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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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2009年10月22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标识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食品在标签、包装、广告等方面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注重信息透明、准确性、科学性,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标签、食品包装、食品广告、食品标识审批等。

第二章食品标签第五条食品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对于单一食品应以其通用名称标示,对于特殊食品应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示。

2.成分表:标示食品中的主要成分及其含量百分比。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示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4.贮存条件和方法:标示食品的贮存条件和方法。

5.生产单位和地址:标示食品的生产单位和地址。

6.食品添加剂和污染物:标示食品添加剂的种类、用量及污染物的含量。

7.营养成分表:标示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

8.食用方法和禁忌:标示食品的食用方法和禁忌事项。

第三章食品包装第六条食品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1.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

2.包装上不得使用虚假宣传语言,不得误导消费者。

3.食品包装上不得使用不合法的注册商标。

4.食品包装上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等信息。

第四章食品广告第七条食品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1.食品广告不得包含虚假宣传、夸大效果的内容。

2.食品广告不得对食品的功效、作用进行夸大宣传。

3.食品广告不得侮辱、诽谤竞争对手。

4.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医疗用语。

5.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未经科学验证的医疗资料。

第五章食品标识审批第八条食品标识审批应遵循以下程序:1.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交食品标识审批申请。

2.相关部门对食品标识的内容、形式进行审查。

3.审查合格后,颁发食品标识审批证书。

4.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标签、包装等食品标识上粘贴食品标识审批证书。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国家质检总局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在现行食品标识标注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食品标识监督管理规定的重申和补充。

该规定共五章四十二条,主要从标识内容和标识形式两方面对食品标识进行了规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

该规定还增加了对食品产地、分装者、警示说明、最小销售单元等标识标注要求,明确规定了食品标识的禁止标注内容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禁止性义务,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一、食品标识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的原因食品标识是生产商向消费者介绍食品成分、特点、厂名、使用方法等的简要说明,是消费者选择、食用食品的依据。

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则第三条的规定: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我国原有食品标识管理主要依据的是1995年6月20日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规定》。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规定无论从政策管理的理念上还是法规适用的范围上,都难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

且由于过去体制上存在一些原因,质检、商检、卫生、工商都曾制定过内部标识管理的规章制度,法规的施行上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解读新法规修订的内容新法规对原《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主要部分进行的类划。

除附则外,分为总则(规定了引用法规,适用对象、管理机构),食品标注内容、标识的标注形式、法律责任四个部分。

1、总则总则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法律依据部分进行了修改。

在维持原规定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将食品标识的概念写入法规要求,并规定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及管理职能。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____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标志的真实、准确和可靠,明确食品标志的管理原则和措施,依法加强对食品标志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流通的食品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志的管理应坚持“真实准确、显著明示、便于理解、不误导消费”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标志的设计、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标志的管理依法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等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食品标志的设计与要求第九条食品标志的设计应当体现食品的真实特征,不得伪造、虚假、夸大或者有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第十条食品标志的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应当明确、清晰、易于识别和理解。

第十一条食品标志的主要信息要能够表达食品的名称、品牌、产地、许可证号、保质期、净含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标志应当以中文为主,并可以使用外文等其他文字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食品标志的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与食品名称、特征相适应,以确保信息的清晰易读。

第十四条食品标志中的数字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合,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

第十五条食品标志的图形、图像等应当与实际食品特征相符合,不得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食品标志的标识、图案、图形等应当与食品的分类、等级相适应,不得欺骗消费。

第十七条食品标志应当在食品包装上以明显、显著的方式展示,不得隐蔽、模糊或者容易被忽视。

第十八条食品标志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食品标志的管理与使用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食品标志,不得独立设计、制作和使用食品标志。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欢迎访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欢迎访问:(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百科名片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目录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一章总则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修改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修改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修改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日期:2009-11-21] 来源:中国政府网作者:[字体:大中小]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100号关于实施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02号令)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1 0月22日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广大食品生产者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鉴于部分食品生产者尚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原规定要求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食品生产者在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识中有关内容,保证全部标识内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自2010年6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加工的食品标识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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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依法规范食品标识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明确,不得误导消费者;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具备易识别、易辨认、易获取、易理解等特点,为消费者提供明确的产品信息。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切实加强食品标识管理,保证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食品名称;(二)食品产地;(三)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四)食品添加剂成分;(五)食品营养成分;(六)食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七)产品执行标准。

