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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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代理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及审理对策

航空货运代理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及审理对策

①据报道,上海航空口岸以不到1%的口岸货物吞吐量,完成上海口岸进出口总额的1/3和全国空运进出口总额的2/3。

浦东国际机场货邮吞吐量332.1万吨,连续3年排名全球机场第三;出入境旅客2107万人次,连续12年列中国大陆第一。

载《新民晚报》2011年4月26日A2版。

②余世明主编:《国际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346页。

在现代航空货物运输中,与航空运输相关的揽货、制单、报关、陆路短驳运输等都是由货运代理企业完成,其在货主与航空公司间起着桥梁和媒介作用,在航空货物运输市场的地位十分重要。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浦东国际机场所在地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迅速增加。

①由于航空货运代理行业在短期内迅速发展以及行业本身对交易迅捷化的要求,该行业内的许多做法亟待规范,此类案件在证据认定、事实查明、法律适用方面都有一定难度,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一、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建立中的问题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往往是通过委托人向货运代理人发送订舱委托书的方式订立,但在行业内委托书几乎均是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附件形式发送,较为规范的会在委托书上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或订舱专用章,不规范的则是仅注明预定航班的日期、运费单价等,甚至还有仅通过电话口头委托的形式。

在货运代理案件中,订舱委托书是双方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最重要的依据,在多数案件中是唯一的直接证据。

一旦委托人对传真件、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如何认定货运代理关系的成立便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货运代理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存在三种较为典型的货运代理操作模式。

第一种是货主直接委托货运代理人订舱,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向航空公司订舱,货运代理人仅向货主交付主运单,这种操作模式适用于零散运输。

第二种是货运代理人之间通过签订长期的货运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相互委托。

货代理论与实务真题解析(2012年)

货代理论与实务真题解析(2012年)
【解析】选D。P49
2012年货代理论与实务真题解析
7、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 是指从(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A、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B、堆场/堆场 C、装上船/卸下船 D、仓库/仓库
【解析】选C。 P293。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 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 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 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 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A、自然灾害造成货物的全损 B、自然灾害造成货物的部分损失 C、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损 D、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部分损失
【解析】选B。 平安险承保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意外事故 造成的全损、部分损失。P26
2012年货代理论与实务真题解析
5、关税的征税主体是国家,由海关代表国家向纳税人征收,下 列不属于纳税义务人的是( )。
A、进出关境运输工具负责人 B、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C、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D、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解析】选A。P43
2012年货代理论与实务真题解析
6、在货物进出境报检业务中,报检人申请开通电子报检手续时, 应提供的资料不包括( )。
A、报检人的登记或注册证明复印件 B、电子报检登记申请 C、电子业务开户登记表 D、电子报检单
2012年货代理论与实务真题解析
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真题解析 (2012年)
2012年货代理论与实务真题解析
一、单选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关于货运代理交付提单 的问题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根据该条规定, 当货运代理企业在分别接受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的情况 下,应当将其取得的提单首先交付给( )。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进一步做好业务风险防范,我们对规定的核心内容解读和提示如下:一、货运代理企业能否扣留客户的单证?我国《合同法》、《海商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对货物的留置权,即客户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可以对相应的货物进行扣留,但是能否扣留客户的报关单、核销单等单证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

最高院的规定对该此做出了明确,即客户拒绝支付垫付的海运费、关税、报关(检)费以及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可以扣留客户的单证。

但是有三个问题要需要格外注意:(1)、客户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坚持约定货代不可以对核销单等贸易单证进行扣留的,货代不得扣留这些单证;(2)货代同客户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中给予客户的账期超过正常退还核销单等贸易单证的周期的,货代不得以客户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扣留客户的单证;(3)客户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坚持约定货代不可以对提单等运输单证进行扣留,或者双方为了维护业务关系而对提单等运输单证是否可以扣留避而不谈的,货代不能扣留客户的运输单证。

【法律依据】规定第七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二、FOB条件下,运输单证到底是交给实际发货人(工厂或贸易商)还是交给委托我们订舱的委托人?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出运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但是货代在取得承运人的提单后到底是交给实际发货的国内工厂还是交给委托我们订舱的委托人?对此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作者:林晓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无单放货顾名思义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物权凭证,也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

承运人放行货物却未收回正本提单,往往会造成实际权利人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然而权利人在通过诉讼途径向承运人索赔时有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即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提示。

