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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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考点共同犯罪之间接正犯、狭义共犯(星考点)

【司考】考点共同犯罪之间接正犯、狭义共犯(星考点)

基本概念1.间接正犯:行为人通过强制、欺骗等手段支配、控制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犯罪主体,就是间接正犯。

2.共犯独立性说: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共犯独立性说的重要理由是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主观主义立场。

3.共犯从属性说: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了犯罪,并使法益受到具体、紧迫的危险。

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教唆者不成立犯罪;如果被帮助的人没有实行被帮助的罪,帮助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4.未遂的教唆:指教唆他人实施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

5.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

6.帮助犯:指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的人。

7.共犯的正犯化:刑法将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规定为单独的正犯行为,并为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属于共犯的正犯化,包括教唆犯的正犯化和帮助犯的正犯化。

重点考点详解一、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

(一)间接正犯的基本概念1.间接正犯表现为强制他人实行犯罪,或利用他人的错误支配犯罪事实。

2.间接正犯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间接正犯不一定现场参与共同实施行为,但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二)间接正犯的类型1.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要素(1)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行为:利用他人的反射举动或睡梦中的动作实现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有意性不属于行为的要素,此种情况成立教唆犯。

(2)真正的身份犯如果利用者没有参与实施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则属于间接正犯;如果利用者参与实施了支配法益侵害事实的行为,则属于直接正犯。

2.被利用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1)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区分是否支配犯罪事实(2)利用被害人的自我侵害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由于不能认定被害人对自己的法益侵害具有违法性,故应认定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传统刑法理论:○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

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共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共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性 独立性
共同犯罪概念: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 1. 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实行故意、组 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有两层意思: 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有故意的心 理状态,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 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
在日本大致可分为三大阵营: 1) 团藤重光主张并得到大埭仁、大谷实支持的观点,认为共 犯从属性包括实行从属性和要素从属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2) 平野龙一主张并得到西田典之、山口厚支持的观点,主张 共犯从属性包括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和罪名从属性三 个方面的内容; 3) 其他学者提出但表述或内容各异的观点,较有影响的是山 中敬一,他认为共犯从属性包括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 罪名从属性和可罚从属性四个方面的内容等
“共犯”:
• 一是作为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的共同犯罪这一形态的简称; • 二是对实施共同犯罪之人即共犯人(者)的简称。 后一种意义上讲的“共犯”一般又分为广义共犯和狭义共犯。 • 广义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 • 狭义共犯则仅指与共同正犯相对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 关于共犯的属性,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素有“共犯从属性说” 与“共犯独立性说”两种观点。为了调和“共犯从属性说” 与“共犯独立性说”二者之间的矛盾,我国有学者于1980年 代初提出了教唆犯既具有“独立性”,也具有“从属性”的 观点,从而首创“教唆犯(共犯)二重性说”。

刘凤科: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考点详解

刘凤科: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考点详解

刘凤科: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考点详解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知识要点】(一)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二)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两种分类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帮助犯可以是从犯(包括胁从犯),而不可能是主犯。

(三)实行犯,又被称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属于最近几年司法考试中可能命题的知识点,希望考生注意。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

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2)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

(3)利用他人犯其他罪的故意。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

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1)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目的的行为。

(2)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身份的行为。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论共犯的本质

论共犯的本质

论共犯的本质摘要:关于共犯的本质,理论上存在着共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以及将两者进行调和的“二重性说”,三种学说各有利弊。

根据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共同犯罪行为是数人数行为而不是数人共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是数人数罪而不是数人一罪。

只有将共犯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重新诠释,才能全面认清共犯本质的各种学说,才能坚持“独立性”“从属性”两重属性的有机统一,从而更加完善地揭示共犯的本质。

关键词:共犯本质;正犯;共同犯罪;实行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共犯”一词的含义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一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是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的概念。

二是指共同犯罪人的简称,所有参与犯罪的人都是共犯,此种意义上的共犯是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三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此种意义上的共犯是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与正犯(即实行犯)相对应的概念[1]。

共犯本质的“共犯”指的是狭义的共犯,即与正犯相对应的概念,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

杀人犯因为自己实施的杀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命而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即实行犯)受到处罚,教唆、帮助杀人犯的人(非实行犯)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为何也要受到处罚?这就是共犯处罚根据论所要解决的问题[2]。

那么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在实行的情况下,在没有实行的情况下,实行犯和非实行犯实行不一致等不同的情况下,对共犯如何处理以及处罚的根据又如何呢?这就需要我们有必要分析共犯的本质,把握好共同犯罪这一有机联系整体的犯罪过程中实行犯和非实行犯的关系,做到对共犯的正确定罪处罚。

