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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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07.01•【文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批复》(发布日期:1993年2月17日实施日期:1993年2月1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浅议手册超期未核销违规案件的处理

浅议手册超期未核销违规案件的处理

浅议手册超期未核销违规案件的处理青岛海关陈钢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关于加工贸易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按照涉案货物价值规定比例予以罚款的处理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署法发〔2010〕29号文件《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中关于此类案件在特定情形下当不予处罚的处理意见,给解决这个问题提供渠道。

笔者就如何利用好这个渠道来解决此类问题、化解执法矛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中关于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处罚规定的不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其中,《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于加工贸易手册超期未核销违规案件的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一)加工贸易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的社会危害加工贸易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指的是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生产,在海关核发的特定加工贸易手册规定核销期限内,未向海关申请核销,也未申请展期的违规案件,其构成要件为:①加工贸易手册超出海关规定的核销期限;②备案企业未向海关申请核销或展期;③涉案手册项下保税进口料件未作违法处置,比如擅自销售、擅自转让、无正当理由料件短少等。

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侵害的客体是海关正常的保税货物监管秩序,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社会危害,不侵害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不侵害国家进出口税收制度。

因为超期手册项下尚有剩余保税料件的话,这部分料件仍属于保税货物,仍然接受海关的保税监管。

手册超期未核销的违法行为只是给海关的保税监管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利,不影响海关对保税货物的实际监管。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查问、询问第三节检查、查验第四节化验、鉴定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第六节扣留和担保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案件审查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第三节处理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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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的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关境安全和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合用本条例。

因实施非海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而引起的纠纷,可参照本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坚持公正、公开、依法行政原则。

第四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海关行政处罚责令履行了行政法律文书所载义务、禁止或者限制了行为,且不需要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合用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标准第六条海关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

第七条首次违法的,可赋予警告和罚款。

第八条违法后再次违法或者情节严重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处罚。

第九条情节特殊严重或者危害社会利益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实施海关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程序,借助现代网络化工具简化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依法复查。

申辩不成或者当事人不申辩的,海关应当及时发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海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申诉机构申诉。

申诉期限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十四条海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款项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或者制定处罚款缓期缴纳计划。

第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关处罚条例讲座演示文稿(第一章)

海关处罚条例讲座演示文稿(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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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管辖原则
新条例: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 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 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 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 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 总署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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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治安处罚权
新条例: 旧细则:无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 送审稿: 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 抗拒、干扰等妨害海关缉私 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 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 缉私警察依照《中华人民 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 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 理。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培训
南京海关 葛燕峰 二○○四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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பைடு நூலகம்
缘起
修订背景 修订原则 修订过程 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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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A1-A6)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A7-A11)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A12 -A32) 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A33-A48)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A49-A63) 第六章 附则(A64-A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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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
原因: 1. 并非仅对海关法的细化 2.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 “条例”
旧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 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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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满洲里海关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满洲里海关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

海关总署司(局)函政法函〔2004〕85号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满洲里海关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满洲里海关:你关《满洲里海关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满关法发[2004]367号)收悉。

经研究并商总署有关司局,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无证到货”不予放行货物的后续处置问题关于“无证到货”不予放行货物的处置问题,总署将在《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予以明确。

《意见》将于近期下发,届时请你关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证到货”不予放行货物的后续处置事宜。

二、关于“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规定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是指当事人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虽不涉及该条第(一)、(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但对海关正常监管秩序构成不利影响的其他违法情形。

执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如不能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进行处理,可援引该条第(二)项规定,按“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

三、关于《条例》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或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法律责任,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应适用《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其中,《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的规定属于并处条款,在对有关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的同时,应依据上述规定对该企业给予相应资格罚。

四、关于警告处罚问题关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罚款”规定的适用问题,《条例》的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规定,你关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选择适用;关于制发警告处罚文书问题,按《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处罚法全文)

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处罚法全文)

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处罚法全文)2023年1月22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于今日起施行。

相比于2023年修订的版本,《行政处罚法》增加了很多重要举措,如确立“首违不罚”和“无错不罚”制度,丰富行政处罚的种类,明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明确“违法所得”定义,“处罚裁量基准”公开,部分处罚追责期限延迟至5年,办案期限最长90天等等。

伴随《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海关总署也于近日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程序规定》”),不仅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而且还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和《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都纳入其中。