关键词海上货运无单放货损失作者简介:林晓翔,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91-02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是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发生的较多的争议之一。

在海事审判当中无单放货的案件也比较常见。

因金额也往往较大,很过国内货主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

无单放货案件往往发生在FOB指定货的出口运输中。

一般而言,此情形下,贸易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条件为FOB,国外买方委托其所在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负责货物的运输,该国外货代指定我国的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具体的订舱等事宜,随后该国内货代向出口商签发或转交以该货主为托运人,国外货代为承运人的正本货代提单。

出口方委托其办理报关、制单等手续,其仅仅与国内货运代理企业联系,并将货物交给国内的货代企业。

而由于承运人为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一般与国外买方有很好的合作关系,因此出现无单放货的几率较于其他情形更大。

一、关于起诉主体一般情况下,货主同时作为托运人为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体。

此时,需要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作为权利人证明,同时提交货物被放行及货款损失的证据。

然而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托运人并非实际货主的情况,那么此时应当由谁来提起无单放货的诉讼呢?托运人与货主不一致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货运代理人,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贸易代理人。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维护货代、货主权益之建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维护货代、货主权益之建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维护货代、货主权益之建议一、货代业务纠纷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货运代理市场的逐步开放,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得到迅猛发展,货代企业数量激增,目前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国际货代企业已达2.7万家,从业人员超过200万人,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国际货运代理业在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1.货运代理行为不一,市场秩序亟待整顿。

当前货运代理业在产能规模、运营模式、核心服务能力建设等方面发展尚不成熟,正处于产业生命周期的成长期,加之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等问题比较突出,行业操作不规范现象比比皆是,非法从事货运代理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

这些直接影响了货主的利益,也阻碍了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2.现行法律体系不完善,对货运代理行为缺乏明确有效的规范和调整。

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从事的是商业活动,属于商事代理,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对货代企业的行为具有规范的作用,但实践中效果并不明显。

特别是界定货运代理民事权利义务规范的缺失,使货运代理市场行为缺乏清晰的倡导方向。

3.货运代理市场监管不力。

目前我国货运代理市场的管理主体主要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

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有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两个主管部门各自都有针对货运代理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体系,如公司设立的审批与备案、市场准入条件、提单的登记备案、最低注册资本金和保证金等,其中有些内容相互重叠甚至冲突,管理职责交叉重复,企业无所适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界定如下: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由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说明]“代垫费用”指代垫的海运费和杂费,但不得扣除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此处的“报酬”指向委托人收取的代理费,不包括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返还纠纷”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不当得利,严格意义上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引发该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或者说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因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清偿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仍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交付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为交付单证纠纷,且多数与损害赔偿纠纷竞合。

六、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

委托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十六、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的,如何认定单证权利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推定单证权利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单证权利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典型案例:货运代理人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但是除了持有货主(外贸代理人)的单证之外,缺乏认定委托人、行为人的有关证据。

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观点一:推定货主和货代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单证本身以及单证上的记载可以作为单证权利人发出委托要约的初步证据,货代实际完成受托事务,可以认为其以实际行为做出了承诺,据此推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货代作为实际履行人,应当获得完成货代事务的相应对价。

转委托情况下,单证权利人(货主)为最终受益人,由其负责符合公平原则。

涉及外贸代理时,虽由外贸代理人(单证权利人、名义货主)承担了费用,但因其与厂家(最终受益人、实际货主)约定由后者承担费用,仍可以向厂家追偿,最终达到厂家实际负担货代费用的效果,从而有效平衡货代、外贸代理人、厂家三者之间的利益。

为避免不良司法导向,平等保护确实已委托他人甚至支付了相关费用的单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单证权利人能够举证其已就货代事务委托他人,则可对抗上述一般原则。

此种处理方案能够有效平衡受益人与实际履行人的利益。

相反,若简单驳回,则对实际履行人有失公正。

观点二:依照证据规则,货代作为权利主张方时,应当对谁委托他办理货代业务、谁与其成立货代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不能认为只要货代履行了货代事务就必须有人负责、无法认定其他委托人时即由最终受益人负责。

此种处理虽然在个案中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平,却是以牺牲法律的刚性原则为代价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2年3月)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答: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容忽视的是,当前货运代理业在我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

货代市场逐步开放,货代企业数量激增,使得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

他们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正规货代企业及货主的利益,影响了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与此相应,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日渐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

