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判定标准探讨及司法适用
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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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文):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英文):Discuss the judging standards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目录正文 (1)一、绪论 (1)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1)(一)必须是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 (2)(二)必须是有权主体 (2)(三)必须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 (3)三、现行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4)(一)行政主体理论自身的局限性 (4)(二)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6)1.“行政主体”本质 (6)2.“行政主体”的本质为原告的诉讼增加了困难 (6)3.“行政主体”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 (7)四、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建 (7)(一)学界观点 (7)(二)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内涵 (8)1.行政公权力要素 (8)2.名义要素 (8)3.行为要素 (9)(三)采用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原因分析 (9)五、结语 (11)参考文献 (1)摘要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作为标准的,虽然行政主体理论是从国外移植的,但发展到今天,在我国已经只有其名而无其实,已经展现出许多缺陷,在行政诉讼中,这一理论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许多的困难,行政诉讼制度难以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得以有效运行,行政相对人也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所以,对于现行的行政行政主体理论标准,我们需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其作出合理变更,确立以方便行政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行为主体;责任主体AbstractIn our country, the confirm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judged by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although the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is transplanted from other country ,in today, it is already unworthy of the name. It have shown many weaknes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is theory also brow a lot of difficulties to judicial judgment .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n’t wor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idea of the lawmaker . the interest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is difficult to get protected in time. So, we need to do some change towards the working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standard and combine our country’s practical experience. Establish a new judging standard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at is intend to facilitate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Key words: Defendan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 Administrative Body ; Adaptive Agent ; Subject of Liability一、绪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3年的历史,《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规范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系列行为,有效的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它还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进程,使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渐渐的树立依法行政意识,这大大有利于“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它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进入到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在宪政道路上跨出了重要一步。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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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以两案为例王克稳(苏州大学法学院暨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教授) 摘 要: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资格,但如何理解与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纷争。
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定等问题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具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起诉人;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合法权益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038-08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①还包括受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②但与相对人具有当然原告资格有所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因此,哪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即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老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在立法及司法上是不明确的,在这一解释通过之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依据,但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司法如何审查和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
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本文拟结合两案例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案1: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村民沈育双于1992年在八滩镇5008公路八滩段新街道南侧建造门市房两间,1999年8月8日,沈育双与陈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132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德兵,并收取了卖房款;1999年9月2日,沈育双向刘正权借款5万元,在借款据上沈育双注明自愿将以上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沈育双未还款并外出搞工程,即将上述房屋交刘正权居住,刘正权于2000年3月进住该房。
法律上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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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利害关系”
一般来讲,利害关系可以区分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切身(起诉人自 身)的利害关系和非切身(他人)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可能的利害关系。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包括民众诉讼、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等制度,而鉴于《行政 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第(一)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所以,应当将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切身(起诉人自身)的利害关系。 鉴于《若干解释》第1条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所以,应当将((若干解释》中的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一种现实的利害关系。 姜明安教授认为,《若干解释》第12条所言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直接利害关系 来理解。杨寅教授也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直接利害关系来理解。 综上,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现实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 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 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 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 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中断