一、共犯本质学说的概述与评析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共犯本质的规定兼具内涵的质朴和外延的宽广,致使我国学者关于共犯本质的讨论乐此不疲,目前主要集中在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以及将二者进行调和的二重性说[3]。

1.共犯的从属性一般来讲,共犯从属性说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在司法考试复习前期尤其要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的名师讲义,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的形式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概述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罪过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自然人的特定身份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知识要点:(一)分类标准1.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2.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实行犯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

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

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二、主犯及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正犯与共
犯的关系
一、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一)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例如三人犯罪,如果正犯一人没有去实施犯罪,另外两人共犯是否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是否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1.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的处罚根据是共犯行为本身,即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本身就是值得刑法处罚的违法行为。

共犯独立性的理由是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主观主义立场。

2.共犯从属性说:主流观点
共犯的处罚根据是共犯通过正犯行为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共犯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

正犯必须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否则,不能处罚教唆者与帮助者。

如果正犯侵犯的法益,不是教唆者、帮助者必须保护的法益(共犯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正犯成立犯罪,教唆者、帮助者不成立犯罪。

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主观上只要具有帮助故意,客观上对实行行为至少起到了帮助甚至引起或者支配作用的,都成立帮助犯;主观上只要具有教唆故意,客观上引起甚至支配了实行行为的,成立教唆犯。

3.二重性说:传统理论
依共犯从属性说,教唆者、帮助者成立犯罪以实行者成立犯罪为前提。

共犯罪名的认定:共犯罪名=正犯的实行行为+共犯的故意。

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说之提倡

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说之提倡
在威胁 , 一味强调其犯罪性和可 罚性根源于他人 ( 正 犯) 的行为 , 其理论是对 “ 个人责任” 原理和 “ 责任主
义” 原 理 的违 背 。…
” ,
笔者表 示反对 。共犯从属性 与独立性相统 一与
“ 二重 性说”确有相似之处 , 即都承认共 犯的性质 既
包含 从属性 也具有独 立性 ,但是后者将共犯具体状 态下 的属性 做了绝 对划分,或者在独立 性与从属性 之 间划分 出轻重和 主次, 然而 , 共犯 中从 属性和独立 性 的界限是难 以界定的,在共犯 的任何状态 下都存 在相对 的从 属性和 相对 的独立性。本文 试图从 行为 无价值 与结果无价值 的视 角探讨 共同犯 罪的理论基
犯之间的存在关系,但共犯 从属性 的观 点显然忽略
乏理论基础 。综合 以上观 点,共犯行为本身 已经具
备 了完整 的违法性 、 犯罪性和可罚性 。 共犯独立性有一定 的合理性 ,但存在着 自身 固 有的不可克服 的缺 陷。如 :作为主观主义犯罪论的
犯罪征表说 ,以行 为人具有主观 恶性为违法性的判
何 明凤 : 共 犯从属 性 与独 立性 统一 说之提 倡
入促使 结果 发生的条件便 独立构 成犯罪,对其行 为 独立承担个别责任, 无关正犯 是否有实行行为 , 所以, 对于共犯独立性说 的倡 导者而言 ,共犯从属性说缺
说对教唆和帮助犯罪行为所产 生的抽象 的、潜在 的 危险性是忽略不计 的。 目前 ,支 持共犯从属性说的学者不在少数 。共 犯从属性说的特征在某些方面的确体现 了正犯与共
然被认定 为 已经 “ 着手” , 以教 唆或者 帮助 的未遂 处
理; 倘若 正犯没有 实行行 为, 而 是停 留在犯罪预备阶 段 ,或者正在接受教唆或者帮助 的人接 受教 唆但没

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性说”——“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性说”2013-10-05 09:15:45 来源:法律考试⽹评论:0点击:552认为,教唆犯、帮助犯的成⽴,不以正犯成⽴为前提。

其效果是:其⼀,教唆、帮助未遂的,也可罚;其⼆,“共犯独⽴说”认为被教唆者、被帮助者实⾏了该当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成⽴正犯的,对于教唆者、帮助者也可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处罚。

认为,教唆犯、帮助犯等其他共犯的成⽴,以正犯成⽴为前提。

其效果是:其⼀,教唆、帮助未遂的,即被“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实⾏犯罪的(正犯不成⽴),则教唆、帮助者独⾃不成⽴共犯,不具有可罚性;其⼆,教唆、帮助他⼈犯罪,被教唆者、被帮助者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但由于某种原因不构成犯罪、不能成⽴正犯的(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则教唆、帮助者不成⽴共犯,但仍具有可罚性,作为间接正犯处理。

