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2021年12月31日前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整: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1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2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4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6元。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3175元的、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999元的、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822元的、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646元的,分别按3175元、2999元、2822元、2646元计发。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1.06•【字号】赣人社发〔2023〕2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2022年12月31日前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整: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0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2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15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8元。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2.06•【字号】豫劳社工伤[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6〕7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等规定,决定对我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此次调整范围为2006年6月30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方法和标准以“统筹地区200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7.89%)÷12”为基数,结合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人每月调整数额,具体如下:(一)伤残津贴伤残一级:基数×90%伤残二级:基数×85%伤残三级:基数×80%伤残四级:基数×75%伤残五级:基数×70%伤残六级:基数×60%(二)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基数×40%(孤寡老人为50%)其他亲属:基数×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为40%)(三)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数×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数×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基数×30%三、其他(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的资金渠道支付。
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金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伤残津贴的调整。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正文:----------------------------------------------------------------------------------------------------------------------------------------------------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各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辽人社发〔2013〕31号)和《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31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增长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12年12月31日前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在职工伤职工;2012年12月31日前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伤残每月增加200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190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180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170元。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凡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1850元、1750元、1650元和1550元的分别调整到1850元、1750元、1650元和1550元。
五级至六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2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再增加15元;凡配偶每月领取的抚恤金低于850元的按850元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每月领取的抚恤金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发。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全省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等待遇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2021年12月31日前已符合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伤残津贴调整标准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166元,二级157元,三级148元,四级139元。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3254元的,二级伤残津贴低于3074元的,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892元的,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712元的,分别按3254元、3074元、2892元、2712元计发。
领取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五级110元,六级90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配偶每人每月增加68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8元。
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元。
调整前的抚恤金水平低于2020年度全省平均抚恤金水平(1235元)的人员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调整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均抚恤金低于设区的市城市低保标准120%的,按城市低保标准的120%计发。
四、费用来源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及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此次调整增加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03•【字号】长府办发[2013]27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精神,从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出发,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全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13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或生活护理费人员,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16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04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92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80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68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44元;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2082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967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851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735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620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388元。
(二)工伤职工(含退休人员)护理费调整标准:生活护理费调整后的月标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为1928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1542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1157元。
(三)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96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2元;调整后抚恤金标准:配偶每人每月不低于925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不低于694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31元;按此次调整标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2314元。
7月上海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
7月上海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7月起上海这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本市自2023年1月1日开始,对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人员的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进行调整。
1. 伤残津贴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452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17元/月,致残三级增加394元/月,致残四级增加362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276元/月,致残二级8643元/月,致残三级8124元/月,致残四级7592元/月。
2. 生活护理费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9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15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236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09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87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55元/月。
3. 抚恤金2023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98元。
上海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注:1、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其中,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就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工程建设项目优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以下简称按项目参保)。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赣人社发〔2022〕3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2021年12月31日前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整: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1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2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4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6元。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2.02•【字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直各部委办局人事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5]867号)等有关规定,为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对我市2015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调整对象为本市2014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不包含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工伤退休人员,停发伤残津贴,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
在工伤职工目前享受伤残津贴标准的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27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255元/月;致残三级增加24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225元/月。
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且在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在目前享受伤残津贴标准的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五级增加210元/月;致残六级增加18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不足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30%的,调整到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4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4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4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航空港区组织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2023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一)此次调整采取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根据伤残等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人每月增加金额:1.伤残津贴伤残一级:150元伤残二级:140元伤残三级:130元伤残四级:120元伤残五级:110元伤残六级:1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
此次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额调整,调整额度为:5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70元)。
(二)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另行增加10元。
(三)根据以上标准调整后,有关待遇仍达不到以下标准的,统一调整至以下标准,以后伤残津贴和供养抚恤金最低标准每三年核定调整一次:1.伤残津贴最低标准:3209元/人/月。
2.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配偶1711元/人/月(孤寡老人1882元/人/月);其他亲属1283元/人/月(孤寡老人或孤儿为1411元/人/月)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的50%、40%、30%核定,即3566元、2853元、2140元。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一)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和五至六级伤残中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二)2007年12月31日前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三)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二级增加140元,三级增加130元,四级增加120元,五级增加110元,六级增加100元。
调整后待遇水平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原伤残津贴待遇水平高于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工伤职工,均按照各等级增加标准的60%,计算增加待遇。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全部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80元、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60元。
关于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1〕17号
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26号,附件一)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生活护理费以201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进行调整。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 件
青岛市财政局
二、此次调整待遇工作,要于2011年5月底前结束。
5月31日前,各区、市要写出总结,填写《2011年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统计表》(附件二)和《2011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统计表》(鲁人社发【2011】26号文件附件2),分别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附件: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二.2011年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