在法院的裁判中,有些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进而否定了其原告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有人称之为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被中断,则起诉人的原告地位也就随之丧失了。如下案例: 案例 8 、中外合资盐城金东钢铁有限公司不服盐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案.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诉争土地征为国 有土地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 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9、刘春生不服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回复案。“法院认为:市建设 委是否查处涉嫌建筑违法的行为与房屋购买人刘春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刘春生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刘春生的起诉。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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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裁判要旨】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
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
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
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
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讨墩经济合作社。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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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研究》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主观公权利理论是行政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体权益的维护,更是国家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主观公权利理论概述主观公权利,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权利。
它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出,是对国家行为的直接法律诉求。
主观公权利的核心在于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和申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起诉权的资格。
在判定原告资格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等因素。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关键依据。
四、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一)主观公权利的认定在行政诉讼中,认定主观公权利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
具体而言,需要考察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存在合法权益受侵害等事实。
当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时,便可以认定其具备主观公权利。
(二)主观公权利在原告资格判定中的具体应用1. 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在判定原告资格时,需要考察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性。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那么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2. 合法权益的受侵害:除了关联性外,还需要考察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那么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3. 法律地位的考量:在判定原告资格时,还需要考虑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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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裁判要旨】⾏政诉讼中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政⾏为所援引的公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该⾏政⾏为侵犯的可能性。
只有当事⼈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政⾏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时,该当事⼈才具有提起⾏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判例索引:最⾼⼈民法院(2017)最⾼法⾏申169号⾏政裁定案由:⾏政复议当事⼈: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刘⼴明。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张家港市⼈民政府。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再审申请⼈刘⼴明诉被申请⼈张家港市⼈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政复议⼀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16年9⽉13⽇作出(2016)苏05⾏初59号⾏政判决,驳回刘⼴明的诉讼请求。
刘⼴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12⽉21⽇作出(2016)苏⾏终1415号⾏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决。
刘⼴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24⽇,张家港市发展和改⾰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发改委)向江苏⾦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作出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关于江苏⾦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沙洲⽣态农业旅游观光项⽬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823号通知)。
该通知内容涉及项⽬名称、主要功能及建设内容、项⽬选址、项⽬总投资及资⾦筹措、有效期等五个⽅⾯。
刘⼴明于2016年1⽉通过信息公开的⽅式取得了上述通知,认为该通知将其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福利村悦丰⽚⼀、⼆组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地纳⼊其中,该通知存在重⼤违法情形,遂向张家港市政府提起⾏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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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行政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其能否提起诉讼的根本条件之一,被称为“进入法庭的门槛”。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最核心要素之一,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界定一直是争议不断的热点问题。
从实践角度而言,行政诉讼案件多数是原告直接或间接因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利益侵害而提起诉讼的,这些利益侵害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因此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
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之一。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若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下面我们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一问题。
案例一:小明在市政府门前摆了一桌卖水果的摊档,被执法人员现场取缔。
小明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执法行为。
这时,小明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的利害关系便是明显的商业利益关系。
案例二:环保机构在行政行为限制某个厂家的生产能力及限制其对外销售某种产品时,如果该厂家的生产能力并未超过环保机构规定的限度,则环保机构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厂家生产经营自由的限制。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被理解为自由被限制的利害关系。