新《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都于今日开始正式施行。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海关总署新颁布的《程序规定》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款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但又有所区别,主要变化有:为了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等有关精神,新增“不予处罚”情形、“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明确裁量基准应当公开等。

一、新增不予处罚的情形《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新增“首违不罚”情形根据《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如果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可直接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首违不罚”情形需符合三个条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对于何为“初次”“轻微”和“及时”,《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实施条例》”)中均没有明确。

“初次违法(同一主体第一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和“及时改正(例如及时补税,恢复监管状态等)”相对较好理解,“危害后果轻微”却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

在以往的海关执法实践中,一般将程序性违规(指不涉及漏税或许可证管理的违规行为)、涉证/涉税违规案值较低的情形等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政处罚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条如何理解的批复⽂号:署法[1995]142号颁布⽇期:1995-02-27执⾏⽇期:1995-02-2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关于如何理解《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政处罚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条的请⽰(宁关办〔1995〕71号)”悉。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五条之规定,现对你关所提问题,正式答复如下:我署认为,你关关于对《细则》的理解是正确的,即:⼀、《细则》第⼆⼗⼋条第⼀款的规定⼗分明确,“当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效”,如当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未⽣效。

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海关处罚决定的当事⼈美好公司既已提起⾏政诉讼,在⼈民法院维持海关处罚决定的判决或同意撤诉结案的裁定⽣效前,你关处罚决定尚未⽣效,当然不存在执⾏或停⽌执⾏问题。

⼆、《细则》第⼆⼗⼆条的规定也⼗分明确,“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在⼈民法院判决或你关处罚决定⽣效前,不得处理”,该条同时还规定,“对于鲜活、易腐或者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

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你关依据《海关法》第四条第(⼀)项扣留的⾛私货物,在⼈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效之前,不得处理。

如果所扣货物需先⾏变卖,亦应按照我署规定,报经我署批准后再⾏变卖,价款则先由你关保存。

特此批复。

c28631--010214xxz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1995.02.27,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2.10。

