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刍议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刍议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发布时间:2023-01-16T14:25:08.639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第16期作者:刘颖[导读] 随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刘颖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摘要:随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法人人格独立是新公司法的重要支柱之一,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更加注重彼此的人格独立,这种独立性有助于激发公司的潜力。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迅猛发展,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却出现了被滥用的风险,部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债权人利益。
因此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特定公共利益以及制裁利用法人形式从事违法活动,引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对完善公司法制度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债权人;反向刺破;股东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产生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制度作为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一面镜子也呈现出不断创新的态势,新的问题不断涌现。
多样化的公司形式的出现为股东操纵公司,转移个人财产,逃避个人债务和法定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个别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面纱的屏障作用,将其个人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自己破产”逃避股东债权人的债务,最常见的是通过众多母子公司、兄弟公司等形式法人面纱的阻挡作用,在多个公司之间进行移转,致使不了解企业运营的股东债权人难以追及,另一种常见的是特定股东“使公司破产”来逃避税收义务等。
[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长此下去,股东债权人债权无法保障,商事主体间的诚信交易荡然无存,安定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也将不复存在。
在解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来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侵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时,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及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尚无法妥当应对处理,所以引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尤为必要。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概念及类型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Reverse Piercing)是与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 271219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表现多为逃债)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
但是对此如何依法进行法律否定,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则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在逐步规范。
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不配套、详尽,司法人员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在此,笔者将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谈谈对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
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
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
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定有哪些?
Never underestimate your power to change yourself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定有哪些?导读:公司法对于保护小股东利益是在公司法中的第20条、64条、107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小股东是享有知情权的,所以是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还有索赔权,如果是公司的董事因为违法损害到了小股东利益,是可以要求索赔单额,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
《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定有哪些?一、公司人格否认制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
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表决权代理制法条第107条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
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累积投票制法条106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
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公司法主观题重点考点
公司法重点考点1.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纵向否认)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否认)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2.债权出资:债权可以评估作价,可依法进行转让,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条件。
债券出资本质上是债权让与。
受让人取得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例如抵押权,不因该抵押权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而受到影响。
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非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出资期限:《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4.股东失权:《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针对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失权的决议,并不是只能或者必须做出失权的决议。
)5.公司决议的效力:判断顺序:决议效力的类型:(1)不成立(程序根本缺陷)《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3年第11期为更好地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服务,本刊联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设“法律服务”栏目。
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连续三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亚洲规模50强第一名”。
本刊联手大成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专栏,除定期向读者介绍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为广大的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
如你在生活中碰到困惑的法律问题,或有法律纠纷需要咨询,都可把相关情况发至邮箱:icexue0321@,我们将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律师来作解答。
本期主持:张一君律师张一君律师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益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高新技术和投融资等法律服务。
张一君律师曾成功代理十多起各类股东权益纠纷,代表公司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股东起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等。
张一君律师还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诉讼,包括著作权诉讼、专利权诉讼、商标权诉讼、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
张一君曾长期担任《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并担任《东方大律师》等多部法制类题材的电视连续剧的现场法律指导。
●上海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邮箱:zhang.yijun@ 电话:(86 21)5878 5888Q1:张律师,您好!我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了A资产管理公司对于B集团公司的债权,当时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获得了上海市某区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并且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但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该案一直处于执行中止状态。
