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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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临时用地与设施农用地的规范管理

加强临时用地与设施农用地的规范管理
笔者还统计分析了近几年变更调查成果,很明显违法用地得到有效遏制,违法比例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土 地利用结构发生明显变化,临时用地与设施农用地呈逐年增加趋势。
2问题分析
根据调查情况,临时用地与设施农用地的管理滞后、不规范使用与粗放利用己成为普遍现象,对耕地保护 十分不利。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2.1 耕地保护没有引起全社会共识,土地资源“一家管、大家用”未从根本上转变为“大家管、大家用”。 2.L l经营者只考虑投资收益,无保护耕地意识。想方设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者必然对土地最大限度地开 发利用,尽量多占地、地面硬化建设等难以避免。经营者为实现利益最大化,根本不会考虑耕地保护与将来复 耕,为了节约成本也不会主动采取防止农地污染的措施。 2.1.2村集体与村民重眼前利益,轻耕地保护。因为将耕地租给经营者畜牧养殖、种殖食用菌或加工竹木制品, 可以得到比自己从事农业耕作更多的收益,村集体也可会有一笔收入。在这种利益驱使之下,村民与村集体关 心与保护耕地的观念越来越淡泊。村集体与村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人,主人对自己的土地财产尚且无保护意 识,企业投资者为自身利益掠夺利用土地更是肆无忌惮。
加强临时用地与设施农用地的规范管理
彭小青 (顺昌县国土资源局,福建顺昌,35 3200)
摘要:根据近年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情况显示,随着农业现代化发展,临时用地与设施农 用地显著增加,其粗放或掠夺性使用耕地的形势也相应越来越严峻。为更好地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 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临时用地与设施农用地的规范管理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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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部门只重视本行业发展,保护耕地意识差,甚至无视用地法律政策,擅自开工建设。如电力部门因行业 垄断与特殊性,用地没商量;交通部门的公路建设占用耕地普遍存在;烟草部门因地方政府为促进农业增效、 农民增收而支持大力发展烟叶产业均自行选址建设烤烟房、仓库等,从不考虑是否违法违规用地。 2.2土地执法监察力度明显不够。 2.2.1 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没有常态化,不能及时发现违法违规开工的临时用地、设施农用地等建设,待遥 感监测图斑下发到实地核实调查时,大部分建设己成为现实。 2.2.2 土地执法监察对发现的土地违规违法行为制止收效甚微,进行处罚更是阻力重重。特别是大部分的临时 用地与设施农用地建设,多数得到乡镇政府甚至县(市)政府的支持,基层国土资源所与县(市)国土资源监 察大队就算得知情况也阻止不了。因此,目前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某种意义上已陷入十分被动状态,执法监察 人员也逐渐丧失工作主动性与积极性。 2.3地方政府与有关部门对农业设施建设的引导不到位。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试行)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试行)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l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

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节建设用地供应第三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第四节宅基地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7.29•【字号】•【施行日期】2013.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14•【字号】南政综[2008]129号•【施行日期】2008.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南政综〔2008〕129号)浦城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为确保龙浦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地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闽政文〔2005〕59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一、南平市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高指)各成员单位和浦城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迁)工作,沿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各级监察、公安、交通、国土、建设、规划、林业、水利、广电、电力、通讯等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迁工作,确保龙浦高速公路建设用地需要。

二、龙浦高速公路征迁工作(含电力、通讯、广电、地下光缆等设施)由浦城县人民政府实行任务包干、金额包干、责任包干。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0]3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0]3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990年5月31日闽政〔1990〕32号)省政府同意《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与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遵循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针,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是控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力总量过快增长的一项具体措施,是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应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要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数量,今后城镇劳动力和由农村转移进城的劳动力由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并在全省城镇实行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制度,减少农村劳动力盲目流入城镇,缓和城镇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

三、继续结合压缩基本建设规模,清退进城的农民工和其它计划外用工。

要注意巩固清退成果,防止反复。

但现有的计划外用工不能转为计划内临时工。

确因生产需要,暂时不能辞退的计划外用工,各项福利待遇可按临时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企业需要临时工,事前由用人单位申报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报批。

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在本年度内使用的临时工,分别报地、市、县(区)劳动局审批。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闽自然资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自然资规〔2024〕1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现将《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11日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在履行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应当依照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法守法。

(三)过罚相当原则。

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行政处罚畸重畸轻,避免轻责重罚、重责轻罚。

(四)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不同违法个案,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标准。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1.27•【字号】闽自然资发〔2022〕10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2〕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充分利用优质耕作层土壤资源,进一步提升耕地建设质量,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和责任主体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是指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将所占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直接运输到利用点进行覆土,或先运输到指定场地存储,再运至利用点进行覆土,用于补充耕地、耕地提质改造或生态修复等。

(一)实施范围。

非农业建设项目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各类建设项目占用质量等别8等及以上优质耕地的,原则上应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