第六条食品标识的字体应当清晰、规范,字号应当合适,不得使消费者难以辨认或者误解。

第七条食品标识的材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得对食品产生污染或者变质。

第八条食品标识上的文字、图案、图标等应当与食品的实际情况相符,不得有虚假、夸张、误导等情形。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规范管理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标识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健全管理措施,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食品标识的设计、印制和使用。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品标识的技术要求,包括字体、材质、颜色、尺寸等,确保食品标识的质量和可读性。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与食品相配套,不得与其他产品混淆,不得使用与食品功能无关的附加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更新食品标识,确保食品标识的信息与实际产品保持一致。

第四章食品标识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监督部门应当针对食品标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监督部门可以对怀疑存在食品标识不合规问题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确保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消费者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向监督部门反映食品标识问题,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监督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日期:2010-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中小】视力保护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造商需要在食品标识上根据国家规定显示出相关信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为了更好地保证食品质量/安全,规定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制定,旨在促进食品企业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食品,建立良好的食品标识体系,提供给消费者质量安全可靠的食品源。

主要内容1.食品标识及其他信息的显示(1)本规定明确了食品标识须包含的基本信息:食品名称、生产原料、生产者或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批次号、有效存储/使用期限。

(2)其他信息包括食品原辅料、食品补充剂、食品添加剂和食品添加物的名称、添加量和添加限量以及主要功能等信息。

2.标识体系的管理本规定明确规定,食品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标识管理体系,确保食品标识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并定期进行核查。

此外,“质量宣言”作为食品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食品标识上承诺,将严格按照国家的食品质量标准生产产品。

3.标识的维护本规定也规定,食品企业应当负责本企业标识的维护,建立恰当的信息编写和审查机制,定期对标识信息进行审核,以确保标识信息的正确性。

4.反本规定的处理对于不履行本规定,甚至作出虚假标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国家将严厉打击的行动。

投诉人可以向当地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投诉中心提出投诉,质量投诉中心将对相关投诉进行严肃处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结论以上所述,规定了食品标识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标识上按照国家规定,真实完整地显示有关信息,建立完善的标识管理体系,负责标识的维护,违反本规定者将受到严厉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旨在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食品市场的公平、公正,促进食品安全的稳步发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2009年10月22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科学正确标注,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二)使用中文标注,不得使用与食品的名称、规格、成分及功能等无关的字样;(三)标注应当与铭牌等其他资料相符。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并实施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章标志第六条食品包装上应当标示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等必要的信息。

第七条对于有特定功能的食品,应当在标识中注明特定功能。

第八条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注成分和功能。

第九条对于进口食品,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进口商名称、经营许可证编号、产品原产地和原包装的标记等信息。

第三章标识内容第十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含量标识;(四)营养成分表;(五)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六)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八)特殊人群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食品名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名称应当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与食品无关的外语;(二)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

第十二条配料表应当标注所有原料及其用量,不得隐瞒任何成分。

第十三条含量标识应当标注每100克或者100毫升的成分含量,最小表示单位不得超过0.1克或者0.1毫升。

第十四条营养成分表应当标注产品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主要营养成分含量。

第十五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标注。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与其他企业重名或者近似。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应当与上市产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冒用他人商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日期:2010-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中小】视力保护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保障消费者健康;(二)公开透明,便于消费者了解;(三)规范统一,维护市场秩序;(四)简明扼要,便于识别和记忆。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使用虚假、误导性标识。

第二章标识内容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净含量;(四)生产日期;(五)保质期;(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七)产品标准代号;(八)营养标签;(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七条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地反映食品的实质属性,不得使用虚假、夸大、诱人的名称。

第八条配料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列出:(一)食品原料名称;(二)食品添加剂名称;(三)非食品原料名称。

第九条净含量应当以重量或者体积表示,单位应当为克(g)、千克(kg)、毫升(mL)、升(L)等。

第十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标注。

第十一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为实际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二条产品标准代号应当为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营养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能量;(二)蛋白质;(三)脂肪;(四)碳水化合物;(五)钠。

营养标签应当根据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注,并注明营养成分占每日推荐摄入量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如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识要求第十五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标识标签管理规定

标识标签管理规定

标识标签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于2007年8月27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该《规定》分总则、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法律责任、附则5章41条,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予以废止。

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最新版,希望对你有帮助。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最新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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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发布时间:2007-9-6 17:13:08 作者:佚名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8.27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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