2014司考刑法——共犯(狭义的共犯)从属性2014-05-28 08:58:36 来源:法律考试⽹评论:0点击:432 1、实⾏从属性 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被明⽂禁⽌,其刑事责任依赖于实⾏犯,所以,⽆实⾏犯,⽆共犯。

2、要素从属性 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是经由诱发他⼈犯罪或者推促他⼈犯罪⽽成为刑法处罚的⾏为,其刑事责任依赖于(从属于)⼀个主⾏为。

即共犯的成⽴是以主⾏为存在、并满⾜⼀定构成要件为前提的。

但是主⾏为达到何种程度,即具备犯罪构成中的何种要件,才可以成为共犯成⽴的前提,有三种不同的标准:(注:⿊⾊代表主⾏为具备的要件。

) 例:甲(15周岁)求⼄(16周岁)为其抢夺作接应,⼄同意。

某夜,甲抢夺被害⼈的⼿提包(内有1万元现⾦),将包扔给⼄,然后吸引被害⼈跑开。

⼄害怕坐牢,将包扔在草丛中,独⾃离去。

关于本案,下列哪⼀选项是错误的?(2012年第9题,单选) A.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抢夺罪 B.甲与⼄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C.⼄不构成抢夺罪的间接正犯 D.⼄成⽴抢夺罪的中⽌犯 3、罪名从属性 (1)正犯的故意超出了狭义共犯的故意:罪名可以不同。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 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 e Feb 12010Vol 122 No 11收稿日期:2009-09-07作者简介:鲍刚(1980-),男,吉林松原人,空军第一飞行学院政治部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①关于异质行为的理解参见[日]大冢仁,冯军译1刑法概说(总论)[M ]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243页。

②如日本学者齐藤金作认为共犯从属性包括成立上的从属性与处罚上的从属性;平野龙一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以及罪名从属性;山中敬一指出共犯从属性包含实行从属性、罪名从属性、可罚从属、要素从属性;我国学者马克昌认为从属性通常包括犯罪的从属性和处罚的从属性两个方面。

参见马克昌1共同犯罪理论中若干争议问题[]1华中科技大学学报,年第期,第页。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鲍 刚(空军第一飞行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摘 要: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一种复杂的犯罪。

从形式上说,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理论,是从共犯从属说与独立说中化解出来的,但又不仅仅局限于“共犯”。

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但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

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

关键词:刑罚;从属性;独立性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31-04 通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罚,各国在共同犯罪人刑罚上的规定表述不尽一致。

德、日为代表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以正犯之量刑为参照系,在此基础上确定共犯中教唆犯和帮助犯与之相同或者减轻之刑罚。

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

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

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一、本文概述在探讨刑法领域中的共犯与正犯关系时,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问题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热点和难点。

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指的是共犯在犯罪过程中,其犯罪故意是否受到正犯故意的影响和制约。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共犯的犯罪故意应当从属于正犯的犯罪故意,即共犯的犯罪故意必须以正犯的犯罪故意为前提。

然而,随着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这种从属性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

我们将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共犯与正犯在犯罪过程中的关系,以及共犯犯罪故意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通过深入剖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我们将揭示传统从属性原则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提出否定共犯对正犯故意从属性的观点。

本文将分为几个部分展开论述。

我们将对共犯与正犯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二者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我们将分析传统从属性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然后,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共犯犯罪故意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及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实际作用。

我们将对否定共犯对正犯故意从属性的观点进行论证,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我们也希望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共犯与正犯关系问题的进一步关注和探讨,共同推动刑法理论的创新和发展。

二、共犯与正犯故意的从属性概述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一直是复杂而深奥的议题。

共犯,作为与正犯一同参与犯罪行为的个体,其责任范围与正犯有所不同,但两者之间的故意从属性问题,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争论的焦点。

所谓共犯与正犯故意的从属性,简而言之,是指共犯的刑事责任是否依赖于正犯的故意。

换言之,如果正犯没有故意犯罪,那么共犯是否还应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涉及到共犯的本质属性及其与正犯之间的责任关系。

在理论上,关于共犯与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刑法测试

刑法测试

1、关于共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问题所谓共犯的独立性,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成立犯罪,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构成犯罪,而取决于其本人。

意即,只要共犯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教唆、帮助行为等),就可以成立犯罪。

所谓共犯的从属性,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是从属于实行犯的,如果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或者说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其他共犯人不成立犯罪。

案例: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当场答应,后来乙立即反悔。

问题:甲的行为如何认定?答案:乙未着手实施犯罪,一般可认为无罪。

对于甲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成立教唆未遂,理由是共犯独立性说。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无罪,理由是共犯从属性说。