(二)责任主体。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负主体责任。

建设用地单位是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负责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利用点或存储点,剥离、运输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

成片土地开发由土地收储机构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剥离、运输费用列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依法依规委托相关部门、国有企业统一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保护,剥离、运输、存储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

从存储点将耕作层土壤运输至利用点,由耕作层土壤利用单位负责,并严格用于覆土,运输、覆土费用纳入利用耕作层土壤项目投资成本;由政府统一组织提供给农民用于耕地质量提升的,运输、覆土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

福建省使用林地取土采石管理办法

福建省使用林地取土采石管理办法

福建省使用林地取土采石管理办法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闽土[1999]126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05.31【实施日期】1999.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闽土[1999]126号1999年5月31日)各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规定》已经1999年4月1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福建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规定为实施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申请、审查和报批行为,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国有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和报批工作报本规定执行。

二、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实现占补平衡。

三、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申请使用城市和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在城市和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以外区域单独选址的除外。

四、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定额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依据国家颁布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科学确定建设用地规模。

五、建设用地的供应,应优先满足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

对列入《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项目用地,应从严控制,对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提供土地。

对不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规定,未列入《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都要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

六、建设项目实行用地预审制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转报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与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种类:(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四)未固化的畜牧、养殖设施用地;(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五条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

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六条临时用地实行许可证制度。

《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

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一次续期手续。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23•【字号】闽政办[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1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推进我省“两个先行区”建设的过程中,认真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是当前城乡规划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海峡西岸城市群协调发展规划》是指导福建发展的综合性、前瞻性、战略性的规划,是协调福建省各城市发展、统筹区域重大建设的纲领性文件,是制定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积极推进区域规划编制实施。

积极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加强对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城镇密集地区协调发展规划编制的指导。

跨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协调发展规划编制由共同上一级政府牵头,所涉区域市(县)政府参与的工作机制,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落实。

完善城镇总体规划修编。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峡西岸城市群协调发展规划和《福建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福建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要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列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6•【字号】闽政[2003]24号•【施行日期】2003.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闽政[2003]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高等院校:为进一步盘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对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对闲置土地,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采取无偿收回、委托交易、延长开发期限、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收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闽政〔1996〕6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96.01.30【实施日期】1996.01.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6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现将《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我省耕地面积,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是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来源包括:(一)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的80%;(三)土地闲置费;(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来自土地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二条线,相应设立“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其他收入”等科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四条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耕地,扩大耕地面积;(二)连片开垦新耕地所必须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三)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开发耕地部分的配套资金,重点用于沿海大中型围垦工程,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五条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7.29【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促进福建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出让、征收、流转、承包、终止、使用和经营等所有环节。

第三条福建省土地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理利用:优先配置土地给农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用地,确保食品安全和生态环保。

(二)公平公正:土地的出让、流转等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划:建立健全土地规划体系,确保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四)生态保护:保护农田、林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五)综合治理:加强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土地出让和征收第四条土地出让和征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确保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

第五条土地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六条土地征收应当事先进行征地补偿和安置规划,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并安排合适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土地流转和承包第七条土地流转要依法进行,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符合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土地承包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九条农村土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安排土地利用,保护土地资源,禁止过度开垦、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行为。

第四章土地使用和经营第十条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福建省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强度。

第十二条旅游、养殖、种植等经营性土地使用要按照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6•【字号】闽政[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2014〕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已经2014年2月1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16日福建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鼓励本省地表以下空间(以下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有土地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管理,因地上建筑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需利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下列情形:(一)由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等情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原则,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优先,兼顾防空防灾需要。

第四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遵守城乡规划,充分考虑相邻空间发展需要,不得损害已设定的土地权利。

第五条申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必须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16•【字号】•【施行日期】1994.09.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9月15日、1992年8月29日、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未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交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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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闽国土资文〔2002〕68号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与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种类: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未固化的畜牧、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五条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

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六条临时用地实行许可证制度。

《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
年。

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一次续期手续。

因特殊情况确需再续期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七条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经营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1
(四)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
(五)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临时用地申请人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向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费用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中确定。

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核准临时用地申请和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权限为:
(一)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二)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三)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申领程序为:
(一)提出申请。

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二)审核报批。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

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报件之日起10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所在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缴纳费用。

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土地复垦整治协议的约定预缴土地复垦费用。

(四)颁发证书。

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用之日起5日内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五)提供土地。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申请人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2
(一)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三)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四)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支付方式等是否合理;
(五)土地复垦整治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二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三)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
(四)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
(五)预缴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六)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土地复垦整治;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申请人对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

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分别支付给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

第十五条临时用地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经验收后,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预缴的土地复垦
费用;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履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义务的,其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复垦整治。

第十六条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临时用地许可证》、《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为试行办法,省政府一旦正式颁布同类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即行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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