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0年关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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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调查与浙

江企业(洪建政)

发布时间:2005-10-09

人们对国外政府针对中国原产和出口的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已经司空见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秘书处2005年5月19日公布的自1995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反倾销立案统计数据,中国已经成为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1995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共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2643

起,而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立案数量高达411起,所占比例为15.55%。[2]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无论是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为了维护自身产业安全或是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考虑均无一例外地通过使用包括反倾销措施在内的各

种世贸组织规则所允许的手段为产业安全提供保护。从1995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间,世贸组织各成员国中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数超过100起的成员共8个,按立案数量排列分别为:印度、美国、欧盟、阿根廷、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巴西。其中,印度、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立案数量均超过了300起,位列三甲。[3]

美国除了对国外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外,还大量的发起《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19 U.S.C. §1337)调查案(以下简称337条款调查案)。337条款调查案对我国出口企业而言似乎还是相当陌生的,而事实上,针对我国企业的337条款调查案却已是为数不少。从以下几例就可见一斑:

2002年7月底,美国LEVITON制造有限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要求对从中国进口的“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s)”及其相关产品进行337条款专利

侵权调查,其中涉及浙江乐清华美利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乐清佳美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乐清万盛电器有限公司(亚太开关厂)。

2004年7月20日,美国Sanford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指控12家公司对美国出口和在美国销售的标记笔(Ink Marker)侵犯了其商标和包装设计,要求对上述公司发起337条款调查。我国4家企业被列为被诉公司,分别是: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丽水莱刻制笔有限公司、浙江慈溪市恒宝制笔有限公司和浙江慈溪官城长江笔业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6日,美国Linear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指控一家美国公司销售的稳压电路(Voltage Regulator Circuits)侵犯了其专利,要求发起337条款调查。在申请书中,Linear公司明确指出被告公司的主要生产基地位于中国浙江省。相关企业受到该337调查的影响。

2004年7月2日,美国180s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指控9家公司对美出口在和美销售的护耳用具(Ear Protection Devices)侵犯了其专利,要求对上述公司发起337条款调查,浙江宁波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列为被诉公司。

I、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主要内容与处罚措施

《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19 U.S.C. §1337)规定:在进口货物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和不公平竞争的做法是违法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对违法行为展开调查并予以处罚和制裁。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侵犯在美国已经登记有效的且可执行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半导体芯片模板权。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起诉方无需证明有否受到损害,而只需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不公平竞争的做法是指盗用、滥用和泄露商业秘密,虚假广告,违反反垄断法,各种商业侵权,甚至包括监狱囚犯产品或是童工产品等,并且这种不公平竞

争的做法将会威胁到或实质上将摧毁或是严重损害某种美国国内产业,或是将阻止该产业的建立,或是限制或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对于不公平竞争做法的调查,起诉方还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威胁或是实质损害的存在。337条款中关于产业的是否存在和产业是否处在建立过程中的规定是:在厂房和设备方面的大量投资;劳动力或是资金的大量投入,包括工程设计,研究与开发和特许经营等。

从总体统计上看,绝大部分337条款调查案是围绕着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展开的,主要是专利侵权和注册商标侵权的调查。对于不公平竞争做法的调查则很少。

337条款规定的处罚措施有如下三种:

1.排除令(In rem Exclusion Orders)

“337条款”最主要的处罚措施就是排除令,即禁止货物进口到美国。这种排除令可以仅针对被诉方的产品,也可以针对所有侵权产品,非当事方生产的也不例外。此种处罚方式只对终裁后进口的货物有效。如果进口商不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书面警告继续试图进口该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扣留并没收货物。

2.临时排除令(Temporary Exclusion Orders,TEOs)在调查期间,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有理由相信存在违反337条款的行为,可以发出临时排除令。临时排除令应在立案后90日内发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60天。临时排除令在实践当中很少使用,因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此有很高的证据要求,为防止滥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要求起诉方在得到临时救济前必须缴纳保证金。

3.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

停止令可以替代排除令或临时排除令,或与前者同时采取。停止令的目的是在不禁止产品进口的情况下打击某些不公平行为。禁止令要求被诉方改变被裁定为非法的行为,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停止令可以用于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

定违反337条款之前进口的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曾发布过要求公司停止侵犯知识产权、停止某种营销手段以及停止某些反竞争行为的命令。

在决定采取处罚措施之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必须考虑处罚措施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公共卫生、竞争状况、消费者利益等。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有权对未遵守停止令的被诉方

进行民事处罚,罚金最高额为每天10万美元或进口产品在美国内销售价值的2倍。在可擦除编程只读存储器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违反停止令的被诉方罚款高达26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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