我受让该债权后,通过各方调查,发觉被执行人曾向自然人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我们想通过诉讼,以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大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在非法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向我承担责任,不知道这样的诉讼是否可以?我主要有这样几个问题:1.原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再次起诉债务人的大股东是否属于一案二诉?2.执行案件中止至今已经6年,我的债权是不是已经超过时效?3.我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资格直接起诉公司的股东?4.该案的被告如何列明?5.在诉讼中,我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求助人:浙江嘉兴茹先生A:茹先生,你好!您提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有哪些?一个公司在创立之初少不了各位股东的支持与各位员工的努力,股东与员工是一个公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任何一个企业都免不了有害群之马的存在有些股东同样会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事,那么,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有关于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以及股东有哪些行为会被视为侵权呢?▲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一、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近年来,常常发生公司借改制之名,将优质资产剥离注册新公司,把债务留给旧公司的“金蝉脱壳”逃废债务行为。
为有效堵塞公司分立被恶意利用的通道,新公司法第177条公司法有关股东侵权行为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与旧公司法第185条相对应,其前段中的“连带责任”是新公司法增设的规定。
从目的上分析,公司分立属于公司变更范畴,是公司自由的重要内容。
公司分立是为适应复杂的市场形势,分散经营风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公司不得分立”,从而限制了公司的变更,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新公司法规定以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处理为例外,从而鼓励公司进行分立。
因为,分立后的公司以公司分立前的资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须公司先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从法理上分析,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法人将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存续,法人将一部分资产分出去另设一个或若干个新的法人。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其性质为债务的承担,是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类似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概括规定了该项规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我国立法层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2013・2(上)浅议我国立法层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赵磊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制度诞生于19世纪末的美国,其主要针对公司运行当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问题。
后相继风靡于英国、德国、日本等国,我国也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该制度。
但由于缺乏对该制度的理解认知,实践操作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本文欲以《公司法》中相关规定为突破口,综合该制度的理论现状,希望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者简介:赵磊,河北经贸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9-0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指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出现了特殊的法律事实,因而对公司之独立法人人格予以否定,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普通法系国家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一、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潜在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具有众多事后补救措施的共同弊端,那就是它的运用往往是在危害﹑损害或损失发生后作为一种试图挽回损失﹑恢复事物本来面目的权宜之计,也即损害的发生是该措施适用的前提。
我们不禁反思这种“先污染后治理”的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寻求一种事前措施从根本上制止危害的发生?这样是否更加适合人们趋利避害的思维方式?日本学者江头宪治郎指出:“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其说对法律构成自身有意义,毋宁说在指明现行法的不完备这一点上有真正的意义”。
因而有理由认为,我国可以走有自己特色的道路,我们完全可以从根本上完善公司人格的规定从而避免被滥用。
这样不仅提高了交易活动的效率,保证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市场的稳定,而且照顾到了司法成本问题。
如果过分依赖公司人格否认的事后补救,而舍弃对公司人格的完善,则是舍本逐末。
众所周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向来是在个案中适用的,这不仅是这些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传统的体现,更有其深刻的原因。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
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2天前公司法股东资格财务管理作者: 丁旭朱可骏“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有限责任,即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2005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首次承认了这一制度,即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述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六十四条所述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条文的字面上看,《公司法》目前还仅适用于股东与公司独立人格混同的情形,而针对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兄弟公司之间滥用公司独立性的情形,尚未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则首次打破了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适用的情形,将兄弟公司也纳入了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范畴。
一、案件概况本案原审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被告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与王永礼等人。
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规制
Sweeping over the Management管理纵横 | MODERN BUSINESS 现代商业79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规制王祎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70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现代公司广泛应用“资本多数决”作为决策机制。
持有多数股份的控股股东能够凭借其掌握的股份在股东大会上左右公司的重大决策,控制公司的经营行为。
虽然我国《公司法》设立了相关制度来规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但仍然不够健全。
研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不仅能够完善约束其控制权的法律规则,维护各方主体的权益,还能够促进我国经济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诚信义务;法律规制一、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情形(一)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在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交易多表现为持有多数股份的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购买、销售、代理等交易行为。
通过关联交易,控股股东能够随意挪用公司资金,通过操纵交易条件转移公司利润。
关联交易的主体在事实上并不平等,控股股东在交易过程中常常以损害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侵占财产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是“截”,利用公司发起人的身份,以代管资金的便利,截取应缴纳的股本或者募集到的资金据为己有。
第二是“挪”,擅自将募集到的资金挪作他用,却不在公司年度报表中公布出来。
第三是“垫”,使用公司的资金用于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外投资,给公司造成严重的资金流失。
第四是“借”,不提供担保,不付利息的向公司进行大额借贷,或者通过其控制的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再转手将其所借款项借给自己或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三)违规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为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践情况,在反复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特制订以下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审理原则)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条(诉讼主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依债权人之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增加诉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准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股东为被告。
第五条(构成要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类型及案例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类型及案例《公司法》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充分保护了创业股东在创业失败、公司债务高筑时的股东个人财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出资额之外对于公司债务肯定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同样是需要就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笔者将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3大情形结合实际司法判例一一予以阐释说明。
01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法人人格混同)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法院查明: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均属同一实际控制人陈某控制的关联公司。
