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娇案例分析
邓玉娇案件法律援助(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9年5月,湖北省武汉市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邓玉娇案”。
该案中,邓玉娇因不堪忍受酒店老板母女两的侮辱,持刀将两人刺伤,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邓玉娇随后被捕,被指控故意杀人罪。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呼吁给予邓玉娇法律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案件争议邓玉娇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
一方面,部分群众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防卫行为是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恶意明显,应依法惩处。
三、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在邓玉娇案中,法律援助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法律援助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公平公正的审判。
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有助于揭示案件真相,为公众提供真实、客观的案情分析。
四、法律援助的实施1. 组织法律援助团队针对邓玉娇案,我国多家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纷纷伸出援手,组成了一支专业的法律援助团队。
团队成员包括资深律师、法学专家、心理辅导师等,以确保为邓玉娇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2. 收集证据,准备辩护法律援助团队在接到案件后,立即着手收集证据,包括现场目击者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邓玉娇的陈述等。
同时,团队还积极为邓玉娇准备辩护,为其争取有利证据。
3. 参与庭审,维护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法律援助团队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邓玉娇提供有力的辩护。
团队通过质证、辩论等手段,揭示案件真相,维护邓玉娇的合法权益。
4. 关注公众舆论,引导正确认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援助团队密切关注公众舆论,引导公众正确认识案件。
团队通过发表声明、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向公众传递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舆论对案件审理产生不利影响。
五、案件结果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防卫过当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从以往发生的案件看邓玉娇案的故意杀人罪.
从以往发生的案件看邓玉娇案的故意杀人罪截止今天(2009年5月20日),俺从公开的媒体资讯中得知当地警方认定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罪,邓有投案情节,是否属于自首需要法院最终认定。
整个案件的情节不复杂,目前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邓贵大与邓玉娇发生了争执,争执当中邓玉娇用刀刺死了邓贵大。
那么当地警方怎么就能认定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罪呢?故意杀人罪,首先要有主观的故意,包括有预谋的和临时起意。
显然邓玉娇刺死邓贵大是没有预谋的,那么是否临时起意呢?这个俺不好说,而且法律现在也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所以这个证据必须由指控的警方提供,目前警方掌握了什么证据可以证明邓玉娇有主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尚不得而知。
在俺国,因为偶然的争执而造成的命案不知有多少,其中算得上众所周知的有这么几起,俺试着说说看。
首先是2003年发生在黑省哈尔滨的宝马撞人案,宝马驾驶人苏秀文与农用车主刘忠霞夫妇口角后,驱车撞死了刘忠霞,黑省法院宣判被告人苏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本上就剔除了故意杀人的嫌疑。
接着是2005年发生在辽省抚顺的人大代表撞人案,辽宁省人大代表,劳动模范,抚顺市兴业机械化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侯建军与退休工人裘吉发生争执与推搡,侯建军开车追撵裘吉,众目睽睽之下,侯驾车从裘吉身上压过,造成裘吉当场死亡。
当地检察机关对侯建军以故意杀人罪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侯建军被一审判处死刑,后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侯建军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此案虽然侯建军否认有主观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但法院还是认定侯的故意杀人罪成立。
再来是今年发生在滇省的警察开枪杀人案,云南省蒙自县公安局民警吉忠春倒车时与另一名车主潘俊发生冲突后,吉忠春掏枪向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吉忠春死刑,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
邓玉娇案与上述三起案件比较而言,在行为上都没有后两起案件般明显存在主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从现在公布的情节看,最多是争执中为了摆脱邓贵大的纠缠而一时激愤的伤人行为。
“邓玉娇案”的几点思考
“邓玉娇案”的几点思考作者:戚加强王海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7期摘要2009年5月10日晚,湖北省某镇政府招商办主任邓贵大等3人,在某娱乐场所消费时,要求女服务员邓玉娇提供“特殊服务”,遭拒后拿出一沓钱抽打邓玉娇,并两次将其按倒在沙发上,邓玉娇自卫时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致死。