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等国际货代业务来说,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日本,专门制定商法典对商事代理行为进行调整。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案例原告:某家具公司被告:A航运公司被告:B货运公司被告:B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B上海分公司)2010年2月,原告与注册在香港的E家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24000件储物方凳,出货方式为“FOB SHANGHAI”,指定货代为“客人提供”,目的地为“LA(美国洛杉矶)”,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

E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IDEA公司。

A接受了名义为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

E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与B上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

原告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E在联系”,原告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E指示B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装港费用发票并确定原告为提单接收人。

原告委托F货代开展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

2010年4月21日涉案6480件货物装箱。

4月28日涉案提单签发。

原告指示F货代根据B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订舱费等装港费用。

在上述费用到账后,原告通过F货代从B上海分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涉案提单系A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收货人为IDEA公司,由A授权B上海分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

原告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E记载为托运人。

三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另查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8880美元。

IDEA公司已至少向E支付了570239.50美元,并指定用于清偿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货款。

原告确认收到E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涉案货款没有收到。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原告遭受货物价款损失38880美元和相应利息损失。

三被告签单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判断承运人身份,三被告应当共同作为承运人,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及利息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B上海分公司作为A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向A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E;即使原告可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作为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没有诉权;原告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原告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至(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至(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至(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沪高法[2001]286号一、关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问题(一)案由根据提单持有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可确定不同的案由: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或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提单持有人起诉实际提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与之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其他责任人的,为无单(提)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二)诉讼时效上述第一类案件属违约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类案件属侵权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三)确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依据1、权利凭证,即合法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

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的,应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并能为法院查证属实。

2、货物被放行的证据。

有以下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信函、传真等证据;④承运人确认放货事实的证据。

(四)无论提单是指示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行的,均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五)无单放货的损失认定1、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或货物损失的,其货款损失应以货物价款确定。

货物价款的依据一般为结汇单证,也可在考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

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作为认定货物价款的依据。

2、若出口方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交付给对外贸易合同买方的,其向出口方赔偿的货物价款为扣除买方已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的余额部分。

反之,承运人仍应按照货物价款的全部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

3、若出口方是来料加工合同中的承揽方,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定作物已交付给定作方(原料供应方)的,则赔偿承揽方因此遭受的报酬损失(包括承揽方提供的辅料等价款)。

反之,承运人应按货物价款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十三、转委托情况下,如何认定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转委托经同意的,受托人在请求委托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之外,还可以请求一定数额的报酬。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无权另行请求报酬,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说明]货代①向货主主张的费用与其支付给货代②的费用之间通常有一差额,货代①实际上将该差额作为自己的利润。

我们认为,在关于费用及报酬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若转委托经同意,该差额予以支持;若转委托未经同意,该差额不予支持。

此种处理方案有助于遏止转委托,否则层层转托,层层差额,既不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也助长了转委托的发生。

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业务中,货代①向货主主张代垫费用及报酬时,通常只能提供其向货代②支付费用的证据,无法提供向承运人等最终收款人的付款证据,应当说,此时货代①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因此我们认为对货代①的举证责任无须过于苛求。

十四、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对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认定有无影响?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

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具约束力。

[说明]典型案例:外贸代理人(外贸公司)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货运代理人完成货运及相关事务后,向外贸代理人主张代垫费用和报酬,但外贸代理人以其与外贸被代理人(生产厂家)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货运费用由厂家承担为由,认为应由厂家承担费用和报酬。

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观点一: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运代理人,如外贸代理人和厂家在外贸代理协议中就货运事务未做约定,但货运代理人知道双方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认定厂家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果不知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有关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如何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本解答所称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

但“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包括:1、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2、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

“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有普通法代理概念的痕迹。

本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考《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作出上述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的“货运代理人”,如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二、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转委托中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以《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之反思

货运代理转委托中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以《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之反思

第31卷第4期2020年12月Vol.31No.4Dec.2020中国海商法研究Chine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夏敏•货运代理转委托中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以《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之反思[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31(4):23-30货运代理转委托中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以《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之反思夏敏(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现行法未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问题予以规定。

不少司法裁判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货主一货代1—货代2—承运人的层层委托关系中,将货主一货代一承运人的间接代理关系纳入货运代理转委托中的讨论十分必要。

