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
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偏差
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偏差
“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是指执法工作应该以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为核心,以人民的需求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然而,有时候执法工作可能会出现偏差,即偏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
这种偏差可能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执法过程中的不公正:有些执法人员可能会对不同人群采取不同的执法标准,对一些特定群体或个人过于严厉或宽容,导致执法不公正。
执法行为的滥权:有些执法人员可能会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权限,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给人民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伤害。
执法目的的偏离:有些执法人员可能会以追求个人或团体的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为出发点,导致执法行为失去公正性和合法性。
总之,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偏差是指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真正把人民的权益和利益放在首位,而是偏离了这一原则,导致执法不公正、滥权和目的偏离。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讲解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经济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自然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
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社会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
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舆论监督司法的误区
更进一步看 所谓 的舆论 监督 , 发现制约其 实现的根本原 我们
因还在 于媒体 与司 法公 正之 间存在 的两大 不 同追求 。 首先 , 媒体 与 司法 的价值追 求不 同 。 媒体追求 事件背后 的真
事实上 , 舆论监 督引到 司法工作 当中却是一项 很有 中国特色 的 相 ,而 司法 公正 的本质 迫切 要求 以法 律 的理 性来 审视案件 的争 将 制度 。 于舆论 监督 司法 工作 , 对 西方 国家是 持怀 疑甚 至 反对态度 议 。从 这个角度 来 看 , 媒体 更符 合公众 对于真相 的需求 , 司法 而 的, 他们 的普遍共 识是对于舆 论 自由和 司法独立 应该给 予同等 的 公正所 需要 的证 据 以及其 严格 的证 明却很难被 大众所 理解 。 阳 “ 重视, 不应 该存 在一者 监督 另一者 的提 法 。事实上 ,舆论 监督” 光 是最好 的防腐 剂” “ 相信 这 个说法 我们 并不陌生 , 自由而负责 的 并 不是 针对 司法工作 的制度 设计 。 然而 , 舆论监 督本 身是针 对行 新 闻舆论 是保护 公 民社会 的 基础 。这也 就是为什 么舆论 监督在 司法 权 , 行政权 之后 的 “ 第四种 力 政权 而 言的 。 虽然在 三权分 立的框 架下 , 政权在 一定 程度 上受 西方 社会被 珍视 为继立 法权 , 行 到 司法权和 立 法权 的平 衡和制 约 , 是 由于行政权 的先 天庞 大 , 但 量” 然而 当这种 本应 当捍 卫 自由的力量 不能被 负责任地 行使 的 。
的重要 体现 。 在具 体的监 督权地 行使上 , 体作 为公共 舆论 的最 下判断 。 媒 因此简 单地将舆论监 督与媒体监督等 同起 来是很 荒谬 的。
主要 载体承 担了事 实上 的监督 责任 , 因此我们 今天所 看到舆 论监 督更 多地体 现为 媒体 的舆论监 督 。 很多人 以为舆 论监督是 学 习西方先进 政 治理念 的成 果 。但
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
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话题,可以说自人类社会产生起,公正问题就随之产生了。
从人类学的角度讲,公正源于人类无限需求与资源有限分配之间的矛盾。
人与人之间伴随着需求冲突而产生各种纠纷,从而逐渐形成纠纷解决机制。
当国家形成,司法手段则成为主要纠纷解决方式,并为国家所垄断,司法公正问题即应运而生。
围绕司法公正问题,各国学者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一般而言,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对文革中一套错误的作法进行拨乱反正,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自党的十六大以来,又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纷纷就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很多建议,中央也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小组负责推进这一重大事项。
但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我们必须从根源上厘清司法公正的内涵、现代法治国家关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及推进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途径等重大问题。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司法公正,也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司法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
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
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
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司法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其质量和效率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建设和社会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如审判质量不稳定、执行难、司法决策理性与公正性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这些问题,并探讨改进方向。
一、审判质量不稳定司法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应当是公正合理的,但在现实中,我们发现审判质量的稳定性存在问题。
有些案件中,相同的事实情况下,不同法庭的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带来了困惑和不信任。
改进方向:1.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判断能力。
2. 完善司法制度,明确司法标准和程序,减少人为干预和主观意识的影响。
3. 加强案例指导和评估,形成一定的导向和规范,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执行难问题司法判决必须得到有效执行,但在一些案件中,执行难问题长期存在。
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削弱了司法的威信和公信力。