“邓玉娇案”,迅速成为了各大网络媒体的焦点。
本文对此案进行了法律解析,并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邓玉娇” 正当防卫司法独立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79-02一、案情背景介绍邓玉娇,女,21岁,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人,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
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名叫邓贵大,是野三关政府招商办公室主任;另一名伤者叫黄德智,以前是该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今年年初抽调到招商办工作。
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移送检察院起诉,6月1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反抗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必要限制,属防卫过当,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①二、该案的法律分析“邓玉娇案”发生后,网络上很多网民和少数学者把邓玉娇描述成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不能否认,邓玉娇的致人死伤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其防卫行为显然是过当的。
要理解这一点,必须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有一个了解。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邓玉娇案件的分析报告
“邓玉娇”案案件分析报告姓名:徐哲班级:司法 1001班学号: 54(一)案件事实2009年5月10日,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发生一起命案。
邓玉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镇政府招商协调办主任邓贵大刺死,同时将与邓贵大同办公室的黄德智刺伤。
邓玉娇随即报警,并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一、邓玉娇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处理邓玉娇案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组织侦办,湖北省公安厅派员指导办案。
巴东县公安局通过网络、电视台等向社会通报该案的基本情况。
综合相关报道,邓玉娇案件的基本情况概括如下:(1)涉案人员邓玉娇:女,生于1987 年7 月11 日,系野三关雄风宾馆服务员。
邓贵大:男,生前系野三关镇政府项目招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黄德智:男,系野三关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2009 年2 月至案发前借用在野三关镇项目招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任招商办副主任。
(2)案件的发生2009年5月10日晚8 点左右,邓贵大、黄德智和邓中佳在一起吃完晚饭后陪他人到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
三人来到梦幻城二楼的一个休息室(即该中心水疗区的一个包房),黄德智走在前面,他进门后,看见邓玉娇正在休息室洗衣服。
黄德智以为邓玉娇是水疗区的服务员,便要求邓玉娇提供异性洗浴服务。
邓玉娇回答说,她是三楼KTV员工,不是水疗区的服务员,拒绝黄德智的要求。
黄德智听后很是气愤,质问邓玉娇说,这是服务场所,你不是“服务”的在这里做什么双方随后发生口角。
争持过程中,邓玉娇走出该休息室,进入隔壁的服务员休息室。
黄德智认为邓玉娇态度不好,尾随邓玉娇进人服务员休息室并继续与她争吵。
此时,邓贵大闻声进入该室,与邓玉娇争吵,他说:“怕我们没有钱么”即拿出一沓钱炫耀,并用钱打邓玉娇的头部、肩部,说来消费就应得到服务。
邓玉娇回答说有钱她也不提供洗浴服务。
在三人争吵过程中,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邓玉娇欲离开休息室。
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
邓玉娇案
一、邓玉娇案回放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 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 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 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邓玉娇案发生后,广大公众展开热烈讨 论,刑事法治理论界及实务界也争议不断。
一、邓玉娇案回放
第一种观点: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应判无罪。 根据《刑法》,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 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 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 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 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 中必须认定邓贵大等人存在强奸故意并持续实施强奸行为, 正当防卫人邓玉娇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邓玉娇案: 能动司法 法的文学解释
邓玉娇案: 能动司法与法的文学解释
一、邓玉娇案回放 二、邓玉娇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能动司法 三、邓玉娇案与法的文学解释
一、邓玉娇案回放
