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能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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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能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鉴于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总承包单位特殊地位和作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总包单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特殊处理,总体表现为以加重总包责任为手段促进总包管理的规范化,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些具体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用工主体资格等情况时,总包单位与接受转包单位、分包单位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承包单位还可能对分包单位的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资支付方面的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第2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二、工程合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指就分包工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等各方面向业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合同法》第272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建筑法》第29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三:设计、施工缺陷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转让、出借资质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对承揽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联合体承包的连带责任

联合体承包,各承包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招标投标法》第31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

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具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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