论海关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 的原则

论海关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 的原则

∗作者简介:王丽英,上海海关学院国际交流部主任㊁教授㊂论海关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 的原则王丽英∗㊀摘㊀㊀要: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㊂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㊂ 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概括表述为 一事不再罚 ㊂法律设定 一事不再罚 ,其目的是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进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犯㊂在海关执法实践中,出现同一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不同法律规范,或违法行为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或同一当事人的同一批货物既构成违规又构成走私,或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监管规定的现象时,海关如何认定违法行为 事数 ,就成为了判断是否违背 一事不再罚 原则的关键点,而 违法事数 确定的前提是梳理 违法形态 ㊂因此,对 一事 不再罚 等法律概念内涵外延的研究显得非常有必要㊂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违法事数;海关行政处罚㊀2021年1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概念做了明确规定㊂其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当中,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依法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㊂一些教材中也有相似的概念㊂如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即公民㊁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制49裁或惩戒㊂①即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惩戒(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行为㊂ 行政处罚 是海关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事关行政相对人诸多利益㊂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就涉及相对人利益及海关行政行为规范运行的问题㊂针对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的多头处罚㊁重复处罚等现象,现行‘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 一事不再罚 原则,目的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体现 过罚相当 的处罚原则㊂一㊁解析 一事不再罚 原则之法律表述在‘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未规定 一事不再罚 ,而是规定在该法第四章 管辖和适用 中,即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㊂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理解 一事不再罚 呢?第一, 一事不再罚 主体特定㊂从行为角度看,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是拥有行政职权的主体,即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㊁法规㊁规章授权的组织)㊂②世界各国的行政处罚制度多有不同,有些国家如美国,公民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多是法院裁决处罚的,即所谓的行政刑罚制度㊂而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与理论则不同,所有行政处罚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而不是由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为㊂行政处罚权只归属于行政主体一方,任何行政相对人都不拥有行政处罚权㊂但这也并不是任何行政主体均有行政处罚权,只有经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才能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㊂海关作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理应受 一事不再罚 规则的约束㊂第二,相对人违法行为的独立性或同一性㊂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是行政主体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的一种处罚㊂从这种意义上说,行政处罚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㊂行政主体在认定相对人违法行为时,一定注意一个违法行为的独立构成和同一性㊂③ 一事 是指相对人客观上仅实施了一个独立完整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㊂所谓同一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是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㊂第三, 罚款 处罚的一次性㊂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㊁罚款㊁拘留㊁责令停产停业㊁吊扣证照㊁没收㊁其他等㊂在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是最多的形式,在实践中也是使用最多最广的处罚措施,所以 一事不再罚 原则就规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处罚㊂罚款是为违法行为人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海关对违反海关行政法规行为人设59①②③张世信㊁周帆主编:‘行政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㊂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㊁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㊂宋炳庸著:‘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81页㊂定的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钱款的处罚㊂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收入的依法剥夺,对非法收入的剥夺则采取没收方式,这是行政罚款与行政没收的主要差别㊂罚款的数额由法律规定,实施处罚的主体无权随意罚款㊂该法第29条规定,如果一个违法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不同性质行政法律法规,应由两个以上不同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行政处罚,则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处罚㊂意指:(1)罚款与其他种类并处或罚款外其他种类处罚时不受 一事不再罚 规则约束;(2)如果一个违法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不同性质行政法律法规,不同机关可依据不同性质行政法律法规,作出除罚款以外的处罚;(3)同一行为与同类行为要分开㊂为了对行政违法中的屡犯,即在刚刚因某一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不久,不但没有感受到威慑力,反而又重新实施同 性质违法行为的相对人进行彻底教育,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行政机关可以再次予以处罚,而不应该受 一事不再罚 的限制㊂如某企业于2011年1月进口1台减免税设备后,未经海关许可分别于2011年3-6月㊁9-12月及2012年2-8月期间,将该设备擅自抵押给A㊁B㊁C三家银行用于贷款,就属于同类行为而非同一行为;(4)给予违法行为多种制裁的,不受 一事不再罚 规则约束㊂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同时又触犯刑法或民法中的某个条款的,存在受多种法律制裁的可能㊂(5)对共同违法人,可以同时处罚,虽然属一次作出两个或以上处罚,但不受 一事不再罚 规则约束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51条是关于 一事不再罚 的规定㊂海关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同一当事人或同一当事人的同一批货物既构成违规,又构成或同时违反2个以上监管规定的现象,此时,海关如何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 违法事数 是不违背 一事不再罚 适用规则的关键点,其前提是在实践中梳理 违法形态 ,进而指导海关行政处罚实践㊂二㊁海关适用 一事不再罚 原则时存在的问题(一) 一事不再罚 原则没有对多个主体处罚提供法定指引一事不再罚 原则强调行为人基于其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任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进行行政处罚㊂然而,由于违法行为侵犯多重社会关系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情形客观存在,如何限制多个处罚实施主体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就成为了十分棘手的问题㊂如出口假冒伪劣产品,不仅影响了进出口管理秩序,同时也影响了国内市场秩序㊂因此,当发现出口假冒伪劣产品,海关会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报关企业㊁出入境快件企业,海关在对其处以罚款的同时,将视情节暂停其报关业务㊂企业被处罚的,海关将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企业被处罚信息,由其暂停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海关根据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该企业的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㊂同时,商务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会通报进出口企业 黑名单 ㊂69(二) 一事不再罚 原则没有提供对适用法律冲突时的规则实践中,一个行为触犯的法律依据不同,其处罚种类和数额也不同㊂执法中如何处理此类法律冲突, 一事不再罚 原则没有提供可行的适用规则㊂2020年3月31日,海关总署㊁商务部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出口的新冠病毒检测试剂㊁医用口罩㊁医用防护服㊁呼吸机㊁红外体温计等5类产品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相关资质,符合进口国(地区)质量标准要求㊂海关对于‘公告“所列医疗物资实施100%单证审核,重点验核品名㊁数量与申报是否相符,外观是否霉变㊁是否超出保质期㊁是否破损及侵权㊁是否存在夹藏夹带㊁掺杂掺假㊁以次充好㊁以假充真等情况㊂对于出口医疗物资掺杂掺假㊁以次充好㊁以假充真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海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㊂‘产品质量法“第50条也有类似规定㊂同样情况在‘消费者权益法“中却有不同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第56条,在商品中掺杂㊁掺假㊁以假充真㊁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㊁没收违法所得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㊁吊销营业执照㊂可见,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部门法,其处罚的种类㊁罚款的基础(有的是货物价值㊁有的是违法所得)㊁罚款的额度(比例式㊁倍数式㊁定额式)均不同,这促使我们思考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与 一事不再罚 原则不冲突㊂(三) 一事不再罚 原则没有预见联合惩戒制度问题联合惩戒是指多方主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失信主体或行为实施一定期限或限制或禁入的信用约束措施,使其修复信用㊁营造公平诚信环境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㊂联合惩戒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失信受限原则,让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感受到与守信者差别化的对待;二是比例适当原则,联合惩戒和失信程度相匹配;三是鼓励修复原则,建立主动自新㊁自我纠错的鼓励机制;四是依法惩戒原则,法不授权不得为㊂海关对于出口医疗物资以伪报瞒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㊂对于出口医疗物资掺杂掺假㊁以次充好㊁以假充真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海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㊂企业违法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后,海关将被处罚企业违法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开展协同监管或联合惩戒,包括限制申领配额㊁限制申请国家财政资金支持㊁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及限制向金融机构贷款等㊂企业被行政立案调查的,正在申请认证高信企业的,海关将终止其认证;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信息将作为企业信用管理的依据;降为失信企业的,海关将对其进出口货物采取100%查验㊁全额担保㊁不适用 两步申报 制度㊁不予免除查验吊装㊁移位㊁仓储等费用㊁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等惩戒措施㊂ 联合惩戒 是否违背 一事不再罚 原则的本意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㊂79(四) 一事不再罚 