案例三:某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小刘的公积金账户当作有欠款信息加入限制名单,在小刘试图取出公积金时受阻,小刘认为机构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和赔偿损失。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是财产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之一,只有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务必注意利益关系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以便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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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病假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试用期工资标准我国法律规范中都提到了,只有利害关系人在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起诉的颁发寻求救济,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仅从法律条款上分析,国家赔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什么特点呢?一、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法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认识和界定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筑起“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
二、利害关系人的法律特征1、独立的权利主体利害关系人是相对于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申请人之外独立的权利主体。
利害关系人有着独立的权益、价值取向以及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要求,同样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利害关系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是一定数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利害关系人同行政许可行为有内在必然联系,即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地对权利主体造成实质性的侵害。
这种侵害不仅仅表现在可预见状态,也有可能是在许可活动实施以后才会被发现的,并且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2024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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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它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其中,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基础而重要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逐渐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本文将重点探讨“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用及其实践意义。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即指在行政诉讼中,谁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其核心在于确定哪些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这一资格的认定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利害关系”标准的理论依据“利害关系”标准作为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源于法治国家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和行政法上的权益保护原则。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其应当享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因此,“利害关系”不仅体现了诉权与实体的统一,也是实现法律监督与权益保障的桥梁。
四、“利害关系”标准的实践运用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利害关系”标准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具体内涵的界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利害关系”具体包括权利义务上的直接关系、影响和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等要素。
这种关系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衡量和判断。
2. 认定标准的多元化:除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外,司法实践中还逐渐发展出间接利害关系、反射性利益等认定标准,以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需求。
3. 案例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例如,在某环保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公民的财产受损,公民因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具备原告资格。
五、“利害关系”标准的问题与挑战尽管“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1. 认定标准的模糊性: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导致“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有时难以准确把握。
浅谈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与判定
![浅谈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与判定](https://img.taocdn.com/s3/m/804ef4fa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d6.png)
浅谈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与判定行政相对人是指政府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权力的直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被动承受者,是行政诉讼的参与主体。
因此,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与判定是非常重要的。
一、行政相对人的确认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主要是指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行政相对人的范畴。
行政相对人的分类有多种方法,按照主体的性质可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可分为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行政行为对象等。
行政相对人的确认要根据具体的行政法律规定进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合法权益人和介入人,而行政行为对象则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以及其他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合法权益人。
二、行政相对人的判定行政相对人的判定主要是指判断行政法律规定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形下,该主体是否是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的判定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和行政法律效果的产生,是要根据具体的行政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的。
行政相对人的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在行政行为的对象中,如果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某个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该主体就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可以认定为行政相对人;如果行政行为的对象是某些集体或某些行为,那么涉及到该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主体也可以被认定为行政相对人。
此外,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认定还将涉及到行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等。
在行政相对人的判定过程中,应该将主体的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的程序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避免将被动承受行政权力的主体误认为行政相对人或将实质上与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无关的主体误认为行政相对人。
总之,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与判定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重要问题,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适用。
因此,行政机关和行政法律从业人员应该增强判断能力和法律素养,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并维护法律秩序。
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标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辨析
![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标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辨析](https://img.taocdn.com/s3/m/d3e7fc4e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d7.png)
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标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辨析行政诉讼法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旨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保障公民对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渠道。
其中,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是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标准中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辨析,并探讨二者的关系。