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 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 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 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 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 邓玉娇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 的服务员,拒绝了黄德智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 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 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 休息室,辱骂邓玉娇。
马克思主义的传播使“政法”有了新的 含义。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政治法 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社会经济 基础决定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利益的直接反 映。法律是政治的重要的表现形式,体现 政治、反映政治,服务于政治。因此,法 学和政治学被认为是两门性质相近的学科。
邓玉娇案中的关键事实决定其没有犯罪
邓玉娇案中的关键事实决定其没有犯罪一、邓玉娇案的关键事实是什么?邓玉娇案经过媒体的多方炒作,人们包括很多法律专家似乎都模糊,甚至遗忘了该案的关键事实是什么?媒体将炒作重点警察的不取证导致物证销毁上,而人们则关注邓玉娇是否已经被强奸。
其实,这些都不是案件的关键事实。
案件的关键事实就是邓贵大意图强行获取“异性洗浴服务”,这些与是否有物证存在都无关联。
因为这个关键事实是大家公认,已经被证明了的。
这个关键事实不仅决定了邓玉娇的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构成防卫,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也就是说,“异性洗浴服务”是否受法律保护,其内容是否触犯刑法是本案的关键。
二、“异性洗浴服务”的内容决定了邓玉娇具有无限防卫权所谓的“异性洗浴服务”的内容也是众所周知的,就是陪浴+性交。
很多网民将它当成卖淫是不恰当的,因为卖淫必须是自愿的。
在自愿的情形下以获取金钱为目的进行“性交”,就是卖淫。
如果不自愿呢?那就是强奸,和意图强奸。
这里还有一个法律问题,就是:邓玉娇是不是水疗区的服务员并不重要,因为即便卖淫女也有拒绝提供性服务的权利,强奸卖淫女也是强奸,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显然,如果邓贵大是为了同邓玉娇性交而采取暴力行动,就构成了意图强奸,暴力行为等同于强奸行为。
所有的人都知道,邓贵大将邓玉娇推倒或者推坐在沙发上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邓玉娇就范。
对于这种侵害,女人无疑是有无限防卫权的。
也许有人要问,如果异性洗浴服务的内容不包括“性交”,邓玉娇是否有些防卫过当了?答案还是:非也。
因为即便是“异性陪浴”,也是违法和非常危险的,它与强行性交只有一步之遥。
男女裸体相互洗浴,有可能发展到性交与强行性交,这是每一个神志正常的女人都能认识到的常识。
对于女人这种弱势群体来说,如果强求她们在脱衣以后甚至在插入前再防卫,而在脱衣前禁止其无限防卫权无疑是非常荒谬的。
三、“异性洗浴服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犯罪行为,邓玉娇的行为没有构成防卫过当,不是犯罪,其报警行为不是自首,警察接警后应抓捕罪犯,而不是邓玉娇邓玉娇报警是因为自己受到了不法侵害并实施了防卫行为。
邓玉娇:刺死官员的女服务员命运让我们担忧
由刺死官员的女服务员想起的现象简述: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的三名官员10日晚间到一家宾馆的娱乐场所消费时,向邓玉娇索要“特殊服务”,遭到拒绝。
双方发生争执,在这过程中该镇招商协调办主任邓贵大曾用钱击打邓玉娇头部,并曾两次把邓玉娇按在沙发上,最后邓玉娇用刀将邓贵大刺死。
10日案发后,巴东警方在邓某包内发现治疗抑郁症的药物。
12日下午,邓某被送到恩施州优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
邓某被送到该院后院方采取了“约束性保护”措施——她的手腕和踝、膝等部位被用布条约束后固定在病床上,活动能力和活动范围均受到限制。
5月18日中午,巴东县公安局在互联网上通报了“5·10”案件的一些细节和警方的处置情况从18日警方发布的案情来看,三个细节发生了变化:一是案发现场新出现了两名服务员;二是邓贵大由“按倒”变成“推坐”。
三.之前媒体报道的索要“特殊服务”被换成了索要“洗浴服务”。
现象分析:这篇报道一眼看下去是典型的官员牺牲情色场所的案例,官员利用手中权力来满足自己的兽欲,却反而成了自己的催命符。
女服务员的行为是否是自卫行为,还是杀人行为,都有代确定。
但是邓贵大的行为明显反映了他生活作风的腐败,值得深思。
但可笑的是黄德智作为邓贵大生前最后陪在身边的同事,在邓贵大的葬礼上为他致辞,他说,邓贵大同事是一名优秀的党员,平时工作恪尽职守,为了完成招商引资工作的任务,他不但在工作时间忘我工作,下班后还继续在娱乐城内陪伴前来考察的企业家,他的死是巴东人民巨大的损失……如果这样的人也算是人民的公仆,死了是人民的损失的话,那么损失的越大越好。
相反,邓玉娇一个无助的女子为了保持自己的贞洁,不被侮辱,作出了反抗,虽然被拘捕反而让人怜惜。
纵深分析:1.为什么邓玉娇要杀邓贵大?作为一级政府官员的邓主任,如果不去此休闲娱乐场所“潇洒走一回”,没有严重影响服务员的工作,特别是没有过分的淫荡下流和粗鲁的举动,使女服务员忍无可忍,该女服务员是无论如何也不敢对顾客尤其是政府官员动刀的,那么惨剧也不会发生,所以邓贵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正当行为
案例1
被告人王某与本村的刘某因承包村办企业发 生矛盾,2002年4月1日晚王某在刘某屋后用 汽油点燃一堆禾草企图烧毁刘的房屋(该房还 连着其他房屋),不料当时刮起强劲的北风, 将着火物刮向有十米之距的王某自己的住宅 及其价值数百万元的粮食加工厂和他人住宅。 在众人用水扑救无效的情况下,王某为保全 自已的财产,遂从附近建筑工地开来一辆他 人的工程车,王开车接连推倒自己的四间房 屋才阻止火势,保住了自己住宅的大部分及 其加工厂,但将该工程车砸毁,损失五十余。行为人在危险 尚未出现或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避险, 称为避险不适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达到 犯罪程度的应负刑事责任。3、对象条件—— 损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4、主观条件——正当的避险意图 在我国只能是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 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 的危险。