原则没有穷尽海关执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现象在海关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同一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不同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或者违法行为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或同一当事人的同一批货物既构成违规又构成或同时违反2个以上监管规定的现象,此时海关如何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 违法事数 是海关行政处罚是否会违背 一事不再罚 原则的关键点㊂如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违规行政处罚一案,④相对人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在2006年11月22日,委托宁波某国际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榭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310620060566984964,申报内容为总价为7730美元的纸盒(商品编号为48173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㊁总价为11862美元的玻璃烟灰缸(商品编号为7013990000)和总价为14640美元的钥匙扣(贱金属制,商品编号为8308100000)㊂经大榭海关查验,实际货物总价为7730美元的塑料包装盒(商品编号为3924100000,出口退税率为11%)㊁总价为11862美元的贱金属制烟灰缸(商品编号为7326909000)和总价为14640美元的钥匙扣(贱金属制,商品编号为8308100000)㊂经查,出现申报不实的原因有的是业务员没有认真审核合同,有的是因缺货用其他货物替代,但申报不实结果的客观出现就违反了‘海关法“规定的 如实申报 的义务,并构成违规行为,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㊂对于本案,一种意见认为,违法行为人行为是一个申报行为,即一份报关单对应相对人的一个申报行为,同一份报关单项下无论多少项货物申报不实,都应当按一个申报行为处理㊂因此,违法相对人虽然多项内容申报不实,但其向海关只申报一次,系同一违法行为,应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违法行为人使用一份报关单出口两项货物,每一项申报不实均单独构成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分别影响了海关统计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应分别予以处罚㊂此外,海关实践中,还存在许多违法行为连续(当事人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性质的违法行为)或继续(违法行为从着手实施到行为终了,违法行为与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过程)的现象㊂如当事人于2012-2015年连续100次向海关申报进口汽车空调散热器芯,申报税号为84159090(属于空调散热装置,暂定关税税率为6%),海关均予审单放行㊂但2016年2月5日,海关稽查并审核认定当事人应当申报税号为87082990(属于汽车零部件,进口关税税率为10%),并认定当事人的税号申报错误行为构成申报不实违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㊂⑤本案中,如果认为当事人的税号申报不实行为具有连续性,违规处罚时效就应当从2015年最后一次违规申报之日起算,则当事人申报行为没有超过两年时效,100次的违规全部应予处罚;但如果认为当事人的税则号申报不实行为不具有连续性,那么2014年2月6日之前的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依法不能再被追究法律责任㊂可见,在诸多违法现象中,如何认定违法行为 事数 是海关行政处罚中的关键㊂89④⑤宴山嵘著:‘海关行政执法案例指导“(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40-255页㊂参见林倩著:‘老林说法“,中国海关出版社2018年版,第42-50页㊂三㊁ 一事 表现形态及其认定学界对 一事 的理解纷繁复杂㊂有的是从处罚依据的单一性去理解 一事 ,认为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时,有关处罚主体只能依据其中一个法律规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处以一次处罚;⑥有的是从处罚机关的单一性去理解 一事 ,认为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做出一次处罚;⑦有的是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体㊁违法行为客体㊁违法行为主观要件㊁违法行为客观后果)等理解 一事 ;⑧有的是从时空的角度理解 一事 ,认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在一个特定时空环境下,由一定意识支配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㊂于是将刑法中的连续犯㊁继续犯㊁牵连犯理论引入行政处罚理论中,认为连续行为㊁继续行为㊁牵连行为都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㊂⑨上述理解和认识均有它的合理性,但同时也有与执法实践不适应的地方㊂如实践中存在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法规,不同机关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均有权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除一个机关已处罚),不违反 一事不再罚 原则㊂因此,根据处罚依据认定 一事 或从处罚机关的单一性去理解 一事 是不准确的㊂作者认为,认定 一事 应该考虑违法主体数量㊁违法地点㊁违法时段等因素,进行系统化思考:第一,考虑违法行为主体的数量的变化情况㊂(1)一人一事㊂即一个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应认定为 一事 ㊂如某人实施未向海关申报携带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进境等被海关发现的,构成违规㊂(2)一人多事㊂该情况下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时段㊁地点等因素,并通过判断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独立性来断定 一事 或 多事 ;如果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项就不是 一事 ㊂例1:甲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铜制品,申报税则号列为7419999990(出口关税税率为0,出口退税率为17%),申报总价计人民币10万元㊂经查,该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7409111000(出口关税暂定税率为30%,出口退税率为9%)㊂经计核,该申报不实行为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3万元㊂此案虽然是同一报关单项下的同一项货物申报不实,但同时违反‘海关法“第86条㊁‘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等,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考虑它们之间的相关性,应界定为 法规竞合 ,按 一事 进行处罚,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处罚㊂例2:乙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共2项),其中第1项货物申报品名为焊割配件(连接件),申报税则号列为8468900000(出口退税率为15%);第2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挂钩,申报税则号列为8302500000(出口无需提交监管证件)㊂经查,该2项货物实际应分别归入税则号列7419911000(出口退税率为0)和4420909090(出口需出境货物通关单)㊂乙公司的一99⑥⑦⑧⑨高志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324页㊂高志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324页㊂张言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涵义“,‘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㊂参见杨海坤㊁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289页㊂票(两项)货物申报不实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同时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应分别予以处罚㊂(3)多人多事㊂即多个相对人基于共同的认识共同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应认定 多事 ㊂(4)多人一事㊂即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基于共同的认识共同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应认定 一事 ㊂行政主体根据事实的数量而不根据行为人数量追究责任㊂在构成一事的共同违法行为中,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基于在此违法事实中的作用不同而不同,要么是同等作用,要么是主次作用,要么是受胁迫被教唆参与违法等㊂据此作用不同,处罚幅度种类等也不一样,但行为事数为 一事 ㊂第二,考虑违法行为地点的数量或地域的变化情况㊂(1)一地一事㊂即一个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一地或一个地段可以完成,应认定为 一事 ㊂如某人实施了携带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从上海口岸进境未申报等㊂(2)两地一事㊂即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不能完成,需要两地才能完成,两地互为违法行为完成的必要条件㊂如果其他条件不变情况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应视为 一事 ㊂(3)多地一事㊂即同一违法行为跨越数个地段,每一地段的行为是独立行为,互为补充,非互为必要㊂如广州走私货物,运往各地,主行为地是广州,而其他地段是违法行为成立的补充㊂对于跨越多地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可因多地而认定为 多事 ㊂(4)多地多事㊂即同一行为人在数地实施同类违法行为㊂如同一行为人在多个口岸低价申报,此时,行为人的每一地的行为都不是依赖其他地域才能完成,每一个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 多事 ㊂第三,考虑违法行为时段的长短情况㊂时间的长短是可以量化的,只不过根据历史㊁国度的不同,时间长短的标准也不一样㊂根据经验法则,时间可分为瞬间和长期性:(1)瞬时性违法行为㊂即一个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难以量化的突然间形成或实施,如旅检过程中与关员发生冲突并实施殴打,此违法行为应判断 一事 ㊂(2)时间短但可以量化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㊂此状态下,不能简单认为 一事 ,也有可能同时构成其他违法行为,不能简单认定 一事 ㊂(3)长时间内实施违法行为㊂一是循环性违法行为㊂即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有时以周期性状态出现,整个过程是一个循环状态㊂此状态下不能以行为的同一性㊁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来认定 一事 ,而应认定为 多事 ㊂因为行为人的每一次行为都是独立的㊂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申报不实,就属于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㊂如丙公司2018年1-6月期间,先后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50票货物,申报品名均为画框,申报税则号列为3926400000(出口无需提交监管证件)㊂经查,上述画框实际均应归入税则号列4414009090(出口需出境货物通关单)㊂丙公司50票货物申报不实行为,每一项均为独立的行为,均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应分别给予行政处罚㊂二是继续状态下的违法行为㊂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继续状态违法行为最大的特征是单个违法行为本身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㊂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关于擅自出租减免税设备的行为,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持续型违法行为,应当以 一事 认定处罚㊂但行为人受处罚后仍继续维持该违法行为,则按上述原则界定为新的 一事 ,即个人㊁组织违反同一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其行为的状态仍处于持续之中,在给予一次处罚后,如该行为没有终止,则应再行处罚㊂行为连续或者继续过程中,行政主体依法作出处罚并责令改正后,行为人继续违法的,应构成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并可再次处罚㊂001。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保护国家海关的职权,维护海关的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对象为海关关境职权所管辖的任何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海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偷逃税款、逃避监管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行政处罚,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工具设备、罚没违法物品、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实行法定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严格限制海关行政处罚权,确保海关行政处罚公正、公平。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适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工具设备、罚没违法物品、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方式,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而定。