改进方向:1. 完善执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加大对拒不执行行为的惩罚力度。
2. 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协调和监督执行工作,提高执行的统一度和协调性。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和改进,减少执行难问题的发生。
三、司法决策理性与公正性司法决策要基于法律和事实,以理性和公正的态度对待案件。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司法决策可能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导致决策结果不理性和不公正。
改进方向:1. 加强司法独立性和专业性,减少外界干扰和压力,确保司法决策的纯粹性和公正性。
2. 完善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减少法律漏洞和不确定性,为司法决策提供更清晰的依据。
3. 强化司法透明度,加大对司法决策的监督和评估,提高决策的合理性和公信力。
四、司法服务效率低下司法服务效率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但现实中我们也面临着司法服务效率低下的问题。
一些案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审理完毕,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改进方向:1. 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法院设施和技术设备的现代化水平,提高办案效率。
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
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随着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法院的司法建议也越来越被重视。
法院司法建议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因素,向相关部门或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立法或政策完善的建议。
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着一些问题。
问题一:立法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采纳建议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实践性。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及时有效地采纳法院的建议。
这时,就会出现法院提出的建议被无视的局面。
这可能会导致法官在长期执行法律时面临一些难题,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性。
问题二:法院提出的建议缺乏针对性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司法建议仅仅是提出某个问题,缺乏具体可行的解决办法。
这样的建议可能不能被政府及相关部门所采纳,因为这些机构需要具体的解决方案来推进相关立法或政策。
问题三:法院司法建议的实际效果难以评估很多时候,法院的司法建议只是提出一些见解或意见,而难以评估其出发点和实际效果。
这就导致无法准确评估这些建议的质量和可行性,从而无法判断它们是否真正有助于法律和政策的完善。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与法院的互动,提高对法院司法建议的重视度。
二、法院应该更加具体、详尽地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利于立法机关更好地采纳执行。
三、应当建立法院司法建议的跟踪评估体系,对法院提出的建议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审核。
综上所述,法院司法建议作为司法机关对立法和政策完善的建议,虽然具有很大的价值和意义,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政府、法院和立法机关可以从不同角度入手,提高法院司法建议的实际效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生活的行政执法中,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法律知识浅薄,导致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文出现了个人主观的错误理解,所以这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执法误区。
鉴于此,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搜索整理的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误区之一:认为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中使用了“简易程序”的标题,很容易造成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做出决定的认识,其实不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有的则不具备当场作出决定的条件,需要在事后再做出决定。
总之,简易程序不一定都必须当场作出决定。
误区之二:认为案审制就是集体讨论(制)。
案审制度和集体讨论其实是不同的,虽然案审也是集体参与,但两者集体的内容不同,前者是案审成员,是基于案件存在而存在,后者是领导班子成员,是基于单位行政事务(当然包括重大案件处理)的被需要处理而存在的。
对重大案件的处理而言,前者应相当于“初审”,后者才有最终“决策权”,即前者是“审理层面的”,后者是“决策层面”的,案审应当作为提供决策(集体讨论)的参谋而存在的。
误区之三:“一阵风”式执法的误区“一阵风”式执法对“顶风作案”者予以严惩,对“日常作案”者不置可否。
如近年来不胜枚举的.“扫黄公判”,来时一阵风,风过后死灰复燃,问题重新累积,而在达到一定程度时集中爆发,进而引起重视,于是,新一轮“集中打击”再次展开。
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效益都大大降低。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已成为普遍的共识。
一座现代化的人文城市,更多地应当依赖市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执法及处罚也旨在逐步提高市民的法治素质,进而让城市和谐有序。
执法的权威和执法的成效在于日常的形成,体现在执法的各个细节之中,在于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误区之四:认为执法抽样就是监督抽查。
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对产品进行抽样,抽样不合格就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其中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在抽样时要填写抽样单,抽样单有一栏“抽样性质”;另外一般在获得不合格报告后再立案,立案审批表有一栏“案件来源”。
司法活动社会效果的误区与探索
司法活动社会效果的误区与探索摘要: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视野之下,我国的司法活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在这一过程,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很容易出现误区,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司法活动应该在追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保证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良好的法治信仰。
关键词:司法活动;社会效果;误区在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些不能依据法律顺利解决的难题,如何让所有案件参与人都心服口服,彰显法律威信与尊严,这就需要不但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也要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
