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自学考试条例

自学考试条例自学考试(Self-study Examination)是指在课程学习和教学过程中,学生自主选择学习材料,独立进行学习和考核的一种教学模式。
自学考试具有灵活性和个性化的特点,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广大学习者提供了更多的学习途径和机会。
为了确保自学考试的公平、公正和科学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自学考试条例。
本文将就自学考试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探讨,旨在全面了解自学考试条例的重要性和作用。
自学考试条例的制定自学考试条例的制定是对自学考试进行规范和管理的基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教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自学考试条例。
自学考试条例通常包括考试的内容、方式、名额配比、考试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规定。
条例的制定一方面可以确保自学考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维护考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自学考试条例的执行自学考试条例的执行是保证自学考试公平公正的重要环节。
自学考试报名者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名,并缴纳相应的报名费用。
考试时间和地点由考试机构统一安排,并进行公示,以确保考试的公平性。
考试过程中,监考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考,防止作弊行为的发生。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要及时公布成绩,并保障考生的查询权利,确保考试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自学考试条例的意义自学考试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推动自学考试的发展和提高教育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自学考试条例为自学考试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制度框架,增强了学习者对自学考试的信心和积极性。
其次,自学考试条例明确了考试的标准和要求,提高了考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使考生的努力得到公正评价。
再次,自学考试条例的制定为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管理方式,可以对学习者的学习状况和教学效果进行评估和监控,为教育改革和教学质量的提高提供了依据。
自学考试条例的改进尽管自学考试条例在推动自学考试的发展和提高教育质量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亟待解决的挑战。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使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质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举行的各项考试的考务、考籍工作,适用本规则。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准确、规范的原则。
四、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自考办”)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应接受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的业务指导。
五、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考籍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自考办的工作人员和参与考试工作的兼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负责,符合保密工作的条件,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六、教育部自考办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考籍管理工作人员,并应经过必要的考核。
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原则上一年实施两次,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
第二章报名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性别、年龄、民族、信仰、职业、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省自考办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对有特殊要求的专业,考生须按有关规定报名。
九、首次报名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含军人、武警人员证件)报名。
报名时须按规定填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登记表》(以下简称“《考生登记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登记卡》(以下简称“《报名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课程卡》( 以下简称“《报考课程卡》”).交纳照片和报名、考试费,领取省自考办统一印制的《准考证》。
十、非首次报名者经核验已发的《准考证》及规定的有关证件外,只须填写《报考课程卡》。
十一、准考证号在首次报名时确定,并由报名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二位数字编排,格式如下:地(市)县(区)报考年四月份考试为1 考生序号代码代码度号十月份考试为2上半年其它考试为3下半年其它考试为4《准考证》中的考生序号必须以县(区)为单位不分专业依次排列。
高校自学考试管理规章制度

高校自学考试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管理,规范自学考试行为,保障自学考试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终身教育、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要途径。
我校自学考试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考试的客观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自学考试的对象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专科及以上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自学考试分为专科和本科两个层次。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我校自学考试管理工作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 制定自学考试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2. 组织自学考试报名、考试、阅卷、成绩发布等工作;3. 负责自学考试的命题、考试大纲制定、教材选用等工作;4. 对自学考试学生的学习进行指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教学资源;5. 处理自学考试相关的投诉和纠纷;6. 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自学考试相关工作。
第三章考试报名与资格审核第五条报名参加自学考试的学生应符合以下条件:1. 专科层次:凡我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报名参加。
2. 本科层次:已取得国家承认的各类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专科已在籍),并符合所报专业报考条件。
第六条自学考试报名程序:1. 学生登录我校继续教育学院网站,了解自学考试相关信息;2. 学生按照要求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相关材料;3. 学院对报名学生进行资格审核;4. 学生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报名费;5. 报名结束。
第四章考试与评分第七条自学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为春季和秋季。
考试时间、科目和地点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安排。
第八条学生应按照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复习,参加考试。
考试形式包括笔试和实践环节。
笔试课程按照省开考计划报名后参加,实践环节由学校组织,考试形式包括机考、综合作业、实习报告等。
第九条考试成绩由继续教育学院公布,学生可以登录继续教育学院网站查询。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09.01.05•【文号】教考试[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厅(教委):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二○○九年一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
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工作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确保考试质量,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负责制定考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级考委)领导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自考办)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报名报考,试卷的印刷、运送与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评卷与分数报告,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违规处理,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各级自考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考试工作人员第六条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保护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d4ed39ae45b307e87101f69e3143323968f584.png)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此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加强对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高等教育自觉考试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必须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办考条件的实际可能开考专业,注重开考社会急需的专业。
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三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负责制定全国开考专业的规划和专业考试标准及其有关规定,负责各地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工作。
高等教育自觉考试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凡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自学考试专业的开考,必须在全国考委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根据全国考委开考专业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开考专业和拟定专业考试计划。
第五条省级考委开考专业可直接面向社会,也可接受行业或企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 湖南省教育考试院