第六条 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海关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不提起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即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处罚行为的名称、理由和依据;(二)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三)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其性质、情节和后果;(四)被处罚人的意见权利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复议、诉讼的机关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的名称、日期和签署的人员名单。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处罚依法执行,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移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九条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集中送达,也可以使用邮寄、、电子、电子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处罚人。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海关职权,维护海关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对象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海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偷逃税款、逃避监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9.19•【文号】国务院令第420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关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正本及复印件 其他有关资料
被稽查人应注意的事项
保持一个正确接受海关稽查的心态 主动配合海关人员工作,组织有关的管理、财
务、仓管、采购等人员配合海关检查 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使海关稽查工作顺利开
展 按海关稽查要求,提供准确、真实的物流、资
金情况以及有关的单证 海关在稽查中发现不规范的情事,被稽查人应
最终目的是规范企业进出口行为。
第二节 海关企业稽查的方式及流程
海关稽查方式:海关稽查方式是指海关稽查工作的组织开 展方式。 ▲ 按海关稽查对象来区分:海关稽查可分为一般贸 易稽查和加工贸易稽查。 ▲按海关送达《海关稽查通知书》的方式区分:通知 稽查和径行稽查。 *通知稽查:在实施稽查3日前,将《海关稽查通知书》
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被稽查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稽查人的权利:(1)知情的权利;(2)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3)寻求法律救济 的权利。
被稽查人的义务:(1)依法接受海关稽查的 义务;(2)依法设置和管理帐簿、单证等有 关资料的义务。
海关稽查的权利
海关依法对被稽查人进行稽查、行使查阅、复 制、检查、封存等执法权力
第1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 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 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 工。
第二十四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 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 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采取措施整改
六本帐
海关要求企业设立的六本帐是根据物流设计的, 通过“六本帐”能如实反映进出口情况,做到 一目了然。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10.2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效率,优化行政执法方式,现就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以下简单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的;(五)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六)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或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

