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内蒙古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土地整治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是指自治区使用中央划转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自治区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除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以为的其他各类土地整治项目。
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管理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项目审查确定和组织施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产量,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四)向重大工程和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组织,分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分组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一)负责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会同财政厅下达项目年度资金预算指标;(二)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论证和审查;(三)组织有关专家审查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变更设计及预算;(四)组织对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工作,对全区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监管。
第六条盟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一)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认证审查;(二)组织对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费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参与国土资源厅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四)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工作,对本地区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管理。
第七条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一)选定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招投标工作;确定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二)组织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三)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自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第三章项目选址第八条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同项目所在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选择项目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9-11-17【生效日期】199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集体、个体采矿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第四条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办理许可证。
自治区保护探矿、采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六条第六条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挖某些矿种资源。
第七条第七条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坚持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资源的方针。
开采矿产资源,要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对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各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2•【字号】内政发[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3〕23号2013年2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缴存的担保资金。
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恢复治理及矿山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同时与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05•【字号】内政办发〔2023〕74号•【施行日期】2023.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要求,加强全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要求,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禁止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以生态高水平保护助推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二、明确有限人为活动类型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包括修筑管护巡护的管理用房和巡护道、森林步道、野生动植物保护设施、执法设施、科学研究设施、气象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绘导航设施、防灾减灾救灾设施、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设施、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军事国防设施、防疫设施等。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综合整治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综合整治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综合整治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综合整治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综合整治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统筹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0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综合整治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统筹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自然资发〔2021〕178号)精神,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管理,进一步强化重大建设项目用地保障,充分挖掘土地资源潜力,全面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有效激活土地资源资产价值,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统筹(以下简称指标统筹),是指由自治区统筹部分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用于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精准配置和动态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指标的行为。
第三条指标统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保护优先。
严守耕地和生态保护红线,合理确定统筹指标规模,确保补充耕地补足补优。
采矿工程临时用地补偿管理方案
采矿工程临时用地补偿管理方案一、前言为了加强矿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在采矿工程建设过程中,针对临时占地问题,需要制定临时用地补偿管理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需要临时占用农村土地进行采矿工程建设的情况。
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补偿标准对于临时占地补偿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支付,并按时间节点及时处理好相关手续。
四、补偿范围临时占地补偿范围应当包括矿区内所有使用于支持矿山构建所必须的各个场所、建筑物及设施。
五、补偿方式1. 现金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以现金形式给予补偿。
2. 土地政策补偿:在不影响矿山建设及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获得可能会带来重大经济收益的土地相关资源的使用权进行补偿。
六、补偿范围开发工程建设方应该按照以下的程序进行处理:1. 明确土地权属关系。
在矿区范围内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和资料收集工作,了解矿区内各个场所、建筑物及设施的用地性质及使用情况,划定临时占地的范围。
在确定临时占地范围时,应该考虑到未来的扩建和补偿范围的完整性。
2. 确定补偿标准。
对于临时占地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一旦确定后,不可轻易改变或调整。
3. 编制补偿计划。
根据相关法规,制定临时用地补偿管理方案的同时也应该编制详细的补偿计划,清楚的明确各种补偿方式及数量,防止之后出现纠纷。
4. 与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方进行沟通并达成协议。
在明确补偿范围及补偿方式之后,应该与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方进行沟通,了解农民的实际情况,达成临时用地补偿的协议。
5. 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临时占地,应该对其进行规划、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确保矿山建设的正常进行。
同时,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临时用地报批手续,使其获得合法性。
6. 按计划支付补偿。
按照补偿计划的要求,按时补偿,防止之后遗留下纠纷。
七、补偿完成后的土地处理1. 临时用地归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4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49号2004年4月2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
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审计厅、林业和草原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0日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内党发〔2022〕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22〕51号)要求,加强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的统筹管理,高效服务投资项目落地,激活土地资源资产价值,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建立本运作机制。
一、组织机构(一)管理机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是自治区级土地储备业务监督和管理机构。
负责审核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计划、自治区级储备土地供应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统筹年度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剂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解决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工作中的问题。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资金及形成土地储备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统筹安排自治区级土地储备资金;会同审核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计划、自治区级储备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审定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收缴及自治区级储备土地出让收益分配等工作。