我国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道路上,不能忽视司法制度的作用。
司法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是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目标。
一、司法社会效果的概念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在学术界引起颇多讨论的问题。
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严格司法,使法的价值得以实现,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而达到纠纷解决、稳定社会之目的,建立一种法律秩序。
[1]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一)社会效果的主观方面即司法活动能够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符合社会公众正义观。
社会效果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指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结果。
它与法律效果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效果是由司法机关中的法律专业人员依据其掌握的法律知识,严格地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
而社会效果的判断依据和标准则具有多元性和不统一的因素。
因为其主体是非法律专业人员的社会公众,依照其普遍的正义观和生活经验作出的。
(二)社会效果的客观方面即司法活动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
比如法律实施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恢复到常态;法律的实施对于社会道德、公序良俗的存续是否存在有利影响等等。
执法理念存在问题原因分析整改措施
一、存在问题1、一些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执法案卷中的个别文书没有执法人员签字或单位印章,执法主体职能变更但执法权限没有随之更改,非现场执法执法人员没有按照普通程序亮证执法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一个本来依法依规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这些细节的瑕疵面临着被诉讼和撤销的风险,执法单位正常的管理目的无法有效实现。
2、一些执法单位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外部执法程序完备、充分,但执法管理的内部程序却存在瑕疵: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缺失或者表中单位印章和负责人签字不全,执法证据及相关档案保存不全或者缺失,执法单位负责人先签署处罚决定书后执法人员才补齐执法案卷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对当时的外部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虽无影响,但一旦该执法行为被提起诉讼,执法卷宗面临司法的全面审查,执法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将暴露无疑。
3、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体系更新问题:执法人员对执法依据的公共法律法规和部门法律法规把握比较准确、具体,但是对法律法规的修订、变更的部分不敏感,把握不准确,比如个别执法单位在告知当事人复议期限时仍依据原部门法规,其实该部门法内容已被新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取代。
4、对信息公开等新类型行政案件不作处理或者怠于答复,一些执法单位对当事人信息公开的申请不做正面回应,而后对引发的诉讼案件依旧缺乏重视,导致案件败诉后被法院强制要求公开,执法单位的形象和执法权威性受到损害。
5、应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不答辩、超期答辩,专业法律问题自己搞不清也不聘请专业法律顾问支持应诉,集体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不出庭、不知情,明知案件存在瑕疵不能胜诉仍不积极调解和解结案或者主动纠正错误执法行为,坐等败诉判决造成行政机关财政、名誉遭受更大损失。
二、问题存在的原因1、对一线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与更新不到位。
市政府法制办应该承担对市直全体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各个相关执法单位应该承担对自己单位全体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
司法工作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
司法工作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司法工作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职权的过程,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司法公信力,还对法治建设产生了不利影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对策来改进司法工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回答写作。
一、司法公正问题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核心要求,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能看到一些司法工作不公正的情况。
例如,一些案件审判结果不合理,司法裁判的过程存在不透明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
同时,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防止司法职权滥用。
二、司法办案效率问题司法办案效率低下是司法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长时间的审理导致案件积压,影响了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为了提高司法办案效率,我们可以采取多种措施。
首先,加大对司法机关的投入,提高其办案能力。
其次,加强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协作,优化案件的办理流程。
最后,推行信息化建设,提高司法工作的科技化水平。
三、司法公开度不足问题司法公开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度不足的问题普遍存在。
法院审判的透明度不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缺乏了解。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加强司法公开宣传教育,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了解。
同时,还应推行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要的司法信息。
四、司法腐败问题司法腐败是司法工作中的顽疾,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为了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以下几个对策。
首先,加强司法人员的纪律教育,培养他们的廉洁意识。
其次,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建立完善的反腐败机制。
最后,加强对司法工作的公众监督,增加司法工作的透明度。