二、海关应当及时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四、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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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篇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第一章总则1.[1-1]立法目的2.[1-2]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3.[1-3]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4.[1-4]行政处罚原则5.[1-5]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6.[1-6]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7.[1-7]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8.[2-8]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9.[2-9]行政处罚的设定权10.[2-10]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11.[2-11]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12.[2-12]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13.[2-13]地方政府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14.[2-14]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禁止性规定15.[3-15]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要求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16.[3-16]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17.[3-17]授权实施行政处罚18.[3-18]委托实施行政处罚19.[3-19]受委托组织的资格条件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20.[4-20]地域管辖21.[4-21]指定管辖22.[4-22]移送管辖23.[4-23]行政处罚补救功能24.[4-24]一事不再罚原则25.[4-25]责任年龄26.[4-26]责任能力27.[4-27]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28.[4-28]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29.[4-29]追责实效1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30.[5-30]查明事实31.[5-31]告知程序32.[5-32]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一节简易程序33.[5-33]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4.[5-34]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手续35.[5-35]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的...第二节一般程序36.[5-36]调查程序37.[5-37]调查程序中的执法手段及相关人员的义务38.[5-38]审查程序39.[5-39]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法定内容40.[5-40]当场交付或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41.[5-41]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第三节听证程序42.[5-42]听证程序43.[5-43]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的决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44.[6-44]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45.[6-45]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处罚是否停止执行46.[6-46]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47.[6-47]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48.[6-48]因当事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罚款49.[6-49]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合法收据50.[6-50]执法人员...51.[6-51]行政机关采取的执行措施52.[6-52]当事人暂缓或分期履行53.[6-53]行政机关罚款...54.[6-54]监督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55.[7-55]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56.[7-56]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罚款...57.[7-57]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58.[7-58]非法处理罚款...59.[7-59]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60.[7-60]违法实施检查措施...61.[7-61]违法谋取本单位私利...62.[7-62]行政机关玩忽职守2第八章附则63.[8-63]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64.[8-64]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条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有以下几个特征:1.决定并实施处罚的机关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3.行政处罚的承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4.行政处罚是一种严厉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对行政处罚要规定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是制定本法的“两保障”之一。