(二)配合机构自治区审计厅根据职责,依法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内蒙古林地补偿标准
内蒙古林地补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位于中国北部,拥有广阔的林地资源。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林地补偿标准,以保障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本文将对内蒙古林地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内蒙古自治区对于不同类型的林地制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地补偿办法》,内蒙古将林地分为天然林地、人工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三类,对于每类林地的补偿标准均有详细规定。
其中,天然林地的补偿标准主要根据林地的保护价值、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因素进行核算,而人工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的补偿标准则主要考虑到林地的造林成本、养护成本和经济效益等因素。
其次,内蒙古自治区对于林地补偿的支付方式也有详细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地补偿办法》,林地补偿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年度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方式。
具体支付方式根据林地的类型、面积和补偿金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保障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此外,内蒙古自治区还对于林地补偿的审核和监督进行了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地补偿办法》,对于林地补偿的审核和监督,将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补偿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总的来说,内蒙古自治区对于林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充分考虑了林地的类型、面积、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等因素,以保障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内蒙古还建立了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补偿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内蒙古的做法为其他地区的林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也为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有力支持。
(内政发[2007]14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旗县市区牘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第六条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
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积极做好用地要素保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积极做好用地要素保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积极做好用地要素保障的通知各盟市自然资源局、厅属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局:为全面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积极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2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具体落实措施。
现将自然资发〔2022〕129号文件和具体落实措施一并下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1.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规划依据。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继续执行,作为建设项目用地审查的规划依据。
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批次用地(不含列入国家或自治区开发区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必须位于城镇开发边界管控线内;国家或自治区开发区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内的批次用地,必须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村镇批次用地必须位于村庄建设边界内;单独选址项目应衔接“三区三线”等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列入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点项目列表,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附图承诺将项目用地布局及规模统筹纳入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及“一张图”系统。
2.用好“三区三线”划定成果。
各级“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经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后,作为建设项目用地组卷报批的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已批准生态保护红线的:属于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在项目用地预审前,由项目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意见对项目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属于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项目用地预审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意见,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的措施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7.31【实施日期】198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四章农村、牧区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中央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中央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5.03.17•【字号】内财建〔2015〕234号•【施行日期】2015.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中央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建〔2015〕234号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88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央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分为地质灾害防治重点省份补助资金和地质灾害灾情应急项目补助资金两部分。
其中地质灾害防治重点省份名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地质灾害现状、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投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绩效以及《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组织竞争性选拔后择优确定;地质灾害灾情应急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地区当年或上一年已经实际发生的重大地质灾害的勘查设计、应急处置以及工程施工等支出。
二、各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将本地区当年或上一年已经实际发生的重大地质灾害所需项目补助资金的申报文件,按本办法要求及时联合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
项目申报不受时间限制。
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各地区申报的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情况,及时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四、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各重点地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不定期对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5年3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
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委、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2年8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立项和实施第三章项目验收和指标入库第四章指标确认和交易第五章调剂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7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继续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在过渡期内(2022年-2025年),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是指各旗县(市、区)在保障自身发展用地指标需求的前提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和年度变更调查成果,通过对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安置,产生的节余建设用地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
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是在省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后实施节余指标跨省域交易的行为,实施范围为自治区原深度贫困旗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
节余指标跨县域调剂是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自然资源厅同意后实施节余指标跨县域交易的行为,实施范围为全区所有旗县(市、区),优先保障原贫困旗县及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指标调剂。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24.03.05•【字号】内财农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农牧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农牧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耕地建设与利用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2024年3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第四章预算下达第五章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推动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财政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通知》(财办农〔2021〕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十一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72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支持各地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森林资源,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迅、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等基础设施项目,科技、教育、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乡村公路、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经营性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等永久性使用林地;各类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工程建设配套的取(弃)土场用地、工程勘查、地质勘查用地及其他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被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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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维护因地质勘查工作使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地质勘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等基础性地质调查和地质勘查、地质找矿活动临时用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地质勘查工作依法临时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体,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所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不得损害法律规定实施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重要地质环境。
