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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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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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兼论《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的法律适用

作者:民二庭郝鹏飞、张国红来源:中国法院网

论文提要: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却很复杂的物权法问题,它不仅涉及物权变动的深奥理论和规则,而且涉及机动车权利转移、风险承担以及责任分担等具体问题。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机动车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等问题上亦多有争论。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因为观点分歧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本文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为题,其主导思想是:明确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为交付,交付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机动车所有权及其变动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在交易安全方面,笔者坚持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也即认可机动车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在机动车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笔者坚持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来确定真实的责任主体,而不能直接以登记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

本文在论述结构上主要包括三部分。

第一部分探讨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及其适用。笔者针对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此持有的三种不同的观点,运用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辨析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认为交付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准,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

第二部分分析了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笔者针对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排除了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与必要的观点,运用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探讨了机动车所有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适用的前提和规范目的均不相同,两个条文中的第三人指向亦不同,不能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替代第106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能够善意取得,并进而分析了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最后一部分,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确立对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一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产生的影响。全文共10000字。以下正文:

一、引言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历来多有争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车辆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在《物权法》颁布之后,该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首次明确了机动车属于动产的法律属性。随着该条规定的出台,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争论似乎应当到此为止了,但是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此仍存在不同观点,分歧依然存在。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及其适用

(一)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一般动产是指除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以外的动产。根据《物权法》第6条、第23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即:存在生效的合同,并依法交付动产。也就是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交付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动产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动产所有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物权法》第25、26、27条分别规定了简

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以代替现实的交付。根据以上规定,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交付是判断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二)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不同解读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结合《物权法》第6条、第23条共同确立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则。但由于对《物权法》第24条存在不同的理解,使得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解读之一:机动车所有权自机动车交付时发生转移,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表明了这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延续了我国法律对船舶、航空器以及汽车等动产登记的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这类动产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之二: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即持有这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是对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的例外规定,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者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

解读之三: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机动车实际交付且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

由王利明教授著作的《物权法研究》中即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该动产仍然记载在转让人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的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仍然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因为转让人仍然是登记权利人,所以,他仍然可以将机动车等再次转让或设置抵押,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已经转让了该动产,第三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那么,第一买受人取得的物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辨析——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

以上三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不同立场。那么《物权法》第24条到底确立的是怎样的物权变动规则,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机动车的法律属性判断

《物权法》第24条告诉我们机动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转让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既然如此,那么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是什么?《物权法》第24条并没有告诉我们,因此从该条规定我们无从判断机动车所有权是从何时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的。但是我们可以从《物权法》第24条在整个《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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