五、司法资源分配不均问题司法资源分配不均是司法工作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一些地方的法院设施陈旧、人员不足,导致案件无法及时审理。
现代司法理念体系
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一、引言现代司法理念体系是构建法治社会、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础。
它以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精神为核心,通过一系列的司法理念,指导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与公平。
二、现代司法理念体系的内容1. 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体系的核心原则。
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证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或检察官可以独断专行,他们必须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决,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
2. 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体系的基本要求。
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和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做到公正无私、平等对待。
同时,司法公正也包括裁判结果的公正,即裁判结果应当符合法律和事实,体现社会正义和公平。
3. 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理念体系的基本原则。
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透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通过司法公开,可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
4. 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现代司法理念体系的基本原则。
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对待当事人时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当事人平等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其平等参与和陈述意见的权利。
5. 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现代司法理念体系的重要原则。
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规则,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程序正义不仅可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还可以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三、现代司法理念体系的意义现代司法理念体系对于构建法治社会、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提高司法水平和质量;其次,它可以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最后,它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发展,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科学立法与公正司法
科学立法与公正司法作者:高颂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摘要司法可以有许多价值诉求,但是司法公正,一直是司法的生命基础,也是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最终极的价值,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一样。
但是现实告诉我们,我国的司法改革的层次和水准还不尽如人意,还有较大的可以上升的空间。
司法公正不是凭空产生的,而受制许多主客观复杂因素的制约,比如说立法不够完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等。
惟有科学立法,保障机制全部到位、臻于成熟后,司法公正才能真正的得以实现,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才能够真正焕发出其内在的优越性和价值。
关键词司法公正科学立法司法理念司法监督作者简介:高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15-02法律制度的建立并不能保证法治的到来,法律体系的构建并不代表法律的实现。
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并不像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完备,也正是因为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科学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一)完善立法规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需要做的是确立科学的、长远的立法规划和立法目标,完善现在的立法规模。
使我国的法律既能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又能保持前瞻性和整体性的统一,保持法律体系的均衡发展,不断满足不同领域以及不同利益主体对法治的需要。
概括来说,应统一协调、分步推进,同时关注民生和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并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规划与立法体制,坚持以我国的宪法为基础,保证不同的法律之间的统一和协调。
(二)提高立法质量从一般意义上讲,立法质量包括“质”和“量”两个方面。
从“量”上看,当前我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经基本实现有法可依,立法数量总体上基本可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但是从“质”上看,我们仍然需要遵循立法的一般规律,更进一步的提高立法的质量。
保证立法质量,要求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使立法原则与具体内容都能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与对策
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与对策司法不公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裁判结果与事实真相、法律规定或公众预期存在较大差距的现象。
这种现象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社会公正和法治建设产生负面影响。
其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法律漏洞、审判不公、腐败现象等。
然而,通过加强立法、改进审判程序以及加强监督等措施可以有效应对司法不公现象。
首先,法律漏洞是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律的不完善或者模糊性会导致裁判员的主观判断产生偏差,甚至出现错误的裁判结果。
为了减少司法不公,我们应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修订工作,减少法律漏洞的存在。
同时,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力度,确保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其次,审判不公也是司法不公的原因之一。
