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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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
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
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
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岀询问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
(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驾驶保险车辆;
(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 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九)保险车辆上的货物、其他物品的掉落、撞击、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十)保险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
(十一)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修理、被盗窃、被抢动、被抢夺期间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
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岀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
作岀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岀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 “非机动车” 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 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安全驾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岀消除不安全
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 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
(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保险车辆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 (以下简 称“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 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对应由被保险人 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 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 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
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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