认为,既然乙未着手实行犯罪,甲的行为从属于乙,故甲也无罪。

案例:B准备入户抢劫C的财物,邀请A为其望风,A答应。

但是,B翻墙入室以后,在着手实放暴力行为以前,突生悔意,不再抢劫,从另一侧门悄悄离去。

A在C家墙外苦苦等候了2个小时后,被警察抓获。

问题:对于A、B的行为如何定性?答案:B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而对于A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共犯从属性理论认为,A的行为无罪,因为B未着手实行犯罪,故A的行为无罪。

共犯独立性理论认为,A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帮助犯。

2、关于盗窃罪的秘密性问题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观点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陈兴良教授也持此观点)。

但部分学者认为,公开的、以和平方式取走他人的财物也成立盗窃罪(周光权、张明楷持此观点)。

从历年司法考试的情况来看,未曾出现过公开、和平方式取走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的情况。

但考生需要掌握上述两种观点。

案例:乙站在自己的摩托车旁吸烟,甲骑上摩托车就跑,乙追赶不及。

问题:甲的行为可能存在几种处理意见,理由是什么?答案:甲的行为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抢夺罪(2003年司法考试真题采取此观点),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一般认为明抢暗偷,本案是公开取走他人财物,成立抢夺罪。

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作者:曹晓光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共犯从属性理论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学共犯论的基本原理,我国刑法采取不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单一正犯体系,不存在共犯从属性说赖以存在的犯罪参与体系之基础。

我国刑法没有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实行从属性原则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共犯的实行从属性说在中国尚未真正确立:实务仍在适用共犯独立性说;实行从属性说在我国学界亦受到诸多批评;很多学者误以为处罚教唆未遂便与实行从属性说冲突,这导致该说在我国进一步陷入窘境。

关键词:共犯;从属性;教唆犯;帮助犯;正犯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174-01作者简介:曹晓光(1988-),女,河北邢台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引言我国刑法采取单一正犯(或单一行为人)体系,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除了不存在必须区分正犯与共犯的难题之外,还具有对共同犯罪案件定罪更为科学、处罚更为合理、操作更为简便的优越性。

在此不赘述。

本文仅通过对德、日刑法学界公认的共犯从属性说中的实行从属性论与要素从属性论的分析,并与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情况做简要比较,来说明我们的选择是明智的。

二、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原因近年来,受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部分学者开始明确支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说,主张共犯成立犯罪未遂,以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为必要。

(一)违背“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第一,我国刑法有条文明确规定了如何定义教唆犯。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去实施教唆者教唆的行为,那教唆者就可以从轻处罚。

也就是说被唆使犯罪的人没有依照教唆者的意思实施行为。

被教唆者根本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连犯罪行为都没实施,也就是说被教唆者根本没接受教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教唆者认定为犯罪,这就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实行共犯从属性说与我国社情相悖部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被规定为单独的犯罪,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我国没有实行共犯从属性说。

超越共犯独立性与共犯从属性之争——刑法第29条第2款的再解释

超越共犯独立性与共犯从属性之争——刑法第29条第2款的再解释
②全 国人 大常委会法 制工作 委员会 刑法室编: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法 条文说 明 、 立法 理由及 相关规 定 》 , 北京大学 出版社 2 0 0 9 年版 , 第4 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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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州大学警 耜法 学 版
2 0 1 4 年 第 2 期
通说对刑法第 2 9 条第 2 款的 “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进行了进一步解读 , 认 为包括 以下情形: ( 1 ) 被教唆者拒绝 了教唆者的教唆; ( 2 ) 被教唆者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者的教唆, 但事后又放弃了犯意 , 或者 尚未来得及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 ( 3 ) 被教唆者虽然 当时接受 了教唆 , 但实际实施 的并不是被教唆
超越共犯独立性与共犯从属性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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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法第 2 9 条第2 款 的再解释
江 溯
内容摘 要 :对 于我国刑法第 2 9条第 2 款的“ 被教 唆 的人没有 犯被 教唆的罪”的解释 ,学界 存在 基于共犯 独立 性说 、 基 于共犯从属性说 以及基 于单一正犯体 系三种路 径。我 国刑法采取 的是 一种 规范 的、功能的单一 正犯体 系 , 根据 这一体 系的理论 , 应 当将刑法第 2 9条第 2 款解释 为 “ 被 教唆人 已经着手 实行 犯罪但 由于意志 以外 的 因素 而没有得逞” 。从这个 意义 上说 , 刑法 第2 9 条 第2款的规定 只是一个注 意规定 , 即在没有这 一规 定的情况下 , 事实上也可 以直接适用 刑法关于犯罪的预备 和未 遂的规定对教唆预备和教唆未遂进行处罚。 关键词 :刑法第2 9 条 第2 款 ;共犯独立性;共犯从属性 ;单一正犯体 系
与前述直截了当地将刑法第29款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既遂罪的观点不同为了贯彻共犯从属性何庆仁教授非常有创见地指出刑法第29条规定的是广义的教唆犯即第29狭义的教唆犯的处罚以共同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条文中所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就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合理的因为该款明确规定的是间接正犯未遂的处罚对间接正犯未遂的处罚应该与直接正犯未遂的处罚一样只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只能像一般的未遂犯一样比照相应的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犯属性论

