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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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6〕12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6〕12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6〕125号各市司法局: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1月18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或曾经进入诉讼、仲裁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当事人坚持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受理其单方委托,但应告知当事人单方委托容易产生鉴定争议等风险。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对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当事人确认司法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7.12•【字号】浙司〔2018〕91号•【施行日期】2018.08.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浙司〔2018〕9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行为,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等规定,现就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做好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司法鉴定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是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机构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认真做好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司法鉴定机构要做好受理司法鉴定的审查工作(一)认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

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

(二)认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发现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与委托法院充分沟通,经法院确认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后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或无法补充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预先告知委托法院,并作出具体解释;仍有争议的,可按重大事项报告要求上报所在地市司法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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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司法协助业务【发文字号】浙司[2014]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16【实施日期】2014.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浙司〔201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二、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应当由案件承办部门直接负责,将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件号码、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和其他必要信息。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7〕81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7〕81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7〕81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根据2015年修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规定,现就规范和完善我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以上基准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下浮。

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鉴定项目,不得拆分项目收取费用。

其他新增项目(以国家颁布的《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为准),在国家和省未明确规定前,由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同类相关收费标准自主定价。

二、重新鉴定项目(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和手印痕迹鉴定项目除外)可以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

三、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实际已经发生的工作量情况,由双方协商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减免。

五、鉴定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工作。

六、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0〕188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平安浙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

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省、市两级的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

联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

二、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0.22•【字号】浙高法[2010]299号•【施行日期】2010.10.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浙高法〔2010〕29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230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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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浙高法执〔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执〔2020〕1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局: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职能作用,努力实现执行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有机统一,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就在执行办案中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延伸,也是人民法院参与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局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三地一窗口”的政治站位和使命担当,在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针对执行办案中发现的公共决策、社会治理、行业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及时向有关单位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为科学决策、完善制度、精准施治提供参考,为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

二、切实保证司法建议质量,增强司法建议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执行实践,既要有现实性,又要有前瞻性,把特殊性和遍性相统一,力求把握问题准确、分析问题透彻、说理言之有据、方案切实可行。

要注重沟通协调,发送前尽可能征求被建议单位意见,以保证司法建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就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开展好司法建议工作:1.全面依法治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防范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经济民生、法律政策等各类风险方面的问题;2.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特别是后疫情时期助力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方面的问题;3.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形成诚信守法光荣、失信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方面的问题;4.深化强制执行和“最多跑一地”改革,加强联动支持,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方面的问题;5.完善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大格局,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方面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__浙江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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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切实贯彻落实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合法、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独特优势和作用,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及时、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参与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以下简称诉调衔接)。

第三条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或其他适宜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当事人先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认为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五条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并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诉前劝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在审理中或在执行程序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应当遵循依法、自愿、便民原则。

对于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民事纠纷,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人民调解组织不得拒绝调解。

第七条县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为独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其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置人民调解组织。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浙司〔2020〕67号•【施行日期】202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司〔2020〕67号各市司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等法律规章以及《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司法鉴定资质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司规〔2019〕4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和质量管理,推进我省高资质、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现就做好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认证认可的范围(一)凡拟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已经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鉴定业务范围的,在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前,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

(二)已经省司法厅登记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在2020年10月30日前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未通过的,由省司法厅注销其相应的业务范围。

(三)已经省司法厅登记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业务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尚未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且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项目或领域的,应当取得实验室认可。

二、认证认可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一)申请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已经省司法厅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发起人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省司法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申请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1.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范围的特定司法鉴定项目或领域;3.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核查人员和管理人员;4.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5.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6.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8.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类别2年内参加过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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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 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来源: /fg/detail296365.html。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浙高法[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高法〔2011〕67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一)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授权委托书》;(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收取报酬的;(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三)原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聘用人员的;(四)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陪审员或人民调解窗口调解员的;(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六)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人民调解是我国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逐步买现人民调解工作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问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独特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人民调解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依法调解、自愿平等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及时主动地调处各类矛盾纠纷。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村、本社区和本单位的一般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受理当事人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不成、经纠纷当事人同意移送的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受理辖区内的复杂、疑难纠纷或乡镇(街道)司法所移送的纠纷。

对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协调有关各方面调解组织共同调处。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对不符合其受理范围的民间纠纷,可告知纠纷当事人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活动中,可邀请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参与指导和协助。

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调解中心在调解活动中,可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接受有关单位和群众对调解活动的监督。

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纠纷调解工作。

人民法庭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的调解业务进行指导。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要严格规范调解程序,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10.20•【字号】浙司〔2022〕97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22〕97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谈话告知单2.谈话记录表(机构用表)3.谈话记录表(人员用表)浙江省司法厅2022年10月20日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全省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规范执业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公证、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人员实施日常监管谈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日常监管谈话(以下简称“监管谈话”),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采取的以约见、谈话等方式,提醒、指导、监督公证、司法鉴定机构和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管理,依法执业,及时发现、预防、纠正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监管对象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监管谈话。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单独开展监管谈话,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展监管谈话。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监管谈话。

第五条监管谈话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09]2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09]2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09〕27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精神,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对个案审理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对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些法院创新工作方式,在这方面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从全省来看,这项工作的开展还很不平衡,司法建议的落实和反馈率较低,部分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实效性不够强。