五、特殊防卫权
(一)法条第20条第3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 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 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 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适用: 1. 行凶是否一定要使用器械、凶器?—— 行为方式 2.行为结果——是否要求一定是重伤以上
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 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 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 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 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节 正当行为概述
一、概念: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刑事违 法性行为 二、特征: 1、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 2、实质上为法律所允许。 三、种类:
黄中权案
2004 年 8 月 1 日 22 时 40 分许,黄中权驾 驶出租车在长沙市区营运,至芙蓉区远大路 团结桥下搭载姜伟及其同伙,驾车驶往长沙 南湖建材大市场时姜伟手持长约 20cm 的水 果刀与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暴力威胁劫财,劫 得现金 200 元及手机一台后,拔下汽车钥匙 抛弃于汽车左前轮处,尔后迅速逃离现场。 黄中权拾起钥匙回到车内,驾车寻找姜伟及 其同伙。随后发现姜伟与同伙欲搭乘唐某某 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离去,黄即驾车撞击 摩托车前轮,姜伟与同伙下车逃跑,黄中权 又驾车追赶。
邓玉娇案件的分析报告
“邓玉娇”案案件分析报告姓名:徐哲班级:司法1001班学号:54(一)案件事实2009年5月10日,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发生一起命案。
邓玉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镇政府招商协调办主任邓贵大刺死,同时将与邓贵大同办公室的黄德智刺伤。
邓玉娇随即报警,并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一、邓玉娇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处理邓玉娇案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组织侦办,湖北省公安厅派员指导办案。
巴东县公安局通过网络、电视台等向社会通报该案的基本情况。
综合相关报道,邓玉娇案件的基本情况概括如下:(1)涉案人员邓玉娇:女,生于1987年7月11日,系野三关雄风宾馆服务员。
邓贵大:男,生前系野三关镇政府项目招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黄德智:男,系野三关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2009年2月至案发前借用在野三关镇项目招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任招商办副主任。
(2)案件的发生2009年5月10日晚8点左右,邓贵大、黄德智和邓中佳在一起吃完晚饭后陪他人到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
三人来到梦幻城二楼的一个休息室(即该中心水疗区的一个包房),黄德智走在前面,他进门后,看见邓玉娇正在休息室洗衣服。
黄德智以为邓玉娇是水疗区的服务员,便要求邓玉娇提供异性洗浴服务。
邓玉娇回答说,她是三楼KTV员工,不是水疗区的服务员,拒绝黄德智的要求。
黄德智听后很是气愤,质问邓玉娇说,这是服务场所,你不是“服务”的在这里做什么双方随后发生口角。
争持过程中,邓玉娇走出该休息室,进入隔壁的服务员休息室。
黄德智认为邓玉娇态度不好,尾随邓玉娇进人服务员休息室并继续与她争吵。
此时,邓贵大闻声进入该室,与邓玉娇争吵,他说:“怕我们没有钱么”即拿出一沓钱炫耀,并用钱打邓玉娇的头部、肩部,说来消费就应得到服务。
邓玉娇回答说有钱她也不提供洗浴服务。
在三人争吵过程中,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邓玉娇欲离开休息室。
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
关于邓玉娇案审判的思考
关于邓玉娇案审判的思考邓玉娇案是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案件,也是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案例。
在该案中,邓玉娇因为自卫而致人死亡,但因为当时缺乏证据,被判有罪入狱。
这样的审判引起了社会的不满和质疑,也让人们开始思考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首先,邓玉娇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坚持依法办案,而不是依据人情的因素做出裁决。
案件的审理必须基于证据的可靠性和客观性,而不能因为涉及到某些特殊的关系而对法律有所妥协。
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是确保法治社会稳定的基石,也是配合司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核心价值。
其次,邓玉娇案也引起了我们对法律常识的反思。
很多人对于自卫权的概念和适用条件存在着许多误区。
因此,在此之前,我们应该注重学习法律知识、法规和司法实践,以便更好地理解法律和我的权益,避免遇到类似的情况而不懂如何处理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邓玉娇案也反映了良心审判制度的不完善。
良心审判制度是现代公正司法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它的作用在于确保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现实情况是,因为各种原因,法官有时会出现从眼前利益考虑,影响判决的情况。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职业素养的提高,使他们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总之,邓玉娇案对我们是一个很好的教育案例。