共犯属性论

共犯属性论作者:陈世伟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01期(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要:关于共犯的属性,国内外刑法学界存在着“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和“教唆犯二重性说”之间的聚讼。

但是,由于错误地理解了行为的概念进而错误地诠释共犯的属性,导致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存在着巨大的理论和现实困境。

实际上,共犯并非只具有现有共同犯罪理论所坚持的“从属性”,而应当是“独立性”和“从属性”两重属性的有机统一。

在这两重属性中,共犯以“独立性为主、从属性为辅”。

关键词:行为;共同犯罪行为;共犯二重性;共犯从属性说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在刑法理论中,“共犯”一词一是作为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的共同犯罪这一形态的简称;二是对实施共同犯罪之人即共犯人(者)的简称。

后一种意义上讲的“共犯”一般又分为广义共犯和狭义共犯。

广义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狭义共犯则仅指与共同正犯相对的教唆犯与帮助犯,本文即采“狭义共犯”之内涵(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共犯”)。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中“最黑暗而混乱”的“绝望”之章。

总的来讲,共同犯罪问题的核心或难点就在于正确揭示共犯行为的属性,从而科学解决教唆和帮助他人犯罪的人的罪责根据问题。

本文以重新解读“行为”理论作为切入点,从新的视角重新诠释“共同犯罪行为”,进而揭示出共犯的属性,解决教唆、帮助他人犯罪的人的行为基础和罪责根据问题。

本文的核心虽然在于科学解决共犯的独立行为基础和罪责根据,不过本文所得出的结论也同样适用于包括实行犯在内的所有共同犯罪人。

一、共犯属性论争述评关于共犯的属性(也即共犯独立的行为基础和罪责根据),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素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之间的长期聚讼。

实际上,这是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所持的两种不同立场在共同犯罪问题上的具体反映。

“共犯的本质论是犯罪论的基本的对立的投影。

新派刑法学与旧派刑法学在犯罪论上最大的对立点之一,就是关于共犯本质的独立性说与从属性说之争。

共同犯罪本质小议

共同犯罪本质小议

共同犯罪本质小议共同犯罪无疑是刑法总论中难度最大的领域之一。

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将共同犯罪视之为“绝望的篇章”。

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总体上理论性、逻辑性与德国、日本大陆法系的共同犯罪理论有很大差距。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共同犯罪通说中是以吸收苏联刑法构建我国刑法学的苏联刑法学派占主导地位。

21世纪以来,吸收日本、德国刑法理论的构建我国刑法学的德、日刑法学派异军突起。

苏联刑法学派在教科书市场、司法实务中占支配地位,德、日刑法学派随着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的教科书、学术著作以及司考命题不断发挥其影响。

时至今日,两派不仅在犯罪总论体系(平面式的四要件还是双层或者三层次的递进排除)上明显不同,而且在共同犯罪尤其是共同犯罪本质上也表现出了极大的差异。

共同犯罪本质即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之处,也即“共同”的含义是什么,是实行犯之间“行为”共同还是“犯罪”共同?是实行犯与狭义共犯之间“行为”共同还是“犯罪”共同?在共同犯罪本质问题上,苏联刑法学派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共同说;德、日刑法学派坚持行为共同说,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

在讨论共同犯罪本质问题上,两学派一般只讨论共同实行犯,实际上还应该针对实行犯与狭义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关系来考察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二者是一个问题(共同犯罪本质)的两个不同方面而已。

因此,我觉得完整的共同犯罪本质论应该将(狭义)共犯独立性说与(狭义)共犯从属性包括进去。

目前比较科学合理的共同犯罪本质应该是行为共同说与共犯从属性说。

一、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大陆法系共同犯罪理论从立法体系和刑法学说上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统一实行犯体系”,即对所有参与犯罪的人不区别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一律作为实行犯处理;另一种是“参与犯体系”,即规定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不同的成立条件以及处罚方式,这一体系一般区别共同实行犯与狭义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不同。

不管是哪一体系,在共同犯罪本质上都存在“什么是共同的”问题。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一)共同正犯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特点都是实施了实行行为,所以也称为共同实行犯。

