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判定标准探讨及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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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判定标准探讨及司法适用长期以来,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及传统司法理念的束缚,行政审判的“阳光”只照耀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大部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享受到此项权利。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权对行政权实施监督和制约,寻求权利和利益的救济。然而,行政审判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评判标准、参与诉讼的方式、受保护的限度等方面还存在法律规定粗糙、司法适用标准难以把握等问题,以致实际作法各异,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探讨和研究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制定标准及司法适用,具体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审判实践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困惑

传统理论及实践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享有原告资格。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或根本无权参与到诉讼中。这无疑使许多应受到保护的利害关系人丧失诉权,影响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功能的全面实现。世纪年代后期,法院开始逐步加大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但是,这种做法发端于司法实践,带有一定的自发性,且理论上准备不足,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问题

的相关法理、适用标准等做系统的研究和归纳,存在概念模糊,目标笼统,标准概括等问题。因

此,法院对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处理仍然是混乱的,充满困惑:

困惑之一:原告主动诉讼与第三人被动应诉的关系难以把握

当法院还存有对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的疑虑和茫然时,公民的权利意识却觉醒了。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主动走进法院,要求作为原告提起司法审查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工作强度大及自身素质的欠缺,法官鲜少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获得权益保护的现象越来越少。这无疑使利害关系人更依赖和相信于作为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一现象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法院难以把握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主动诉讼与作为第三人被动应诉的关系,从而引起下列问题:其一,第三人诉讼制度萎缩,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多个问题的优势没有发挥。其二,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诉讼还存有许多司法难题,看似优越的制度无法充分得到运用。

困惑之二:利害关系人的类别千差万别

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出发:万事万物均有联系,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问题。同样,一个

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与外界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关系可近可远,利害可大可小。这都导致了利害关系人的类别千差万别,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事由形形色色。市民认为规划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自己优美环境的享受权而起诉;购买商品房的业主认为房产部门为开发商颁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而起诉;债权人认为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

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债权而起诉。各式各样的利害关系人诉讼,让人一时眼花缭乱,难以辨别谁应享有原告资格,谁只是牵强附会。

困惑之三: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处理标准不一

利害关系人的种类千差万别,其参与诉讼途径可以选择,加之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规定不足,缺乏具体界定标准,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态度大相径庭。有的法院侧重于通过

第三人诉讼途径解决利害关系人问题,将问题的主动权掌握到自己手中。有的法院侧重于放宽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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