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存在利用关联关系通过不当方式将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
法院认为: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某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
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
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财产混同)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983号法院查明:陈某为易达公司控股股东,其存在使用个人账户直接收取易达公司工程款的行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地位和股东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9)34号各中、基层人民沐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1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609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地位和股东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公司债权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
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是指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起诉的案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股东为被告。
在公司债务尚不明确时,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单独起诉股东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以外的民事主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债权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先行提起股权确认之诉。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公司的股东在行使相关权利的时候必须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能够利用股东的权利作出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股东权利也是有条件的行驶的。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二、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一)股东身份权《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2024年4月 公司法 00227 自考真题
2024年4月公司法自考真题课程代码:00227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A.无限责任B.有限责任C.连带责任D.独立责任2.从公司分类标准来看,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开公司B.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资合公司C.上市公司均为股份有限公司D.母公司均为绝对控股公司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该决议A.无效B.不存在C.不成立D.可撤销4.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不可能是A.原告所持股公司本身B.原告所持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原告所持股公司的监事D.原告所持股公司以外的第三人5.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三,私自将公司的流动资金500万元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乙支行开立账户存储三个月获得3375元利息后,悄悄将本金500万元返还公司。
该存款利息3375元依法应当A.予以没收B.归张三所有,但应对张三处以罚款C.退还给中国工商银行乙支行D.归甲公司所有6.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发行公司享有A.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B.公司内部事务的执行权C.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D.按期收回本息的权利7.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A.财务负责人的违纪行为B.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C.财务负责人的渎职行为D.董事长的失职行为8.公司任意公积金的设置与否及其提取比例和用途,依法应当由A.股东(大)会决议确定B.董事会确定C.总经理决定D.财务负责人决定9.甲公司依法定程序吸收合并乙公司后,乙公司应依法办理A.设立登记B.变更登记C.注销登记D.解散登记10.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A.无限责任B.有限责任C.连带清偿责任D.损害赔偿责任11.下列关于在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表述,正确的是A.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B.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C.优先认购权是指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人认缴出资或股份的权利D.优先认购权是指股东有认购价格的优惠权12.在公司普通清算期间,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清算组成员,有权解除其职务的机构是A.公司股东(大)会B.公司董事会C.公司监事会D.公司登记机关13.下列各类债权中属于破产债权的是A.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金B.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C.破产企业的股票持有人在股票上的权利D.对方当事人因管理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4.甲、乙、丙于2021年3月分别出资60万元、40万元、30万元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2024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立。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处理的是关联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并列的责任关系。
即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制度的增设,既能要求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又能追究该股东控制下的其他关联公司的责任,要求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那些企图进行法律规避的控制股东、。
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有限公司法人承担的责任是要合法经营,不做非法集资,逃税漏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这些违法乱纪的事宜,在经营过程中要重视环保,至于股东要承担的责任也是遵纪守法,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作出一些损害公司的行为,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一、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一)有限公司法人的责任承担1、合法经营、合法履行纳税义务。
刑事风险是后果比较严重的风险,会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主要负责人产生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风险。
2、把控企业不做:非法集资、合同诈骗、逃税漏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制造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3、要重视环保,要重视消防、要重视安全质量控制,这些事情不出是不出,一出就是大事,会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什么责任?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2、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3、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的权利是什么?1、股东身份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2、参与重大决策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在债权债务纠纷中,法律规定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判决行为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应根据什么作出呢?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以投资额为限承担不连带的有限责任,但这一原则存在例外。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清偿责任应如何执行由于到期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炉具厂系民政局开办,其注册资金由民政局和惠民服装厂共同出资,民政局投资2万元,惠民服装厂投资3万元,但两被告实际均未投入注册资金。
法院判决:炉具厂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民政局、惠民服装厂在各自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民政局向法院提出,其注册未投入的资金是2万元,但已替炉具厂履行其他债务1万元,故现在只能再履行1万元。
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理由是:作为被执行人炉具厂开办单位之一的民政局,根据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2万元,用于连带清偿炉具厂所欠的债务。
而炉具厂不仅仅欠中国农业银行金湖县城镇分理处的债务,而且还有其他的债务,但是被执行人民政局所承担的责任是否仅能用于偿还炉具厂所欠银行的债务,而不能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呢?笔者认为,民政局所承担的2万元责任是用于清偿炉具厂所欠的债务,只要是炉具厂所欠的债务,民政局在责任范围内都可以清偿,这个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际偿还时应划定一个时间界限,即在判决以前如果替债务人偿还了所欠其他债权人1万元的话,那么该1万元就可以从中扣除,如果在判决以后发生向其他债权人偿还的话,就不能扣除,因为判决被告履行义务的对象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向原告清偿,如果在判决以后仍向其他债权人履行的话,那么该判决就失去了意义。
公司法判断题及答案