一、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标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首先,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得超越自身的权限范围。
其次,行政行为的制定程序应当合法。
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听证、征求意见等程序。
最后,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应当合法,即行政行为制定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性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标准合理性是指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合理、公正、适当的原则和标准。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了合理性审查标准。
合理性审查主要从行政行为的目的、方式、结果等方面进行评判,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合理性审查标准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理地追求一定的目的,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向该目的靠拢。
同时,行政行为的结果应当是符合合理性原则的。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运用使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行使职权,必须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关系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中,合法性与合理性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概念。
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而合理性是对行政行为的进一步审查和评判。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基础,通过合法性审查可以确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合理性审查则进一步评价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公正,并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司法审查新标准
![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司法审查新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b0ac0f6cdd88d0d232d46a3a.png)
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司法审查新标准作者:丁国民马芝钦来源:《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1期摘要: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中,首次将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置换为主观公权利,并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这一模式受到各法院积极采纳适用,但同时出现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机械化、“主观权利”和“主观公权利”混淆等问题,表明我国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适用尚待规范化。
构造保护规范理论的一般适用步骤化解司法裁判的机械化和混乱;从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角度,对起诉人作相邻权人、竞争权人、举报人、物权人等类型化的区分,由此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适用进行讨论。
关键词:利害关系;主观公权利;保护规范理论;规范化适用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0)-01-0045-07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基本在法律上确立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说有利害关系就有原告资格,没有利害关系就没有原告资格[1]。
但利害关系的认定本身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不好判断的过程。
理论上,对“利害关系”的判断观点云集,难有共识;传统以来,实务界在防止滥诉和权利救济间采稳妥路径,将“利害关系”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中对利害关系作主观公权利的理解,并引入源自于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以界定起诉人主观公权利的存无,开启了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认定的新模式,受到各法院的积极认可。
尽管已有个别学者对个中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人诉讼中的适用进行特定类型研究[3],但缺乏对现有涉及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裁判文书的通盘耙梳,忽略了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的认定中适用生硬的问题的考察。
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新行诉司法解释第135条的理解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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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新行诉司法解释第135条的理解与把握王梦园【摘要】新行诉解释规定对复议决定实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这就引起了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问题的深刻讨论.新时代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迈向新高度,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广度和深度正不断扩展.行政复议权来源于法定授权,其行使需要司法控制本无可非议.但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之间亦存在界限,过度强势的司法控制有违权力相互监督和制衡的立法初衷,司法审判权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领域.如何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德国的行政判断余地理论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18)002【总页数】5页(P19-23)【关键词】行政判断;合法性审查;行政复议【作者】王梦园【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0一、问题的提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①(下文简称新解释)。
新解释结合实务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对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修改和完善,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原告和被告资格、复议机关改变行政行为结果的认定等涉及新行政诉讼法重大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作了更进一步的界定。
新解释的出台结束了之前司法解释并存适用、互相冲突的尴尬局面,对于地方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起到了统一理解和定纷止争的作用。
但是,伴随着新解释的施行,一些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
比如新解释第135条针对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就引发了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问题的争议和讨论。
复议机关身后的行政权和司法机关代表的司法权之间的博弈,其背后蕴藏着许多可供挖掘的内容,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争议的引发和探讨原先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复议机关所做的维持决定只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只承担审查程序合法性的举证责任②。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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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法领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判断一个个体或组织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标准。
而其中,“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标准的内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概述(一)概念界定“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对个体或组织的权利、义务、利益产生的直接影响。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这一标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实质正义,即只有当个体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二)历史发展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渐完善,“利害关系”标准也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从最初的“直接利害关系”到现在的“间接利害关系”,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参与行政诉讼的宽容和鼓励。
三、当前“利害关系”标准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分析当前,“利害关系”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司法解释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对“利害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存在问题1. 标准模糊:现行法律对“利害关系”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