它不仅提醒我们要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要坚持法治精神,而且也促使我们反思司法审判的现状,并推动司法改革的发展。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案例对于我们反思司法审判的问题也有一定的意义。
比如高云翔被控强奸案引发的讨论,让人们认识到性侵案的受害者需要更多的规范化保护;刘强东涉嫌性侵案在审判中出现了一些司法程序的漏洞,也证明了审判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这些案例提醒我们,要积极推进国家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加强证据的采集和验证,以避免类似的司法问题和错误的判决,更好地维护公正和公平。
除了高云翔案和刘强东案,还有很多其他的法律案例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
证据法案例
⏹“玉娇刺官”案⏹2009年5月10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该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
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
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
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
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
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邓玉娇案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巴东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邓玉娇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提出主要三点辩护意见:⏹ 1.邓玉娇行为属正当防卫,⏹ 2.邓玉娇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 3.邓玉娇有心智障碍,因此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官民对立、贫富悬殊的社会背景下,湖北巴东弱女子邓玉娇,将一名试图对其图谋不轨的地方官员刺死,由此引发了舆论的高度关注。
而最初引起民愤的,应该是官方媒体披露这位娱乐城女服务员在事发后立即自首、涉嫌故意杀人被立案侦查的消息。
本案再次引发了是否存在媒体和舆情审判的争议。
尽管关键细节仍未公开,但多数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邓玉娇无罪。
法学泰斗马克昌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的一番话颇为耐人寻味。
出言谨慎的马克昌教授一方面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防卫过当的认定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也认为,如果没有民意,邓玉娇“至少”会判缓刑。
而他对民意、包括网友的抨击表示理解。
这实际上表明,民意在很大程度上纠正或避免了严重的司法不公。
结果2009年6月16日11时,湖北省巴东县法院一审判决在娱乐场所刺死镇干部的女服务员邓玉娇“有罪免处”。
邓玉娇及其家人表示满意。
一审结束后,邓玉娇情绪稳定。
她告诉记者,对判决结果感到满意,因此没有上诉的打算。
2009年5月10日案发以来,邓玉娇首次直接面对媒体说话,她的母亲张树梅和祖父邓正兰均在场。
律师职业道德伦理专题
案件进展
律师参与
• 网友吴淦出发来到巴东。16日,其会见邓玉娇的爷爷及父母,随后说服他们让律师介入。 17日,在与另一位叫陈万的网友在恩施州会合后,吴淦与邓玉娇父母一起前往优抚医院, 与院方进行沟通后,探望邓玉娇。
• 5月18日,网友吴淦在获得邓玉娇家人委托后,联系了北京律师,最后通过北京公盟咨询 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到了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霖、夏楠,免费帮助邓玉娇。当晚,两 位律师抵达巴东,19日下午4时,他们已经把会见邓玉娇的法律手续提交给公安部门。
《律师表现不佳邓玉娇案前景令人心忧》
• 同时,高一飞教授认为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
2002年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 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第二十二 条规定:“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 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 利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 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冷静、坚定、理性、客观的形象不符,难以给当事人以信任感。
相关讨论
二是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
邓玉娇案件及相关分析
2010年 法商论坛 第一卷案效果。
我们办一件影响面广、涉案金额大的案件,其效果肯定会远胜于办理十个小案件。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办案效果的好坏纳入对各单位工作业绩的考评体系当中,同时也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办案规模。
二者不偏不倚,相得益彰,共同促进反贪工作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四)建立三项制度严格规范初查“万丈高楼平地起”,初查就是我们反贪工作坚实的地基。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初查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初查过程往往存在不规范的地方。
笔者认为,初查工作至关重要,建议应建立以下三项制度对初查工作予以严格规范:一是线索评估制度,即领导集体对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评估。