湖南省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简章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简章。
一、报考时间和报考方式报考时间:2016年12月20日至29日。
报考方式:社会考生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各市(州)、县(市、区)自考办所设报名站报考,也可以登陆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自助服务系统(/net)报考。
凡网上报考者,本人可在网上自行缴纳报名考试费,也可在报名站公布的确认时间内到现场办理报名考试费的缴费手续。
参加助学班的考生由所在助学机构办理集体报考手续。
二、考试时间及理论课程安排考试时间:本次考试安排在2017年4月14、15、16日,上午考试开始时间为9时,下午考试开始时间为14时30分,各门理论考试课程考试时长均为150分钟。
理论课程及教材安排:本次各专业开考的各门理论课程及教材详细安排,考生可以查询省教育考试院公布的《二○一七年四月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考试课程安排及教材目录》,也可以在2016年10月底前登陆自助服务系统查询。
个别教材因故需要变更的,将在自助服务系统予以告知,请考生关注网站信息。
参加助学班的考生由所在助学机构安排相应课程的助学与教材订购等事宜。
三、开考专业、主考学校及助学机构根据开考方式的不同,我省开考专业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为面向社会开考的专业(表一),考生可以选择表一所列专业及相应的主考学校报考,需要接受助学的考生可与相应的主考学校或者经我院备案并已在网上公示的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表二)联系;第二种为只面向助学班开考的专业(表三),考生可与相应主考学校(少数主考学校目前未正常开展主考专业新生报名工作)联系,由主考学校或相应助学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表二 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名单(2016年10月)湖南商学院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建筑高级技工学校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长沙医学院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学院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农业大学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长沙理工大学株洲市炎黄进修学校中南大学湖南达德培训学校湖南师范大学株洲市正山文化艺术职业学校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湘潭大学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电气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科技职业学院湘潭医卫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女子学院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工程学院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南华大学湖南现代物流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工学院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市雨花区经济贸易培训学校湖南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湖南交通工程学院保险职业学院湖南高速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核工业卫生学校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衡阳幼儿师范学校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衡阳广播电视大学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工商职业学院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衡阳市商贸技术学校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邵阳职业技术学院长沙职业技术学院邵阳师范学校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邵阳学院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湖南理工学院长沙南方职业学院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湖南信息学院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文理学院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省商务厅培训中心湖南应用技术学院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长沙建筑工程学校湖南商务进修学院湖南幼儿师范高等专业学校湖南商贸经济管理专修学院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湖南交通专修学院张家界航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经济管理专修学院湖南城市学院长沙县博达教育培训学校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湖南护理学校湖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长沙市湘麓中等职业学校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长沙市启航学校湖南兵器工业高极技工学校长沙市开福区协雅进修学校益阳市卫生职业技术学校长沙卫生职业学院益阳广播电视大学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长沙中远职业中专学校娄底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市玉潭旅游职业中专学校娄底市卫生学校长沙博达学校娄底幼儿师范学校长沙竞男女子专修学院湖南都市职业学院湖南工业大学长沙师范学校常德中山外语职业学院长沙广播电视大学常德女子外语学校湖南大学常德工艺美术职业学校湖南曙光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湘南学院湖南有色金属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郴州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市开福区CCT教育考试培训学校湘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湖南警察学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网络工程职业学院道县师范学校湖南中医药大学永州大城教育培训中心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祁阳师范学校湖南医药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怀化学院湖南社会科学专修学院怀化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市中等城乡建设职业技术学校湖南医药学院长沙达益女子职业中等专科学校怀化新世纪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长沙科技工程学校怀化市鹤城区朝霞培训学校长沙县翰林院培训学校怀化远行教育培训中心湖南工程科技专修学院芷江师范学院长沙实验外国语专修学校吉首大学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吉首大学师范学院长沙高新区云翼培训学校湖南高新专修学院表一 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面向社会开考的专业(2016年10月)1、表中所列各专业相应的主考学校(外省学校除外)为我省可以接受社会考生报考且具备相应专业助学资质的主考学校;2、表中所列部分专业还有仅面向助学班开考的其他主考学校,考生可登陆自助服务系统查询。
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

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自学考试是指学生以个人的意愿和能力,自主选择学习内容并获得相应学历证书的一种学习方式。
为了保障自学考试的质量与公平性,我国教育部制定了《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以规范自学考试的管理工作。
本文将对该规程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总则《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是为了规范自学考试管理工作,保证考试的公正、公平、公开、合法进行,并提高自学考试的质量。
该规程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
二、考试组织与管理1. 考试机构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自学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自学考试工作。
考试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专业能力。
各考试机构需按规定程序报备,并接受教育部的管理。
2. 考试计划和科目设置:考试机构应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进行科目设置,并制定考试计划。
考试计划需定期公布,以便考生进行学习规划。
3. 考试报名和准考证发放:考试机构需及时公布考试报名时间,并提供网上报名服务。
考生需按时完成报名手续,并凭准考证方可参加考试。
4. 考试安排与流程:考试机构应保证考试时间和地点的合理安排,确保考试进行的顺利和有序。
同时,考试机构还要制定考试纪律和考场管理规定,以确保考试的公正性。
5. 考试试卷和评卷:考试机构负责编制、印制和保管考试试卷,并设置评卷组织,确保考试评卷工作的科学、公正和公平。
6. 考试成绩处理:考试机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考试成绩处理,及时公布考试成绩,并提供申诉渠道供考生申诉。
三、教材教辅和培训1. 教材教辅的编写与推广:考试机构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编制和推广与自学考试相关的教材教辅,以满足考生的学习需求。
2. 培训服务提供:考试机构可根据需求提供相应的自学考试培训服务,包括开设自学考试培训班、提供在线学习资源等。
四、学籍证明和学历证书1. 学籍管理:考试机构负责自学考试学籍管理,包括学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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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发布)国发[1988]15号一、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二、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
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作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
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三、开考专业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主考学校;(三)有专业考试计划;(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心要条件。
第十四条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
省考委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季办理。
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
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四、考试办法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
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三至四年,本科一般为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
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
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
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五、考籍管理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六、社会助学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七、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第三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八、考试经费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要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九、奖励和处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十、附则第四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和1983年5月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