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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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除排入水体的废水以外的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农业固体废物等在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等部门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防治和综合利用标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标准。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第六条【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调查、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七条【固体废物鉴别】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鉴别。

第八条【信息平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

第九条【信息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每年6月5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条【综合利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制定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工作。第十一条【重点工业固废】矿山、电力、铝业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和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赤泥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对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给予生态环境保护基金支持。

第十二条【固废重点企业职责】电器电子、汽车、铅酸蓄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信息公开等方式,落实资源环境责任。

第十三条【贮存设施、场所】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建设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历史遗留固废防治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对2005年4月1日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查明责任主体,依法落实相关责任;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第三章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建立与生产记录相衔接的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职责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数量、来源、流向和环境污染事故等事项,按规定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应当永久保存。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职责二】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重点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专业培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应急处置】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

理的部门备案。

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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