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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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平衡
【摘要】我国《继承法》确定了遗嘱自由原则,但是对其限制十分有限,仅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导致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产生了与公序良俗原则的不断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遗嘱自由进行进一步限制,并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以达到两者适用的平衡。
【关键词】遗嘱自由;公序良俗;冲突与平衡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行使遗嘱自由权时侵犯继承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曾经轰动一时的“泸州遗赠案”。泸州黄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全部遗产遗赠其情人张某,黄某去世后,其妻蒋某控制了全部遗产,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返还遗产。法院认为黄某的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无效。该案两审终审,张某败诉。此案充分反映出了我国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之间的对立冲突。
一、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含义
遗赠自由实质是财产处分自由,即公民有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合法财产的自由。其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遗嘱形式选择自由。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公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遗嘱形式。二是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时,法律还赋予公民为继承人、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的权利。三是遗嘱变更和撤回的自由。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的内容。其具有维护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因而成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其特征主要有:一是可以弥补刚性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中的漏洞;二是公序良俗是道德化法律的最鲜明体现,就其本质来说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三是认定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没有统一的标准,在适用上有较大的主观性。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仅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
绝对的遗嘱自由会使立遗嘱人任性、冲动,在遗产的分配上出现极端不公平。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必留份”制度,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二是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于胎儿一出生,即属于缺乏
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实际上亦属于“必留份”制度的范围。除此两种情形之外,再无其它限制性规定。
相比之下,其他各国都有限制遗嘱自由的强制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相继通过立法或者赋予法官以更大的权力来限制遗嘱自由。如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1952年的《无遗嘱继承条例》规定,当遗嘱安排不恰当时,法院有权改变遗嘱人的意思,给予生存配偶(甚至是离婚的配偶)、未成年的儿子、未出嫁的女儿、无劳动能力的子女生活费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实行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即遗嘱人在处分自己身后的财产时,必须为给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或者只能处分部分遗产。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享有特留份,且为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二分之一。我国澳门和台湾也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香港则实行“遗嘱供养”以此来限制遗嘱自由。
因此,相较之下,可以说我国是对遗嘱自由限制相对较少的国家,也是当今世界上给予被继承人的血亲属、配偶的“必要遗产份额”较少的国家。这与保障被继承人的利益的总趋势相去甚远。才引发遗嘱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之间的不断冲突。泸州遗赠案,就充分表明了这一点。遗嘱人黄某的公证遗嘱单从法律层面来讲是符合法律规定有效的,由于其把遗产全部赠与其情人的行为与社会利益和社会道德之间存在冲突,以致认定其遗嘱无效。
三、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平衡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不断冲突,不仅有损法律的威严,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寻求一种方法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平衡,这样不仅能够达到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同时也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要对遗嘱自由作进一步的限制,只有将遗嘱自由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才能平衡其冲突。我国应学习借鉴“特留份”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具体说来,可以扩大“必留份”继承人的范围,例如可以扩大到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同时可以将必留份额限定在被继承人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这样既保证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了保护了继承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其次要严格把握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公序良俗是道德化的法律,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所以,限制其适用,可以更好的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及法律具体条款软化的情况出现。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类:一是危害国家公序行为,如身份证件的买卖契约;二是违反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三是有伤风化的行为,如开设妓院;四是射倖行为,如赌博,但经政府特许的例外;五是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六是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对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和行政权力分割市场、封锁市场;七是暴利行为等。尽管如此,也难以一一列举所有有违公序良俗的事项,因此应根据社会的变化具体确定。
综上,只有对继承法中有关遗嘱自由的条款进行完善,同时严格谨慎的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才能避免两者在现实生活中的冲突,而更好的维护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序良俗问题的民法解读[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
[2]李宏遗嘱继承的法理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2
[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