应分别在货主一货代1—货代2和货主一货代一承运人两种法律关系中对这两条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货运代理;转委托;间接代理;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20)04-0023-08Claims between principal and third party in sub-mandate of freight forwarding—a critical analysis on taking articles925and926of the Civil Code as legal basisXIA Min(School of Law,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100084,China)Abstract:In sub-mandate of freight forwarding,our law says nothing about the question of claims between principal and third party.It is not uncommon for judges to apply articles402and403of the Cantact Law(articles925and926of the Civil Code)in freight forwarding to break 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In legal relationships of entrustment and re-en-trustment among owner of cargo,freight forwarder1,freight forwarder2and carrier,it is rather necessary to adopt the indi­rect agency relationship among owner of cargo,freight forwarder and carrier into the discussion of sub-mandate of freight for­warding.A critical analysi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se two articles should be developed in the following two legal relation­ships.Firstly,in relationship among owner of cargo,freight forwarder1and freight forwarder2.Secondly,in relationship a-mong owner of cargo,freight forwarder and carrier.Key words:freight forwarding;sub-mandate;indirect agency;privity of contract;direct action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处理订舱等安排货物运输、仓储、保管、报关、商检、保险等事务,并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三)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
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九、如何认定“转委托经同意”?
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了受托人的转委托权限或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的,可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仅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知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说明]
就“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必须证明委托人对转委托明确表示同意;二、如果委托人明知受托人转委托而不表示反对的,可以认定委托人默示同意了转委托。

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且如上所述,货运代理实务中委托人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对
受托人自己履行或转委托他人履行并不关心,因此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应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故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十、受托人没有从事订舱、报关、仓储、装箱、集装箱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的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而将该部分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的,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无影响?
上述情况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

[说明]
合同的成立与否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考察。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货代司法解释

货代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王彦君傅晓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笔者就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相关条文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容忽视的是,当前货运代理业在我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

货代市场逐步开放,货代企业数量激增,使得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

他们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正规货代企业及货主的利益,影响了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与此相应,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日渐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

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等国际货代业务来说,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日本,专门制定商法典对商事代理行为进行调整。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13•【分类】会议纪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关于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的问题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XXX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商事审判庭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要调整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来。

具体案件处理中应注意权衡企业间借贷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区别不同情况,有条件地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后,最高法院发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新旧司法解释适用衔接问题专门予以明确。

会议讨论意见倾向认为,根据《通知》精神,对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把握以下两点:1、按照案件受理时间来确定是否适用新司法解释是一般原则。

如果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反之,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

2、涉及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的,新司法解释内容优先适用。

根据《通知》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效的,而适用本解释有效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优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受案件受理时间的影响。

(二)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把握最高法院杜万华专委在“八民会”上指出,“要准确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维护其合同效力,保障企业自主经营;对生产经营性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等情形,坚决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否定其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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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
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界定如下:
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由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说明]
“代垫费用”指代垫的海运费和杂费,但不得扣除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此处的“报酬”指向委托人收取的代理费,不包括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返还纠纷”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不当得利,严格意义上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引发该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或者说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因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清偿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仍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交付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为交付单证纠纷,且多数与损害赔偿纠纷竞合。

六、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

委托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货代实务中,委托人一般不会特别注明受托人处理哪些货代业务,但发生纠纷后,却有可能抗辩其未委托某特定事项。

一般而言,委托人注重的是受托事项的处理结果而不是处理过程,且一般不会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分拆开来交由不同的货运代理人处理,因此,在委托人仅笼统地表示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的有关事务或仅列出几项主要事务即委托不明时,应当认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即认定此时构成了货运事务的概括委托。

本条实际上是依据经验法则对当事人的真意做出了必要的解释和探求。

七、如何认定只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报关委托书”的法律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的规定,专业报关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
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

因此,我们认为,该“空白报关委托书”应视为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不应视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空白委托书”或“空白授权”,不能单独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报关事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整个货运代理事项成立合同关系。

[说明]
典型案例:货主将盖有其公章、但受托人一栏空白的报关委托书交给货代,委托货代办理报关,该货代又将报关委托书转交报关公司并转委托(分托)报关公司报关,报关公司实际完成了报关事项。

此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
观点一:委托人和报关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委托关系。

理由一:仅盖有委托人公章的报关委托书应视为空白授权,此时在委托人和持有空白报关委托书并实际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公司之间就报关事项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货运代理人仅为报关委托书的传递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理由二:委托人交给货代空白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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