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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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

【内容提要】我国的民法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后最先颁布了土地改革法和婚姻法;在国民经济恢复期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

都有相应的民事立法;改革开放后,我国民事立法有了很大发展,使民事立法系统化了。新的民法典正在加紧起草过程中。

【摘要题】立法研究

【关键词】民法/建构/发展/完善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废除了国民党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在不同时期的情况,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一、新中国建立后最先颁布的两部大法

为解决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遗留问题,废除封建制度,需要制定法律来巩固胜利成果。为解放农村生产力、彻底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的目标,党和政府在总结各个革命根据地土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于1950年6月2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立法主旨在于“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

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

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同时规定“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财产,不得侵犯”等等。该法颁布后,在广大解放区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到1952年冬,除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基

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消灭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之后,政务院于1950年10月又通过了《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该规定废除了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

民欠地主的一切债务。

为破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开始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部婚姻法是党领导中国广大

劳动人民长期反封建斗争,特别是五四运动以来的反封建斗争经验的成果之一,

它为以后婚姻法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对工商业与房屋的民事立法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我党为彻底清除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迅速恢复国民经济,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和法规。为了加强国营的经营管理工作,保护国民财产,1951年政务院和有关部门先后通过了《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关于国营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及《国营资金核定暂行办法》等,确立了

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为改变经营管理上的供给制作风,为中推行经济核算制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此同时,为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生产事业,保障投资人的合法利益,政务院于1950年12月和1951年3月通过了《私营暂行条例》(共32条)、《私营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共105条)等,把党和国家对私人资本主义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法律化,肯定了各类私营,如独资、合伙、无限

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了

它们的设立、解散、清算的程序和责任,保护了它们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利益。

城市房屋是关系到人民居住、业主产权以至社会安定的大问题。为此,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在1950至1951年间先后发布了以私有房屋为主的租赁暂行

条例、规则或办法,明确了依法保护私人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经营、允许私人房屋出租,主客双方自由协商订立公平合理的租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些法规的施行对于调整私房的产权与租赁关系,消除错误观念,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为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有关纠纷和案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保证经济计划的执行,贯彻经济核算制,促进正常的商品交换,加速财产流转,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0年10月3日颁布了《机关国营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贸易部同日颁布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

行合同的决定》。这些法规确立了我国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担保、履行

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使用了“法人”和“法人

代表”的概念。此外,政务院和政务院各部委还制定了其他法律法规等。

三、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有关民事立法

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中,创造性地开辟了一条适合我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改造

的道路,国家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规,促进了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发展。1953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1956年3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接着于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又通过

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对于个体手工业的改造,党和国家采取了

与对个体农业改造的类似方法。1956年2月国务院通过的《关于目前私营工商

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和同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等较重要的立法文件,其中含有大量民事法规。

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创造了由低级形式的委托收购与代

销到中级形式的加工订货、统购包销,再到高级形式的公私合营、全行业公私合营的国家资本主义等一系列过渡形式。为了推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所取得的成果,国家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如集中在1953年上海、武

汉、广州等大中城市发布的《加工订货管理暂行办法》,把私营的生产基本上纳入国家计划之中。如1954年9月国务院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暂行条例》,对合营公私双方的股份、经营管理、盈余分配、领导机构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鼓励

和指导资本主义工业变为国家资本主义工业,逐步实现对资产阶级的和平赎买,

完成社会主义改造。1956年2月8日国务院又通过了《关于私营实行公私合营

的时候对财产清理估价的几项主要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在公私合营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体现了我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利用、限制和改造政策的发展和最

后完成。

四、改革开放后民事立法的发展

1.民事法律法规的颁布。在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为了进一步调整国民经济,改革工业管理体制,扩大国营工业经营管理自主权,1979年7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按照五个改革管理体制文件组织试点的通知》,这五个文件包括:《关于扩大国营工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国营工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关于提高国营工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

用办法的暂行规定》、《关于开征国营工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工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等五个文件。1984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特别是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对全民所有制提出“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此外,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合资经营法》。1980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1984年11月发布了《关于轻工业集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等。

合同制度在1984年调整国民经济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

来实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改变了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逐步减少,之间的横向加强,日益要求用经济合同来确定国家及、与、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合同

制度的重要性更加突出,因此必须健全合同制度的立法。为此,1979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了《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指出:实行合同制度以合同形式将之间产、供、运、销的

协作和相互承担的责任规定下来,并严肃地予以执行,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经济核算、维护国家计划、用经济办法管理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中,应当积极地加以推行。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为了推广经济合同制度,协调工商、农商部门之间的产销关系和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商

品交换关系,同年8月工商行政总局颁发了《关于工商、农商经营合同基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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