2. 司法解释不一致:不同法院对“利害关系”的解释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3. 缺乏有效救济途径:当公民的“利害关系”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四、完善“利害关系”标准的建议(一)明确“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为解决标准模糊的问题,应明确“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包括其具体表现形式、认定依据等。
同时,应将“利害关系”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如“权利”、“利益”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二)统一司法解释和适用标准为解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统一各级法院对“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
小议行政诉讼法上法律上利害关系与事实上利害关系之区分
![小议行政诉讼法上法律上利害关系与事实上利害关系之区分](https://img.taocdn.com/s3/m/f0c45c0576c66137ee061944.png)
( 江杭 天信 律 师 事 务 所 浙
【 摘 要 】 否 具 有 “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 判 断 行 政 诉 讼 中 有 无 原 告 资 是 法 是
格 的 重 要 标 准 。 对 此 , 则 上 应 当 以 行 政 主 体 确 定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原
302) 1 0 8
至于 广 义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为适 应保 护 行 政 相 对 人 行 政 诉 权 的 则 需 要 , 指 行 政 主 体 实 施 的 ,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有 关 的 , 行 政 相 对 是 与 对 人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行 为 。其 范 围 既 包 括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 包 括 行 也 政 事 实 行 为 ; 包 括 单 方 行 为 , 包 括 双 方行 为 ; 既 也 既包 括 行 政作 为 ,
也 不 包 括 行 政不 作 为 。
表示—— 即行政 主体在做 出具 体行 政行 为 时 , 示 于 外部 的所 欲 何人 表
承 受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法律 后 果 的 意 思 — — 为 标 准 。 同 时 , 保 证 在 某 为 些 个 案 中 的 公 平 正 义 , 律 应 设 置 必 要 的 例 外 规 定 , 特 定 情 形 中 的 受 法 使
我 国《 政 诉 讼 法 》 有 明确 规 定 原 告 的 资 格 , 于 第 4 条 的 行 没 仅 1 ( ) 一 中笼 统地 称 “ 原告 是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公
为 , 政 法 上 事 实 行 为 种 类 很 少 , 要 是 行政 侵权 。因 为 行 政 事 实 行 主 行 为 种 类 少 , 由法 律 直 接 规 定效 果 , 以其 易于 辨 认 和 确 定 法 律 又 所
我国情况判决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基于指导案例88号的法律评析
![我国情况判决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基于指导案例88号的法律评析](https://img.taocdn.com/s3/m/1e129471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ae.png)
我国情况判决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基于指导案例88号的法律评析摘要部分违法的行政行为经常成为法院难以判决的难题,因其不仅是行政相对人以合法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而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局面。
为解决此问题而引入了情况判决的相关概念,在尊重既定事实的前提下尽量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加以本土化后产生了确认违法判决和补偿措施并用的方式,提高了司法效率。
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从中可以发现我国情况判决中存在着淡化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不清晰、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不一致、补救措施的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针对具体的问题,相应的提出完善对策,深入贯彻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化解行政机关与平民百姓之间的纠纷。
关键词程序明显不当信赖利益保护公共利益优先一、问题的提出于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将“明显不当”作为了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一直都是热议话题。
学术界通说认为“明显不当” 仅适用于法效果的裁量方面,并不涉及程序;而实务界亦有“明显不当”可适用于程序审查的观点。
[1]将明显不当添加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是为了缓解仅用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做到实质性解决案件;也是为了填补空白,让滥用职权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的数量有所减少,保持行政诉讼的独立性,以免追及不必要的刑事责任。
[2]明显不当的适用边界是模糊不清的,特别是与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不够清晰。
我国情况判决从无到有,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而后被法律条文所吸收。
旧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其中第58条规定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本应撤销,但考虑到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因而人民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但以确认其违法,并同时要求违法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和第76条分别予以明确。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适用标准研究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适用标准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f33936df4b73f242326c5f3e.png)
法制现代化区域治理从外观上来看,新《行政诉讼法》出台前后,确认无效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的处境形成明显的反差,但是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的问题一直存在。
在确认无效判决发展初期,统一的适用标准才是确认无效判决发展的理性轨道。
故文章拟通过规范分析和适用研究的方法,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标准展开研究。
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规范分析与司法适用1.1“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规范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行为可能构成假象行政行为、有效行政行为或者无效行政行为。
而假象行政行为本质属于行政行为不成立,不符合新法第75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前提,且根据新法第2条的规定,不成立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具备行政权能但不具有其他行政主体资格的主体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为,法律效果归于行政机关,故而不属于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因此,新法第75条规定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主要指的是具备行政权能但不具有行政主体其他资格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1.2“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因行政主体资格问题而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既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亦不具有行政权能;第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具有行政权能,如内设机构、下属部门和派出机构等;第三,名曰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实则超越职权;第四,以超越职权为由,径直作出确认无效判决。
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所有的越权行为都是无效的。
而越权无效未必均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广义的无效也可能适用撤销判决,只有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才适用确认无效判决,这也是法院将“超越职权”与“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混同的内在原因。
因此,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具备行使某种职权的资格应当认定为超越职权,而不是新法第75条所指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这一错误认识需要理清,否则将会扩大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的任意性,混淆撤销判决与确认无效判决的界限。
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判定标准
![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判定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4a21100b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6e.png)
⾏政法律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摘要】法律上利害关系确定了⾏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新标准。