例1,甲、乙共同入室实施盗窃,甲、乙是共同正犯。

例2,甲教唆乙、丙、丁盗窃,乙负责望风,丙、丁入室盗窃。

丙、丁是共同正犯。

1.责任承担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是指甲仅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乙、丙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但甲对三人实行行为的后果要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甲、乙共同杀害丙,二人同时开枪,即使只是甲的子弹造成丙死亡,乙也要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总结】几种容易混淆的“无法查明”情形:(1)共同正犯,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同时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

由于甲、乙是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使无法查明是谁的一枪致命,也无需查明,甲、乙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

(2)同时犯,无法查明,都未遂。

例1,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是谁打的,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

首先甲、乙构成杀人罪,其次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这就要求证明甲、乙的杀人行为与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然而无法查明,只能各自都定杀人罪未遂。

例2,甲、乙都想伤害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踢一脚,丙重伤。

事后查明,只有一脚导致重伤,但无法查明这一脚是谁踢的。

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

由于无法查明重伤结果是谁造成的,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注意:如果造成的是轻伤,理论上也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但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是轻罪,在我国轻罪的未遂一般不做犯罪处理,因此对甲、乙都做无罪处理。

(3)同时犯,能够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向丙的同一水杯投放毒药,丙一口喝了,中毒死亡。

事后能够查明,甲、乙各投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对死亡各起一半作用。

深入解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

深入解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

深入解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每个人都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共同分担犯罪责任;而从犯罪则是指在一项犯罪行为中,有人以帮助、教唆等方式参与,但其参与程度不如主犯。

本文将从共同犯罪与从犯罪的概念、特点以及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深入解析。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与特点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共同故意、同时参与同一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中的关键环节共同实施,形成共谋、共同作案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共同存在。

共同犯罪要求参与人员在心理上具备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即意图实现犯罪目的。

同时,在相应行为上也需要具备共同之行为的客观表现,即与主犯共同实施实际的犯罪行为。

2. 共同作案的合作关系。

共同犯罪需要存在一种共谋、合谋的关系,各参与人员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相互协作,形成实质性互相补充、互相配合的合作关系。

3. 分担犯罪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员对于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犯罪责任。

无论是在主观故意形成还是在客观行为上共同实施,参与者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从犯罪的概念与特点从犯罪是指在一项犯罪行为中,有人以帮助、教唆等方式参与,但其参与程度不如主犯,属于从属地角色。

从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故意的参与。

从犯罪与共同犯罪一样,从犯也需要在心理上具备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

从犯要通过实施帮助、教唆等行为来促使主犯实施犯罪行为。

2. 对主犯实施行为的从属。

从犯罪中的参与者对于主犯实施的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支持、配合、帮助等作用,但其行为程度相较于主犯较为次要,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

3. 适用刑事惩罚的减轻原则。

从犯罪可以适用刑法中的从犯轻于主犯的惩罚原则。

在从犯中,法律对其刑罚的处罚程度更为宽容,通常会有一定的减轻。

三、共同犯罪与从犯罪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1. 共同犯罪在刑事定罪中的作用共同犯罪因为有多个人参与,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具有一定的证据推定价值。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刑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研究的是对违反社会行为的惩罚和预防。

在刑法中,共同犯罪和从犯罪责任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从定义、特点、适用条件和责任划分等方面对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进行探讨。

一、共同犯罪的定义及特点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达成一致、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形式。

共同犯罪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点:1. 一致达成:共同犯罪的参与人之间需在主观上达成一致,即共同计划或者达成相互协议,决定一同参与犯罪行为。

2. 分工合作: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需在客观上互相协作,各自分工,共同完成犯罪行为。

3. 共同意图:共同犯罪的参与人有共同意图,即在犯罪行为中达成一个共同目标,一同实现犯罪的预期效果。

二、共同犯罪的适用条件在刑法中,共同犯罪适用的主要条件包括:1. 共同立案人有共同犯意即表示共同犯罪。

2. 共同立案人在犯罪行为中有相互配合分工的行为。

3. 共同犯罪中的每个参与人都负有共同的责任。

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从犯罪责任的定义及特点从犯罪责任是指在犯罪行为中,有主要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和协助、教唆、包庇等从犯,由于和主要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或关系,而被认定为从犯罪责任。

从犯罪责任的特点有以下几点:1. 依赖性:从犯罪责任的存在是以主要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主要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对从犯罪责任的成立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2. 替罪性:从犯罪责任的认定是在主要犯罪行为人被确认有罪之后,对从犯的参与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一种方式。

四、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的区别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在概念上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些区别:1. 意图的差异:共同犯罪是多个犯罪人一致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从犯罪责任则是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教唆、包庇等。

2. 主次关系的不同:共同犯罪中,参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犯罪行为中共同实施;而从犯罪责任则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对主要犯罪行为人提供协助、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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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摘要: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一种复杂的犯罪。

