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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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无
效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泰姜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高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章、钱中美,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姜堰市梁徐镇林野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军与被告姜堰市远大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9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于XX 年10月14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学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XX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致本案审理中断,后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中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自XX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告负担原告部分社保缴费补贴8000元/年;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离开原单位的补偿金10万元,XX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XX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偿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XX年6月底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2日,原告向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6000元、社会保险补贴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赔偿金36000元,约定补偿款50000元,合计1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原告请求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双方约定补贴社保费用是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社保费用不得发给本人,应当向社保局缴纳。因为原告已经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西安参保,被告无法给原告参保。就同一事项双重享受国家保障,不符合社会主义保障理由。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在后。4、加付赔偿金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畴,法院不应当受理。5、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补
偿款50000元,出具欠条的曹德彬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欠条是无效的。原、被告约定给付10万元补偿款是基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在被告单位服务满10年的情况下所给予的补偿。而原告在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欺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劳动合同的第32条应为无效条款。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询问时,原告回答的是已经解除,更进一步证明了给付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应当将领取的补偿款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高薪聘请反诉被告到本单位上班,双方于XX年12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其中约定:因反诉被告与西安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反诉原告单位工作,反诉原告同意补偿其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成为单位唯一一名焊接专业人员,其进入本单位工作后,反诉原告发现其技术不过关,工作严重失职,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反诉被告接到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通知后,于XX年6月17日开始无故旷工,XX年6月24日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无故旷工3天以上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与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过留置送达和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
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在庭审过程中,经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得知反诉被告于XX年7月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方可获取补偿款,而反诉被告于XX年1月1日开始履行与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XX年7月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无效;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给付的5万元补偿款;免除《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约定的再于XX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5万元补偿款的义务;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状中称反诉被告是唯一一名焊接人员不实,反诉原告所称的不合格产品是否反诉被告所生产、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XX年反诉被告已向原单位要求辞职,XX年1月进入反诉原告工作至XX 年6月。XX年2月,反诉被告原工作单位就已经停发反诉被告的社会保险。后因在反诉原告处工作繁忙,原工作单位辞职审批手续繁琐等原因,一直到XX年7月才将辞职手续办理完毕。首先,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并不能就当然的推出反诉被告一定要在XX年1月1日前办理与原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才能拿到10万元补偿。其次,本条款订立是为了补偿反诉被告从原单位辞职所给予的工龄补偿等损失,同时要求反诉被告必须在反诉原告处工作而不得再在原单位工作,反诉被告主观上并无违背诚实信用的恶意。况且,反诉被告早已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反诉原告再提出反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说法不实。综上,反诉原告的说法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于XX年12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从XX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由原告以其月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8000元;第三十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内容:因原告与西安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拾万元,XX年12月底前补偿伍万元,XX年12月30日补偿伍万元,如果被告不能长期支付兑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支付条款,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也不返还。如原告违约,应如数退还不是服务期的补偿款。
二、被告于XX年1月25日付给原告伍万元补偿款,余款伍万元被告于XX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三、原告原系西安西开高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