经过审查评估的线索,在层报领导审批通过之后开展初查;二是建立初查方案评估制度,举报线索在提请初查之前,科领导会同案件承办人就举报线索的初查方案进行评估。
科领导与承办人根据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针对可能产生职务犯罪问题的方面,对初查工作进行有目的的安排、部署并制定初查方案。
避免初查的盲目性,提高初查的效率和准确度;三是建立建立侦查方案评估制度,具体包括制定抓捕方案、确定审讯策略、制定办案安全预案等等。
确保开案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
(五)探索“以事立案”的侦查新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立案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以事立案,另一种是以人立案。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一直是采用以人立案的侦查模式,这种模式对立案的标准把握较严,虽然立案准确率高、撤案少,但却给有人“一条腿走路”,未能充分利用法律规定之嫌。
所以,笔者认为应以转变侦查方式方法为契机,探索以事立案的新的侦查模式,合法、充分的利用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开拓反贪侦查工作的新局面。
(六)灵活运用各种证据,树立正确的证据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种类一共有七种,分别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邓玉娇案的框架分析网上公共舆论如何影响网下媒体报道
道
目录
01 一、引言
03
三、网上4
四、网下媒体报道的 变化
目录
05 五、网上公共舆论与 网下媒体报道的互动
07 七、展望与建议
06 六、结论 08 参考内容
一、引言
一、引言
在过去的十年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 社会运行模式。尤其是等社交媒体的兴起,使得每个人都有了发声的平台,能够 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这种新的传播方式在邓玉娇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 现。这个曾经引起广泛的案件,如今已经成为一个框架分析的典型案例,它展示 了网上公共舆论如何影响网下媒体报道。
互动关系分析
其次,媒体的舆论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决策的制定。在邓玉娇案中, 由于媒体的广泛和报道,使得司法机关面临着来自公众的压力。这种压力可能会 影响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从而影响公众对于司法结果的接受程 度。
结论
结论
邓玉娇案是一个典型的媒体舆论与司法进程互动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我 们可以看到媒体舆论和司法进程之间的紧密和相互影响。一方面,媒体舆论为公 众提供了案件的信息和背景,引导公众的看法;另一方面,司法进程也受到媒体 舆论的影响,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复杂的互动关系。
参考内容
引言
引言
邓玉娇案是近年来中国社会的一个热点事件,该案涉及到一个服务员邓玉娇 与两位客人之间的冲突。邓玉娇在冲突中刺伤了两位客人,其中一位客人死亡。 这一事件引起了广泛的媒体和舆论热议,本次演示将从媒体舆论与司法进程的互 动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舆论准备
舆论准备
邓玉娇案发生后,媒体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和评论迅速引起了广泛。一方面, 媒体通过报道邓玉娇的个人背景、冲突的起因以及现场情况等信息,向公众传递 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另一方面,媒体还通过发表评论文章、进行街头采访等方式, 引导公众对于案件的看法。
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009-12-9 7:33:09 作者:龙城飞将来源:东方法眼我为什么要写这篇文章?关于邓玉娇,本想写一点东西,我已经准备了一些资料。
但我对案例的分析有一追到底的特点,比如许霆案我写了四、五十篇文章,梁丽案写了十几篇。
因我手头所欠文债甚多,近来一直搁置着对邓玉娇的写作计划。
今晚浏览到卢建平的一篇网文《邓玉娇防卫过当行为被定罪免刑有充分法律依据》(以下简称卢文)1,唤起我立刻要先写一篇短文的激情。
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吗?邓玉娇在三个男人要强奸她的紧急情况下,拿出一个文具小刀,作为自卫的工具,想吓退敌人。
此时,她的动机能是蓄意的故意杀人吗?显然不是。
是蓄意的故意伤害别人吗?显然不是。
如果这三个男人不企图对她进行性侵犯,她断然不会拿出小刀来“故意杀害”她的敌人。
如果她的敌人见她拿出小刀而停止了侵犯的行为,她也会停止自己的自卫行为。
显然认定她故意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
从法律上讲,刑法关于防卫过当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当一个弱女子面临强奸时如此。
刑法第20条:“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定她故意伤害罪没有法律依据。
在全国人民的众目睽睽之下有司作出了什么样的判决?有司一面将她定性为有精神障碍,一面又说并不存在性侵犯2,这就为她被判有罪留下了伏笔。
若有司的观点能够成立,就是邓玉娇当时并没有遭受强奸这种暴力侵害,刑法第20条第三款不负刑事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于她,只适用第二款,就是说她是防卫过当,因此她要负刑事责任。
但是,有司设定的这两个条件与其判决显然是相矛盾的。
既然邓贵大等人并不存在性侵犯的企图和行为,邓玉娇连防卫一说也难以成立。
因为人家并没有侵害她,是她拿小文具刀去侵害别人,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局。
若判决书是正确的,必然就是邓玉娇正当防卫是错误的,必然的原因就是人家三个人与邓玉娇本来是示好的,并没有侵犯她。
评析邓玉娇案的法律性质
评析邓玉娇案的法律性质10级市场营销李非学号:2010130113路透设在2009年5月27日星期三18:29报道了邓玉娇案:---湖北省一位洗浴中心女服务员挥刀杀死政府官员事件激起了中国公众对这位女子的极大同情,她成为民众心目中反抗官员暴政的偶像。