从形式上说,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理论,是从共犯从属说与独立说中化解出来的,但又不仅仅局限于“共犯”。

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但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

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关键词:刑罚;从属性;独立性通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罚,各国在共同犯罪人刑罚上的规定表述不尽一致。

德、日为代表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以正犯之量刑为参照系,在此基础上确定共犯中教唆犯和帮助犯与之相同或者减轻之刑罚。

而法国特别是英美国家着重强调根据共同犯罪人自身情况判处刑罚。

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规定,是与共犯的本质即从属说与独立说的讨论密不可分的。

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诚然如有些学者所说,“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

1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

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

一、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刑罚从属性是从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的共犯从属论中衍生出来的理论。

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关于共犯从属论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排除分类上的不同,共犯从属论的共识之处在于,都认为共犯因处于间接地位并从属于处于直接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版,第528页。

地位的正犯才带有犯罪性。

共犯行为所具有的实现某种犯罪的危险性、侵害性只有以正犯的存在为介体才表现出来。

可以看出,以往多数学者注重从犯罪性的角度对从属论进行研究,笔者认为虽然从属论对解决共犯犯罪性方面的意义重大,但在刑罚领域不能排除刑罚从属论而只论及犯罪从属性。

刑罚从属性应为犯罪从属性导入刑罚领域的固然展现,换个角度,共犯刑罚具有从属性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象都是正犯,共犯因缺乏自己的刑罚规定而不得不依附于正犯刑罚。

(一)、共同犯罪人刑罚从属性的含义及立法体现所谓“从属”,按照“汉语大辞典”的解释有“依从、附属”之意。

相应地,刑罚从属性则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刑罚具有“依从”或者“附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属性。

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从刑罚角度彰显从属论的不为少数。

如《德国刑法典》第26条“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

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第27条规定“对帮助犯的处罚参照正犯的处罚,并依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日本刑法典》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

教唆教唆犯的与前项同”,“教唆从犯的,判处从犯的刑罚”,第62条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从犯的刑罚,按照正犯的刑罚予以减轻”;《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4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轻罪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0条规定帮助他人犯罪的是从犯,从犯的处罚按正犯的减轻,等等诸如此类。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罚都不能单独考量,必须以正犯的刑罚作为依据,换言之,共犯不能脱离正犯刑罚考虑自身刑罚,“参照”、“依照”、“按照”词义本身就表示刑罚带有从属意味。

正如泷川幸辰所说“共犯的处罚要以正犯的处罚为前提,这是从属性的本质”2可以这样认为,根据刑罚从属论,共犯刑罚是借用正犯刑罚来实现的。

问题在于,共犯刑罚所依照或参照的正犯刑罚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呢。

多数国家认为共犯参照或比照之刑罚乃为法定刑,如“所谓比照,是指尽管不是正犯,但应当适用正犯的法定刑加以处罚”;3“从犯在此可减轻的刑罚是指法定刑,而不是宣2泷川幸辰著,王泰译:《犯罪论序说》,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133页。

3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34页。

告刑”;4“对教唆者,‘科以正犯之刑’其趣旨是,在与适用于正犯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

5正犯是否被起诉以及是否被科处刑罚,都不影响共犯刑罚,刑罚从属仅限于正犯法定刑所预设的范围和程度。

从属正犯法定刑的优点在于,充分考虑了责任个别化原则,既提供了刑罚从属前提又兼顾了共犯相对独立的个人情节。

当然,共犯刑罚从属正犯刑罚是建立在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作为标准进行分类基础上的。

在我国以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共同犯罪人体系下,也存在刑罚从属性的法律规定,如79年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现行刑法为了摆脱共同犯罪人刑罚之从属,已经删除了“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的规定。

但既然新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从犯刑罚必然存在一个参照标准,“从轻处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自足的处罚原则,而是具有比照标准的相对的处罚原则”。

因而在理论上,多数学者仍然坚持从犯(帮助犯)刑罚是与主犯刑罚相对应的,“帮助犯的处罚应是比照主犯而言的”。

在有数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比照哪个主犯量刑,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比照最轻的主犯的刑罚,理由是我国刑法对从犯所主张的从宽处罚精神决定的。

另一种观点是比照所帮助的主犯刑罚,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帮助者的行为帮助了数名主犯时,帮助者应当比照处罚最轻的主犯;如果只帮助了其中部分主犯时,其比照的对象只能是其所帮助的主犯的刑罚。

无论是哪种观点,从犯刑罚却有参照主犯宣告刑之嫌。

另外,胁从犯作为刑学理论界主流观点认同的一种共同犯罪人类型,多数学者也认为其刑罚存在从属性问题。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的“减轻”的参照标准有的认为是从犯刑罚有的认为是主犯刑罚。