为了进一步扩大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综合效果,不断强化行政审判的服务功能,现就认真做好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

司法建议是拓展和延伸行政审判职能、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载体,是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党政决策建言献策的重要途径,是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举措,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依法裁判的必要补充。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开展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在行政审判中全面开展这项工作。

二要拓宽范围,创新形式。

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除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对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行政机关在应诉工作方面存在的不足以及案件审结后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做好善后或维稳工作的,均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浙司[2008]178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浙司〔2008〕17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单位:根据省委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浙政法〔2008〕3号)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高发〔2008〕171号)精神,为充分体现对病残罪犯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特制定《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罪犯病残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通知如下:一、病残鉴定机构(一)精神疾病的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或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二)伤残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伤残鉴定医院或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三)其他疾病的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罪犯保外就医鉴定医院作出。

二、病残鉴定程序病残鉴定由监管单位填写《罪犯病残鉴定委托书》,委托省政府指定的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填写《罪犯病残鉴定书》。

《罪犯病残鉴定书》一式两份,一份由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留存,一份送鉴定委托单位。

残疾鉴定意见长期有效,精神病鉴定意见有效期为两年,其他疾病鉴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

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正确领会精神,严格按规定进行罪犯老病残的鉴定工作。

附件:1、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略)2、罪犯病残鉴定委托书(略)3、罪犯病残鉴定书(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地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地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市)司法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证服务金融改革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公证在预防和减少纠纷中的作用,现就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以下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应当具备《联合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可在债权文书中约定,也可通过承诺书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附件中约定。

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经公证后可单独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加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有相应的特别授权,或者包括授权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

三、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对合同主体、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担保物状况进行审查;因返还款物和非因资金借贷而形成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还应当审查形成该债权文书的基础交易关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虚构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并提示相应的交易风险。

四、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6.03•【字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和社会需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浙检会[研][2009]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9.05.31【实施日期】2009.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

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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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

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6.规范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理由。

经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至少在开庭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当事人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司法鉴定人不能因为未预交出庭费用而免除出庭作证责任。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方。

7.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保障。

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41号)要求,为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提供鉴定人席。

审判长应正确引导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询。

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视频方式作证。

人民法院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监督管理8.加强司法鉴定事前监管。

司法行政部门要统一、细化鉴定技术标准在我省的适用规范,监督司法鉴定机构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能力验证,并将验证结果向人民法院通报。

人民法院可将鉴定项目是否通过能力验证作为鉴定委托的参考依据。

9.加强司法鉴定事中监管。

司法鉴定机构要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检材的收集和保存,实现鉴定过程的有效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的全过程应进行视频监控,对未成年人的视频监控应经监护人同意,对被鉴定人隐私部位的检查不进行视频监控。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退案、拒绝鉴定,不得超范围、超能力收案,不得多次要求补充材料、拖延鉴定时间影响案件审理。

伤残鉴定应当在临床治疗终结、功能稳定后进行。

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不得私下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相关人员联系接触。

10.加强司法鉴定事后监管。

完善鉴定质量检查监督机制,重点检查收集检材是否完整充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意见是否准确等情况。

各市可以成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疑难鉴定案件的论证,并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委托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和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咨询,作为鉴定意见采信的参考依据。

当事人对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可向案件承办法院提出。

11.建立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对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不良后果或多次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停止该鉴定项目6个月至1年的委托;对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委托。

对司法鉴定机构停止委托的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通报省司法厅;司法行政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四、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12.加强沟通协调。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要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通报。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将鉴定意见不采信情况、发现虚假、错误鉴定意见的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等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行政部门应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定、考核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和进行处罚的重要依据。

各中级人民法院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交流和研讨。

13.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分享合作机制。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司法鉴定信息交流,加大信息化建设的力度,开展有关司法鉴定规定、政务信息、资料的交流传阅。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相互向对方开放本系统组织的涉及司法鉴定的业务培训。

14.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缓交、减免的方式予以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需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援助决定。

结案时人民法院判定鉴定费用由非受援人承担的,应依法督促当事人在结案后3个月内将鉴定费用缴纳给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

附件:1.司法鉴定委托书2.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3.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6月12日附件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号×××××司法鉴定所(中心):本院受理的×××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现决定予以司法鉴定。

经规定程序选定,委托贵机构予以司法鉴定。

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要求:鉴定标准:现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和相关材料移交贵机构,请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完毕后,请将鉴定文书与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本院。

鉴定费用由×××方预付××% ,×××方预付××%。

××××年××月××日(院对外委托专用章)鉴定督办人:×××,联系电话:××××××××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材料交接表》附件2××××人民法院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字第××号×××××司法鉴定所(中心):本院受理的×××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对你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文号)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定于××××年××月××日××时××分在本院××法庭进行开庭审理,请你单位指派相关鉴定人准时出庭。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请于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鉴定人名单和联系方式告知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

2.鉴定人出庭应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鉴定机构公函等证明材料。

3.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如实陈述意见。

4.鉴定人出庭作证应遵守法庭规则,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5.出庭鉴定人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特此通知。

附: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

案件承办人:×××,联系电话:××××××××,书记员:×××,联系电话:××××××××,本院地址:××××××××××。

××××年××月××日(院印)附件3××××人民法院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字第××号×××××司法鉴定所(中心):本院受理的×××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本院现通知你单位,就你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文号)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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