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统计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工伤保险调整待遇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5月26日印发。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4•【字号】四政办发[2008]1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四政办发〔2008〕14号)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市区内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51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标准(一)伤残津贴1.2007年1-6月调整标准(1)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43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11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580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550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519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460元。
原标准低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2)2004年1月1 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一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低于第一款标准的,按第一款标准执行。
2.2007年7月以后调整标准(1)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785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754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723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92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61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00元。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7)45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7)45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对200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伤残津贴,或按《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以下统称伤残津贴)和经确认需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标准的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208元/月,致残二级增加20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192元/月,致残四级增加174元/月。
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致残一级2220元/月,致残二级2100元/月,致残三级1980元/月,致残四级1850元/月。
二、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24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99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740元/月。
三、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费用的支付结算按沪劳保福发[2007]6号文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九月六日
颁布日期:2007-9-6
执行日期:2007-7-1。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C1220542011104107【标题】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日期】2011.03.29【实施日期】2011.03.29【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其它【文号】沪人社福发(2011)27号【题注】【正文】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从2011年4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调整的对象为2010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
二、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30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28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27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250元/月。
三、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增加17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3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00元/月。
四、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其领取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标准低于目前享受的伤残津贴加上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后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原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其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8.05•【字号】沪人社规〔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自2024年1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68元/月,致残二级增加6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58元/月,致残四级增加54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344元/月,致残二级8705元/月,致残三级8182元/月,致残四级7646元/月。
二、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6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49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8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15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923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93元/月。
三、202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24年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四、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0.19•【字号】皖人社秘[2011]31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31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保障因工致残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综合考虑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因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全省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2010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10元,二级伤残200元,三级伤残190元,四级伤残180元。
享受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20元、100元进行调整。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生活护理费调整为: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护理费待遇率。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元。
调整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均抚恤金低于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五、费用来源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或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享受生活护理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此次调整增加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至六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调整增加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鲁劳社[2008]36号 关于调整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
关于调整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鲁劳社(2008]36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切实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全残人员和供养亲属的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07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l至4级企业、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以及经批准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人员(含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伤残津贴:按照《2008年工伤金残人员伤残津贴调整表》(见附件1)明确的标准,1至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35—10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 0元。
生活护理费:以2007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调整,调整比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资金来源调整上述三项待遇所需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伤人员的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伤人员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此次调整待遇工作,由各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实施。
此项工作于2008年7月底前结束;8月底前,备市要写出总结,填写强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分别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
2008年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津贴调整表单位:元┏━━━━━━┳━━━━━━━━━━━━━━━━━━━━━━━┓┃┃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月人均增加额┃┃┣━━━━━┳━━━━━┳━━━━━┳━━━━━┫┃市名称┃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济南┃135 ┃130 ┃125 ┃┃┣━━━━━━╋━━━━━╋━━━━━╋━━━━━╋━━━━━┫┃青岛┃135 ┃130 ┃125 ┃120 ┃┣━━━━━━╋━━━━━╋━━━━━╋━━━━━╋━━━━━┫┃淄博┃125 ┃120 ┃115 ┃110 ┃┣━━━━━━╋━━━━━╋━━━━━╋━━━━━╋━━━━━┫┃枣庄┃┃120 ┃115 ┃】10 ┃┣━━━━━━╋━━━━━╋━━━━━╋━━━━━╋━━━━━┫┃东营┃135 ┃130 ┃125 ┃┃┣━━━━━━╋━━━━━╋━━━━━╋━━━━━╋━━━━━┫┃烟台┃135 ┃130 ┃┃120 ┃┣━━━━━━╋━━━━━╋━━━━━╋━━━━━╋━━━━━┫┃潍坊┃125 ┃┃115 ┃110 ┃┣━━━━━━╋━━━━━╋━━━━━╋━━━━━╋━━━━━┫┃济宁┃┃┃115 ┃110 ┃┣━━━━━━╋━━━━━╋━━━━━╋━━━━━╋━━━━━┫┃素安┃┃120 ┃115 ┃110 ┃┣━━━━━━╋━━━━━╋━━━━━╋━━━━━╋━━━━━┫┃威海┃┃130 ┃125 ┃120 ┃┣━━━━━━╋━━━━━╋━━━━━╋━━━━━╋━━━━━┫┃日照┃115 ┃110 ┃105 ┃┃┣━━━━━━╋━━━━━╋━━━━━╋━━━━━╋━━━━━┫┃菜芜┃115 ┃110 ┃105 ┃┃┣━━━━━━╋━━━━━╋━━━━━╋━━━━━╋━━━━━┫┃临沂┃115 ┃110 ┃┃lOO ┃┣━━━━━━╋━━━━━╋━━━━━╋━━━━━╋━━━━━┫┃德州┃┃┃105 ┃100 ┃┣━━━━━━╋━━━━━╋━━━━━╋━━━━━╋━━━━━┫┃聊城┃115 ┃110 ┃105 ┃100 ┃┣━━━━━━╋━━━━━╋━━━━━╋━━━━━╋━━━━━┫┃滨州┃┃┃105 ┃┃┣━━━━━━╋━━━━━╋━━━━━╋━━━━━╋━━━━━┫┃菏泽┃115 ┃110 ┃105 ┃lOO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24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24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障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现就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下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享受1-4级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分别按以下办法增加伤残津贴:(一)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享受1-4级定期伤残津贴手续的工伤人员,从2005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55元;从200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00元。
(二)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享受1-4级定期伤残津贴手续的工伤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00元。
按照本条(一)、(二)项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450元的,增加到450元,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分别按以下办法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一)2004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从2005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30元;从200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50元。
(二)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从200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50元。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2009-03-29 09:16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切实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民间非营利组织1至4级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的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08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1至4级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以及经批准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人员(含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伤残津贴:按照《2009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表》(见附件1)明确的标准,1至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40-175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元。
生活护理费:以2008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调整,调整比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资金来源调整上述三项待遇所需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伤人员的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伤人员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此次调整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工伤人员以及工亡人员亲属的关怀。
各市劳动保障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2009年2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
3月15日前,各市要写出总结,连同《2009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分别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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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50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8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45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420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5850元/月、致残二级5530元/月、致残三级5200元/月、致残四级4880元/月。
二、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增加28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增加22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70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2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6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950元/月。
三、2016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17年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四、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本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自其实际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