(二)、共同犯罪人刑罚从属性的弊端刑罚从属性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坚持,构成要件的机能得以维护,共犯处罚界限得以明确且易于操作。

问题在于,正犯或主犯对犯罪性质所起的决定作用能否自然延伸至刑罚方面呢,笔者持否定观点。

依刑罚从属性理论,正犯行为经过4李在祥著,韩相敦译:《韩国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440页。

5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70页。

价值评价后在刑法分则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或宣告刑)即成为全体共同犯罪人刑罚之限度,似乎放弃了刑法主观主义。

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普遍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下的客观主义立场”,并不意味着在刑罚领域摒弃主观主义。

正如威尔泽尔等人主张“仅仅用结果的无价值来确定违法性的内容的结果无价值论,则过于拘泥于想把违法性的观念极力客观化的意图,有宽缓对事态的直率认识之嫌,只有通过一并考虑结果的无价值和行为的无价值,才能正确的评价违法性”。

刑罚从属性理论使共同犯罪刑罚受到抑制和不正当的压缩。

举个例子,张某在李某帮助下实施杀人行为,量刑时张某在10年—15年法定刑幅度内考量刑罚,李某依其从属性亦在10年—15年法定刑幅度内考量刑罚;张某在李某、赵某、王某、丁某帮助下,在姜某、刘某教唆下,实施同样的杀人行为,依据张某的正犯行为同样在10年—15年法定刑幅度内考量刑罚,其他共同犯罪人根据刑罚之从属,亦在张某法定刑幅度内考量;这样一来,同样的正犯行为,在团体犯罪、集团犯罪、简单的共同犯罪场合下,刑罚界限都一样,无疑割裂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联系,使行为无价值说无所适从。

事实上根据行为无价值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众多个人纠结起来决心破坏社会共同生存条件的恶意,与少量个人的纠结相较而言具有更强的恶意,因此在刑罚方面应当选择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不是依照正犯之刑罚。

因此,笔者认为从属性理论在解决犯罪性方面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但在刑罚方面却显得片面。

在共同犯罪整体形成前提下,正犯行为一旦实施,就已经脱离正犯而消融于共同犯罪之中,因此也就不具备限定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功能。

二、共同犯罪人刑罚的独立性与刑罚从属性相对照,刑罚独立性强调共同犯罪人的刑罚并非“参照”、“依照”、“按照”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罚,而是彼此独立的。

关于刑罚独立性,存在两个方向的论证,一是坚持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的统一,二是坚持犯罪性与刑罚独立性分离考察。

(一)、共同犯罪人犯罪独立性与刑法独立性的统一共犯独立性说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德国刑法学家宾丁、柯拉、布黎、拿格扎和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人所倡导。

6该学说奠基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以行为无价值说为理论基础,认为犯罪乃行为人恶性的表现。

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行为,系其本身固有反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并对结果具有原因力,即为独立实现自己的犯罪,并非从属正犯的犯罪。

因此,共犯之刑罚并非“依照”或“参照”正犯刑罚,而是应当依据本人的行为受处罚,正如德国学者宾丁认为的那样,正犯者、起因者、帮助者三者皆属于犯罪主体,此等犯罪主体之可罚性,乃“固有”的可罚性,系仅以各自犯罪主体之行为做为基础,而批评将该可罚性认为系由他人所导出之共犯从属性并无意义;易言之,无论如何之共犯者,并非以他人实施可罚的行为为理由而受处罚,仅以共犯者本身实施犯罪行为为根据而受处罚,并非由于他人之所为而仅系由于自己之所为而受处罚。

7其实,此观点就是将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进行了统一,共犯刑罚源于共犯行为本身已具备完整之违法性、犯罪性、甚至可罚性;换言之,共犯行为本身已经完全显现共犯者的反社会危险性格。

采用单一正犯体系国家针对共同犯罪的刑罚,就是建立在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统一理论基础上的。

意大利是学者们公认采用单一正犯体系的国家,《最新意大利刑法典》第110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刑罚内容“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第115条规定“在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没有实施,适用同样的规定。

如果教唆没有被接受,并且属于教唆实施某一重罪,对教唆人可处以保安处分”。

一般认为,单一正犯体系的刑罚独立性以等价值因果关系为基础,不区分正犯与共犯。

强调对导致构成要件因素的实行相关的所有加功行为,不论参与分工角色的重要性如何,一律视为正犯行为。

正如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讲“由于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都等价的,在造成这个结果发生的具体参与人之间就不存在概念上的区别,因此,只要在同等量刑幅度内给予不同的处罚即可”8,也就是单独就各个正犯对犯罪的加功程度、参与犯罪的角色与分工,于量刑时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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