制定行政处罚法以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简单说就是既保障,又监督。

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法在于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我们已经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20多个补充规定;关于民事责任,制定了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于行政责任,我们已有行政诉讼法。

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对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两保障”的另一项保障。

本法严格规定行政处罚的创设权和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从法律制度上防范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以避免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用手中的处罚权做交易,以权谋私。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国家立法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采取严格慎重的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

行政处罚按其性质划分,大体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涉及人身权利的人身自由罚;二是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行为罚;三是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财产罚;四是警告、通报批评等申诫罚。

我国设定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原则:第一,要符合我国的立法体制;第二,要区别各类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三,根据法制原则来规范,对现行3某些不规范的做法要适当改变,又要考虑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

根据以上原则,本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本条强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权由本法统一调整,采取法定原则。

本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权可以概括为: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类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要依本法的规定。

实施处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实施的主体,一是实施的行为或实施的原则和程序。

即:1.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对此应注意一点,执法主体应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又不都是行政机关,法律开了一个小口子,规定了授权和委托,但有限制性规定;2.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以行政处罚;3.每个行政机关有权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此法律也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释义】本条两款是对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无法定依据不得处罚的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主体适用对象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各种组织形式的单位;第二,要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即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事实的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其含义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非全部都应给予行政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不同的处理。

如果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就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有些极轻微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构不成本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标准的.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是任意性的,而是有法律限定的。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规范化,法律规定: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只能是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本法没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则不能实施处罚;3.实施行政处罚要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

4三、本条第二款是对法定原则的强调。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1.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实行回避制度,包括执法人员自行请示回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3.处罚程序适宜。

行政处罚规定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4.行政处罚作出以前要通知被处罚人将要作出的内容、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以便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参与的机会;5.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6.职权分立。

事实的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复议、申诉受理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处罚决定与处罚执行分立。

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

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上的主要表现是:(1)法的公开。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要以适当途径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了解的可能;(2)执法人员的身份公开。

执行调查、处罚送达、执行等职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受委托执行行政处罚职务的,要出示委托证明;(3)有关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以外,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阅览、摘记及复制;(4)案例公开,行政处罚形成的案例以一定形式和途径公开发表。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以“可能是”而进行处罚。

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就是说罚要当罚,防止滥罚。

实施处罚要综合衡定以下因素:1.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该罚;2.其性质如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3.情节怎样,区别出是否有情节严重应该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或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4.社会危害程度怎样,是严重危害社会还是对社会无大危害。

四、本条第三款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进一步强调和具体化。

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法律补充规定了本条第三款,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遇此种不公布规定而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处罚,也可以以此条为依据对这种处罚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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