审判人员的个人素质和专业水平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人为或者不正当的干预、贪污受贿等不道德行为都会导致司法公正受损。
因此,加强对审判人员的选拔和培训,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减少外界干涉和影响,是有效解决审判不公问题的一种途径。
此外,腐败现象也是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
贪污受贿不仅会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还会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明显偏差。
反腐败斗争是解决司法不公问题的关键环节。
必须坚决打击司法腐败,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确保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
为了解决司法不公问题,我们还需加强司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
通过提高裁判的公开程度,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可以有效防止裁判结果偏离事实真相。
同时,引入网上诉讼平台,建立在线诉讼系统,提供方便快捷的诉讼渠道,有助于减少裁判不公的现象。
另外,司法监督也是解决司法不公问题的重要手段。
加强监察机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机制,增加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力度,可以有效遏制腐败行为,提高裁判质量和公正性。
总而言之,司法不公现象给社会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然而通过加强立法、改进审判程序、打击腐败行为以及加强司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等措施,可以有效减少司法不公的发生。
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一、审判不公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审判过程可能受到不当干扰,导致审判不公。
这可能涉及到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及审判程序的透明度等问题。
对策建议:1.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法官能够不受外界压力和干涉,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2. 提高审判程序的透明度,加强公众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和公平。
3. 建立健全的上诉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上诉机会,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和公平。
二、执行难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导致司法权威受损。
这可能涉及到执行机制和执行力度等问题。
对策建议:1. 建立健全的执行机制,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2. 加强执行力度,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者的打击力度,提高执行效率。
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
三、律师执业环境问题:律师执业环境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如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存在问题等。
对策建议:1. 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为律师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
2. 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建设,提高律师的职业素养和执业水平。
3. 加强与律师行业的沟通与合作,促进司法机关与律师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四、司法效率问题:司法效率低下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对策建议:1. 优化司法资源分配,提高司法效率。
2. 推广数字化技术应用,提高司法工作的信息化水平,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3. 加强法官和律师的素质和能力培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4. 建立完善的案件管理和监督机制,对拖延办案的法官和律师进行问责处理。
五、司法监督问题:司法监督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如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不足等。
这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的出现。
对策建议:1. 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和纪律处分等方式实现,外部监督机制可以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实现。
能动司法理念不足
能动司法理念不足
能动司法是指法官在审判中积极主动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法律适用和事实情况进行合理的裁判,注重司法效率和公正性的一种司法理念。
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仍然存在能动司法理念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一些法官可能出于各种原因,缺乏足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只是简单地执行既定的程序和规则,没有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背景进行深入分析和思考,在判决过程中的适度弹性和灵活性不足。
另一方面,由于人力、物力、制度等方面的因素,一些法院可能在审判中存在审理周期长、工作效率低等问题。
这些问题也成为限制能动司法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
因此,为了提高能动司法的水平,需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推动司法机构的改革和创新,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司法公正问题与解决方案
司法公正问题与解决方案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正义的保障,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司法公正尤为重要。
一、司法公正问题1.裁判作风不当。
一些法官在执行审判工作时缺乏客观公正,个人情感和意愿导致判决偏颇,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2.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不完整性,使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纷争和麻烦,为公正的司法审判带来障碍。
3.裁判流程不公正。
一些审判机关的流程重而易错,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实现产生不良影响。
4.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工作中存在一些不正之风,腐败案例层出不穷,在司法公正中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5.司法资源分配不合理。