由报道中我们知道,邓玉娇的个案已经被大众广泛关注,她成了弱势群体与贪腐官员抗争的代表。
最后,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代表着“弱势群体”在与“贪官腐官”抗争中取得了胜利,也给对这个事件的关注者一个满意的答复。
我们先来看看正当防卫的意思,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案中的关键在于邓玉娇是否防卫过当。
这得从事件的过程及背景来看,我们再看事件的经过:2009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的政府人员邓贵大、黄德智、邓中佳等人到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其间三位官员要求服务员邓玉娇提供“特殊服务”,但遭邓玉娇拒绝,三位官员恼羞成怒之下便试图强奸邓;起初邓玉娇力求和平妥协,希望双方各让一步,但对方作风恶霸无耻纠缠,其后邓玉娇在几人冲突中,出于正当防卫目的慌乱场地抓起水果刀,刺伤邓贵大和黄德智,随后主动将对方送医急救,拨打110自首。
而邓贵大则抢救无效死亡。
其中过程,争议颇多。
结果正义是公共理性的前提
结果正义是公共理性的前提----浅析邓玉娇案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
次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对邓玉娇采取强制措施。
2009年6月16日上午11时,湖北巴东法院对邓玉娇案的一审结束,法院当庭做出宣判,邓玉娇行为属防卫过当,且邓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
至此,邓玉娇在法律上彻底恢复了自由身。
这样的结果,谙合“民间救援”邓玉娇的强烈诉求。
事实上,绝大多数网友也都为这个结果击掌相庆。
不必讳言,把这个判决与邓玉娇案的相关情境联系起来,这样的判决符合公众普适心理,是公众能够普遍接受的“结果正义”。
之所以说这个判决符合“结果正义”,是因为它符合特定情境下公众普通的常识判断,而且,又满足了相应的法律程序要求。
这样的判决,参考了相关司法取证与鉴定,特别是邓玉娇的精神病医学鉴定结果,成为“免除处罚”的重要依据。
这个判决,既建立在特定“法律事实”基础上,又体现了对邓玉娇这个弱女子的人道主义救助,自然容易满足公众对“结果正义”的需求。
没有结果正义的法律判决,就算打着太多程序正义的旗号,也还是掩蔽不了相关法治缺憾。
不论什么原因制造的冤假错案,都不是好事情,都会带来破坏与伤害。
而法律应该讲究人性尊重与人文关怀,最大程度保护底层弱势的权利,这本身就是追求社会正义的最大理性。
这也正是邓玉娇案的判决能够获得民意认同的原因。
作为极具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件,邓玉娇案不仅让民意舆论普遍关注,也引发司法界强烈争议。
贺卫方、乔新生、高一飞等司法界专家学者,围绕邓玉娇案的相关细节,不停辩论。
语言的剑道在网络深处游走,不时激荡起层层民意波澜。
但一个恒定的结果就是,符合公共精神与常识判断的法律观点,会获得民意强烈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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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例分析
李亚俊化科院学号:2011114144
邓玉娇案涉刑事法律适用有关问题,一些著名专家学者对该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了专门研究,现将其主要观点予以摘发,以飨读者。
邓玉娇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中国法学会理事暨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教授认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所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罪名均为故意伤害,这一定性是正确的。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邓玉娇在当时脱困无望的情况下,站起来从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在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时,邓玉娇不是首先用水果刀刺邓贵大,而是用双脚朝邓贵大乱蹬,把邓贵大蹬开。
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才持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的左颈部、左小臂、右胸部、右肩部四处受伤。
黄德智上前阻拦,亦被邓玉娇刺伤右臂。
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从本案的全过程看,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的,但她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刺邓贵大,而是在用脚蹬开邓贵大;当邓贵大再次逼近时,才选择用刀刺。
从邓贵大被刺的部位看,两处在左边,两处在右边,可以认为邓玉娇是在情急之下乱刺,其刺击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
因此,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而不是故意杀人
实践中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从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行为方面来认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围绕、综合整个案情考察各种因素,作出准确判断。
从邓玉娇案情况看,将案发过程理解为邓玉娇为了摆脱困境而挥刀乱刺更符合常理。
而且,在邓贵大倒下后,邓玉娇并没有进一步用刀刺杀,而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合这些因素,基本上可以排除邓玉娇杀人的故意,因此将邓玉娇的防卫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而合适的。
邓玉娇刺死邓贵大: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卢建平教授指出,邓玉娇案发生后,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