然⽽这个标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针对同⼀个案件事实,法官在认定中仍存在较⼤的分歧与差异。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和法理基础上讨论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资格;具体⾏政⾏为;充分合法利益⼀、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概念(⼀)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转变《⾏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这是有关原告资格的最初规定。
利害关系⼀词在⾏政⽴法中源于《⾏政诉讼法》第27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最⾼⼈民法院随后⼜出台了《关于执⾏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该规定与《⾏政诉讼法》41条相对,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这是关于原告资格的新规定,即原告必须是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原告资格从相对⼈资格到法律上利害关系⼈资格论的的转变,不但是我国⾏政诉讼在某⼀环节上的变化,更体现了⼀种观念的飞跃和发展[1]。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政⾏为之间存在的⼀种因果关系[2]。
司法解释释义⾥⾯认为,“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政机关的具体⾏政⾏为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实际影响[3]。
最⾼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只要个⼈或者组织受到⾏政⾏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政诉讼来解决[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d005d8df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e9.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6日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89b969d7690203d8ce2f0066f5335a8102d266ec.png)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其中,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
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其含义和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含义及法律基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的直接或间接的、实际或潜在的、法律上可预见的利益或权利的损害。
这种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是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
从法律基础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明确规定。
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考虑以下标准:一是行政行为的直接性影响,即行政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原告;二是利益关系的合法性,即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三是利益关系的实际性,即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具有实际性;四是利益关系的可预见性,即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可预见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四、实践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争议及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例如,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如何认定原告与被诉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诉讼,原告应如何证明其与被诉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
以下以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某市环保局对一家企业进行处罚,该企业认为处罚不当,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认定该企业与处罚行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企业因被处罚而可能面临生产损失、信誉损失等实际利益损害,且这种损害具有可预见性,因此认定该企业具有原告资格。
五、完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的建议为更好地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直接性影响”、“合法性”、“实际性”和“可预见性”等标准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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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判定标准探讨及司法适用长期以来,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及传统司法理念的束缚,行政审判的“阳光”只照耀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大部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享受到此项权利。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权对行政权实施监督和制约,寻求权利和利益的救济。
然而,行政审判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评判标准、参与诉讼的方式、受保护的限度等方面还存在法律规定粗糙、司法适用标准难以把握等问题,以致实际作法各异,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因此,探讨和研究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制定标准及司法适用,具体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审判实践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困惑
传统理论及实践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享有原告资格。
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或根本无权参与到诉讼中。
这无疑使许多应受到保护的利害关系人丧失诉权,影响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功能的全面实现。
世纪年代后期,法院开始逐步加大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但是,这种做法发端于司法实践,带有一定的自发性,且理论上准备不足,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问题
的相关法理、适用标准等做系统的研究和归纳,存在概念模糊,目标笼统,标准概括等问题。
因
此,法院对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处理仍然是混乱的,充满困惑:
困惑之一:原告主动诉讼与第三人被动应诉的关系难以把握
当法院还存有对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的疑虑和茫然时,公民的权利意识却觉醒了。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主动走进法院,要求作为原告提起司法审查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工作强度大及自身素质的欠缺,法官鲜少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获得权益保护的现象越来越少。
这无疑使利害关系人更依赖和相信于作为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
这一现象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法院难以把握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主动诉讼与作为第三人被动应诉的关系,从而引起下列问题:其一,第三人诉讼制度萎缩,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多个问题的优势没有发挥。
其二,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诉讼还存有许多司法难题,看似优越的制度无法充分得到运用。
困惑之二:利害关系人的类别千差万别
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出发:万事万物均有联系,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问题。
同样,一个
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与外界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关系可近可远,利害可大可小。
这都导致了利害关系人的类别千差万别,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事由形形色色。
市民认为规划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自己优美环境的享受权而起诉;购买商品房的业主认为房产部门为开发商颁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而起诉;债权人认为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
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债权而起诉。
各式各样的利害关系人诉讼,让人一时眼花缭乱,难以辨别谁应享有原告资格,谁只是牵强附会。
困惑之三: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处理标准不一
利害关系人的种类千差万别,其参与诉讼途径可以选择,加之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规定不足,缺乏具体界定标准,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态度大相径庭。
有的法院侧重于通过
第三人诉讼途径解决利害关系人问题,将问题的主动权掌握到自己手中。
有的法院侧重于放宽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