函件看,即可知其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1962,09,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63,0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1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80,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1984,1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1986,0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1986,05,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1986,05,27);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09,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金珠等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函(1989,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1991,07,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2,0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1992,06,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09,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02,16);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07,24),等等。
诸如此类,实际上都是典,而不是当的问题。
但我们的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加以明确解释。
)此外,法律理论上对典权的理解也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是指除不动产之外还包括动产的典的关系,民间所谓典当或典质即属此类;狭义是指标的仅限于不动产的典的关系,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严格意义上的典权。
上述情况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有关典权制度的学理和实践都还存在着一些混乱。
其实,无论是从我国1949年以前或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典权主要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用益权关系。
在清末民初法律改制之前的传统民法中,典权的标的同样也主要涉及到土地和房屋。
1949年之后,虽然以土地为标的的典权不复有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但以房屋为标的的典权关系实际仍然普遍存在。
虽然现行《民法通则》没有对典权制度予以规定,但大多数典权关系一般均能获得司法实践的确认和保护。
如诸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地方法院涉及典权的批复或复函,基本上都是以承认典权为前提的。
(注:这样的实例很多。
除了前注提及的最高法院复函以外,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有关涉及推定制度的典权案件的批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1981年6月22日),该复函提及1951年11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一通字1057号《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第2项规定:“一般的农村典当关系,今天仍应准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批复》(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诸如此类,等等。
最近,北京宣武区法院还就一个涉及典权绝卖的案件作出判决。
见2001年3月16日《北京法制报》第8版。
)在我国历史上,曾有过以妻室子女为典之标的的现象,这很像希腊历史上的相抵利用。
据史记载,战国时期有经济情况窘迫时典卖妻子的现象,东汉时曾对此严加限制,而南北朝以后则有典、卖、雇妻之分。
此后宋元明清四朝,典雇妻妾现象始终存在。
但是,即使如此,这类典卖形式在中国法律史上也还是被视为恶习,并予严格禁止,甚至处之重刑 [2] [2]。
与此类似,相抵利用在罗马、埃及也曾一度合法地存在过。
比这更早之前,早在新巴比伦时期,奴隶,尤其是有些特别技能的奴隶,就常常被作为相抵利用的标的 [3]。
二、典权的实质与功能1.典权的实质普遍的看法是,典权乃一方支付典价而对他人不动产实现用益,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上权利。
实际这基本上是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对典权所作的界定。
虽然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学界对典权的实质至今仍然存在不同看法,但主流的观点认为典权是一种用益权 [4] [5] [6] [7],少数学者则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
其实,从典权的法律内涵来看,典权显然是一种用益物权,尽管它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担保意义。
与一般担保物权相比,它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第一,典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担保的意义,但其最终目的和实质功能还是在于直接实现一种用益,是似如担保,实为用益的物权形式。
具体说它是为了用益而以物作押。
出典人与典权人就设定典权关系达成一致时,直接产生一种双向的用益物权关系。
第二,典权是一种独立的特权,其设定直接以财产所有人独立的法律利益为依据,而完全不取决于或为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
换言之,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主物权。
这显然与担保物权不同,因为后者完全是为了所担保的债权法律关系而发生和存在的。
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担保物权,基本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为着另一权利的存在与安全而设定和存在(担保用益和典权是一种特殊情况)。
第三,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这是典权和担保物权之间又一重要区别。
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即典权人获得利益开始之时。
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
就此而言,典权实际是一种被担保的用益,更具有安全性。
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活的原因之一。
第四,典权不象担保物权那样具有变价受偿性。
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将担保物扣押并实现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权。
在担保物权关系中,担保物的可变价性是实现担保的前提和关键。
进一步说,担保必须通过担保物的变价才能实现。
但是典权关系中,典权人于典期届满,出典人抛弃回赎典物时,并不是将典物变价以使典价得到补偿,而是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第五,典权具有可分性,因而不是担保物权。
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另外,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典权关系即消灭。
出典物价值低于典价时,出典人没有义务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而典物价值若高于出典之价时,尚可请求找贴,而担保物权则完全不然。
担保物权对待债权标的和范围一经确认就不能改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担保物权用以保证债务关系安全的目的。
(注:民初立法者典权立法所持的理由即如此。
见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31页。
)最后应该指出,认为典权是一种兼有担保和用益功能的特殊物权的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能完全反映典权的实质特征,而且容易引起学说上的混乱。
另外,认为典权人典受他人不动产的主要目的不是用益而是要最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看法,也有些过于狭隘或牵强,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地说明现实中典权的发生与存在的动机或原因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