司法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人民群众的需求没有得到很好的满足,对司法公正形成了较大的制约作用。
二、解决方案1.建立健全长效机制要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相关政策,设立监管机构,建立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是长效机制的必要性。
2.基本判例数据库基本判例数据库可以对律师和当事人前沿案例进行整合,减少重复诉讼,降低误判率和审判成本,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
3.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要保障司法公正,就需要对法官进行培训和教育。
这种培训和教育应以法律道德和职业道德的贯穿为核心,以提高判断能力和法律素养为重点,加强道德教育,压缩官员的权力范围。
4.构建智慧司法系统通过智慧司法系统,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智慧司法系统可以推动综合信息管理、诉讼资源调度、疫情信息集成等,可以为审判产生高效的判决推荐,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保障司法公正。
5.缩短裁判周期尽快结束诉讼,有助于减少案件的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
对于少数重要和复杂的案件,可以优先进行审理,以获得更多的信息和准确的证据。
对照司法公正和效率司法实践偏差
对照司法公正和效率司法实践偏差
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实践中两个重要的指导原则,但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偏差。
一、司法公正方面的偏差
1. 法律观念偏差:部分法官往往把个人的观念和思想带入到审判中,导致判决不够客观公正。
2. 地域歧视偏差: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存在地域歧视现象,对某些地区的人或企业不够公正。
3. 权力滥用偏差:少数法官在工作中滥用权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司法公正不能得到保障。
二、效率司法方面的偏差
1. 快速审理偏差:为了追求高效率审理,有些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速度过快,导致精度不够。
2. 懒惰审理偏差:一些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于懒惰,效率低下,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3. 缺乏效率管理偏差:一些法院管理较为松散,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不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导原则,但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偏差。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司法公正和高效率审判的实现。
执法司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
执法司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执法司法领域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许多案件被公众视为判决不公,审判不公,甚至作案人被放出,受害人则要受到之前所受的伤害。
传统的执法司法思想和方法正在受到质疑。
以下分别从执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
执法问题执法者可能会去追求速度而不是公正。
在任务的紧迫性下,执法者可能会急于将案件结案,并采取不合理,甚至不法的方式来迅速得出结论。
例如,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执法者可能会忽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获得一个“好的”结论。
因此,执法者需要重新审视其目标和目的,以更好地维护社区的法律和秩序。
此外,执法者还需要重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保障。
当事人的权利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执法者应对当事人给予尊重,尽可能地向他们提供信息,并确保其理解起来容易,并有明确的意义。
同时,当事人的保障也包括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司法问题司法系统不能满足公众对公正审判的要求。
许多公众认为,司法系统缺少公正性和透明度,其中一些方面甚至涉及到了司法腐败。
例如,有时法官可能会利用其权力获取私利,或在审判过程中为了赢得好感而偏袒某一方。
这都会严重影响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并降低其可信度。
此外,司法系统还要面对复杂的社会问题,例如刑罚与惩罚。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不公正的判决,例如,因行为的严重性而被处以过重的处罚。
这就需要司法系统重新评估其惩罚模式,并更好地平衡犯罪的社会危害和罪犯的人权。
综合来看,执法和司法方面都存在重大的问题,这威胁到了法治社会的基石。
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执法和司法系统必须加强自身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其官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资格审查,以确保公正,公正和透明的做法。
同时,公众也应该积极参与和监督司法系统,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公正性。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实现各种问题的解决并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
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
()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中文摘要】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案反映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十大误区:第一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第二是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第三是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第四是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第五是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第六是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第七是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第八是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第九是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第十是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认知并避开上述误区是防范冤案之必须。
【中文关键字】刑事;司法;冤案;误区2013年,冤错案件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到河南李怀亮冤案,再到萧山五青年冤案,再到安徽于英生冤案,不该发生的错判一次次被复制。
