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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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一条直属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安全部门内设置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科(岗);二级单位应设置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科(岗),基层单位应设立专(兼)职安全员。
第二条直属企业及二级单位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科(岗)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条例、标准,及集团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2、制定完善本单位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3、根据季节特点、作业要求,及时组织安全检查,监督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
4、落实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活动;
5、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和安全资料;
6、负责船舶及船员的保险;
7、参与对船长、船舶驾驶员、船舶轮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和船长指挥资格的认定;
8、负责对船舶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事故统计和上报。
专(兼)职安全员职责:
1、全面贯彻上级领导指示精神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负责对船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整改存在隐患;
3、组织安全活动,并做好记录;
4、建立、健全安全台帐和资料。
第三条直属企业及二级单位应建立并实行以下制度:
1、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2、员工技能考核评定管理制度;
3、船长指挥资格认定制度;
4、船舶应急预案;
5、船舶与设备安全维护保养制度;
6、危险货物装卸、运输、管理制度。
第四条从事海(水)上交通运输直属企业、二级单位、基层单位应建立并保存以下船舶安全管理台帐和资料:
1、船舶基本情况台帐;
2、船舶证书登记台帐;
3、船舶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
4、船舶事故登记档案;
5、船舶航海图书台帐;
6、船舶救生器材、信号配备台帐;
7、船舶消防设备、器材登记、维护台帐;
8、船岸联合应急演习计划、演习记录。
第五条船舶单位和每条船舶都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习。
第二章船舶单位安全要求
第六条从事海(水)上交通运输的单位应取得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国际、沿海或内河营运资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船舶单位应使船舶和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九条船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条在船舶租赁时,应签定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安全责任、权力与义务。
第三章船舶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船舶投入使用前应取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签发的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和适航证书。
第十二条值班守护船、消防船、溢油回收船、物探船、铺管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石油专用船舶,开始作业前,应取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签发的作业认可通知。
第十三条应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海事主管部门对船舶的安全检查,并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各项安全标志,正确的显示号灯、号型。在危险区、作业区与生活区应按照有关规范
划定明显的界限,并以文字加以标识。船舶的关键性设备和技术系统应采用颜色、文字、铭牌等加以标识,并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使用。关键性操作如救生艇释放程序、二氧化碳释放程序、消防炮启动程序等应在操作地点以文字标明。
第十五条应记录并保存好《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
第四章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船舶单位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第十七条船舶单位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船舶种类相适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第十八条船舶单位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第十九条从事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船舶单位,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的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有船单位应对岸基地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实际业务能力作出评估,以确保其具有适当的资格。
第五章船员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船员所持有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及专业培训合格证应与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相适应;不应低于所担任的职务。
1、船长应负责船舶安全运输管理,全面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污染公约、规定、规则、指南和标准。
2、大副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履行航行值班、锚泊值班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甲板部各项工作计划,处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负责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运输等管理。
3、轮机长是全船机械、动力、电气(无线电通信导航和由甲板部使用的电子仪器除外)设备的技术总负责人,并对甲板部所管设备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船舶预防检修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使各种设备保持良好技术状态,确保船舶安全。
4、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足够的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行的船员。无论何时,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应同时离船。
5、因需要需增加船员时,船上总人数不应超过救生设备的定员。
第二十二条从事重大海(水)上作业(海洋钻井平台拖航、就位、起浮、升降、大型吊装、溢油回收、应急抢险等)的指挥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水上作业经历。从事海(水)上作业的工作人员应经过有资格单位的安全培训和相应的特种作业
培训,并取得符合作业水域要求的作业人员安全资格。
第六章航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对船舶的安全检查应按《安全检查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海(水)上石油专用船舶应在有效证书中所允许的航区及海洋环境条件范围内进行航行和施工作业;否则应提前到避风水域避风。
第二十五条船舶航行应严格遵守有关的航行和避碰规则。在大风浪中、雾中、冰区、夜间、分道通航及狭窄水道、进出港航行应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则、指南执行,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并与有关方面保持密切的通信联络,严格驾驶室及轮机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条船舶系泊作业中应加强船岸联系,严格执行系泊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海(水)上拖带作业中拖轮、辅助船与护航船的选择应符合相关标准与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人员交通应乘坐交通船,载客人数控制在额定载客人数之内。
第三十一条进行海(水)上石油平台和大型装置拖航作业时,应到海事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