然而,理智地分析,邓玉娇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特殊防卫,而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因为防卫行为的正当与否,不仅取决于对防卫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也取决于对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很难认定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属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依照学术界通行的说法,“行凶”是指以暴力形式实施的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
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显然与此不符。
邓、黄两人的行为明显不是杀人行为。
主张将邓玉娇的行为看成特殊防卫的基本理由,就是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
至于邓与黄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基本可以排除,因为这些“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对象仍应限定为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就本案而言,邓与黄两人的行为至多是其他不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
所以,不能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齐文远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梅传强教授均认为,根据巴东县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邓玉娇用刀刺死邓贵大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性质。
首先,邓贵大、黄德智两人对邓玉娇的行为构成了不法侵害,邓玉娇用刀刺击邓贵大的行为在起因上具有防卫的根据。
由于她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一再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迫自卫,完全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
其次,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邓贵大死亡的重大损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因为,从当时的情景分析,在经营场所领班阮某某和邓玉娇其他同伴在场的情况下,邓贵大、黄德智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邓玉娇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程度,他们只是通过拽拉推扯以及侮辱等来发泄对邓玉娇拒绝他们不法要求的不满情绪。
在这种情况下,邓玉娇持水果刀刺击邓贵大的颈部、胸部并造成邓贵大死亡的行为,就与邓贵大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失衡,从而属于刑法禁止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行为了。
邓玉娇案判决结果:进行了刑事政策的考量
卢建平、康均心教授均认为,邓玉娇案广受社会关注,案件的最终判决无疑应该慎之又慎。
司法机关除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做到准确无误之外,还要考虑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和谐一致,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均衡。
他们指出,本案的量刑除应当考虑前述多个法定情节以外,还应当考虑众多的酌定情节。
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犯罪的手段、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前科等均为酌定量刑情节、甚至特殊案件中当事人的性别、案件引发的社会舆论等,也应该纳入提起公诉、定罪裁判考虑的范围。
特别是在贯彻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下,较之于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的把握和使用更能体现检察官、法官的司法智慧。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认为:“酌定量刑情节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是掌握在法官手中、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弹性的、灵活的调节器。
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广泛存在于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必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起到不可小觑的作用。
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应当进一步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案件中的作用,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调节,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轻罪案件中的作用。
”
因此,司法机关在对邓玉娇案这样的防卫过当案件定罪量刑时,特别需要考虑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均衡: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同时又要注意公民权利行使的界限,全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既要严格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也要讲究政策,注意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