人们一再追问:中国的刑事司法怎么了?其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早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冤案披露后就成立了“刑事错案”课题组,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八年来,我们收集了一百多起经新闻媒体公开披露的冤案,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并且就错判原因等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座谈研讨。
我们发现,每一起冤案的发生往往都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原因就反映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十大误区。
这里所说的“误区”,是指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者容易使办案人员误人歧途的区域。
其中,有些属于认识和观念的问题,有些属于制度和机制的问题,有些属于策略和方法的问题。
虽然进人这些误区并不必然导致错判,但是很可能导致错判,因此认知这些误区对于预防冤案很有意义。
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犯罪侦查有“由证到供”和“由供到证”两种模式。
前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要先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发生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能够证明某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然后再抓捕嫌疑人并通过讯问提取口供。
简言之,先取证,后抓人。
后者是说,()侦查人员在获悉犯罪发生之后,就千方百计查找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想方设法收集并补足有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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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摘要] 目前,国内法学界和司法界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探寻与研究中存在着在中西司法理念比较上的片面化倾向,理念目标定位上的“效率至上”倾向,理念范畴关系问题上的反辩证法倾向,以及理念目标追寻上的急功近利倾向等误区。
这些误区的存在有可能将中国的司法改革引入歧途,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误区;司法改革Abstract: Recently, there are some blinkered views in our law and judicature fields. Which especially show in the researching of modern justice ideas. Such as, blinkered views of the justice idea about comparing the Chinese and the Western, up to efficiency trend on the aim orientation, falling away dialectic tendency on the relationship questions of idea category, and eager for quick success and instant benefit trend on the pursuit of idea target, etc. Chinese road of judicature reforming could be leaded to the wrong direction because of the mistakes. We had better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existing questions. Key words: modern judicature ideas;blinkered views; judicature reform 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司法改革。
[①] 由于一些大家可以理解的原因,本文在决定发表时,将其中部分虽然正确但“不合时宜”的论述删除了。
这场改革正在从形而下的器物(法槌、法袍等)、形而上的理念以及“形而中”[②]的制度等各层次、各领域全面展开。
作为这场改革先导的是理念的变革。
在理念的变革中,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同仁们怀着极大的热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不乏真知灼见。
但是,如果我们冷静地进行反思,便会发现:原来,我们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研究中还存在着一些误区。
一、中西司法理念比较上的片面化倾向[③](一)片面夸大了中国司法理念的落后性及其消极作用从目前国内学者和法官、检察官们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诸多论述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印象:与西方国家相比,我们的司法理念不仅相当落后,而且在这种落后理念指导下的我国司法工作几乎没有什么可取之处,因此,我们应当树立一种与传统司法理念截然不同的现代司法理念,以指导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
笔者认为,如果说学者们批评法官、检察官们的司法理念落后是为了反衬自己的理念的先进,尚且可以理解的话,那么,法官、检察官们说自己的理念落后就值得反思。
那么,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是不是真的都很落后呢?在此,笔者并不否认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在某些方面确实具有落后、偏颇的一面(如,面上:过分追求公正,特别是结果公正,忽视程序公正和效率等;点上:有的法院提出司法工作要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等),也不否认理念变革的重要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也有其先进、合理的一面。
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就是既符合唯物主义、又符合现代司法要求的先进理念。
正如孙国华教授和杨思斌博士生在一篇文章中写道的那样,“中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了法院在判案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中国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本身是科学、合理、经得起实践检验的”。
[1] 不仅如此,我们的司法理念也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进步。
新中国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除了“文革”等非常时期外,我们的司法理念也是与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一道“与时俱进”的。
特别是在当今法学繁荣、法院与法官重视学习的信息时代,我们的司法理念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进。
且不说学者们的著述洋洋大观,可以把当今世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司法理念进行比较与评判。
即便是基层法院的普通干警,大多数人也不止一次的听过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讲座[④],他们中的一些人写起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论文来,也是满篇公正与效率、中立性与被动性等等,娓娓道来,有模有样。