公司法判断题及答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与国外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错)2、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错)4、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公司日常管理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错)5、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对)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对)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对)8、依法设立的公司,由税务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错)9、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对)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错)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错)12、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对)13、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约束力。
(错)14、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必办理变更登记。
( 错)15、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错)16、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母公司承担.( 错)17、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益,不得滥用股东权益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从中能够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然而,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明白得。
但由于司法人员的明白得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样而言,关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有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关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
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差不多完成了。
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然而在下列情形下,公司的债务应该由股东来承担:
(一),股东出资不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觉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资金。
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咨询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能够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
(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即本文重点论述的情形。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在该法中有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对此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严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然而没有配套的司法讲明规定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在司法实践上仍旧不能专门好地解决咨询题。
二、我国审判机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实践
笔者于2008年承办了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到前述的法条。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D市A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将原告的三轮车撞翻,当场造成原告受伤。
D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该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恰逢D市出租车公司重组,被告A公司事实上组成为了B公司,尽管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然而从股东的部分组成、两个公司的住址和A公司长期不经营、不年检,也不注销、不清算等能够看出A公司事实上不存在了。
故,原告认为A公司股东此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严峻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及其股东告上法庭。
然而,一、二审法院都认为,A公司虽未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旧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判决原告(上诉人)要求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作为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那个事实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差不多观点是A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同时有一系列证据证明,专门是一审期间,代理人和法官到市工商局调查,没有查到该公司的变更股东登记和注销登记和年检资料,同时,在二审期间,我方提出了新的证据,即2008年10月29日D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公布的拟吊销企业公告,市工商行政治理局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年度检验,违反了《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方法》。
我们认为它实际上差不多成为了空壳公司。
然而,法官认为没有相应的司法讲明和法律规定,仍旧判决早差不多成为空壳公司的A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我方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要求。
相反,我们在诉讼中查到一起典型案例,对类似咨询题作了不同的认定。
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册上是三家独立的公司,然而,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治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形。
因其中一个公司欠款咨询题,三公司被中国信达资产治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讼。
一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三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后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治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该案中,三个公司存在股权
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置、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关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操纵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尽管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坚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补偿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笔者认为,两起案件的相同之处在于差不多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不同之处是:第一个案件是两个公司股东有差不,无法同时告两个公司,然而空壳A公司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理应认定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法院未支持原告(上诉人)方的主张;第二个案件是三个公司法人表面上尽管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被上诉人)的主张。
两起案件的不同结果证明《公司法》的立法不足,也证明法官由于司法讲明缺位而导致明白得不一。
三、规范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建议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承办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从中有一个深刻的体会,现时期我国之因此提倡和谐社会是因为全民的道德素养需要进一步整体提升。
在民事、经济活动中,专门多当事人不守法、不诚信,甚至专钻法律漏洞,导致纠纷频发。
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确实是要运用立法和司法来规范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秩序,专门是本案所谈及的经济秩序,这一点尤为重要。
如前述,本文两案尽管有不同之处,然而,事实上质都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严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由于在处理上显现了不同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尽快运用司法讲明来规范整这一咨询题迫在眉睫。
关于何谓“滥用”,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治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案例之外,
最高法院尚无明确司法讲明,一些地点法院对此有一些内部认识,如某高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能够要求操纵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峻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连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连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操纵股东支派的。
”
笔者认为,从对一个案例中能够看出,空壳公司股东为了躲避债务,手法之一确实是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以法律漏洞来扰乱经济秩序,专门容易在审判中得到前述的“。
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旧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
”的认定,从而逍遥法外。
因此,某高院的这一内部认识尽管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不具备普遍性,在内容上有不完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