中国有色网第五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地质勘查工作结束,应当予以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六条因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临时用地的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应与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勘查区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业、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勘查作业正常进行,维护勘查作业区工作秩序。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的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和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
第八条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探工程用地及施工压覆用地等。
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中搭建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用地。
第九条本办法涉及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国家、自治区目前尚无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临时用地协商期间,直至勘查作业结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勘查区域内进行抢播抢种抢栽、强征强占强租土地,不得阻挠地质勘查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对造成损害的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给予补偿,不再给予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个人承包的土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补偿原则及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具体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国家所有的尚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不予补偿。
勘查作业使用国家所有水源时,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应剥离熟土层集中堆放并采取保护措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将已剥离的熟土层覆盖已破坏地表。
第十四条取得勘查许可证(含地质调查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依法进行的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害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一)按照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调查;(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
第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原则给予补偿:(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耕地面积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听取项目嘎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并组织农牧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对受损耕地面积、质量和生产条件恢复情况进行评估,合格后方可归还受损耕地。
(二)对草牧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
按照草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勘查作业结束并恢复植被验收合格后,及时归还作业草牧场;(三)对耕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四)对林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予补偿;(五)对土地上其他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附着物实际损害数量、程度以及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有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进行勘查时,不予补偿;属于已确权到户的荒漠草原要予以补偿并在作业前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
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对国家出资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包括物探、化探、测量、区域地质调查等),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及时恢复地表原状未影响土地使用或未破坏土地的,不予补偿。
机动车碾压草原和草原受到粉尘污染的要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通过国家公路、乡村公路、乡村水泥路(土路)以及个人修建的简易路,历史上形成的山路、便道等,不需支付费用。
但因勘查工作造成乡村公路或乡村水泥路(土路)破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给予补偿,补偿额度由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与嘎查村委员会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依据实际占有土地面积计算。
临时用地属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的,补偿受益人必须出示补偿前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垦荒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权益人在勘查施工前已将土地租赁他人的,勘查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不因租赁关系而改变,土地使用权人与租赁人均不得阻挠、刁难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
土地补偿受益人由土地使用权人与租赁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与土地权益人协商不成的,由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按属地临时用地具体补偿标准,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补偿金。
补偿金开设的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存储补偿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补偿金进行支取、结算。
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可先行用地施工。
第二十二条勘查作业过程中,硐矿工程堆放废石废料或其他需要永久性用地的,应按永久性用地对待,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勘查单位可参照当地开采同一矿种的矿山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权益单位或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矿山建设征地平均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将补偿资金存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后,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可先行用地施工。
自治区出资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勘查项目,所需补偿资金列入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进驻勘查作业区前,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进行勘查备案。
未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和未进行勘查备案的,不得擅自进行勘查作业。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探单位或探矿权人勘查作业结束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探矿槽等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日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行为,明确了地勘单位在勘查工作中的责任和权利,以及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补偿原则,为保障地质勘查工作正常开展提供了政策法规依据。
《办法》共25条,从今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不得损害法律规定实施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重要地质环境。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地质勘查工作结束,应当予以恢复并及时归还。
《办法》明确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是指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和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
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探工程用地及施工压覆用地、施工中搭建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等。
《办法》指出,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调查;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
同时要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业、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勘查作业正常进行,维护勘查作业区工作秩序。
《办法》还规定了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耕地、草牧场、耕地上农作物和经济作物、林木、土地上其他附着物以及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给予补偿的原则。
同时明确,临时占用国家所有的尚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不予补偿。
对国家出资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及时恢复地表原状未影响土地使用或未破坏土地的,不予补偿。
《办法》强调,取得勘查许可证(含地质调查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依法进行的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害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