可见,我们的司法理念并不都是落后的,也并不总是落后的。
片面强调我们以往司法理念的落后性,不符合实际。
我国司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不都是由理念的落后造成的。
不容否认,我国以往直至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如不公正、低效率乃至于各种司法腐败行为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与落后的司法理念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但司法理念(的落后)却不是造成这些问题的唯一因素,更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理由是:其一,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都归咎于落后的司法理念是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的。
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映并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
尽管社会意识的作用有时非常巨大,但其始终是第二位的,而不是第一位的、决定性的。
根据上述原理,笔者认为,一方面,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建立在现实基础上的实践理性”,[2]当然也是由社会现实决定的,而不是凭空产生的;另一方面,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许多问题,固然与司法理念的落后有关,但却不能完全归咎于司法理念的落后。
其二,如果说,理念的落后是导致诸多司法问题的“决定性”的原因的话,那么,现在法官、检察官们的司法理念(经过学习和培训)已经不那么落后,为什么司法中的许多问题仍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呢?这可能是在理念之内打圈圈所无法解决的。
在笔者看来,诸多司法问题的形成既有其客观原因,也有其主观原因。
就客观原因而言,现行的政治体制、经济活动方式和中国特有的文化的影响应当是更为根本和更为重要的原因。
在现行的政治体制、经济活动方式和特有的文化的影响之下,法官、检察官们极易受到来自于权力、金钱和人情等各种外界因素的制约和干扰,无法将其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知识内化为信念,转化为行动。
就主观原因而言,如果法官自身的职业伦理观念和修养不足以抵制人的自私本性,则其极易受到各种不当利益的诱惑,甚至会主动放弃自己的现代司法理念。
其三,如果我们全盘否定以往的司法理念具有先进、合理的一面,则我们不仅否定了法律人的智慧、理性和信仰,还否定了法官、检察官们的劳动乃至整个司法工作的成绩。
如果说我们的司法工作都是在落后的理念指导下进行的,那么,我们将难以解释在每年的人代会上,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都说他们所取得的成绩是主要的,问题是次要的。
如果我们承认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所说的是事实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说我们的司法理念都是落后的。
总之,笔者认为,造成当今中国诸多司法问题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理念只是其中的因素之一,更为重要也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应当是市场经济将人的自私本性激活而又缺少合理有效的制约机制。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体制的变革和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在于理念的变革(当然,理念变革也很重要)。
(二)片面夸大西方司法理念的先进性,理念变革盲目西化2003年3月1日到2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上海调研时指出,法院改革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总体框架下,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实践。
[3]对此,笔者不仅不表示反对,而且十分赞成。
但是,请注意:肖扬院长这里讲的是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而不是国外的一切司法理念。
而在我们目前关于学习和借鉴国外司法理念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两方面的误区:一是把某一国家的经验当成普遍经验。
改革开放以来,只要一提到向国外学习,我们就会不由自主的想到向西方学习,而向西方学习又主要变成了向美国等少数国家学习。
司法理念的学习也不例外。
例如,在目前关于司法独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被动性的研究中,多数人都推崇美国,并对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称赞有加,而对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兴趣不大,对中国的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是诟病颇多。
实际上,即使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其司法理念也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差别。
美国的司法理念并非是所有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司法理念的唯一代表。
例如,在诉讼过程的主导权问题上,美国主张将诉讼过程的主导权交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主张诉讼过程的主导权属于法官。
二者的运作同样有效。
可见,把美国的经验当成是普遍的经验,确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是把西方国家的经验都当成了先进经验。
在一篇题为《中美两国司法理念的比较》的论文中,文章的作者似乎只看到了美国司法理念的优点和中国司法理念的缺点,而几乎一点都没有看到中国司法理念的优点和美国司法理念的缺点。
实际上,在司法中立理念指导下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有不少弊端。
其中一个明显的弊端是成本高昂、效率低下。
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美国等国家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并正在采取措施进行改革。
目前,美国的司法理念已经开始从放任性司法向管理型司法转变。
管理型法官文化在美国已经确立。
除美国外,英国、澳大利亚等国最近的民事司法改革也明显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的控制,其措施的激进程度绝不亚于美国。
以民事诉讼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法官拥有基于程序的要求缩短或延长、延期或重新排期庭审、中止某一程序的权力,可以主持预备听审以及基于案件管理的目的采取任何其他的步骤或做出任何其他的命令等等。
“新的安排赋予法官控制诉讼过程的紧张或松弛程度的权力。
”即使在原本主张法官对诉讼过程进行控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也都有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控制的倾向。
[4]可见,两大法系国家民事司法的一个共同的重大变化是普遍加强了法官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控制。
而现在我国的学者们却在拼命地批评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控制,并主张学习英美国家原先的做法。
这种做法就如经济领域中把别人的落后技术当成先进技术,淘汰设备当成先进设备购买一样,体现出一种盲目的西化特别是美国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